第15/2001號法律

第15/2001號法律
不動產的轉讓預約和抵押預約

2001年9月3日
《第15/2001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01年7月31日通過,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1年8月22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01年9月3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法律名稱及法定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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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買賣預約及設定意定抵押權預約的消費借貸合同(簡稱「具預約的消費借貸合同」),是指具混合內容的、必須兼備且只能具備下列法律關係的典型三方合同:

(一) 雙方訂立的不動產買賣預約;

(二) 與作為借用人的預約買受人訂立的、提供資金以便其 取得作為預約買賣標的的不動產的消費借貸;

(三) 貸與人和借用人訂立的、在作為預約買賣標的的不動產之上為貸與人而設定的用作擔保消費借貸的意定抵押權的預約。

第二條 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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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預約的消費借貸合同係以簡單私文書簽訂。

二、立約人的簽名須經公證認定。

三、如任一立約人為法人,其代理人的身分及權力須按照一般規定加以證實。

第三條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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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將物權效力給予第一條所指合同的預約,必須作出《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條第一款所指的明示意思表示及有關登記。

二、《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具預約的消費借貸合同。

三、貸與人有權代位行使借用人以遵守預約的買受人的身分針對違反預約的出賣人所享有的《民法典》第八百二十條規定的權利。

第四條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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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條(一)項及(三)項所指的事實必須登記,該等登記須以具預約的消費借貸合同為依據同時作出。

二、登記須按照《物業登記法典》第二條第一款f項的規定,並為產生該條文的效力而分別透過轉讓預約及設定負擔預約的登錄作出。

三、上款所指任一登錄的摘錄,除應載有《物業登記法典》第八十八條所指的一般事項及第九十條第一款d項所指的特別事項外,尚應載有下列事項:

(一) 所登錄的事實是由具預約的消費借貸合同產生,而該合同是根據本法所定的制度簽訂;

(二) 所有立約人的認別資料及簽訂該合同的日期。

四、由具預約的消費借貸合同產生的抵押權預約的登錄摘錄,尚應載有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的《物業登記法典》第九十一條規定的特別事項。

五、註銷取得預約的登錄,須經貸與人事先以書面許可,其簽名須經當場認定。

六、本約合同所載的取得及抵押權的登記,是在有關預約的登錄上以附註方式作出。

第五條 本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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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買賣本約合同及設定抵押權的本約合同必須一併簽訂,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非與具抵押權設定的本約合同一併簽立的買賣本約合同對貸與人不產生效力。此外,沒有出具抵押憑證,且沒有同時為其申請登記者,有關取得不獲接受登記。

三、倘貸與人已作出書面許可或倘證明抵押預約登錄已透過貸與人的聲明書或有關借貸金額全數的受領證明作出註銷者,則上款規定不適用,但本款所指的任一情況均須在買賣公證書中載明。

四、上款所指許可和聲明書的簽名須經公證認定。

五、設定意定抵押權的本約合同,尚可用作擔保貸與人和借用人在簽訂該合同前協議的其他信貸服務項目。

第六條 稅務義務及登記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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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具預約的消費借貸合同,只徵收印花稅;該印花稅是按照《印花稅規章》的規定徵收。

二、登記具預約的消費借貸合同所載的有關的事實,須按照物業登記手續費表繳納手續費。

第七條 以往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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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法律適用於以往訂立的符合第一條所指要件而尚未完全履行的所有合同,但須遵守以下兩款的特別規定。

二、將物權效力給予以往訂立的合同所載的買賣預約及設定意定抵押權預約,必須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有關的意思表示可以獨立文件作出,而立約人的簽名須經公證認定。

三、但第一款的適用取決於透過補充聲明,辦妥倘需的《物業登記法典》第三十八條規定所要求的事宜。

第八條 補充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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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及《物業登記法典》的規定,如不與本法所定法律制度的特別性質相抵觸,則適用於該法律制度。

第九條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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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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