綿陽市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條例
綿陽市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綿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有效期:2020年6月1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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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和管理,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促進城鄉建設與歷史文化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綿陽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歷史建築,是指經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構)築物。
本條例所稱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具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第三條 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規範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真實性、完整性,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係,維護歷史建築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和管理,建立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聯動工作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日常巡查和協助現場保護等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第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規劃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整理保護對象的歷史資料信息,挖掘、評價其歷史價值,協助相關部門做好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和管理工作。
財政、旅遊、商務、公安、城管、教體、應急管理、消防救援、交通運輸、市場監管、林業、檔案、民族宗教、人防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設立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專家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諮詢委員會)。專家諮詢委員會由相關領域專家組成,為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和管理工作提供諮詢意見。
專家諮詢委員會的組成辦法和工作規則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工作給予經費保障,將保護資金列入同級預算,專項用於保護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縣(市、區)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工作給予適當補助。
鼓勵單位、個人以及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資助、投資、提供技術服務等方式,依法參與對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勸阻、投訴、舉報損害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違法行為。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方式,在接到相關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後,應當依法處理,並向投訴人、舉報人回復辦理情況。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研究、宣傳工作,提高全社會保護意識,對在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章 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確定
編輯第十條 建成五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建(構)築物,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築:
(一)反映嫘祖文化、大禹文化、三國蜀漢文化、 李白文化、文昌文化等優秀歷史文化的;
(二)反映羌族、白馬藏族等民族文化特色的;
(三)反映三線建設時期生產、科研和生活時代特點的;
(四)建築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反映地域建築歷史文化特點、藝術特色或者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
(五)與重要歷史事件、革命活動、著名人物和重要組織機構有關,具有紀念意義的;
(六)其他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建築藝術、科學技術等價值的。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滿五十年,但是符合前款規定條件之一,突出反映地方時代特徵的建(構)築物,市、縣(市)人民政府也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築。
第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定期開展歷史建築普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開展市轄區內歷史建築的普查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築的普查工作。
第十二條 建(構)築物的所有權人可以向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歷史建築認定。
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具有保護價值,但是尚未確定為歷史建築的建(構)築物,可以向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推薦。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研究提出市轄區內的歷史建築保護建議名錄,並徵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建築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經專家諮詢委員會評議後,報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研究提出縣(市)行政區域內的歷史建築保護建議名錄,並徵求建築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經專家諮詢委員會評議後,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保護名錄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產權屬性、保護類別、區位、建成時間、歷史價值等內容。
第十四條 具有保護價值但尚未認定為歷史建築的建(構)築物,面臨被拆除、損毀、破壞等情形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發現或者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到現場進行查勘,經初步確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歷史建築認定條件的,可採取相應保護措施,並按照本條例規定程序予以申報、確定。
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街區申報、核定的條件和程序,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建築顯著位置、歷史文化街區的主要出入口設置標誌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標誌牌。
第十七條 依法確定公布的歷史建築不得擅自調整、撤銷。歷史建築已經損毀或者滅失,確已失去保護價值的,或者依照本條例規定拆除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調整或者撤銷意見,向社會公示徵求意見並經專家諮詢委員會評議後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章 歷史建築的保護
編輯第十八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實行保護責任人制度。
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不明,但有使用人的,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不明且使用人不明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指定保護責任人。
第十九條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保護責任:
(一)對歷史建築進行日常維護和修繕,保持原有建築的外部造型、風貌特徵、反映時代特點的標語;
(二)保障結構安全,確保消防、防災等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發現險情及時採取排險措施,並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三)轉讓、出租、出借時,告知受讓人、承租人、使用人對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
法律、法規及保護規劃對保護責任人的責任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歷史建築保護名錄公布後十個工作日內將保護責任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
第二十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實行分類保護制度。
根據歷史文化、建築藝術、科學技術等價值,將歷史建築分為一類歷史建築和二類歷史建築。
一類歷史建築,不得改變歷史建築的外部造型、飾面材料、色彩和反映時代特點的標語,不得改變主體結構、主要平面布局和重要裝飾。
二類歷史建築,不得改變歷史建築的外部造型、飾面材料、色彩和反映時代特點的標語。
具體分類保護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市轄區內每處歷史建築的保護手冊。
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每處歷史建築的保護手冊。
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手冊,將保護要求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歷史建築保護手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名稱、位置、建成時間、建築類型、歷史價值等;
(二)建築測繪圖以及附有明確地理坐標及相應界址地形圖的保護範圍及其保護控制要求;
(三)維護、修繕和使用要求;
(四)合理利用指引;
(五)保護措施。
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歷史建築檔案。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和維護全市統一的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信息平台,錄入歷史建築保護名錄、分類保護要求、保護責任人、保護手冊等相關信息,實現信息共享、統一管理,便於公眾查閱。
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報送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相關信息資料。
第二十三條 歷史建築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設置。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規範設置的,應當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會同相關部門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影響歷史建築安全和景觀的行為:
(一)違法搭建建(構)築物;
(二)擅自拆卸建築構件,在建築外牆增設、拆改門窗;
(三)在建築內生產、存儲、經營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四)違反城市容貌管理規定,堆放、晾曬、吊掛有礙建築風貌的物品;
(五)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
(六)其他影響安全和景觀的行為。
在歷史建築上設置廣告、招牌、景觀照明、空調外機、遮雨(陽)篷等外部設施的,應當符合歷史建築保護手冊的要求,並與歷史建築的外部風貌相協調。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築的保存情況和重要程度,編制年度修繕計劃。
第二十六條 對歷史建築實施維護修繕、裝修裝飾的,應當符合保護手冊的要求。
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或者改變歷史建築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進行現場實地踏勘。
改變歷史建築結構的,應當經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應當負責歷史建築的維護修繕,承擔維護和修繕的費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築保護的需要,提供維護修繕等方面的信息和技術指導。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建築的維護修繕給予補助。
第二十八條 歷史建築存在損毀危險,保護責任人應當立即採取保護措施,並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協助保護責任人進行搶險保護;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同時應當向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歷史建築存在損毀危險,保護責任人確不具備維護修繕能力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二十九條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確不具備維護修繕歷史建築能力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騰遷、置換、收購或者其他方式依法予以保護。
第三十條 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不得擅自進行新建、擴建、改建活動。確需新建、擴建、改建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規劃許可前,應當書面徵求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徵求社會公眾意見,並告知利害關係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歷史建築;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歷史建築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進行現場實地踏勘,提出意見,經專家諮詢委員會評議後,除按《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規定程序報批的外,其他的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條規定的歷史建築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三十二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合理利用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資源,依法開展下列有利於歷史文化保護和傳播的項目和活動:
(一)傳承、弘揚富有本地特色的民俗傳統文化;
(二)開展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發掘、整理和研究;
(三)設立主題博物館、展示館、非遺傳習中心和文化研究培訓教育基地;
(四)發展文化創意產業,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藝術品、旅遊紀念品和其他產品;
(五)開展國防科技文化的研學旅遊;
(六)其他項目和活動。
社會力量投入資金對國有歷史建築進行維護修繕的,可以依法在不改變所有權的前提下,給予個人或者單位一定年限的歷史建築使用權。
第四章 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
編輯第三十三條 歷史文化街區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編制完成並向社會公布。
保護規劃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並經專家諮詢委員會評議。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保護規劃之前,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經依法批准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三十五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包括:
(一)評估歷史文化價值、特點和存在的問題;
(二)確定保護原則和保護內容;
(三)確定保護範圍,包括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界限,制定相應的保護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護範圍內建(構)築物和環境要素的分類保護整治要求;
(五)提出延續繼承和弘揚傳統文化、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內容和規劃措施;
(六)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居住環境的規劃方案;
(七)提出規劃實施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等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延續和保持街區空間格局和建築原有的立面、色彩;
(二)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是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三)對現有建(構)築物進行改建時,應當保持或者恢復其歷史文化風貌;
(四)對現有道路進行改建時,不得破壞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觀特徵;
(五)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六)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擴建、改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並在使用性質、高度、體量、立面、材料、色彩、標語等方面與歷史文化街區的風貌相協調,不得破壞歷史環境要素和景觀特徵,不得危及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構)築物安全。
第三十八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及公共服務設施和在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新建、擴建、改建等活動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申請辦理規劃許可。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規劃許可前,應當書面徵求同級文物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徵求社會公眾意見,並告知利害關係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依據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要求,組織建設和完善歷史文化街區相關道路、供水、排水、供電、環衛、消防等基礎設施。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規範配置的,由相關部門組織制定專項措施,經專家諮詢委員會論證後實施。
第四十條 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改造、合理利用遵循政府主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的原則。對社會力量承擔保護改造、參與合理利用工作的,政府應當制定政策給予鼓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規定的行政處罰,屬於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的,由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實施。
第四十二條 負有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建築、歷史文化街區標誌牌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或者改變歷史建築使用性質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准改變歷史建築結構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市轄區,是指涪城區、遊仙區、安州區。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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