紹興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

紹興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紹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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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紹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紹興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0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紹興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

(2017年8月31日紹興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鎮建成區和省級以上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以及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市和區、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省級以上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以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負責該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等職權,除本規定有特別規定的外,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化管理、協作配合、執法巡查、投訴舉報受理等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損害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均有權勸阻或者投訴、舉報。接受投訴、舉報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等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按照規定將處理意見答覆投訴人、舉報人。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實施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具體明確責任區範圍和責任要求,並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刻畫、亂停車、亂堆放、亂晾曬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清潔,地面無垃圾、糞便、污水、痰跡、廢棄物,清除積水、積雪、積冰;

(三)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整潔、完好;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

責任人對在責任區內發生的損害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並可以要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查處。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省城市容貌標準,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容貌標準。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制定有關街景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並有序組織實施。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範圍由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九條 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其造型、裝飾等應當與所在區域環境相協調。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按照要求定期對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進行清洗、修飾,對破損、污損的外立面進行整修。未及時整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存在脫落危險、影響市容和公共安全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排除危險並及時整修。未排除危險、及時整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依法代為整修,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十條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建築物、構築物臨街一側需要設置隔離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選用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圍牆、柵欄、綠籬、花壇、草坪等作為分界。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設置架空管線和鐵塔、鐵架、鐵杆等基礎設施以及交接箱等設備,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對現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架空管線、基礎設施設備,應當逐步改造。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劃定的停車區域有序停放,不得占用盲道、消防通道和消防登高場地,不得影響市容和通行。

擅自設置車擋、地樁、地鎖等障礙物占用道路、公共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拆除,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當事人拒不拆除,已經或者可能危害交通安全的,可以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在道路、公共停車泊位停放超過三十日的車輛,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車輛所有人在十日內駛離;逾期不駛離或者無法聯繫車輛所有人的,可以將車輛拖移至指定場所停放,並告知車輛所有人申領。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和管線產權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加強對道路、管線以及附屬設施的管理。

路面出現坑凹、隆起、碎裂等損毀情況,影響車輛、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需要修復的,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在發現或者接報後七日內修復。因天氣、損毀嚴重無法按期修復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修復期限。

管線以及窨井蓋等附屬設施缺損的,產權單位或者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在發現或者接報後立即補缺、修復;無法立即補缺、修復的,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補缺、修復。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的修建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以及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五年內不得挖掘;因公共建設工程施工等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建設單位應當徵詢各管線產權單位意見,制訂施工方案,明確範圍、時限等要求,經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護欄、指示牌、信號燈、路燈以及候車亭、公共自行車站點等道路公共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有效。出現污損、毀壞的,設置或者養護單位應當及時清洗、維修或者更換。

違反前款規定,未及時清洗、維修或者更換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禁止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擅自堆放有礙市容的物品。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園綠地和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杆、橋梁、樹木、路牌等公共設施上晾曬、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外、窗外、屋頂,不得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經依法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舉辦公益、商業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要求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保持衛生整潔,並及時拆除活動設施、清除廢棄物。

違反前款規定,未及時拆除活動設施、清除廢棄物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活動舉辦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在道路兩側以及其他公共場地設置的服務性攤點,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範圍、時限經營,並保持經營場地清潔。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和技術規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設置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戶外廣告設施以及非廣告的招牌、電子顯示牌、燈箱、畫廊、條幅、旗幟、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其他戶外設施,應當按照批准的要求設置。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對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他戶外設施設置者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樹木、地面、電杆、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任意刻畫、塗寫、張貼。刻畫、塗寫、張貼的內容中公布有通信工具號碼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發現後應當通知電信業務經營者;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依照電信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電信服務合同的約定及時處理。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廣場和其他戶外公共場所擅自散發商業性廣告、宣傳品。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散發行為人處五十元以下的罰款,對廣告經營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上運輸煤炭、砂石、灰漿、渣土、垃圾、糞便等散裝、流體物品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覆蓋、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帶泥運行。

違反前款規定,密閉、覆蓋不嚴密或者帶泥運行的,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未進行密閉、覆蓋或者密閉、覆蓋不嚴密導致泄漏、散落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泄漏、散落載運物的車輛,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水域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理垃圾等水面漂浮物,保持水面清潔。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各類廢棄物源頭減量工作機制,合理規劃和建設垃圾堆放點、中轉站和處置場所,鼓勵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生活中減少垃圾產生,促進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第二十六條 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利用和處置。

市容環境衛生、環境保護、商務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範要求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清運、處置單位應當按照規範要求收集、運輸、處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條 居民應當將廢舊家具等大件垃圾和裝修、裝飾產生的建築垃圾,堆放到物業服務企業、居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或者通過預約清運等方式,由有資質的單位清運。

違反前款規定,未在指定地點堆放的,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影響環境或者通行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依法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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