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2004號行政法規 (2022年)

第40/2004號行政法規 (2004年) 第40/2004號行政法規
衛生檢疫及植物檢疫

2000年12月22日
《第40/2004號行政法規》經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4年12月14日制定,並於2004年12月22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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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標的

一、本行政法規規範由市政署對貨物進行的衛生檢疫及植物檢疫。

二、上款所指的貨物列明於第28/2003號行政法規《對外貿易活動規章》第十八條第二款所指的行政長官批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22號行政法規

第二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5/2022號行政法規

第三條
禁止銷售

按有關對外貿易法例的規定,須由民政總署進行衛生檢疫及植物檢疫的貨物,因以下或其他原因未通過檢疫者,不可銷售予公眾:

(一)變壞、腐爛或偽造;

(二)骯髒、令人噁心、帶有寄生蟲、或病原體;

(三)呈現病徵或病蟲害;

(四)曾受感染或被不當處理;

(五)含有添加劑、其他物質或因變質而不宜供人食用;

(六)供人食用,但未按適用法例的規定進口或屠宰。

第四條
衛生檢疫及植物檢疫的地點及方式

一、須受衛生檢疫及植物檢疫的貨物應運往關口或市政署預先指定的地點接受檢疫。*

二、貨物的衛生檢疫及植物檢疫可透過隨機抽樣、分批或民政總署指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三、市政署根據《市政署的費用、收費及價金表》的規定,徵收衛生檢疫及植物檢疫費。*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22號行政法規

第五條
監察及衛生檢疫

一、第一條所指的衛生檢疫工作由獸醫或相關技術員執行,並由稽查人員協助,包括為達下列目的而進行行政監控、現場技術檢查及化驗室監控等工作及措施:

(一)確保供大眾消費的貨物衛生及安全;

(二)保證貨物的處理、包裝及運送在良好的衛生條件及沒有污染風險下進行;

(三)監察與設施及設備有關的衛生清潔規定的遵守情況。

二、監察及衛生檢疫亦包括各項為確保澳門特別行政區免受傳染病侵害的醫學及衛生預防工作,以及控制及消滅疾病所需的其他工作,尤其是執行有關傳染病監察及控制的方案。*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22號行政法規

第六條
監察及植物檢疫

一、第一條所指的植物檢疫工作由植物病理學家、昆蟲學家、生物學家或相關技術員執行,並由稽查人員協助,包括為達下列目的而進行行政監控、現場技術檢查及化驗室監控等工作及措施:*

(一)保護各種植物免受病、蟲及其他病原體的危害及減低傳播的威脅;*

(二)檢查是否有可損健康的化學物質,確保供大眾消費的植物及其產品的衛生及安全;*

(三)保證植物及其產品的處理、包裝及運送在良好的衛生條件及沒有污染風險下進行;*

(四)監察與設施及設備有關的衛生清潔規定的遵守情況。*

二、上條第二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本條所指情況。*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22號行政法規

第七條
行動及措施

一、民政總署有權限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可採取下列行動:

(一)檢查按有關對外貿易法例的規定,須由民政總署進行衛生檢疫及植物檢疫的貨物;

(二)收集樣本進行研究及化驗;

(三)查閱對執行其工作所需的主要文件,尤其是發票及衛生檢疫或植物檢疫證明書;

(四)索取對有效執行其工作所需的資料及詳細說明;

(五)請求警察當局、行政當局及司法當局提供因執行職務所需的協助,尤其是在執勤時遇到阻攔或反抗的情況;

(六)命令採取適當的衛生與植物檢疫保護措施及監察有關遵守情況。

二、如不符合清潔、衛生及食物安全,以及市政署對衛生監察及傳染病控制的要求,又或未通過衛生檢疫及植物檢疫,除施予倘有的行政或刑事處分外,尚可執行下列措施:*

(一)禁止貨物入境;

(二)將貨物退回來源地;

(三)銷毀;

(四)施加強制隔離期;

(五)對貨物進行特別處理,使之符合衛生及食物安全的要求;

(六)在包裝上加上封條;

(七)許可貨物在有條件限制下運往工業加工地點;

(八)禁止出售或要求回收受影響的整批貨物;

(九)施加關於貨物的儲存、運輸或展示的專門標準;

(十)消毒;

(十一)殺滅蟲鼠;

(十二)接種疫苗或採取其他預防措施,並對動物加以識別;

(十三)施加關於動物的食宿及清潔的專門標準;

(十四)銷毀動物。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22號行政法規

第八條*
負擔

監察及檢驗工作期間收集貨物進行化驗,無須向受檢貨物或場所的擁有人支付貨物的價金;因採取上條所指措施而導致的開支及損失,均由該人承擔。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22號行政法規

第九條
合作義務

所有人均有義務在衛生檢疫及植物檢疫工作上與民政總署有權限人員合作,以及遵守由適當表明身份的人員根據第七條的規定所發出的正當命令及指示。

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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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5/2022號行政法規

第三章 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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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不將貨物運往指定地點

一、來自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且須接受衛生檢疫及植物檢疫的貨物,在接受海關檢查後,應連同有關對外貿易的法例所規定的文件,運往執行衛生檢疫及植物檢疫地點。

二、不遵守上款的規定者,科以與不運往指定地點的貨物等值的罰款,其下限為澳門元一千元,上限為澳門元五十萬元。*

三、**

四、**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22號行政法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5/2022號行政法規

第十六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5/2022號行政法規

第十七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5/2022號行政法規

第十八條
運送過程不合規範
*

一、不遵守以下規定者,科澳門元一千元罰款:*

(一)運送接受衛生檢疫及植物檢疫貨物的車輛,應具備良好的衛生條件及保持清潔;*

(二)上項貨物應以方便檢查的方式安放,並應在包裝上標明內含的貨物。*

二、將來自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的貨物從關口運往衛生檢疫及植物檢疫地點期間,未經海關或市政署許可而開啟運貨車門上的封條、打開或重新包裝貨物,又或改變貨物的原有狀態者,科以與所運貨物等值的罰款,其下限為澳門元一千元,上限為澳門元五十萬元。*

三、**

四、**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22號行政法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5/2022號行政法規

第十九條
處罰職權

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有科處本章規定的處罰的職權,其可按關於授權的規定將該職權轉授予管理委員會其他成員。

第二十條
程序

本章所指違法行為的處理程序,由經必要配合的第7/2003號法律所規範,並補充適用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及《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

第四章 最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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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5/2022號行政法規

第二十二條
廢止

廢止:

(一)一月二十五日第2/99/M號法令

(二)三月十五日第80/99/M號訓令

第二十三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本作品來自澳門行政法規,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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