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社集會律
制定機關:清政府
光緒三十四年二月初九日
1908年3月11日
光緒三十四年二月初九日具奏

第一條

  本律稱結社者,凡以一定之宗旨合衆聯結公會經久存立者,皆是結社。關於政治者,稱政事結社。

第二條

  本律稱集會者,凡以一定之宗旨臨時集衆公開講演者,皆是集會。關於政治者,稱政論集會。

第三條

  政事結社,應由首事人於該社成立前開具左列各款,呈報該管巡警官署或地方官署,在京申呈民政部核准,在外由巡警道局申呈本省督撫核准,咨部存案:
  一、宗旨;
  二、名稱;
  三、社章;
  四、辦事處;
  五、設立之年月日;
  六、首事人、佐理人姓名、履歷、住址;
  七、辦事人姓名、履歷、住址;
  八、現有入社人數。

第四條

  政事結社,有於他處設立分社者,應由分社首事人遵照前條辦理。

第五條

  第三條所列各款,如於呈報後有所更易,應隨時重行呈報。

第六條

  政論集會,須先定倡始人,由倡始人於開會前一日開具左列各款,呈報會場所在地方該管巡警或地方官署:
  一、宗旨或事由;
  二、會場;
  三、開會之年月日時;
  四、倡始人姓名、履歷、住址;
  五、現有入會人數。
  若距呈內所定時刻逾六小時不行開會或中止逾三小時者,其呈報作廢。

第七條

  凡關係公事之結社集會,雖與政治無涉,若巡警或地方官署爲維持公安起見諭令呈報,應即遵照辦理。

第八條

  凡於室外、道旁集衆開會或整列遊行者,除祭葬、迎神、賽會、學堂體育運動及一切習俗所常見者外,應由倡始人於開會前一日,開具第六條所列各款及應經路線,呈報該管巡警或地方官署。

第九條

  左列人等不得列入政事結社及政論集會:
  一、常備軍人及徵調期間之續備、後備軍人;
  二、巡警官吏;
  三、僧道及其他宗教師;
  四、各項學堂教習、學生;
  五、男子未滿二十歲者;
  六、婦女;
  七、曾處監禁以上之刑者;
  八、不識文義者。

第十條

  凡政事結社,人數以一百人爲限;政論集會人數,以二百人爲限。

第十一條

  政事結社,非本國人民不得列入。

第十二條

  政論集會,非本國人民不得充倡始人。

第十三條

  凡結社集會或整列遊行,若遇巡警人員有所查詢,該首事人、倡始人或警員所指名之社員、會員應即答覆。

第十四條

  政論集會,巡警或地方官署得派遣人員臨場監察。所派人員若向該會請列坐位,該倡始人或監察員所指名之會員應即照設。

第十五條

  凡集會或整列遊行之際,如有任意喧擾或跡涉狂暴者,巡警或地方官署得量加阻止,有不遵者得勒令退出。

第十六條

  集會講演之際,如有語言悖謬或有滋生事端、妨害風俗之虞者,巡警或地方官署得飭令其中止。

第十七條

  凡於公衆交通往來之地揭示書畫、演唱詩曲或爲他項舉動,若有滋生事端、妨害風俗之虞者,應由巡警或地方官署一律禁止。

第十八條

  凡集會或整列遊行之際,不得攜帶軍械兇器。

第十九條

  無論何種結社,若民政部或本省督撫及巡警道局地方官爲維持公安起見,飭令解散或令暫時停辦,應即遵照辦理。

第二十條

  無論何種集會或整列遊行,巡警或地方官署爲維持公安起見,得量加限禁或飭令解散。

第二十一條

  凡祕密結社一律禁止。

第二十二條

  凡按照法律准許之教育會,商會,農會,議事、董事等會及經官批准立案之結社集會,不在此限,但須照第十九、第二十條辦理。

第二十三條

  違第三、第四、第五條者,處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罰金;呈報不實者,處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四條

  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第八條者,處二元以上二十元以下之罰金;呈報不實者,處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五條

  違第九、第十條者,處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罰金;教令他人違第九條者亦同。

第二十六條

  違第十一、第十二條者,處二元以上二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七條

  違第十三、第十四條者,處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罰金;答覆不實者同。

第二十八條

  照第十五條經勒令退出與照第十六條經飭令中止而抗不遵行者,處三日以上一月以下之拘留。

第二十九條

  違第十七條禁止之命者,處三日以上一月以下之拘留。

第三十條

  違第十八條者,處一月以上三月以下之監禁。

第三十一條

  違第十九、第二十條者,處一月以上三月以下之監禁。

第三十二條

  違第二十一條而糾集祕密結社或列入者,均照刑律懲辦。

第三十三條

  本律公訴之期限,以六個月爲斷。

附則

編輯

第三十四條

  本律自欽定頒行文到之日始,限三個月一律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律施行前已設之政事結社,應於一個月內一律補行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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