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社集會律
結社集會律 制定機關:清政府 光緒三十四年二月初九日 1908年3月11日 |
光緒三十四年二月初九日具奏 |
第一條
- 本律稱結社者,凡以一定之宗旨合衆聯結公會經久存立者,皆是結社。關於政治者,稱政事結社。
第二條
- 本律稱集會者,凡以一定之宗旨臨時集衆公開講演者,皆是集會。關於政治者,稱政論集會。
第三條
- 政事結社,應由首事人於該社成立前開具左列各款,呈報該管巡警官署或地方官署,在京申呈民政部核准,在外由巡警道局申呈本省督撫核准,咨部存案:
- 一、宗旨;
- 二、名稱;
- 三、社章;
- 四、辦事處;
- 五、設立之年月日;
- 六、首事人、佐理人姓名、履歷、住址;
- 七、辦事人姓名、履歷、住址;
- 八、現有入社人數。
第四條
- 政事結社,有於他處設立分社者,應由分社首事人遵照前條辦理。
第五條
- 第三條所列各款,如於呈報後有所更易,應隨時重行呈報。
第六條
- 政論集會,須先定倡始人,由倡始人於開會前一日開具左列各款,呈報會場所在地方該管巡警或地方官署:
- 一、宗旨或事由;
- 二、會場;
- 三、開會之年月日時;
- 四、倡始人姓名、履歷、住址;
- 五、現有入會人數。
- 若距呈內所定時刻逾六小時不行開會或中止逾三小時者,其呈報作廢。
第七條
- 凡關係公事之結社集會,雖與政治無涉,若巡警或地方官署爲維持公安起見諭令呈報,應即遵照辦理。
第八條
- 凡於室外、道旁集衆開會或整列遊行者,除祭葬、迎神、賽會、學堂體育運動及一切習俗所常見者外,應由倡始人於開會前一日,開具第六條所列各款及應經路線,呈報該管巡警或地方官署。
第九條
- 左列人等不得列入政事結社及政論集會:
- 一、常備軍人及徵調期間之續備、後備軍人;
- 二、巡警官吏;
- 三、僧道及其他宗教師;
- 四、各項學堂教習、學生;
- 五、男子未滿二十歲者;
- 六、婦女;
- 七、曾處監禁以上之刑者;
- 八、不識文義者。
第十條
- 凡政事結社,人數以一百人爲限;政論集會人數,以二百人爲限。
第十一條
- 政事結社,非本國人民不得列入。
第十二條
- 政論集會,非本國人民不得充倡始人。
第十三條
- 凡結社集會或整列遊行,若遇巡警人員有所查詢,該首事人、倡始人或警員所指名之社員、會員應即答覆。
第十四條
- 政論集會,巡警或地方官署得派遣人員臨場監察。所派人員若向該會請列坐位,該倡始人或監察員所指名之會員應即照設。
第十五條
- 凡集會或整列遊行之際,如有任意喧擾或跡涉狂暴者,巡警或地方官署得量加阻止,有不遵者得勒令退出。
第十六條
- 集會講演之際,如有語言悖謬或有滋生事端、妨害風俗之虞者,巡警或地方官署得飭令其中止。
第十七條
- 凡於公衆交通往來之地揭示書畫、演唱詩曲或爲他項舉動,若有滋生事端、妨害風俗之虞者,應由巡警或地方官署一律禁止。
第十八條
- 凡集會或整列遊行之際,不得攜帶軍械兇器。
第十九條
- 無論何種結社,若民政部或本省督撫及巡警道局地方官爲維持公安起見,飭令解散或令暫時停辦,應即遵照辦理。
第二十條
- 無論何種集會或整列遊行,巡警或地方官署爲維持公安起見,得量加限禁或飭令解散。
第二十一條
- 凡祕密結社一律禁止。
第二十二條
- 凡按照法律准許之教育會,商會,農會,議事、董事等會及經官批准立案之結社集會,不在此限,但須照第十九、第二十條辦理。
第二十三條
- 違第三、第四、第五條者,處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罰金;呈報不實者,處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四條
- 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第八條者,處二元以上二十元以下之罰金;呈報不實者,處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五條
- 違第九、第十條者,處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罰金;教令他人違第九條者亦同。
第二十六條
- 違第十一、第十二條者,處二元以上二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七條
- 違第十三、第十四條者,處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罰金;答覆不實者同。
第二十八條
- 照第十五條經勒令退出與照第十六條經飭令中止而抗不遵行者,處三日以上一月以下之拘留。
第二十九條
- 違第十七條禁止之命者,處三日以上一月以下之拘留。
第三十條
- 違第十八條者,處一月以上三月以下之監禁。
第三十一條
- 違第十九、第二十條者,處一月以上三月以下之監禁。
第三十二條
- 違第二十一條而糾集祕密結社或列入者,均照刑律懲辦。
第三十三條
- 本律公訴之期限,以六個月爲斷。
附則
編輯第三十四條
- 本律自欽定頒行文到之日始,限三個月一律施行。
第三十五條
- 本律施行前已設之政事結社,應於一個月內一律補行呈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