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民國106年立法107年公布)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民國106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立法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06年(2017年)12月15日
中華民國107年(2018年)1月3日
公布於民國107年1月3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8831號令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民國112年)

中華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制定19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公布1.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28546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9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5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0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78601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增訂第7之1條
刪除第5, 17, 18條
修正第2至4, 8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9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8 條條文;增訂第 7-1 條條文;並刪除第 5、17、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2, 3, 12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883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增訂第6之1條
修正第3, 4, 7, 8, 13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4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7、8、13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 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犯罪組織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第三條 (犯罪組織行為之處罰)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之處罰)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條 (刪除)

  (刪除)

第六條 (資助犯罪組織之處罰)

  非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資助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條 (犯罪財產之沒收)

  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第七條之一 (法人及僱用人等因執行業務,犯本條例相關犯罪之處罰)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條至第六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但法人或自然人為被害人或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監督責任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自首之減刑)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九條 (包庇之處罰)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 (檢舉獎金辦法)

  檢舉人於本條例所定之犯罪未發覺前檢舉,其所檢舉之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檢舉人檢舉獎金。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條 (檢舉人之保護)

  前條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為保護檢舉人,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
  公務員洩露或交付前項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二條 (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於偵查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
  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
  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條 (參選之限制)

  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第十四條 (政黨之連帶責任)

  本條例施行後辦理之各類公職人員選舉,政黨所推薦之候選人,於登記為候選人之日起五年內,經法院判決犯本條例之罪確定者,每有一名,處該政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情形,如該類選舉應選名額中有政黨比例代表者,該屆其缺額不予遞補。
  前二項處分,由辦理該類選舉之選務主管機關為之。

第十五條 (簽訂防制組織犯罪協定)

  為防制國際性之組織犯罪活動,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組織犯罪之合作條約或其他國際協定。

第十六條 (準用軍事審判機關偵查、審判之規定)

  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於軍事審判機關偵查、審判組織犯罪時,準用之。

第十七條 (刪除)

  (刪除)

第十八條 (刪除)

  (刪除)

第十九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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