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臨時徙置區)規則

緊急(臨時徙置區)規則
制定機關:香港英屬殖民地政府總督會同行政局
有效期:1954年4月27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據香港法例241章《緊急條例》制定。錄自華僑日報1955年《香港年鑑》。

一九五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措施條例第二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爲一九五四年緊急(臨時徙置區)規則。

第二條。除上下文有相反規定者外,本規則稱——

「授權官」指處長書面委任以實施本規則規定之人員。「處長」指徙置事務處長。

「局」指依第一〇一章市政局條例規定組織之市政局。

「親屬」指奉處長命令在住戶居住許可證內列名之戶主親屬人員。

「住戶」指——(甲)經處長許可居住於政府在臨時徙置區所建住屋而其人並持有此種有效居住許可證者。(乙)奉處長命住居於臨時徙置區以執行本現則規定職務之授權官。

「住屋證」指規則第八條規定之證件。

「居住許可證」指依規則第五條規定發給之許可證。

「臨時徙置區」指總督執行規則第三條所授權,宣佈爲臨時徙置區之官地所在地區。

第三條。(一)總督得宣佈任何官地所在地區爲臨時徙置區,作爲來港人民或總督認爲應予援助之人臨時徙置之用。

(二)爲實施上項目的起見,市政局得酌量所需要或便利建築若干數目之住宅。

(三)總督茲宣布附表第一號所列地區爲臨時徙置區;並得隨時再頒佈告將該附表修改之。

第四條。一九五三年一五號公共衛生(清潔)條例第十,十二,十三,及四十三至四十七之條規定,對於臨時徙置區不適用之。

第五條。(一)處長得權宜決定,但須遵照總督頒下之普通或特別指令辦理,飭由處長授權之公務員簽發許可證,准許任何住戶及其親屬在臨時徙置區住宅居住,並得徵收費用,此項費用得隨時由處長權宜決定更改之,預先一個月通知,住戶卽可遷入居住。

(二)所有居住許可證,爲一式正副本,由住戶親筆簽署,並依附表第二號所列表格爲之,及在表面列述下列事項——(甲)許可證之發給,必須遵照附表第三號所列普通條件及每證背書註明之特別條件辦理。(乙)許可證必須遵照普通條件規定,或於違反此項普通條件或註明之特別條件時終止之。(丙)許可證終止時,無退囘所繳費用之一部或代價之權。

第六條。第三號附表所列普通條件對於居住許可證應適用之,此項條件,市政局視爲適宜時,得隨時予以更正而在政府公佈之,市政局得並權宜決定,對於某一事件或某種事件認爲便利或適當時,另在證上附加與本規則規定不生抵觸之特別條件。

第七條。(一)處長有絕對裁決權,得在居住許可證加人住戶親屬姓名,又於取得市政局同意後,在居住許可證上刪除住戶親屬姓名,而被剔除姓名之人,卽終止爲該住戶之親屬,如仍在此居住,卽以侵佔論,應受規則第十一條(二)項規定方法予以驅逐之處分。

(二)無論由於違反普通或特別條件,居住許可證應受撤銷處分者,市政局依法仍得權宜決定,將違反處分放棄曁不將許可證撤銷。

第八條。(一)所有住戶須在住屋顯明地方將附表第四號格式所列住屋證標示之。

(二》住屋證須附貼該住戶本人及獲准同住該屋之親屬全體相片一幀,相片並須由處長授權人員簽署爲憑。

(三)住戶須將所納最後一月住屋費之庫務署收據附貼於住屋證上專備黏貼此項收據之地方。

(四)住戶違反本條(一),(二)或(三)項之規定者,應受五十元罰金第之處分。

第九條。無論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之所爲者,應受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甲)塗毀,更改或毀棄住屋證者。(乙)持有塗毀或更改之住屋証者。(丙)無合法權力擅將住屋證拆毀者。

第十條。(一)處長對於違反普通或特別條件之許可證,得予撤銷之,或依據普通條件所規定通知遷出住屋,該住戶及其親屬在上述撤銷生效之日或通知書所列之日起仍未遷出者,卽以侵佔論,應受規則第十一條(二)項規定方法予以驅逐處分。

(二)凡授權官,住戶或其親屬以外之人在每日下午十一時至翌日上午六時之間,仍在臨時徙置區所建住屋內逗留,不論是否得該住戶或其親屬許可者,概以侵佔論,應受規則第十一條(二)項規定方法予以驅逐之。

第十一條。(一)凡依規則第七條(一)項或第十條規定成爲或被認爲侵佔者之人,於授權官發見後飭令離去臨時徙置區住屋時,須迅卽離去。

(二)凡依本條(一)項規定着令離出之人不遵令離去時,得由授權官採取簡易法加以驅逐,授權官得使用適當與必要武力將之驅出該住屋之外,並爲實現驅逐其人起見,得邀其他授權官協助辦理之。

第十二條。(一)凡遇處長將本規則規定所發居住許可證撤銷或由住屋被逐之住戶或其親屬訴稱不應加以驅逐或應囘復居住或另發新住屋證者,得在十四日內呈稟市政局,提出其要求。

(二)上述呈稟,須經由市政局秘書轉遞之。

(三)本條之規定,對於該管法庭隨時所定補救辦法,不得有所妨害。

(四)在不妨害本條(三)項規定之下,市政局按據本條(一)項規定呈稟之後,於審察一切環境情形認爲公允,而事實上呈稟人如向法庭提出申請,該庭對於處長執行其裁決權亦不會加以干涉,自不會制止市政局代替處長所爲裁定者,得予以任何救濟。

第十三條。授權官對於臨時徙置區任何住屋,得進入及檢查之。

第十四條。凡有下開情事之一之所爲者,無論曾有簡易驅逐犯罪人之規定,其人仍應受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甲)對於授權官執行本規則授權所頒發之命令,需要事項,通知或指示等故意不服從者。(乙)拒絕授權官,不許進入臨時徙置區住屋或其一部份地方者。(丙)抗拒或阻撓授權官執行其職務者。

附表第一號——依規則第三條規定劃定臨時徙置區,所在地石陝尾,地點與圖則(從畧)

附表第二號——依規則第五條規定臨時徙置區居住許可證表式(畧)

附表第三號——依規則第五及六條規定許可證普通條件共二十一條(畧)。

附表第四號——依規則第八條規定臨時徙置區住屋證表式(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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