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94/M號法律

本法規已於2019年被第20/2019號法律確認為不生效。
第8/94/M號法律
十二月三十日
一九九五年收支許可

1994年12月30日
有效期:1995年1月1日至今
《第8/94/M號法律》經立法會於1994年12月12日通過,護理總督李必祿於1994年12月26日頒行,並於1994年12月30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附件:
  1. 一九九五年施政方針
  2. 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

第一條 (收入之徵收及開支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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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許可總督於一九九五年內依據適用之法律規定,徵收本地區稅捐、稅項及其他收益,獲得其他對財政管理所不可缺少之資源,以及許可總督使用有關所得,以支付已登錄或將登錄在一九九五年本地區總預算(OGT/95)內之公共開支。

二、依法定方式獲許可之收入,方得徵收,所有該等收入,不論其性質及來源或有否特別用途,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均在規定之期間內交予本地區庫房,而所有收入在年度終結時載於有關年度之帳目內。

第二條 (本身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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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不在一九九五年本地區總預算內之預算所規範之公共實體,其預算經訓令核准後,亦獲許可運用本身收入以繳付有關開支。

二、上款所指之實體在管理其撥款時,必須遵守本法律所定之原則,及專門對其適用之財政制度。

第三條 (施政方針之主要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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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五年施政方針之主要目標為:

a)實行公共收支平衡之正確政策,使行政當局具備所需之財政資源,以應付執行基礎設施計劃、改善社會福利服務及支付過渡期各方面開支而引致之負擔;

b)經濟多元化及加強經濟之推廣活動,旨在吸納在工業、服務性行業方面之新活動,使生產架構現代化,加強生產力及提高產品質素;

c)鑑於澳門國際機場對本地區之發展極為重要,落實進行中之基礎建設,特別是跟進澳門國際機場之竣工及其啟用之準備事宜;

d)根據都市整治之局部計劃,建造環境保護之基礎設施,開辟公共休憩空間以及為改善澳門城市車輛通行及泊車情況而落實道路基礎建設之計劃,以及交通整治系統,發展旨在改善本地區生活質素之活動;

e)繼續實施旨在鞏固本地區司法自治之活動,特別是透過錄取新司法參事及展開為進入法院、檢察院之司法官團所需之培訓實習,以培訓本地之雙語司法官;

f)通過已完成之《刑法典》及《刑事訴訟法典》草案,並修正源於葡國且經編列之法例,以便使其本地化;

g)分階段執行翻譯尚未有中文本之本地現行法例之計劃,並優先翻譯在《澳門組織章程》開始生效後公佈之法例;

h)透過增加衛生教育活動,加強預防可避免疾病之措施及衛生檢查,尤其是對食品及工作地點之檢查,促進保健及預防疾病之計劃;

i)為減少引致個人、家庭及社會不良情況之成因,繼續向處於困境之人提供社會福利服務,特別是屬於較大社會風險組別之人,如兒童、青少年、老年人及傷殘人士;

j)在與澳門公務員納入葡國部門之程序之配合下,更新行政當局之架構及使之現代化,並提高其人力資源之質素,旨在實現本地化;

l)在行政及立法計劃方面,鞏固用以簡化部門內部之流程,以及使決定性程序加快及透明度之措施;

m)創造條件以實現趨向免費之教育及改善教學質素,提高青年在社會之價值,發展高等教育,以回應本地人材之需求,及執行教育改革範圍內之課程發展計劃;

n)支持作為發展個人能力及促進與社會接觸因素之青年結社活動,鼓勵市民參與體育活動,尤其是學校體育及青年體育,並完善及擴建體育基礎設施;

o)確保集體安全及個人安全,以利於本地區經濟與社會之發展;

p)促進全面通訊方式及行政當局與市民間之長久對話;

q)培訓及改善服務質素,豐富旅遊項目並使之多元化,並確定澳門作為旅遊最終目的地之地位;

r)透過保存澳門文化,人文及建築財富,保持和發展澳門本身之特點及獨特性。

第四條 (原則及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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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九九五年本地區總預算係按照有關預算與公共帳目法例之規定而組織,並配合各自治實體及市政廳之財政制度。

二、制定及執行一九九五年本地區總預算時之指引,為履行一九九五年施政方針及公報的附件,一九九五年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尤其顧及下列原則:

a)根據行政當局架構之重組及合理化,使機關運作之開支緩和增長;

b)保持公共投資水平,根據社會文化及經濟性質項目之優先標準選擇性運用資源;

c)簡化財政管理系統,尤其涉及預算執行及徵收收入之各方面。

第五條 (各項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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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總督得採取必需措施,以平衡公共帳目及使司庫部獲正常之補充,為此得使資源配合需要。

二、如出現確實使公共帳目陷於不平衡之異常情況,總督對非由先前法律或合同效力所定之開支,及對給予任何機關、組織或實體之津貼,得加以限制、縮減甚至中止。

三、相應於指定用途之收入之款項之轉移,僅在進行相應徵收時,且在遵守適用之法律規定下,方獲許可。

四、考慮到已獲許可之收入之徵收進展情況,並考慮到使本地區財政資源獲得最佳之利用,得接受增加預算撥款,及接受開立必需之特別貸款,以實現各優先目標,及開展施政方針內之工作。

五、為著正確管理公共資源,必須使用以十二分之一之原則作為限制之機制,且必須使用轉移款項予自治實體作為補充性措施之機制。

第六條 (行駛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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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頒佈通過有關章程的法律期內,該制度的主要成分以及名為行駛牌照的稅項的交收,繼續由現行法例管制。

第七條 (開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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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於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頒佈

著頒行

護理總督 李必祿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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