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95/M號法令

本法規已於2023年9月1日被第10/2023號法律廢止。
第7/95/M號法令
一月三十日

1995年1月30日
《第7/95/M號法令》經總督韋奇立於1991年1月26日核准,並於1995年1月30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鑑於有必要使澳門地區之法律體系有一機制,以便以一般及抽象之方式制定發行貨幣之制度;

基於此;

經取得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範圍)

本法規訂定在澳門地區發行貨幣制度之大綱。

第二條
(貨幣之類型)

一、在澳門地區有法定流通力之貨幣係由紙幣及硬幣組成。

二、硬幣包括常用之硬幣、紀念幣及特別用於錢幣學方面之硬幣。

三、用於確保輔幣流通所需之硬幣及方便找贖之硬幣,視為常用之硬幣。

四、紀念幣上有與所紀念之人物、事實、主題或所涉及之紀念日有關之圖案。

五、特別用於錢幣學方面之硬幣具有明顯之特徵,故具有成為錢幣標本之價值。

第三條
(法定流通力及法償能力)

一、根據本法規之規定發行及投放於流通之貨幣,在本地區作為金錢使用,而有關經濟參與人必須接受之,但不妨礙下款之規定。

二、在任何支付中,不論有關硬幣之單位面額為何,均不得強制任何人接收一百個以上之硬幣。

三、紀念幣及特別用於錢幣學方面之硬幣,得作為支付工具,且必須按其面額接受之。

四、上款所指之貨幣,得按高於其面額之價值買賣。

第四條
(本地貨幣)

一、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定流通力之貨幣為澳門幣,(葡文縮寫為MOP)。

二、在其他國家或地區具有法定流通力之貨幣,得作支付工具使用,但法律或規章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發行權及發行之責任)

一、澳門貨幣之發行權屬本地區。

二、在不妨礙以下各款規定之情況下,本地區具有發行具法定流通力之紙幣及硬幣之專有權。

三、本地區可將紙幣發行權授予獲許可於澳門地區從事業務之銀行代行。

四、紀念幣及特別用於錢幣學方面之硬幣,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葡文縮寫為AMCM)根據其通則之規定發行。

第六條
(貨幣之設立)

一、具法定流通力之貨幣透過法令設立。

二、上款所指之法令內應訂定紙幣及硬幣之面額種類、特徵及數量。

三、紙幣上有以數字、中文字及葡文標明之面額、設立該紙幣之法規之編號及日期、以及印有發行實體一名或兩名代表人之簽名,而該代表人須為在發行當日正執行職務者。

四、硬幣上以中文字及葡文鑄有「澳門」之字樣,以數字標明面額,以及以中文字及葡文標明貨幣單位。

第七條
(流通之紙幣)

一、由本地區交予第三人並由第三人擁有之紙幣,或由發行實體在行使代行職能時交予第三人並由第三人擁有之紙幣,視為流通之紙幣,但不妨礙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

二、本地區或代行發鈔之實體僅對流通之紙幣負責,但不妨礙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八條
(流通之硬幣)

一、常用之硬幣由本地區直接或透過其他實體投放於流通。

二、紀念幣及特別用於錢幣學方面之硬幣,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投放於流通,並確保其交易。

第九條
(流通貨幣之收回)

具法定流通力之貨幣從流通中之收回,應透過法令為之。

第十條
(紙幣之更換)

一、收回任何面額或版本之紙幣時,應由本地區本身或透過代行發鈔之實體確定有關更換期間,並透過公布於《政府公報》之通告公告。

二、上款所指之期間過後,有關紙幣不再具有法償能力,且不再流通,但負責發行該紙幣之實體有義務在通告於《政府公報》公布日起五年內接收該紙幣並支付有關款項。

三、上款所規定之五年期間過後,發行實體支付款項之義務終止,未向其提交以取得償還之紙幣之款項歸於本地區。

第十一條
(硬幣之更換)

一、常用之硬幣從流通中收回之日期,由本地區確定,並透過公布於《政府公報》之通告公告,從該日期起,硬幣不再具法償能力。

二、上款所指期間過後一年內,負責發行硬幣之實體有義務就向其提交之硬幣支付相應之款項,但通告內另定更長期間者除外。

三、上款所規定之期間過後,有關常用之硬幣不再具支付工具之價值,但得用於錢幣學、裝飾或工業方面。

四、紀念幣及用於錢幣學方面之硬幣永遠具有按其面額之法償能力。

第十二條
(破損紙幣)

一、破損紙幣經發行實體認可其真實性後,應被更換或償還。

二、對破損紙幣之計算價值標準及有關更換或償還程序,由發行實體訂定。

三、在不妨礙上兩款所規定之情況下,可拒絕接受破損或有非原本印寫者之紙幣作為支付工具。

第十三條
(偽造之貨幣)

一、應拒絕接受以懷疑屬偽造之任何類型之貨幣所作之支付或存放。

二、任何公共實體或受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監督之私人實體,有義務扣押向其提交而懷疑屬偽造之貨幣,並應記錄有關持有人之身分資料。

三、為刑事偵查及倘有之刑事程序之目的,應儘快將扣押之貨幣交予司法警察司。

第十四條
(違法行為)

一、在不妨礙可適用之刑罰規定之情況下,以下行為構成輕微違反,並處以澳門幣五仟至五萬元之罰款:

a)違反上條第二款之規定;

b)因己意及未經許可,破損或毀滅具法定流通力之貨幣;

c)在具法定流通力之紙幣或硬幣上印寫任何字樣、數字、符號或圖案;

d)為工業用途之目的,未經許可使具法定流通力之硬幣不能使用;

e)未經許可複製具法定流通力之貨幣。

二、儘管有上款e項之規定,在有合理解釋之情況下,尤其是為教學及宣傳之目的,本地區得許可複製或仿製貨幣。

三、在不妨礙司法當局權限之情況下,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有權限處理本條所規定之輕微違反程序及科處相應之罰款,並扣押用於不當目的之複製及仿製之貨幣、製板、鑄模及其他技術工具。

第十五條
(外幣)

上兩條之規定適用於在本地區所為與在其他國家及地區具法定流通力之貨幣有關之行為。

第十六條
(發行貨幣之保證)

一、僅在以對外資產作保證之情況下,方可發行貨幣。

二、負責發鈔之實體應以可兌換之外滙向本地區或由本地區指定之實體交予一同等之價值,以作為投放於流通之紙幣之準備金,並為此收取有關債務證明書。

三、上款所指之準備金構成本地區外滙儲備之部分,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有權限根據其通則管理該準備金。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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