糖料管理暫行辦法
糖料管理暫行辦法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農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2002年6月28日 |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規範糖料收購秩序,建立糖料生產者與製糖企業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機制,促進糖料與食糖的產業化經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所有製糖企業、糖料生產者及產糖地區各級政府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糖料產區管理
編輯第三條 糖料產區實行以製糖企業為核心按經濟區域實行劃區管理。劃定糖料區應充分尊重糖料生產者的意願,大力推行訂單農業,並由製糖企業與糖料生產者簽訂糖料收購合同,實行「公司加農戶」產業化經營模式。
第四條 糖料產區地市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縣級人民政府根據製糖企業提出的糖料區劃申請,負責轄區內各製糖企業糖料區的劃定。劃定糖料區應徵求有關部門、農村基層組織和糖料生產者的意見。對劃定的製糖企業糖料區,由縣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五條 劃定製糖企業糖料區應考慮以下情況:
(一)本地區糖料種植區劃;
(二)製糖企業的生產能力;
(三)糖料的合理運距;
(四)製糖企業對當地糖料生產的投資、支持、服務情況;
(五)歷史形成的糖料收購關係。
對歷史形成的製糖企業糖料區和製糖企業新開發的糖料區,由糖料區所在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縣級人民政府認定並予以公布。
對有爭議的糖料區,按屬地管轄原則,分別由所在的地(市)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縣級人民政府劃定。
第六條 糖料產區地(市)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協調、指導糖料管理工作。鄉鎮、村基層行政組織應配合製糖企業做好糖料收購、運輸的組織工作,引導督促製糖企業、糖料生產者共同遵守合同,按計劃收穫和交售糖料。
第七條 糖料產區各級政府應採取建立技術推廣體系,配套、完善小型水利設施,建設、修補糖料區道路等措施扶持本地區糖料生產。
第八條 製糖企業對劃歸本企業的糖料區內的糖料生產享有以下權利:
(一)與糖料生產者簽訂糖料種植和收購合同;
(二)按照合同約定收購糖料生產者交售的糖料;
(三)制定糖料收購和運輸計劃;
(四)在收購糖料時,從糖料交售者應得價款中扣回本企業向糖料生產者提供的預購定金及借貸給糖料生產者的其他扶持資金。
第九條 製糖企業對劃歸本企業的糖料區承擔以下義務:
(一)以預購定金或其他方式向糖料生產者提供購買良種、肥料、農藥、機具、農膜等生產用扶持資金;
(二)向糖料生產者提供種源;
(三)對糖料生產者進行種植管理技術的指導和推廣;
(四)按照合同約定收購糖料生產者種植的糖料。
第十條 在製糖企業糖料區內的糖料生產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與製糖企業簽訂糖料種植和收購合同;
(二)從製糖企業取得預購定金和種子,接受製糖企業對種植技術的指導;
(三)按照製糖企業的糖料收購和運輸計劃交售糖料。
第十一條 在製糖企業糖料區內的糖料生產者承擔以下義務:
(一)按照與製糖企業簽訂的合同種植和交售糖料;
(二)執行製糖企業收購糖料的計劃。按照計劃要求安排收穫、交售糖料;
(三)在交售糖料時,歸還製糖企業提供的預購定金和其他的生產扶持資金。
第十二條 製糖企業不得扶持糖料生產者在政府劃定的糖料種植區以外的地區(如還林、還草地區)種植糖料。
第十三條 禁止以任何方式建立糖料交易市場。
第三章 糖料收購合同
編輯第十四條 製糖企業在劃定的糖料區內與糖料生產者按照平等、自願、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簽訂糖料收購合同。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負責合同簽訂的組織工作並監督合同的履行。
糖料收購合同應當在糖料種植前簽訂。
第十五條 糖料收購合同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糖料種植面積;
(二)種植品種;
(三)交售時間;
(四)交售價格;
(五)製糖企業對糖料生產者的支持方式;
(六)糖料款結算方式。
糖料交售價格和糖料款結算方式,按本辦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六條 經糖料生產者同意並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當地村民委員會或農民合作組織代表糖料生產者簽訂合同。代簽合同的村民委員會或農民合作組織負責督促糖料生產者履行合同。
第四章 糖料價格管理
編輯第十七條 糖料收購價格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管理,實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具體收購價格可以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也可以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委託地(市)、縣級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價格主管部門在制定價格時,應徵求有關部門意見,並實行價格決策聽證制度和專家評審制度。
第十八條 各糖料產區應逐步推行糖料收購價格與食糖銷售價格掛鉤聯動、糖料款二次結算的辦法,建立糖料生產者與製糖企業利益共享、風險同擔的機制。
第十九條 實行糖料收購價格與食糖價格掛鉤聯動、糖料款二次結算的地區,糖料收購價格按以下方式制定:
(一)在每年榨季開始前,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或由其委託的地(市)、縣級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和公布糖料收購底價,並測算公布與糖料收購底價相對應的食糖掛鉤價。糖料收購底價是指製糖企業收購糖料時與糖料生產者的第一次結算價。糖料收購底價應能夠使糖料生產者補償糖料生產成本。食糖掛鉤價應在糖料收購底價的基礎上,按照能夠使製糖企業補償食糖生產成本的原則確定。
(二)在每年榨季結束後,由制定和公布糖料收購底價和食糖掛鉤價的價格主管部門公布本榨季食糖市場平均銷售價格。
1、當食糖市場平均銷售價格高於食糖掛鉤價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食糖平均銷售價格與食糖掛鉤價的價差確定糖料款第二次結算價,並及時公布。第二次結算價與第一次結算價的價差,由製糖企業通過二次結算的方式返還糖料交售者。糖料款二次結算的具體結算辦法由省級或由其委託的地(市)、縣級價格主管部門制定。製糖企業應及時支付糖料二次結算款,不得拒付、打白條或拖延支付。
2、當食糖市場平均銷售價格低於食糖掛鉤價時,不再實行糖料款的二次結算。價格主管部門在本榨季開始前公布的糖料收購底價即為糖料的最終結算價格。
(三)食糖市場平均銷售價格的監測和計算辦法,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或由其委託的地(市)、縣級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價格主管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對製糖企業的生產成本進行定期審核,並公布有關財務情況,督促製糖企業降低生產成本。
第二十條 不實行糖料收購價格與食糖銷售價格掛鉤聯動、糖料款二次結算的地區,價格主管部門要在榨季開始前根據糖料生產成本和食糖銷售預測價格等,合理制定並向社會公布糖料收購價格。
第二十一條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影響導致糖料收購價格無法執行的,由省級或由其委託的地(市)、縣級價格主管部門適當調整。
第二十二條 製糖企業要按合同規定的時間兌付糖料生產者的糖料款。
第二十三條 由於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影響造成製糖企業無法在合同規定的時間內付清糖料款的,市、縣政府應當規定兌付期限及相應的經濟補償措施。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和任何單位不得違反規定要求製糖企業在兌付糖料款時代扣與糖料生產無直接關係的各項費用。
第五章 糖料交售、收購、運輸管理
編輯第二十五條 榨季開始後,製糖企業應當按照合同規定和糖料成熟的先後順序,結合製糖生產需要組織收穫、運輸和收購工作。
第二十六條 製糖企業應當向糖料生產者發放糖料收購通知單。糖料收購通知單應當包括糖料生產者交售糖料的數量、時間和交售地點。通知單應當符合糖料收購合同的有關規定。糖料生產者按合同約定和製糖企業發放的糖料收購通知單交售糖料。
第二十七條 在榨季期間,所有糖料運輸均應憑糖料收購通知單進行。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糖料生產者交售糖料時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違反合同約定,不交售或不按時交售糖料;
(二)將糖料售給其他非法糖料經營者;
(三)交售的糖料不符合合同規定;
(四)違反糖料收購合同,不按期歸還製糖企業發放的預付定金或扶持資金;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製糖企業收購糖料時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跨原料區收購糖料;
(二)違反合同拒收糖料;
(三)不執行糖料收購價格政策;
(四)利用發放收購通知單剋扣糖料生產者或採取超標扣雜等方式任意壓價或為搶購糖料任意抬價;
(五)違反收購合同或政府規定的期限拖欠糖料款;
(六)為搶購糖料變相提高運價(或補貼);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條 糖料運輸經營者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無糖料專運證和收購通知單運輸糖料的;
(二)未到指定地點裝運糖料或無故拖延運輸;
(三)擅自跨區運輸交售糖料;
(四)卡、壓糖料生產者或變相增加糖料生產者負擔;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除合法製糖企業外,其他任何企業和個人均不得收購糖料。
第六章 罰 則
編輯第三十二條 製糖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對政府已劃定為非糖料種植區(如還林、還草地區)種植的糖料予以扶持並收購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建立糖料交易市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締。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按《合同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地方政府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要求製糖企業在兌付糖料款時代扣各種費用的,上級政府要責令其予以糾正;未予糾正的,要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當事人可依法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其返還製糖企業對其提供的扶持費用;違反第(三)、(四)項的,按照《合同法》有關規定,由糖料生產者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違反合同約定的,按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由製糖企業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其中違反第(三)、(四)和(六)項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二)、(三)、(四)項的,由地方政府制定處罰措施;糖料運輸經營者應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收購,並視情節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二十九條第(七)項、第三十條第(五)項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凡因違反本辦法而被沒收的糖料,按規定價格就近交售給製糖企業,其收入及其他罰沒收入上繳地方財政。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中糖料是指用於製糖的原料甘蔗和原料甜菜。
糖料生產者是指種植糖料的單位和個人。
糖料產區是指生產糖料的地區。
食糖掛鉤價是指政府用以計算糖料款二次結算的食糖銷售基礎價格。
第四十三條 糖料產區各省級政府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計委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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