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89/M號法令
第30/89/M號法令 五月十五日 1989年5月15日 |
《第30/89/M號法令》經總督文禮治於1989年5月8日核准,並於1989年5月15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
本地區政府機關的工程及增添財產與服務的開支制度係按照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號法令而行,為着調整所訂定的金額,尤其該金額經頒佈已逾四年,故有必要作出若干修改。
另一方而,為着概括在預料中實際反映規定所缺乏的法定指明的事實,仍須要重新審定其中的一些規定。
此外,在法令文本內發現了一些錯處,基於程序的簡化為理由,藉此機會作出必須的修改,以便納入於本法令內。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規定,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如下條文:
第一條——將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號法令第二、五、六、七、八、十二、十三、十五、十八、十九及二十二條修訂如下:
第二條
(工程開支)一、所有主要目的為興建、重建、修復、修葺、不動產的保養或配合的工作之費用均被視為工程開支。
二、被稱為建築設計的模式係追隨本法令對工程開支所規定的政策。
第五條
(開投的選擇)一、在不違犯第六條規定下,工程的開支或財產及服務的增添應透過招標或直接批給為之。
二、
三、
第六條
(資格甄審)一、當工程的估計金額超過澳門幣一千五百萬元時或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以特別短的期限,在正常時間以外進行複雜而特別設計的施工,以及工程由於新的設計或建築的專業方法所引致的責任,總督可決定舉行預先甄審資格。
二、當處理涉及特別的技術或估計的金額超過澳門幣七百五十萬元的財產與服務的增添時,亦可擧行預審資格以作出決定。
第七條
(招標)一、在不違犯二款的規定之下,招標將屬必要的,當:
a) 工程的估計金額超過澳門幣二百五十萬元;
b) 增添財產及服務的估計金額超過澳門幣七十五萬元。
二、
a)
b)
c)
d)
e)當所處理的委託或取得為研究、計劃、技術諮詢以及工程承包監督服務者;
f)
g)
第八條
(直接批給)一、
二、
三、在不違犯下欵的規定下,當開支超過澳門幣一萬五千元或十五萬元,視乎所處理的分別為財產及服務的增添或工程開支時,有關上款所指的諮詢將必須繕錄下來。
四、
第十二條
(簽署合約)一、在不違犯本條二欵規定下,當發現處於下列任何一種情況時,將須簽署合約:
a) 工程金額超過澳門幣一百五十萬元或施工期超過十二個月;
b) 財產或服務的增添金額超過澳門幣五十萬元或交收或進行期限超過六個月。
二、倘為必須簽署合約的情況,但當處於下列任何一種情況時,得被豁免:
a)
b)
c)
d)當具備有所根據的緊急特殊原因,只要工程或增添財產及服務的金額分別不超過澳門幣二百五十萬元及七十五萬元。
三、當公共工程承包的額外工作所引致的開支達致本法例規定的簽署合約之開投目的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時,合約的執行無必要再作簽署。
第十三條
(使必須繕錄的合約正式化)一、在第十二條一款規定的必須繕錄的情況,及同條二欵未有指明預料能力的運用,簽署合約將以登記或註冊於有關部門簿冊之官方認可文件進行辦理,為着有關所指的效力,將在有關的組織法例下委派一名公務員作為立契官,或倘無指定時,則由總督批示指派進行。
第十五條
(超過一經濟年度責任的分擔)一、所簽署的合約使財政預算承擔超過一經濟年度或在該年非其實施之年,故於簽署前得由總督經聽取財政司意見後作出訓令予以核准,但當同樣的負 擔不超過每年澳門幣五十萬元限額以及施工限期三年者則例外。
二、
三、在前數款規定以外者:
a) 所簽署的合約係在公共工程承包以外或未預料的有關工作,其合約初稿在公佈的法例內按同樣的規定或性質,只要新的責任可納入附加日期實行的財政預算案;
b)在計劃中以技術協助所須支付的費用。
第十八條
(平政院之核閱)一、本法例第一條所提及的開支合約與第十二條一欵規定必須繕錄的合約,均須經平政院的核准,但由特別法例豁免者則除外。
二、當一欵所指的合約,經按照本法例第十二條二欵b及c項規定而被豁免作出書面方式時,代替合約的證明倘涉及的工程開支金額超過澳門幣二百萬元或財產及服務的增添金額超過澳門幣一百萬元,亦必須取得平政院的許可。
三、
第十九條
(須核閱的文件)一、核閱對象係指:
a)金額相等或超過澳門幣一千五百萬元或等值金額的合約草稿,以及金額較低介乎九十天期內,當一個以上為相同的目的及在整體上達到或超過該金額的合約草稿;
b)當由有關機關提議及其預先核閱的建議獲得總督批准其所預料的特殊情況時,金額低於澳門幣一千五百萬元之合約草稿;
c)
d)
第二十二條
(本地區以外的添置)一、在不違犯下欵的規定,在本地區以外的財產及服務的添置金額超過澳門幣五十萬元,視乎其情況,將由澳督核准,惟須聲明為在本地區物料或同類設備的市塲所缺乏,或無適當的機關可提供所要求的服務。
二、
三、
第二條——撤銷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號法令第二十二條四款及第二十六條。
第三條——本法令實施於在其生效之日正進行的開支申請,但不妨礙在規定前已進行的活動的效力。
一九八九年五月八日通過。
着頒佈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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