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82/M號法令

本文是澳門法例相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可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第57/82/M號法令
十月二十二日

1982年10月22日
《第57/82/M號法令》經總督高斯達於1982年10月12日核准,並於1982年10月22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第一條

核准附屬本法令的工業場所勞工之衛生與安全總章程,使成為本法令之一部份。

第二條

一、現核准的章程規則,將實施於已設立的或將設立的所有工業場所,且不妨礙衛生與安全之特別章程所施行於有關活動的範圍。

二、為着本條一款之目的,按照廠商意願將從事某種訂定的生產活動所需之物料集中於同一地點者,則被視為工業場所。而其設立、復開設、設備的更換或地點的遷移係按照適用的法律規定需具工業准照。

第三條

在任何時間內,工人及第三者將對屬於本法令範圍內之工業場所之衛生與安全條件予以投訴。

第四條

對於現時進行提出發給准照程序的決定,應按照本法令附屬章程所載規則為之,以便其工作得按照此規則為開始。

一九八二年十月十二日簽署

著頒行

總督 高斯達

工業場所內衛生與工作安全總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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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概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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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宗旨與實施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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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宗旨

本章程之宗旨為保障在工業場所內之衛生及以技術預防工作危險。

第二條
實施範圍

本章程所載條文,係實施於所有工業場所,而不論其設備、規模、員工數量或生產等其他因素。

第二節 僱主與員工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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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僱主之義務

一、僱主應對工作場所內之設備及工作條件負責,並確使員工對意外及其他有害衛生事項獲得保障。

二、對有關職務上所冒危險及該採取之預防措施,應對員工作出適當指示。

第四條
員工之義務

一、員工應遵守有關通用法例所載關於衛生與安全之規定,或僱主或其代表所定之具體規則。

二、未經適當許可,員工不得更改、移動、搬離、損毀或破壞安全設備或任何其他保護系統。

第二章 工業場所之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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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樓宇及其他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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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設計

對開設新工業場所,其設計之編制,應考慮有關樓宇結構之適當、座落方向及樓宇間之相互位置,以及保留放置物品與進行起卸之有關空間之需要。

第六條
建築物之安全

一、所有建築物,不論永久性或臨時性,應具有穩固及結構上之良好條件。

二、對該等樓宇之設計及建造,應遵守所有適用之法律及章程之規定。

第七條
建築物之高度與隔離

一、建築物高度應受之限制為:對防火能力之高低,所容納物品及貨物之性質,及與製造過程有關而要冒之火險等。

二、所有會引致嚴重爆炸或火險之工業製作,應在被隔離之建築物內進行,而其設備之裝置應以儘量減少同時遭受該等危險之員工為原則。

三、容易導致火險之工業製作,倘無可能在被隔離之樓宇中進行時,應在彼此以防火牆分隔之場所內進行。

第八條
工作場所之高度、面積及容積

一、工作場所由樓面至樓底最低限度應有三公尺之高度;而在特殊情況,可以有零點二公尺寬限。

二、在蒸汽鍋爐、火爐、烘房或其他設備之頂部,而在其上需經常進行操作或修理、調校、拆卸或潤滑工作者,應與樓底或上蓋之最低點保持一個保證在安全情況下進行上述操作及活動之距離。

三、工作場所之面積應以每一員工相當於最少佔一點五平方公尺,可有零點二平方公尺寬限。

四、一工作場所可容人之最高數額為以每人佔十一點五平方公尺,可有一立方公尺寬限。

第九條
牆壁

一、工作場所之牆壁,倘與其有關之工作條件無訂明為其他顏色時,應為非反光性之淺淡顏色。

二、倘有需要時,主要為倘需使用化學物品又或產生多量塵埃時,牆壁最少應有一點五公尺高度之全部或局部防水外層。

第十條
廊路、通道與出口

一、廊路及出口之闊度,應與有關使用者之數目相配合及保證其在安全情況下通過。

二、倘廊路同時供人、車使用時,其濶度應以足夠保障人車兩者之安全通過為準。

三、建築物內之廊路、內部之通道及出口等之數量與設置應以足夠容許迅速及安全逃離工作場所為準;倘火險或爆炸之危險愈大,則至出口所經距離應愈短。

四、在工作地點,機器,設備或物品間之距離最少應有零點六公尺;倘機器有可移動部份,則距離應按照該部份之大小而增加。

第十一條
樓面之使用

一、樓面不應因機器,物品或貨物而使工作員工產生危險。

二、每一機器或生產單位之周圍,應保留足夠空間及採用適當標誌以便確保其正常操作,容許進行一般性之調校,修理以及放置在製造中或已完成之產品。

第十二條
在樓面及牆壁上之洞穴

一、工作地點內之樓面上所開闢之洞穴或通道應用堅固之上蓋或零點九公尺高而有零點一四公尺高地檻之防護欄遮擋。

二、在牆壁上之洞穴,倘與樓面之差距足以引致墜物,應用堅固之防護欄連同倘有需要時須用地檻遮擋。

三、窗檻之高度不得少於零點九公尺,而其厚度不得超過零點二八公尺。

四、在工作地點內之門戶,應向外開,其數量及位置應足以容許員工迅速離開。

第十三條
垂直通道

一、樓梯之濶度應按照預料中之使用人數以比例定出。

二、在每道梯及梯台憑空的一側,應設有最低限度為零點九公尺之護欄或圍護物,而限於兩幅牆壁之間者,則最低限度有一扶手。

三、倘樓梯並不直接通往外間時,為此目的應設有與逃離人數多寡成比例之防火通道,並清楚指明出口方向。

四、升降機及載貨升降機,應符合有關特別安全章程所載之一切規定,而不應視為緊急出口。

五、供給人員用之斜面,其傾斜度不得超過百分之十,而關於其濶度及兩旁之防護應符合關於對樓梯之規定。

六、通往機器底座之固定梯或其他類型梯,其闊度應等於或多於零點六公尺,其傾斜度應少於60°並有適當之防護,且梯級闊度不少於零點一五公尺。

七、固定手攀梯之安置應使梯級前面與最接近前方固定點之距離不得少於零點七五公尺,而後面與最接近之固定點則最少為零點一五公尺,梯之中線兩側需有零點四公尺之空間。

八、超過九公尺之固定手攀梯,應於每九公尺或不足之距離處設置一梯台,而由二點五公尺起設置防護背部之設施。

第十四條
樓面之質素

一、供人或車使用之樓面,應全無凹凸及障礙。

二、工作地點及通道之樓面連同梯級及梯台,不應易致滑足。

三、樓梯斜面、電梯平台以及其他倘發生滑足即引致嚴重後果之地點,應有防滑足之平面。

四、倘樓面上會有腐壞物品或液體倒瀉於其上,則該樓面應為平滑及防水而有足夠斜度使能迅速將清理之液體或水排往滙集處。

五、在潮濕工作地點,倘工作人員需要長時間停留者,應設置木製地壇,而與周圍樓面相平者則較為理想。

第十五條
預防物品之墜落及飛脫

工作地點及通道應採用護欄或其他措施,預防物品之墜落或飛脫。

第十六條
在地面下

不應容許在地面下工作,但因特別技術需要而具有適當之通風、照明及防潮之設施者除外。

第十七條
樓宇、廊路用地

一、樓宇廊路用地應儘量為平面且較少斜度,以方便進出樓宇及確保排除搬運物品與設備之危險。

二、倘有需要時,樓宇廊路用地應有適當排水系統,而鍋爐、渠道、沙井及其他洞穴,應加以遮蓋或圍護。

三、倘有車輛來往,應設置車與行人之不同入口。

四、供行人用之入口,應與車輛入口保持適當距離,且須有足夠濶度使在最繁忙時間容易通過。

五、行人通道,行車路及鐵路之設置,應有適當之安全性而避免與鐵道有危險之平交線。

六、所有與鐵路平交處應有適當之指示。

第二節 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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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概則

一、工作地點應有日光照明,倘不足時,則可依賴人為照明補足之;但因技術性理由而無可能採用日光照明之情況不在此限。

二、上款所指地點之照明,應適合所進行之工作類別及程序。

三、通道應盡量為用日光照明。

第十九條
日光照明

一、以日光照明之面積,其分配及大小,應使所獲得之日間光線平均分配;而倘有需要時,應設置避免刺眼之設備。

二、日光照明之面積,應保持良好之清潔情況。

第二十條
人為照明

一、倘有需要依賴人為照明時,應為電力照明。

二、普道照明應為平均強度,而其分配應避免出現陰影,光暗對比過大,及有損害性之反射。

三、倘有需要採用強烈照明,應以在進行工作之地點透過一般照明及補充照明之適當配合而達致。

四、人為照明設備應保持良好效能。

第三節 工作地點內空氣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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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通風

工作地點應保持良好的自然通風,如不足時或在化驗室之技術性情況下,得輔助地採用人為通風。

第二十二條
空氣之清新

在工業製造過程或提高溫度之環境所產生或引致之所有氣體、蒸汽、煙、霧或塵埃,應盡量在其形成之地點吸去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以避免工作地點之空氣受污染或引致第三者不舒適或受損。

第二十三條
氣溫及濕度

一、工作地點內之氣溫及濕度,應保持適當範圍以避免損害工作人員之健康。

二、熱水或蒸汽或其他熱源之引槽,應加以絕緣以避免工作人員遭受熱輻射。

三、散熱器及中央系統之引槽,其設置應使工作人員不受熱力之輻射或熱空氣流動之騷擾。

第二十四條
在戶外工作

在戶外工作之工作人員,應有適當保護以預防惡劣環境或過量陽光。

第四節 噪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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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噪音之防護

在工作地點應消除或降低所有噪音,並採用適當之技術措施以限制其傳播。

第二十六條
可容許之噪音程度,損傷危險之預防及其保護

因暴露於噪音而引起聽覺受損的危險的估計標準與因暴露於震動而引起的危險的估計標準,應由特別的規則制定。

第五節 輻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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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非離子化輻射之防護

一、引致紫外光輻射之操作或程序:例如電銲及電力切割應由個別佩戴保護皮膚及眼睛設備之工作人員進行。

二、上款所指操作,應在以固定或可移動之障礙隔離其他無適當保護之工作人員之地點進行,且不妨礙本章程第五章及第九章或由有關當局所作其他限制之規定。

三、產生紅外線輻射之操作或程序:例如操作鎔融或紅熱之金屬或在火爐及鎔爐工作,應盡量以固定或可移動之障礙隔離,而有關工作人員應佩戴適當預防紅外線之眼睛防護物連同按個別情況穿戴手套或有反射性之圍裙。

第二十八條
離子化輻射之防護

在儲藏、操作或採用任何輻射性物品、或使用足以產生離子化輻射之儀器之地點,應採取由有關當局核准以維護工作人員之適當措施。該等措施包括:

混凝土或鉛製牆壁;遙控;個別工作人員之防護,例如眼部的防護、手套、鉛質圍裙等;所有工作人員應佩用輻射量測定儀;且每週應受檢驗以確保不超出每週所能容許之最高限度。

第六節 火險及火警時之防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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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概則

一、工業場所應採取適當預防火險及於火警發生時保護工作人員安全而應符消防局所指之適當措施。

二、火險程度極高之設備或裝置,其設置應儘量配合遇有火警發生時能易於被隔離,而倘屬自動方式則更為理想。

第三十條
滅火方式

一、工業場所應設有適當與易於取用及在良好工作情況之滅火設備,同時在平常工作時間內備有足夠及經適當指導之工作人員。

二、按照使用之有關指示,應向消防局申請作定期性檢驗。

第三十一條
警報與自動滅火系統

在火險程度極高之樓宇,應設有警報系統或警報連自動滅火系統。

第三十二條
爆炸性物品之儲藏

爆炸性物品之儲藏應按照現行專有章程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燃點低於攝氏廿一度之易燃液體之儲藏

一、倘燃點低於攝氏廿一度(按阿卑爾量度器)之易燃液體數量不超過二十公升,得載於經有關當局核准之容器中而儲藏於工作地點內。

二、由有關當局核定燃點低於攝氏二十一度之易燃液體,倘其容量有限度地超出二十公升,得儲藏於密封容器內而放置於建築於地面而防火之地點,並用具有截斷火路而有自動門鎖之門的防火牆與其他樓宇隔離,且應有適當之通風。

三、大量燃點低於攝氏廿一度之易燃液體,應儲藏於防火之獨立樓宇,或在與其他樓宇保持距離之儲液池,以在地底者較為理想,或在有關當局所指定之其他地點。

第三十四條
壓縮氣體之儲藏

一、載有壓縮氣體之容器,不應露天放置,除非有適當設備可避免溫度之過分變動、直接陽光或長期性潮濕。

二、倘上述容器放置於樓宇內時,其安放地點應採用防火與防熱間隔隔離,並設有適當通風。

第三十五條
易燃固體之儲藏

易燃固體之儲藏,應按照有關當局核准之專有章程規定。

第三十六條
包裝用易燃物品之儲藏

一、倘數量甚多之木架、乾燥禾草以及包裝用之其他易燃物品,應儲藏於獨立之樓宇、或不可燃、或用金屬片圍妥而有外層裹以金屬之門之地點內。

二、倘該等物品數量不多,應儲於金屬製或內層為金屬而有自動門鎖箱蓋之箱內。

第三十七條
禁止煙火

在儲藏、放置或操作爆炸性或易燃物品或燃料之地點,不得容許吸煙,點燃火柴、打火機,或存有其他可產生火焰或火花之物品,以及不可進行例如電銲或氧炔燒銲。

第三十八條
殘餘物料之清除

一、不得容許易燃之殘餘物料堆積於地面上。

二、堆積之殘餘物料應將之焚掉或搬離工業場所,除非經將之包紮妥存於內層為金屬之地點或獨立而防火之樓宇內。

三、炸藥之殘餘物料,即使屬纖維性質,亦應按照現行規定將之搬離或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避雷

一、在製造、使用、操作或儲藏易燃或爆炸性物品之樓宇,及載有油類、漆油、溶劑或其他易燃液體之倉庫,又或高處之煙囪,均應有避雷設備。

二、樓宇、水池或其他有上蓋或外層為金屬而有電源連接之建築物,但座落於絕緣性之地基上者,應接駁適當之地線。

三、絕緣物料構成之建築物或其金屬外層無電源連接者,應設避雷針。

第三章 機器之防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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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概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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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機器之防護與安全

馬達及傳動系統內運轉部分以及所帶動機器之有危險產生部份,應採用適當之保險設備加以防護,除非其建造或所安放地點足以避免人與物品之接觸。

第四十一條
機器之突出部份

附於機器傳動軸、汽缸接駁、接合或其他運轉部分之固定或連接機件,例如螺旋、軸鎖,應設置在凹陷部分或用防護罩蓋好使其外層平滑。

第四十二條
曲柄與活塞桿

將轉動變為往復運動或相反之機件,例如十字頭、活塞桿、偏心輪、曲柄或其他機件,應加以適當防護,除非其設置地點難以接近。

第四十三條
機器破裂情況之防護

機器倘因其機件運行速度,或其構成材料之性質、或因特別工作程序而產生破裂之危險,因而會引致其機件或製造物品強烈飛脫者,應採用足以抵受衝擊或遮擋飛脫機件或物品之防護罩或鋼板圍繞,除非採用由有關當局核准之其他保險措施。

第四十四條
機器之保護設備

一、機器之保護設備或遮擋,其建設或使用應足以確保:一有效之保護以便阻止接近在運行中之危險地帶;不致阻礙控制員工作;不致影響生產;自動或易於操作;與機器及有關工作互相配合,並與機器連成一體較為理想;以及方便進行機器之潤滑,調校及修理。

二、所有保護設備應牢固於機器或樓面、牆壁或天花板上,而在機器運行時應保持其作用。

第四十五條
保護或保險設備之臨時遷離

除非要即時修理或調校機器,或機器的保護或保險設備,否則,不應將機器或機器中任何危險機件之保護或保險設備拆除。

第四十六條
機器運行中禁止保養工作

機器或其機件在運行中不得進行清理或潤滑,除非因技術性之特別規定需要如此;但即使在該情況,亦應採用適當方式以避免發生意外;此項禁止,應在顯眼處以告示標明。

第四十七條
機器之修理

機器、保護或保險設備倘出現損壞或故障,控制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應立即提出,而當發生此事時,應截斷動力、關閉控制器並在機器上放置告示禁止使用,直至有關調校或修理完成而機器回復正常操作。

第二節 發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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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發動機的安裝

倘發動機對其鄰近可能產生危險,應安裝於適當的地方或場所,或予以應有的遮攔。

第四十九條
速度調節器

倘發動機需要變速而會產生危險,應裝上有效的調節器,以便負荷有變時自動調速。

第五十條
發動機的起動及停止

一、發動機的起動和制動裝置及機件,應容易被操作人員接近,亦應妥為佈置,使不能意外地移動。

二、由同一發動機推動的機器,其起動及全部停止之前,應發出一個機器安裝地方能清晰可聞的常規響號,必要時還需配合使用一個肉眼可見的信號。

第三節 傳動的機械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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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傳動的機件

傳動的軸、鼓輪、皮帶、鋼纜、鐵鍊、氣缸、摩擦錐體、齒輪及所有其他的傳動機件,凡會以任何方式引起發生意外者,均應加以遮攔。

第五十二條
傳動的軸、皮帶及鋼纜

傳動的軸、皮帶、鋼纜及相應的鼓輪,倘其整體或部份所在的高度不超過由地台或工作檯起計兩公尺時,應予遮攔至該高度;倘其位置難於接近,則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條
齒輪

齒輪、機輪及其他有齒機件應全部加設金屬外売,倘屬實心輪,應用能遮蔽由機齒至其底部的外売來遮攔,倘機件的所在地並不易於接近時,則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條
摩擦控制及摩擦傳動的裝置

一、摩擦控制機械的接觸區必須加以遮攔。

二、凡摩擦傳動裝置,倘具有無遮攔的曲柄,輪輻或凸輪盆者,必須以護売將之完全遮蓋。

第五十五條
傳動鍊

傳動鍊及相應的齒輪,倘非難於接近,應全部獲得外売的遮攔。

第四節 操作區內機器的防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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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總則

機件及相應的操作區,倘會對勞工構成危險,應予以有效的防護。

第五十七條
防護裝置的連繫

操作區或其他危險性機件,其可移動的防護裝置,倘為了消除特別嚴重的危險,而技術上亦有可能時,應使與機器的起動及運行機件連繫,以便機器運行中,能阻止護罩的移動或敞開,又或當護罩移動或敞開時,能造成機器停止運行。

第五十八條
進料孔或排料孔

機器的進料孔或排料孔應有適當的防禦物如胸牆,鐵欄或封蓋,按技術性需要而定,其大小,形式及抵抗力需足以避免勞工或任何其他人士可與危險的進料器或排料器接觸。

第五十九條
預防材料的飛脫

倘運行中的機器,會引起任何性質或大小的材料發生飛脫,應配備封蓋,護罩或採取其他阻擋辦法。

第六十條
透明護罩

倘認為適宜觀察機器運行,護板應用透明的,且有足夠抵抗力和硬度的材料製造。

第六十一條
腳踏控制

用以推動機器或機件的腳踏應有一個連繫的自動裝置或一個固定於地台的∩形護罩。

第四章 起重、運輸和儲存的設備及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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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起重機,滾輪輸送帶,絞車,差速器及其他起重設備,但升降機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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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建造、電氣設備及保養

一、起重設備的結構和機械的所有組成部份及附件,應以適當的及有抵抗力的材料妥為建成,亦應保持在良好的保養及運行狀態。

二、起重設備的電氣裝置應按照用電設備的安全章程規定進行安裝及保養。

第六十三條
有關主要機械的規定

一、牽引起重和運輸設備的鼓輪及滑輪,其纜座的大小及縱剖面應足以容許鋼纜自由纏繞,以避免堆起或其他不正常的負荷。

二、纜端應纏緊於鼓輪的內部,纜尾亦需在鼓輪盤繞兩圈。

三、應設有裝置,以阻止鋼纜正常運行中走離鼓輪座。

四、起重設備的鈎應配備安全裝置,以阻止吊纜走脫。

五、電力推動的起重設備應裝上升高限制器,其用途為:當負荷超越所定的路程上限時,即自動切斷電流。

六、起重設備的絞車應妥為設計,俾貨物受發動機控制下降,而非作自由下墜。

七、所有起重設備應裝上妥為計算及安裝的制動器,俾能有效地承受一個至少達到認可負荷的倍半的負荷。

八、控制機件應放在易於接近的地方,清楚指出預防發生意外的操作程序。

第六十四條
可容許的最高負荷

每一機動的起重設備應以清晰可見的方式,指出可容許的最高負荷。

第六十五條
有關安裝的規定

一、露天工作的起重機及滾輪輸送帶,其穩定性和支承應獲得保證,且要考慮到以當地情況為準的最強風力,主要為颱風風力,以及載貨操作所引起的最不利的應力。

二、採用軌道的起重設備,其滾動的路程兩端,應裝上掣動裝置。

三、採用軌道的起重機應妥為安裝,以便在下列各處留有充分無阻的空隙:其最高部份與位於較高處的建築物之間;其任何部份與牆壁、柱,或其他固定性建築物之間;起重機與其他作平行線行走的起重機之間。

第六十六條
操作信號

用起重設備提升及輸送貨物時,應遵守信號,每進行一項操作,應發出一個獨特的信號,打手號則更佳,信號員的身份應係肉眼容易辨別者。

第六十七條
查驗

一、起重設備安裝時,或長期停用或發生故障後再度運行時,均必須由勝任的人士進行查驗及試驗。

二、起重設備,每日應由有關司機進行檢查,並定期由熟練的技術人士進行查驗,各部機件前後查驗的間隔係按使用率而定。

第六十八條
貨物的操作

一、貨物應垂直提升以免中途發生擺動。

二、提升前,應查明鋼纜,吊鍊或縛紮貨物的其他纜繩是否獲得正確的固定,貨物的平衡是否良好,以及對其他工人的其他危險是否存在。

三、吊貨提升,作水平線運送及下降的過程中,信號員應謹慎地指導操作,以免貨物撞擊任何物體。

四、起重設備的司機應盡量避免在工人頭上運貨,萬一貨物下墜,可能對若干地方構成危險時,亦應盡量避免在該等地方之上運貨。

第二節 由風壓、引力、皮帶、鍊卷軸及蟲形齒輪推動的運輸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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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建造及安裝

一、輸送設備的裝貨部份,應有足夠的抵抗力,俾能絕對安全地承受預期的負荷。

二、輸送機械的整體應妥為建造,以免活動式機件發生反撞及與固定式機件或物品發生撞擊的危險。

第七十條
通道及平台

經常為人接近的架空輸送設備,應沿其全長設有通道或平台。

第七十一條
地台

沿輸送設備而設的通道與及起卸站內的平台,兩者的地台應是不會使人滑跌者。

第七十二條
各類防護

一、架空輸送設備的通道,以及非全部封閉且位於壕坑或與地台有同一水平的輸送設備,均應用適當的護身牆及地檻防護。

二、凡非全部封閉的輸送設備,倘在工作地點或通道上空經過者,應裝上用金屬板或網建造的防護裝置,以擋住任何會從輸送設備跌下的材料或物品。

三、輸送設備的機械的皮帶、鐵鍊、齒輪、主動軸、汽缸、鼓輪或小齒輪,應按照第三章第三節的規定,加以防護。

第七十三條
操縱裝置

一、機動的輸送設備,應在起卸站及進行機械推動和電壓調節的地點,裝上發生緊急情況時能制停機件動力的裝置。

二、輸送設備按一傾斜平面提升貨物,應配備自動煞停的機械裝置,以應付動力意外中斷的情況。

第七十四條
起卸

一、倘在運行中的輸送設備上,對物品或材料進行人力裝載時,輸送設備的速度應低至足以使物品或材料在不失平衡的情況下獲得裝載。

二、輸送設備運行時,不應對沉重或龐大的材料進行人力搬卸,倘在為此而設的地方進行,則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
示警信號

倘輸送設備部份位於操作員的視力範圍外,應裝上音響或光亮的信號,以便機械開動前由操作員發出,以示通知。

第七十六條
保養

一、機械未全部停頓及其起動未經適當的系統阻止之前,不應進行潤滑,改進及修理工作。

二、輸送設備應接受定期查驗,以確保維持在良好狀態。

第三節 機動及人力輸送車(拖拉機、堆積機及手推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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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建造

進行機動或人力輸送車的設計,建造及使用時,應特別注意其運行的安全性,為此,應配備適當的控制和信號裝置。

第七十八條
行車路線及鐵道

一、工廠內部的路程應妥為設計,以減少交通所產生的危險,亦需注意車輛的類型,可用的空間及其他交通路線的所在。

二、車輛的行走路線應妥為編排,以避免角位,急彎,斜度大的斜坡,狹窄通道及低矮的天花板。

三、工廠鐵道建造時,應考慮到土地的抵抗力、橫木及路軌的質量和放置,彎路,斜路,實用負荷及車速。

四、在工廠場所的出口處及與行車路線直接連繫的通道,應放置圍攔及適當的符號。

第七十九條
操作,裝貨及卸貨

一、自動車及拖車應以清晰可見的方式,指出最高載重量。

二、輸送機械設備的速度,應以路程的特點,貨物的性質及制動的可能性為條件。

三、凡有爆炸塵或易燃蒸汽散發的地方附近,以及通風不足以清除廢氣所造成危險的樓宇內部,均不應使用內燃機推動的車輛。

第八十條
保養

一、車輛各組成部份應定期由負責保養的人員查驗,必要時需暫停服務,進行修理。

二、行車路線及軌道應定期查驗,行車越頻密,查驗的次數應越多。

第四節 喉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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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安裝

一、喉管應穩定地安裝在其支承上成直線並配備附件,活門及其他裝置,俾能絕對安全地輸送物質。

二、用於喉管的管道,龍頭,活門和附件的材料,應足以抵抗在最大壓力下被輸送的物質所起的化學作用,及抵抗需要抵受的溫度。

三、用以在超過攝氏一百度的溫度輸送水汽,氣體或液體的喉管應屬隔熱者。

四、用作輸送易燃液體的喉管,應遠離鍋爐、發動機、斷流器或容易燃燒流出物的無遮蔽火焰。

五、用以輸送可燃氣體或油類的喉管,應妥為安裝,裝入地底喉內則更佳。

六、用作輸送酸性或其他腐蝕性液體的喉管,其接縫及活門應配備收集流出物的裝置。

第八十二條
認別

管道、龍頭、活門及喉管的附件應妥為佈置,俾易於尋找,亦應用常規漆油塗上或作標誌,俾能辨別管內物。

第八十三條
保養

喉管應經常定期查驗,凡呈現裂口的活門和附件,以及喉管曾受腐蝕的部份,均予更換。

第五節 材料的提升,輸送和堆積、散莊乾性材料和危險性液體的儲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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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材料的提升及輸送

一、在可能範圍內,應使用機械提升及輸送材料。

二、倘有必要由一隊勞工提升或運送十分沉重的物品,應適當地指揮貨物的提升和放下工作,務求維持操作的統一性及安全性。

三、倘物品有尖釘、利邊、裂縫或其他危險的凸起部份,又或物質屬於可燙傷性的,苛性或腐蝕性者,負責用手操作或保存工作的勞工,按照第九章的規定,應擁有及使用適當的保護裝備。

第八十五條
材料的堆積

一、應安全地進行堆積材料,倘材料的性質需要時,還需採取特別的預防措施。

二、應妥為堆積材料,以免損及自然或人工光線的適當分配,機器或其他設備的良好運行,通道的來往,及滅火裝置或材料的有效運用。

第八十六條
散莊乾性材料的儲存

一、散莊乾性材料應盡量可能儲存於容許底卸的地下倉庫。

二、地下倉庫應用防火材料建造,有上蓋及有效的通風系統。

三、保存工作進行時,應確保勞工的絕對安全。

第八十七條
危險性液體的儲藏

一、易燃或可燃液體儲存於池內應經常獲得有關人士的許可,以確保施行必要的安全措施。

二、易燃危險性液體應儲存在位於坭土或壕坑上的池內,並配備必要的裝置,以確保安全保存。

三、用鐵桶或圓桶盛載並儲存於工廠或小商場的易燃液體應放在用防火材料建造,地台防漏,傾斜及有去水通往非與下水道接駁的渠道沙井的特別房室內,鐵桶或圓桶應佈置在較地台為高的平台上。

四、內含酸性物質的圓桶或大瓶,應排列於清涼的地方,小心處理,更要特別注意按時將之打開,以阻止內部壓力的增加。

五、凡材料及產品,倘容易互起反應,引致產生氣體或爆炸性或易燃混合物者,應保存於充份遠離及適當地互相隔開的地方。

第五章 設備、機器及各項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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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大盆、大缸及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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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大盆、大缸及池的安全性

一、盛載任何性質液體及敞開的大盆、大缸及池,倘其口或邊低於地台或工作平面起計零點九公尺時,應加設用金屬板、扁鐵、格柵或其他適當材料造成的封蓋,或可用圍柵或護身牆遮攔之。

二、盛載任何性質液體的大盆、大缸及池,應設有去水管,其口徑大小應足以容許所盛液流往適當地點而不會造成溢瀉地台的現象。

三、在敞開的大盆或大缸或池之上,不應安裝通道,倘不得不安裝,例如以便接近攪拌器和活門的控制裝置或挑選樣品時,則不在此限。

四、建在坭土水平上,內有腐蝕性,有毒或有高溫液體的池,應圍以壕坑,渠道,沙井或任何窪地,其容量應足以接受液池破裂時流出的全部液體;此外,還需設有卸出裝置與屋外液池接連。

五、進行或輔助進行選樣,查察活門和其他裝置或液體保存於大盆、大缸或池等工作的勞工,應使用預防毒性氣味的適當呼吸保護裝備。

第二節 火爐及烘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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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
火爐及烘房的安全

一、圍繞火爐及任何種類的部份地台,其工作及操作室的較高平台,以及有關通道及進入樓梯,均應用不易燃燒和防火材料建造。

二、火爐及烘房的牆壁及外部應屬隔熱或給予遮攔,防止因接觸而發生意外。

三、火爐及烘房的門應妥為設計,俾能容易及安全地進行開關操作,尤應特別預先考慮到開啟時應完全不動。

四、火爐操作員的工作和操作室應用反射屏加以遮攔,免受紅外線輻射(輻射熱)傷害,例如可用鉛或其他光滑金屬製造反射屏,若需要透明的屏障,可用特別玻璃製造。

該等防熱防光輻射的屏障,不應與熱源接觸,以保存其效用,免變成其他熱源。

五、在火爐及烘房工作的工人,應按照本章程第九章的規定,使用適當的防護衣服和裝備。

六、倘火爐或烘房發出大量蒸汽,氣體或煙,對健康造成不適或不便時,應裝上抽吸杯形器或口,與配有特別管道的排出喉接駁,俾發出毒性氣味時能避免污染空氣。

第三節 冷藏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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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
設備的安全

一、凡損害健康的製冰產品,其機器及管道應妥為安裝及保養,以確保其必要的封密程度。

二、冷藏設備應予以適當的照明,並留出足夠的空間,以便對冷凝器進行查驗及保養。

三、冷藏庫門應有內外能開的門閂;倘有門鎖,應裝上冷藏庫內部可開動且與機房及設備看守人接通的報警裝置。

第九十一條
個人防護裝備的使用

在冷藏庫內部工作的人士,應按照本章程第九章的一般性規定,使用保護個人的特別裝備,尤其是粗冷禦寒衣服,用以護頸、護頭及特別保護耳部,禦寒隔濕的手套及鞋。

第四節 蒸汽鍋爐及加壓設備,機器和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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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條
蒸汽鍋爐及加壓設備,機器和容器的安全

蒸汽鍋爐及加壓設備,機器和液體,氣體或蒸汽的容器,應按照適用的安全規定進行建成,安裝及使用。

第五節 電氣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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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
電氣設備的安全

電氣設備的安裝及管理應遵守有關人士所定的章程規定。

第六節 銲接及切割的設備和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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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
工作地點

一、凡易燃材料或設備或容易放出爆炸性或易燃塵埃、蒸汽或氣體的設備,在其倉庫的附近,不應進行任何銲接或切割的工作,但採取特別的預防措施時,則不在此限。

二、倘需要在有人停留或來往的地方,進行電弧銲接或切割的工作,應在固定或活動的、表面能吸收及阻止反射有害輻射的牆壁或屏風或其他適當的防禦物遮攔下,方可進行。

三、應在不易燃燒的枱、支承物或工作枱上進行銲接及切割中或小型物體的工作。

四、倘有需要在狹小的地方,如大缸、鍋爐或其他物體內進行銲接或切割工作,應保持適當的通風。倘抽氣通風度不大,或其他環境因素要求時,勞工應使用適當的呼吸保護裝備,以預防伏打弧的紫外線對空氣起作用而產生的含毒媒介和積聚,亦預防金屬性煙霧。

第九十五條
在危險情況下進行銲接及切割的工作

一、應禁止對內有爆炸性或易燃物質的容器進行任何銲接或切割工作。

二、對曾盛載爆炸性或易燃物質,可能已產生易燃氣體的容器,不應進行銲接或切割工作,但經採取適當措施,則不在此限。

三、倘接受銲接或切割的金屬是或含有毒性成份,如鉛、鎘、鉻、錳等,應使用嚴格的通風,將金屬紡錘體抽出,並使用適當的個人遮攔,藉以配合。

四、用噴管銲接或切割的金屬塊,事前不應用含氯碳氫化合物,如三氯乙烷,三氯乙烯,高氯乙烯等所構成的溶劑來清潔,以免產生劇毒光氣的危險。

五、以氧乙炔進行銲接或切割的工作,需使用視覺的保護物及適當的抽氣通風裝置。

第九十六條
氣銲及氣割用氣瓶

一、氣銲及氣割用氣瓶不應存放在正進行此等工作之地點。

二、使用中之氣瓶應直立或輕微傾斜放置。

三、不應令氣瓶遭受高溫或撞擊。

四、應將氣瓶與足以產生火焰、火花或過高溫度之任何工作保持適當距離。

五、操作氧氣瓶時,手或手套不應沾上油類,且不應使用該等物質潤滑其活門、壓力計或其他調校機件。

六、從有關氣瓶或儲蓄容器輸送乙炔及氧氣之喉管以及輸送該等氣體至噴管之有關喉管應塗上常規之顏色俾易於識別。

七、乙炔或其他可燃氣體之輸送分路應設有安全活塞以避免火焰、氧氣或空氣回流入氣體喉管內。

八、進行銲接及切割之工作人員,應穿戴適當之鞋、皮製圍裙、手套及裝有防光化性玻璃之眼鏡或護面鏡,一如本章程第九章之規定。

第九十七條
電銲及電割設備

一、電銲及電割設備應符合可引用條例之規定。

二、進行銲接及切割的人員應在絕緣地台上工作,並穿戴本章程第九章規定之專用鞋、皮製圍裙、手套及裝有防光化性玻璃的眼鏡或護面鏡。

第七節 手動及機動手提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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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手動工具

一、手動工具應具良好品質及適用於有關之工作。

二、手動工具不應被棄置於地面、通道、樓梯或其他工作或出入地點。亦不應被放置於遠離地面但無適當保護裝置之高處。

第九十九條
機動手提工具

一、機動手提工具不應有無保護裝置之旋轉或伸縮之凸出部份。

二、使用機動手提工具之工作人員倘可能遭受微粒及灰塵影響時,應使用本章程第九章規定之眼鏡、護鏡或面罩及其他個人保護裝備以作保護。

第六章 保護及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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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條
樓宇、機器、裝置及設備

一、作工廠或工場用之樓宇及其他建築物或與上述任一者直接相連之建築物、機器、器械、電力或其他裝置以及一切用具及設備,應保持良好狀態。

二、保養及維修工作應由有資格之人員在有關負責人領導下進行。

三、倘為進行保養或維修工作而有需要拆除保護物或安全設備時,應先將機器、機械或裝置掣停,並在負責此項工作之主管直接指導下方得進行。

四、除非採取必需方法消除危險,否則應禁止任何可能引起意外之設備,機器或運行中器械及裝置之清潔或潤滑工作。

第一百零一條
工具、設備及用具的使用

一、負責保養及維修之人員應備有適當工具及為安全進行工作所必需之設備及其他用具。

二、工作人員應接受有效及安全使用工具、設備及用具之適當訓練。

第一百零二條
維修及保養工作之安全措施

進行保養及維修工作,尤其是關於樓宇、地底、機器、器械裝置、電力裝置、鍋爐、儲水池及水管者,應採取必需之安全措施。

第一百零三條
個人保護裝備的使用

進行保養或維修工作之人員,應使用本章程規定之個人保護特別裝備。

第七章 危險及引致不適之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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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性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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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條
減輕危險

危險或引致不適之物質應盡量使用其他不會構成危險或引致不適之物質代替之。

第一百零五條
保護方法

一、具高度危險性之工作應在隔離地點或屋宇內,盡量使用最少數工作人員及加倍小心地進行。此等工作並應在密封之器械或容器內進行,以避免工作人員與危險或引致不適之物質接觸及防止灰塵、煙、氣體、蒸汽或煙霧在工作人員所在地泄漏。

二、倘不可能在密封之器械或容器內進行時,應在有害之灰塵、煙、氣體、蒸汽或煙霧形成地點或附近使用與適當及有效之抽吸系統相連之吸嘴或吸口吸除,工作地點並須保持空氣流通。

第一百零六條
空氣成份的控制

工場的空氣應按需要作定期分析,以檢查空氣中有害物質有否超逾容許限度。

第一百零七條
容器的標示及標記

儲存危險物質的器具應髹上指定的顏色及加上標記或附上標貼以便易於識別,並附同有關說明書指示安全的使用方法及急救時應用的藥物。

第一百零八條
殘餘物

危險性或引致不適物質之殘餘應按需要予以收集並移往不會引致危險之地點。收集及搬運時應採取適當方法,特別避免產生污染。

第二節 爆炸性及可燃性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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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條
防止高熱、火花及危險性反應

一、製造、處理或使用爆炸性或易燃性物質或有爆炸性氣體、水氣或灰塵之地點內,有關裝置、機器及所使用之用具不應產生達至危險程度之高熱或引起火花。

二、上項所指地點之周圍,應設有安全區,其內禁止裝置鎔爐、焗爐、熱櫃、鍋爐或其他產生熱力或火焰之設備。

三、上述第一項所指地點之牆壁應能抵受火焰及爆炸力,所有門戶應裝上自動門鎖。

四、上述第一項所指地點之牆壁及地面應設有適當之爆炸活門。

五、與爆炸性或可燃性物質接觸之機器或器械在潤滑時,應使用不會與此等物質產生危險反應之潤滑劑。

第一百一十條
地面

一、上條所指地點之地面應不滲水,不可燃並以不會產生火花之物料構成。

二、上述地面應有足夠排水裝置,以便排去由本身滅火裝置所噴出之水,使之不會溢過門檻。

第一百一十一條
防止液體流出之措施

一、製造、處理或使用易燃性液體之地點,應設有可將流出之液體引至安全地點之裝置。

二、上項所指地點應以不滲水及有足以阻擋所有存放之液體一同流出之高度之牆壁圍繞,或其建築方式可絕對防止液體流出外面。

第一百一十二條
太平門

製造、處理或使用易燃性或爆炸性物質之場所應最低限度設有兩個太平門並加以適當標示,當門向外開啟時不得有任何物件阻塞。

第一百一十三條
電力裝置

製造、處理、使用或儲存易燃性或爆炸性物質之地點,在電力使用裝置方面應遵守可引用之安全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禁止吸煙及生火

禁止在第一百零九條所指地點吸煙、攜帶火柴、火種、燃燒物體或任何其他可引致火警或爆炸之物質。

第一百一十五條
靜電

第一百零九條所指地點之牆壁及金屬篷頂以及有關裝置及機器應適當地與地下相連。

第一百一十六條

在第一百零九條所指地點工作之人員應穿著無內藏任何鐵或鋼釘及外面任何部份亦無任何鋼或鐵部份之鞋。

第一百一十七條
火警探測器

第一百零九條所指地點應設有有效之火警自動探測器,並按消防當局之規定安裝及保證其效用。

第一百一十八條
滅火工具

第一百零九條所指地點應設有當局規定之滅火工具,倘有需要,並設有自動滅火系統。

第一百一十九條
排出易燃或爆炸性灰塵、氣體或水氣之器械

排出易燃或爆炸性灰塵、氣體或水氣之器械,在可能範圍內應設置在適當地點內,並設有適當之排出灰塵、氣體或水氣裝置以及不會產生任何火花。除此,其結構應能抵受爆炸力或設有於爆炸時膨脹或縮小爆炸波及其範圍之裝置。例如:防護遮欄或障礙。

第一百二十條
易燃液體之轉注

一、使用氣壓轉注溶劑或其他易燃液體時應使用惰性氣體。

二、將易燃液體注入容器時,只能以導管為之,並應與容器底部或內側接觸,及與容器直接相連。

三、將易燃液體由一密封容器轉注入另一容器之裝置,在可能範圍內應設有回導蒸汽導管。

第一百二十一條
氣體之危險性混合

生產多種本身無爆炸性亦非易燃氣體之場所,倘所生產之氣體相混合後可能引致危險反應時,生產每種氣體之裝置應設在彼此間有足夠距離分隔之地點。

第一百二十二條
爆炸性灰塵、氣體及水氣之抽吸裝置

爆炸性灰塵、氣體及水氣之抽吸裝置應設有設於工作地點以外之爆炸氣門,且其金屬部份有水線與地相連。

第三節 腐蝕性或高溫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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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條
建築物及裝置之保護

散發腐蝕性灰塵、氣體或水氣之場所應採取足夠預防措施以避免建築及工業裝置受到腐蝕。

第一百二十四條
操作及輸送

腐蝕性或高溫物質的操作及輸送應使用令工作人員不會與該等物質直接接觸之系統進行。倘技術上不可能採取此等措施時,工作人員應使用適當之個人保護裝備。

第一百二十五條
腐蝕性液體之濺出

生產或處理腐蝕性液體之場所或地點應具有工作人員方便使用之自來水龍頭或存有適用中和劑之容器。

第一百二十六條
腐蝕性液體之溢出

倘溢出腐蝕性液體時,不應用布碎、木屑或其他有機物吸乾,而應以清水洗淨或以適當物品中和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個人保護裝備

與腐蝕性或高溫液體接觸之工作人員應備有及使用本章程第九章規定之個人保護衣物及裝備。

第四節 毒性、窒息性、刺激性及感染性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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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條
隔離

生產、使用、處理、運輸或儲存毒性、窒息性、刺激性或感染性物質之地點及可能散播此類灰塵、氣體或水氣之地點應與其他工作地點或通道隔離,只限備有適當保護裝備之工作人員方得進入上述地點。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地面

上條所指地點之地面應平滑、不滲水及具有足夠傾斜度以便排去洗地後之污水。

第一百三十條
地方及設備之清潔

第一百二十九條所指地點及工作枱、機器及一般工作器械應經常小心保持清潔。

第一百三十一條
進入具有毒性或窒息性灰塵、氣體或水氣之地方

進入可能具有或估計有毒性或窒息性灰塵,氣體或水氣之地下室、狹小空間、導管或井內之前,須採取必要之探測措施並以有效之沖洗或排氣方法或其他適當方法將之清除後方得進入。進行此等工作之員工應使用呼吸保護裝備直至危險完全消除為止。

第一百三十二條
工作服

暴露於毒性、刺激性或感染性物質下之員工應穿著適當之衣服。

第八章 工作人員健康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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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衛生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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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條
供水

一、應在易於抵達之地點存有足量食水以供工作人員飲用。

二、食水應取自經有關當局核准之水源並應按當局指示監管。

三、食水應按衛生條件使用,禁止使用公用水杯。

四、倘屬工業用或救火用之非食用水,應在供應地點旁邊註明不宜飲用者。

第一百三十四條
工作地點之清潔

一、工場、工作間、通道及所有其他辦公地點,應保持良好衛生。

二、牆壁、天花板、窗門及玻璃,應保持清潔及良好保養。

三、工場地面應保持清潔並盡量保持乾爽及不易滑足。

四、工場應按工作性質之需要,作較多或較少次數的清潔。

第一百三十五條
殘餘物之清除

一、盛載殘餘物、碎屑或廢料之容器應係不會傾側及易於清潔者。

二、殘餘物、碎屑及廢料應搬離工作地點,以免妨礙健康。

三、用作有效地排除污水之喉管,應妥為裝設並良好保養及設有隔氣或其他防止異味的裝置。

第一百三十六條
嚙齒動物及昆蟲的防範

工場或工作地點的建築應能防止嚙齒動物或昆蟲的侵入。

第一百三十七條
座位、工作枱

一、從事可以坐下進行工作之員工,應有適當之座位。

二、為能舒適地工作,工作枱應有適當之高度及濶度。

三、倘存放工具之櫃或玻璃櫃係安放於工作枱上時,其安放位置應能使工人在其工作位置易於拿取工具。

第二節 衛生設備及衣物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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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條
衛生設備

一、衛生設備應符合下列條件:

A 男、女分廁;

B 與工作地點非直接相通,但應容易及方便到達;

C 有自來水並有與總渠網或化糞池相連之渠道,其間應有隔氣設備;

D 設有按第二章規定之照明及通風設備;

E 地面應舖上耐用、平滑及不滲水的材料並斜向裝有隔氣設備之排水渠口;

F 牆壁應髹上淺色漆油及舖上高度最低限度一點五公尺之瓷磚或其他不滲水材料。

二、衛生設備應有適當之裝置,而其數量與有關使用者成比例。

三、衛生設備之裝置須符合下列條件:

A 洗面盆應備有無刺激性肥皂,不應使用公用毛巾;

B 花灑浴室應設在專供沐浴用之地方並與廁所及小解處分隔。每間浴室前應設有更衣室,內有衣架及櫈;具冷熱水設備;地面應不易滑足,每間浴室應有門或其建築形式可將內部適當遮蔽。

C 每組廁所應設在獨立地點並設有前廂,廂內應設有尿兜及洗面盆,按每二十個廁所設有一尿兜及一洗面盆之比例設置。

D 每個廁所設獨立間隔及設有水箱,濶度不得少於零點八公尺,長度不少於一點三公尺,有直接將空氣抽出室外之設備及獨立向外開啟及裝有門閂之門。間隔高度不得少於一點八公尺,間隔下端離地面不得超過零點二公尺。

E 尿兜應有沖水設備並應容易去水及潔淨,每個距離不得少於零點六公尺。

第一百三十九條
更衣室

一、更衣室應專供更衣用,並分別設有男、女更衣室,應有良好照明及通風,與設有花灑及洗面盆之浴室相通,以及設有足夠數量之個人衣櫃、長櫈或椅。

二、個人衣櫃之尺寸應符合當局規定,裝上門鎖或鎖,櫃門頂部應開有通氣口。

三、倘工作人員暴露於毒性、刺激性或感染性物質下工作時,衣櫃應為雙層者,即由兩個獨立間隔組成,以便將私人衣物與工作用衣物分別安放。

第九章 個人保護裝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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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條
一般性規定

一、倘用以預防及抵消上述危險之技術性裝備不足時,應備有工作服及個人保護裝備供員工使用,以避免因工作所引起之危險。

二、個人保護裝備應有效及適合人體,並應有良好保養及保持清潔。

第一百四十一條
工作服

工作服應按穿着者於工作時可能遭受之危險之類型而作不同的設計。

第一百四十二條
頭部之保護

一、工作時倘有可能傷及頭部之員工,應戴上安全帽。

二、操作機器或在機器轉動部份,火焰或燃燒中物質附近來往之員工,應戴上緊貼頭部之軟帽或其相當之保護裝備將頭髮完全遮蓋。

第一百四十三條
眼部之保護

員工在進行對面部及眼部可能構成任何危險的工作時,例如有碎片、灼熱或腐蝕性物質、灰塵,或危險性或引致不適的煙霧迸射,又或有強光或危險的輻射者,應使用有效地抵消因有害事物所引起效果之適當技術性裝置或其他保護方法,按情況使用緊貼面部的眼鏡、護面鏡或視覺保護物。

第一百四十四條
耳部之保護

一、長時間在強烈噪音下工作之員工,倘不能以有效方法將噪音消除時,應使用適當及品質良好的輔助保護裝備。

二、保護耳部不受火花、金屬鎔屑及其他物質損害之保護裝備應以堅固、防銹及輕便之網製成,包以皮革或相當之保護物,並以可調整位置之彈簧片相連,以便配戴於頭上。

三、一款所指員工應定期作聽覺檢查。

第一百四十五條
手及手臂之保護

一、進行有將手切斷、灼傷、燒傷或腐蝕危險工作之員工,應穿戴適當形狀及質料的特別手套。

二、處理毒性、刺激性或感染性物質之員工,應穿戴長筒形手套保護前臂。

第一百四十六條
腳及腿部之保護

一、進行有灼傷、腐蝕、鑽穿、壓傷腳部危險之工作時,員工應穿著堅固及適用之安全鞋。

二、倘有需要,應穿堅固、質料適當及緊急時能立即卸除之縛腿或護膝。

第一百四十七條
身體其他部份之保護

暴露於危及身體其他部份之危險下工作之員工,應穿著適當式樣及質料的衣服、圍裙、頭巾或護胸。

第一百四十八條
呼吸道之保護

暴露於有吸入灰塵、有害氣體、煙霧或水氣危險下工作之員工,倘不可能以行為將環境內之危險消除時,應使用面罩或其他適用裝備。使用呼吸道保護裝備,只應視為暫時性的解決方法,應適當地減少工作時間,並應只係在個別工作或其他十分特別情況下方予以使用。

第一百四十九條
安全帶

工作時有墮下危險之員工,應使用安全帶,安全繩及有關之固定位置設備。

第十章 最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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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條
指示牌及標記

本章程所指指示牌及其他標記應以葡文及中文繕寫。

第一百五十一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95/85/M號法令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未成年者及孕婦的保護、學習

一、禁止十六歲以下人士及孕婦使用機器、工具或危險物質工作,並應有效地禁止彼等進入製造、儲存、處理、使用或釋出任何毒性、窒息性、感染性、腐蝕性、爆炸性物質或混合物或引起危險反應之物質及混合物之地點。

二、學習如何使用機器、工具或上款所指物質及混合物時,應由有資格人士在場監管並指出所存在之危險及指導最安全之工作方法。

一九八二年十月十二日於澳門總督府

總督 高斯達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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