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大屯海長橋海三角海保護管理條例

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大屯海長橋海三角海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大屯海長橋海三角海保護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2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大屯海長橋海三角海保護管理條例

(2019年10月23日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8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大屯海、長橋海、三角海的保護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流域生態,提升城鄉人居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大屯海(含中海)、長橋海、三角海(以下簡稱三海)是蒙自市、箇舊市、開遠市行政區域內具有生產用水功能和自然生態特性的高原湖泊。

第三條 與三海保護管理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三海水質以《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III類為目標,科學治理,改善、提高水質。

第五條 三海保護管理範圍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

(一)一級保護區,指大屯海西壩、北壩外壩坡腳外延50米,其餘為1985國家高程基準1287.07米水位外延10米,中海東壩、南壩、西壩外壩坡腳外延50米,出入湖河渠兩側外延50米以內的區域;長橋海東壩、南壩、西壩外壩坡腳外延50米,其餘為1985國家高程基準1288.61米水位外延10米,出入湖河渠兩側外延50米以內的區域;三角海南壩、西壩、北壩外壩坡腳外延50米,其餘為1985國家高程基準1279.97米水位外延10米,出入湖河渠兩側外延50米以內的區域。

(二)二級保護區,指一級保護區外延100米以內的區域。

一、二級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由州人民政府劃定公布,設置界樁、明顯標識。

第六條 三海保護管理遵循科學規劃、統一管理、保護優先、綜合防治、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七條 州人民政府和蒙自市、箇舊市、開遠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三海保護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保護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保護管理投入和生態補償長效機制。

第八條 州人民政府承擔三海保護管理的主體責任,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三海的保護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實施三海保護管理規劃、年度計劃、保護管理措施;

(三)負責三海水資源調度;

(四)組織開展三海水生生物資源調查並建立檔案;

(五)實施漁業捕撈許可;

(六)實施非機動船舶入湖許可,負責登記和檢驗船舶;

(七)配合有關部門建立水質監測、預警制度;

(八)對保護管理範圍內的公共服務設施建設以及科學考察、影視拍攝、旅遊服務等活動進行審查;

(九)依法收取相關規費;

(十)按照批准的範圍和權限,相對集中行使部分行政處罰權;

(十一)其他三海保護管理的相關職責。

州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應急管理、文化和旅遊、林業和草原等職能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三海保護管理工作。

第九條 蒙自市、箇舊市、開遠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三海保護管理工作。

鼓勵和引導三海保護管理範圍內的村(居)民委員會通過制定村規民約等方式協助做好三海保護管理。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三海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十一條 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三海保護管理總體規劃,總體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規劃相銜接。

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蒙自市、箇舊市、開遠市人民政府根據三海保護管理總體規劃組織編制三海保護管理專項規劃,報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州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涉及三海的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有關專項規劃時,應當對三海流域的環境影響作出專項說明。

保護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三條 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三海的保護管理。一級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與三海保護管理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經州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項目除外。

一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與三海保護管理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確需拆除的,由州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四條 州人民政府和蒙自市、箇舊市、開遠市人民政府應當實施濕地保護和恢復工程,建設生態湖濱帶和水源涵養林等生態隔離帶。

第十五條 三海保護管理範圍內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工程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治水體污染。工程建設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

第十六條 三海保護管理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防治水體污染:

(一)採取淨化、無害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對生產廢水進行處理,提升廢水循環比例,實現達標排放;

(二)制定應對水污染事件的應急預案;

(三)造成環境污染的,應當主動報告並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七條 三海保護管理實行湖(河)長制。湖(河)長負責督促有關部門履行職責,協調解決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執法監管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水利、水文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市、鄉(鎮)、行政村交接斷面水體監測點,監測入湖河道斷面的水體,建立三海水環境檢測網絡,並建立數據共享機制。

第十九條 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息發布平台,公開下列信息:

(一)保護管理規劃、計劃執行情況;

(二)治理情況和行政執法情況;

(三)考核指標體系和考核結果;

(四)保護管理經費和生態補償資金管理使用情況;

(五)水生態環境監測數據;

(六)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三海保護管理範圍內產業結構調整,科學劃定禁養、限養區域,並做好畜禽廢水和糞便的綜合利用工作,防治三海水體污染。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設雨污分流和污水收集處理設施,推行垃圾分類收集和處理,防治三海污染。

第二十二條 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最低運行水位。水位接近最低運行水位,應當採取補水、限制取水等措施。

第二十三條 蒙自市、箇舊市、開遠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封山育林、植樹造林等措施,恢復、保護三海徑流區植被,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四條 三海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水工程或者其他方式從三海取水,應當依法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相關規費。

第二十五條 三海實行非機動船舶入湖許可制度。

三海水域內禁止使用燃油機動船舶。因管理、科研、救援等需要在三海水域內使用燃油機動船舶或者使用非燃油機動船舶作業的,應當經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三海實行漁業捕撈許可制度和封湖休漁制度。禁漁期、開湖日期和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網具種類由州人民政府決定並公告。

三海採取自然增殖和人工放流相結合的方式,重點發展具有水質淨化功能的魚類品種。

引進、推廣生物新品種,應當經州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論證,並按照規定報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條 在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影響水體環境的工業設施、旅遊設施和其他建築物、構築物;

(二)毀林、開墾、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爆破等破壞水土資源的行為;

(三)在禁養區域養殖畜禽或者在限養區域放養畜禽;

(四)排放未達標的污水;

(五)建設固體廢物貯存場所、生活垃圾堆放和處置場所。

第二十八條 在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新建、改建、擴建與三海保護管理無關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二)放牧、露營、燒烤、游泳;

(三)圍網、圍欄、圍湖養殖;

(四)擅自使用燃油機動船舶;

(五)損毀水工程、水體監測、界樁、標識等設施;

(六)擅自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

(七)向湖泊、河道、溝渠傾倒垃圾、污水、動物屍體、糞便、渣土、秸稈和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湖泊、河道、溝渠兩側堆放雜物、掩埋污染水體的物體;

(八)擅自截流、引水、填湖、墾植;

(九)擅自采撈野生植物或者獵捕野生動物;

(十)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

(十一)擅自放生或者引入外來物種;

(十二)在湖泊水體和入湖河道、溝渠內清洗可能污染水體的物品或者清洗裝儲過污染物的車輛、機械、船舶和容器;

(十三)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三海保護管理範圍內的工程建設和施工單位未採取措施防治水體污染,或者工程建設結束後未及時清理場地,對三海造成不利影響的,責令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二)三海保護管理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未採取淨化、無害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對生產廢水進行處理,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三)三海保護管理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未制定應對水污染事件的應急預案、造成環境污染未主動報告並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非機動船舶未經許可擅自進入三海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五)未經許可擅自進入三海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情節較輕的,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可以沒收漁具和漁船。

(六)在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網具進入三海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二級保護區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新建、改建、擴建影響水體環境的工業設施、旅遊設施和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毀林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1倍至3倍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1倍至5倍的罰款;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三)開墾、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爆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發生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禁養區域養殖畜禽或者在限養區域放養畜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排放未達標污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六)建設固體廢物貯存場所、生活垃圾堆放和處置場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一級保護區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新建、改建、擴建與三海保護管理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放牧、露營、燒烤、游泳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500元以下罰款。

(三)圍網、圍欄、圍湖養殖的,責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使用燃油機動船舶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五)損毀水工程、水體監測、界樁、標識等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六)擅自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責令限期拆除,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七)向湖泊、河道溝渠傾倒垃圾、污水、動物屍體、糞便、渣土、秸稈和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湖泊、河道、溝渠兩側堆放雜物、掩埋污染水體的物體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擅自截流、引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填湖、墾植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九)擅自采撈非重點野生植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擅自采撈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沒收所采撈的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0倍以下罰款。

(十)擅自獵捕省重點保護或者有益的、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野生動物的,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8倍以下罰款。

(十一)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

(十二)擅自放生或者引入外來物種的,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三)在湖泊水體和入湖河道、溝渠內清洗可能污染水體的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清洗裝儲過污染物的車輛、機械、船舶和容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三海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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