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97/M號法令

第35/97/M號法令
八月二十五日

1997年8月25日
《第35/97/M號法令》經護理總督貝錫安於1997年8月25日核准,並於1997年8月25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鑑於現行環境政策之基本原則,有必要確保有合適之法規防止海事管轄範圍之污染,尤其是防止水域公產及澳門地區周邊水域之污染。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為充實三月十一日第2/91/M號法律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規範在海事管轄範圍內禁止投擲或傾倒有害物質之事宜,以防止污染及保護環境。

第二條
(禁止之行為)

一、禁止在海事管轄範圍內投擲或傾倒任何可污染水質、海灘或海岸,以及海中植物或動物之物質又或固體或液體廢物,如石油產品或含石油產品之混合物;亦禁止在海事管轄範圍內投擲或傾倒具有所適用之國際公約及協定所載性質之其他化學物質。

二、上款所指之禁止包括禁止船舶或設於海事管轄範圍內或外之設施排放物體。

三、港口工業設施或向海裏排放廢水之其他設施,應配備廢水處理系統,以及採取措施防止及制止有害物質流入大海。

四、港務局局長應主動或在其他實體之要求下,採取措施阻止及阻嚇違反上款規定之情況。

第三條
(處罰)

一、違反上條之規定者,處以船東或所有人澳門幣1,000.00元至200,000.00元之罰款,且不影響倘有之民事、刑事及紀律責任。

二、上款所指罰款之酌科,應根據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違法者之過錯,以及違法行為對水質、海灘或海岸及海中植物群及動物群所造成後果之嚴重性為之。

第四條
(監察權限及科處罰款權限)

港務局局長有權限監察本法規規定之遵守以及科處罰款。

第五條
(罰款之繳付)

一、罰款應於處罰批示之通知日起計三十日內繳付。

二、未在上款所定期間內主動繳付罰款,應由有權限之法院以處罰批示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六條
(罰款之歸屬)

按本法規規定所科處之罰款悉數歸本地區所有。

第七條
(罰款額之待決)

如就違反本法規規定而繕立之筆錄因尚未確定罰款額而待決時,港務局局長得依職權或在其他實體之要求下,禁止有船員作出違法行為之船舶離開,但能提供金額相當於可處罰款之上限,加上可視為本地區債權之倘有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之銀行擔保或其他認為適當之擔保或保證金者除外。

第八條
(緊急措施)

港務局局長有權限盡快採取一切措施以制止因違反本法規規定所產生之污染,而費用則由違法者承擔。

第九條
(例外)

本法規之規定不適用於在下列情況下投擲或傾倒第二條所指之物質又或固體或液體廢物:

a)船舶為本身安全或其他船舶之安全,又或為救助人命所作之投擲或傾倒;

b)任何設施為本身安全或為有關工作人員之安全所作之投擲或傾倒;

c)在適當證明之不可抗力之情況下所作之投擲或傾倒,但在事後必須採取適當措施制止繼續投擲或傾倒,或減少投擲或傾倒之數量,以及制止及減輕所產生之後果。

第十條
(廢止)

廢止公布於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日第四十二期《政府公報》之十月六日第495/73號命令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貝錫安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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