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行政人員任用條例
縣行政人員任用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24年11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35年11月29日 1935年12月7日 公布於民國24年1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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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縣行政人員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之縣行政人員,為左列各種:
- 一、縣政府秘書。
- 二、縣政府科長或局長。
- 三、縣政府科員。
- 四、縣政府技術人員。
第三條
- 縣政府科長或局長,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並具有與其所任職務相當之學識或經驗者任用之:
- 一、經普通考試及格,或與普通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曾任委任職一年以上者。
- 二、經相當於普通考試之考試覆核及格,曾任委任職一年以上者。
- 三、現任或曾任委任職一年以上,經甄別審查或考績合格者。
- 四、現任或曾任縣政府科員,繼續服務三年以上而成績優良者。
- 五、曾於普通考試舉行前,在內政部備案之各省縣政訓練機關畢業,並曾任委任職一年以上者。
- 六、曾在主管教育機關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委任職一年以上者。
- 七、曾致力國民革命五年以上而有成績,經證明屬實,並曾在主管教育機關認可之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者。
第四條
- 縣政府科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並具有與其所任職務相當之學識或經驗者任用之:
- 一、具有第三條各款資格之一者。
- 二、經普通考試及格,或與普通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 三、經相當於普通考試之考試覆核及格者。
- 四、曾致力國民革命五年以上而有成績,經證明屬實,並有相當學識者。
- 五、現充或曾充縣政府辦事員或書記,繼續服務三年以上,而成績優良者。
- 六、曾在主管教育機關認可之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行政事務一年以上者。
- 七、曾任小學教職員二年以上者。
- 八、曾辦地方自治二年以上,確著成績,並有相當之學識者。
- 九、於普通考試舉行前,在內政部備案之各省縣政訓練機關畢業者。
第五條
- 縣政府專門技術人員之任用,適用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第六條
- 縣行政人員應就考試及格分發人員儘先任用之。
第七條
- 縣行政人員之敘俸,由各省政府參照委任職公務員俸給之規定,酌量地方情形,分別擬訂,呈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八條
- 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任用之各種縣行政人員,其資格之審查,銓敘部得委託各該省政府組織之公務員任用資格審查委員會辦理之。
第九條
- 縣行政人員由縣長遴選合格人員,呈請省政府委任之。
- 秘書由縣長呈請省政府任免之。
第十條
- 縣行政人員應就本縣合格人員儘先任用之。
第十一條
- 省政府委任各種縣行政人員,應按月列表彙報內政部、銓敘部備案。
第十二條
- 縣行政人員經考試合格依法任用者,非依法律不得停職或免職。但違法或失職者,得由縣長先令停職,派員暫行代理,仍呈省政府核准,依法交付懲戒。
第十三條
- 本條例所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員任用法之規定。
第十四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