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92/M號法令

第24/92/M號法令
四月二十七日

1992年3月2日
《第24/92/M號法令》經護理總督李必祿於1992年4月22日核准,並於1992年4月27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當今社會,有聲警報系統有效加強了居所及場所之安全。

然而以往之經驗顯示,由於該等保安系統之不正常運作而引致部分警察當局浪費時間及人力,亦可能構成騷擾寧靜環境之因素。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旨在規範防止侵入居所及場所之有聲警報系統之裝置及保障其正常運作。

第二條
(定義)

防止侵入之有聲警報系統為用於在侵入者出現、進入或企圖進入受保護之大廈及設施時,可探測及發出有聲信號之電及/或電子之組合體。

第三條
(知會)

一、在任何大廈或設施內,因裝置防止侵入之有聲警報系統而對該等設施以外產生噪音者,須知會治安警察廳總部。

二、上款所指之知會,應由警報系統之所有人或佔有人透過使用專用印件作出。

第四條
(例外)

一、長期有守衛或看守人員當值且能關閉警報之公共部門所在之樓層或大廈內裝置之警報系統,不受上條之規定限制。

二、本法規不適用於裝置在非商業之私人實體之保安系統。

第五條
(義務)

在裝置有聲警報系統時,其所有人或佔有人必須:

a)申報在任何時候得關閉正在運作之警報器材之長駐或輪值人之姓名或企業之名稱,以及有關之地址及電話;

b)透過向治安警察廳總部之書面知會,長期保持上款所指之資訊資料切合現況;

c)在第六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下,透過書面聲明,明示許可警察當局人員進入已裝置器材之大廈或設施;

d)由本人或本條a項所指之人或企業在有權限之警察當局要求其出現於裝置器材之地方後,保證於合理時間內將有關器材關閉;

e)裝置一具有控制警報時間之機制之系統,使警報之發出不超過二十分鐘;

f)確保器材及系統之長期維修;

g)按時支付第七條所指之費用;

h)如拆除警報器材,應知會治安警察廳總部。

第六條
(實況筆錄)

一、無論因何原因使警報系統發出警報,如不在合理時間內由其所有人或佔有人或由其所指定之人關閉,則有權限之警察當局得對事件作實況筆錄及採取必要措施以關閉有關器材。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有權限之警察當局得使用所有被認為適合之方法;必要時,亦得進入發出噪音之大廈或設施。如屬後一情況,則對事件作實況筆錄。

三、如證實有必要進入發出噪音之大廈或設施關閉警報器材,則警察當局以所有人或佔有人之名義安排守衛,直至其或其代表出現於有關地方,在此情況下,亦須對事件作實況筆錄。

第七條
(開支)

一、在上條所指之任一情況下,對所有必要之技術及人力資源作分配任用而引致之開支,以及替換或修理被毀壞、變形或已失效用之鎖或其他物件之開支,均由所有人或佔有人負擔。

二、上條第三款所指之守衛,其勞務屬有報酬性質,法定酬勞之支付亦由所有人或佔有人負擔。

第八條
(違法行為)

一、違反本法規規定之行為依下列方式處罰之:

a)違反第三條、以及第五條a項規定之行為,罰款澳門幣一千元至三千元;

b)違反第五條其餘各項規定之行為,罰款澳門幣一千元至二千元。

二、過失亦同樣受處罰。

三、如為累犯,除科處罰款外,得扣押有關器材並歸本地區所有。

四、屬本法規所指之違法行為,如被處罰之行為人在上一次處罰後三個月內作出新的同樣性質之違法行為者,為累犯。

第九條
(監察及罰款之科處)

一、對是否遵守本法規規定之監察及罰款之科處,依行動範圍分別屬水警稽查隊及治安警察廳。

二、須於作出科處之通知日起五日期間內繳交罰款。

三、科處之罰款作為本地區之收入並全部歸公鈔庫所有。

第十條
(過渡規定)

在本法規開始生效日前已裝置器材之所有人或佔有人,應於三十日內在器材內安裝一控制警報時間之機制,並依第三條之規定作出知會,其後受第八條第一款之處罰所約束。

第十一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佈日起三十日後生效。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通過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李必祿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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