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999號法律

本文是澳門法例相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可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本文是澳門法例相關中華民國法規,可參見國籍法 (中華民國)
本文是澳門法例相關日本法,可參見ja:国籍法
本文是澳門法例相關大韓民國法律,可參見ko:국적법 (대한민국)(國籍法)
第7/1999號法律
澳門特別行政區處理居民國籍申請的具體規定

1999年12月20日
有效期:1999年12月20日至今
《第7/1999號法律》經立法會於1999年12月20日通過,行政長官何厚鏵於1999年12月20日簽罯並發佈,並於1999年12月20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處理國籍申請的機關

編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指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身份證明局(下稱身份證明局),處理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有關國籍的申請(下稱申請)。

第二條 申請的種類

編輯

申請包括下列種類:

(一)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加入中國國籍;

(二)中國公民退出中國國籍;

(三)曾有過中國國籍的外國人恢復中國國籍;

(四)具有中國血統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統的居民選擇中國國籍;

(五)具有其他國籍的原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變更國籍。

第三條 申請的提出

編輯

一、國籍申請須填妥有關表格。

二、國籍申請可直接向身份證明局遞交。如申請人不在澳門地區居住,可向居住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和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遞交。

三、國籍申請可包括申請人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未成年人的國籍申請須由父母雙方簽名。

四、在遞交國籍申請時須附同下列有效文件的正副本:

(一)澳門居民身份證、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居民身份證、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

(二)出生證明;

(三)已婚、離婚、喪偶、或法院裁定的分居及分產的證明文件,但申請人是未婚者除外。

五、如在身份證明局的檔案中存有申請人依本法律規定須提供的證明文件,則可豁免遞交該等文件。

六、除本條規定外,申請人還須根據申請的種類遞交本法律第四至第八條規定的其他有關文件。

第四條 加入中國國籍的申請

編輯

一、只有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中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可申請加入中國國籍。

二、為著上款之目的﹐申請者須:

(一)遞交是中國人的近親屬的證明文件或者有正當理由加入中國國籍;

(二)除無國籍者外,須遞交具有外國國籍的證明;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發出的從發出之日起不超過九十日的刑事紀錄證明書;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前曾在其他地區居住六個月或以上,且在該地區居住時已滿十六週歲者﹐還須遞交申請人原居地發出的從發出之日起不超過九十日的刑事紀錄證明書;

(四)證明其本人、或配偶、或父母(如屬未成年申請者)具有經濟能力。

第五條 退出中國國籍的申請

編輯

申請退出中國國籍的中國公民如有外國國籍,須遞交有關證明;還須遞交是外國人的近親屬或定居外國的證明文件,又或有正當理由退出中國國籍。

第六條 恢復中國國籍的申請

編輯

恢復中國籍的申請須附同曾有過中國國籍及具有外國國籍的證明文件。

第七條 選擇中國國籍的申請

編輯

一.選擇中國國籍的申請還須附同具有中國血統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統的聲明。

二.如身份證明局局長對上款所指的聲明有疑問,可要求其遞交有關證明文件。

第八條 變更國籍的申請

編輯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或以後從海外返回澳門的原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其變更國籍的申請須附同具有外國國籍的證明。

第九條 近親屬

編輯

本法所指的近親屬包括:申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

第十條 自由裁量權

編輯

一、身份證明局局長對國籍申請的審批行使自由裁量權。

二、身份證明局局長的決定是最終決定,利益人可按一般規定對之提起司法上訴。

第十一條 申請的審核

編輯

一、國籍申請由身份證明局局長進行審核,並將有關決定通知申請人。

二、在審核國籍申請時,國家、特區安全及公共秩序的因素應優先給予考慮。

三、如加入或恢復國籍的申請被批准,除無國籍者外,申請人須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遞交放棄外國國籍的證明文件,否則有關決定失效。

四、身份證明局在收到上款所列的文件五日後,或如不屬加入或恢復國籍的情況下,則在發出批准通知五日後,由該局發出最新國籍登記的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 通知

編輯

一、特區政府定期向中央人民政府有權限機關送交獲批准的國籍申請。

二、在澳門出生的居民的國籍申請如獲批准,身份證明局於五個工作日內通知有權限的登記機關。

第十三條 收費

編輯

一、身份證明局在處理本法規定的國籍申請及發出國籍證明時應收取費用。

二、費用的具體金額由行政長官訂定。

三、如申請不被批准,所繳款項不予退還。

第十四條 生效

編輯

本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