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78/M號法令
第31/78/M號法令 九月三十日 1978年9月30日 |
《第31/78/M號法令》經總督李安道於1978年9月21日核准,並於1978年9月30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
第一條——下列情況被視為濫用停泊:
(a)車輛停泊在任何免繳費用的停車位/場連續滿三十天者;
(b) 車輛停泊在停車位/塲未繳相等於八天使用費者,但不妨礙其他法例所定較短的時間;
(c) 車輛停泊在有時間限制的地方超過所限時間二十四小時者;
(d) 拖卡、特殊車輛、工業機械車及宣傳車輛停留在同一地點超過四十八小時者,但為此目的而設的停車位/塲除外;
(e) 從外表可見不能由其動力安全行駛的車輛停泊超過四十八小時者;
(f) 車輛連續六天停泊在任何地方,而有顯著跡象係被棄置者;
(g) 車輛停泊在留用車位而抵觸留用規定者。
第二條—— 一、凡屬濫用停泊之車輛,有關稽查當局根據車內標示之地址通知車主,限令二十四小時內移去。
二、倘從外表可見不能由其動力安全行駛的車輛,有關通知書應註明該車未修妥前不得在道路上停泊。
三、倘車輛並未依法將車主姓名地址標示者,以上兩款的通知則免執行。
第三條——一、下列情況,有關稽查當局得立即將車輛移往適當地點、車房或市政停車場:
(a) 當濫用停泊的車主被通知後不依所定期限將車移去,或倘屬上條三款之情況者;
(b) 當車輛之停泊足以對交通有危險或妨礙時;
(c) 當車輛停泊在留用的停車位而抵觸留用規定者;
(d) 車輛停泊於劃上黃色實線且已裝設禁止泊車指示牌之地點。*
* 附加 - 請查閱:第22/88/M號法令
二、為着上款b項之目的起見,下列停泊情況,作為對交通有危險及妨礙:
(a)在集體載客運輸車輛站停泊;
(b) 在行人過路線上停泊;
(c)在留為某級車輛行駛的馬路或專線上停泊;
(d)在行人路上停泊;
(e)在非靠近馬路旁或行人路旁之行車路上停泊;
(f) 在單行線路上阻塞一列車通過,雙行線路上妨礙兩列車通過之停泊;
(g) 在泊於行車路邊之車輛作第二列平排停泊者;
(h) 在妨礙其他車輛進出之處停泊;
(i ) 在妨礙車輛或行人進入建築物或停車地點之處停泊;
(j) 晚間在行車路上停泊,但車輛發生故障而停下,並有適當表示者除外。
三、當查獲上述各款情況時,有關稽查當局得將該等車輛加以攔阻。
四、凡被有關當局貼上被攔阻告示的車輛,即被視為經被攔阻。
五、此項攔阻亦得以適當阻限車輛移動的器具為之。
六、在上款情況,只限由有關當局解除阻攔,倘任何人擅自解除者處以罰款五百元。
第四條——執行本法例的拖車費及車房費,概由車主負責;同時不妨礙適用的法例所定處分,但車主得保留向駕駛人追償之權。
第五條—— 一、拖車費及車房費如下:
(a) 拖車費:*
——腳踏車:澳門幣二百五十元;
——輕重型電單車:澳門幣七百五十元;
——輕型汽車:澳門幣一千五百元;
——重型汽車及特別車輛:澳門幣六千元。
(b)車房費:*
——腳踏車:澳門幣二十元;
——輕重型電單車:澳門幣五十元;
——輕型汽車:澳門幣一百元;
——重型汽車及特別車輛:澳門幣六百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56/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二、凡經被阻攔的車輛必須繳付拖車費,即使該項行動未有進行亦然。
三、車房費以每二十四小時或不足之數作計算,並由車輛移入車房時起計者。
四、本條一款所定收費,得以訓令修正之,同時係撥歸進行拖車及放置車輛的有關部門所有。
第六條—— 一、於按照任何許可拖車法例進行拖車後,將以民法第一千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作適應引用,但不執行該條三款所指之獎項,並將二款所指期限減為九十天。
二、上款所指期限由通知之日或下條所指最後公布之日起計。
三、倘在期限內不將車輛領回者,即作棄置論,並撥歸交通委員會所有。
四、倘車主之意願有此明確表示者即作棄置論。
五、民法第一千三百二十三條四款之規定亦適用於拖車。
第七條—— 一、進行拖車後,應通知車主。
二、通知書應指明車輛被拖往的地點,以及着車主於上條所指期限內完繳拖車費及車房費領回車輛,否則將被視為棄置車輛論等內容。
三、此項通知,按車輛標示的車主地址通知該處任何人,或以雙掛號信寄往該地址,或在當地兩家報章刊登布告連續兩天為之。
四、倘車輛未依法將車主姓名地址標示者,該項通知則以在當地兩家報章刊登佈告連續兩天作為通知。
第八條—— 一、倘車輛係負有按揭責任者,按揭債權人為着可能車主逾期不將車輛領回起見,得以保管人身份申請領回車輛。
二、申請書得於規定車主領回車輛之期限內,向看管車輛部門遞交。
三、一經完繳拖車費及車房費,按揭債權人得立即領回車輛。
四、按揭債權人有權不但向車主索償上款所指之費用,還得索回以保管人身份所付使費。
第九條—— 一、倘獲知車輛係處於查封情況者,拖車當局應將拖車理由報知法院。
二、上款所指情況,應將車輛交與法院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人,並免預先繳付拖車費及車房費。
第十條——凡車輛存在着使用權或以保留物業權而售出者,車主得申請將車輛交與其本人,並按第八條之規定作適應辦理。
第十一條——當第七條三款所指之通知,並非以布告方式執行,同時存在着使用權、按揭、保留物業權或查封情況者,被通知人須於十天期內,將存有的各該情況報知看管車輛當局,並對倘有的損失負責。
第十二條——為着第八條四款之目的,有關當局所發列明拖車費及車房費的文件,將作為索償的憑據。
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署
著頒行
總督 李安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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