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
本文件已被財政部關於廢止《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的決定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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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 (86)財預字第228號 1986年12月31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有效期:1987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不含本日) |
罰沒財物管理辦法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的財務管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根據打擊經濟犯罪活動發展的新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法查處走私販私、投機倒把、違反物價管理等違法犯罪案件的罰沒款和沒收物資,稱「罰沒財物」;依法查處追回貪污盜竊、行賄受賄等違法犯罪案件的財物,稱「追回贓款贓物」。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
一、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物價管理等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查處走私販私、投機倒把、違反物價管理等違法、違章案件的罰沒財物;
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等政法機關(均包括軍事、鐵道、交通等專門政法機關,下同),依法查處違反治安管理和各類違法案件的罰沒財物和追回的贓款、贓物;
三、交通、林業、外匯、漁政、城建、土地管理、標準計量、煙草專賣、醫藥衛生、勞動安全以及其他國家經濟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查處違法、違章案件的罰沒財物。
四、國營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內部查處的不構成刑事犯罪的貪污、盜竊等案件追回的贓款、贓物。
以上一、二、三款所列各行政執法機關、政法機關和國家經濟管理部門統稱執法機關。
第四條 違反財經紀律、稅收法規、業務章程、合同協議的罰款處理,應執行有關的財政財務制度,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罰沒財物及追回贓款、贓物的管理和處理
編輯第五條 各級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罰沒財物(包括扣留財物)憑證的管理和會計核算工作。中央級執法機關的憑證,由海關總署、國家外匯管理局、鐵道部等主管機關統一製發;地方各級執法機關的憑證,由省或縣、市財政機關統一製發;要建立嚴格的憑證領用繳銷制度,罰沒財物的驗收、保管制度,財物交接制度和結算對賬制度。
第六條 各種罰沒財物以及追回的贓款、贓物,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挪用、調換、壓價私分或變相私分。
第七條 執法機關依法追回貪污、盜竊等案件的贓款、贓物,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原屬國營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和城鄉集體所有制單位的財物,除政法機關判歸原單位者外,一律上繳國庫。判決原則,由中央政法機關另定。
二、原屬個人合法財物,單位的黨費、團費、工會經費,以及職工食堂等集體福利事業單位的財物,均發還原主。
三、追回屬於受賄、行賄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第八條 國營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內部查處的,不構成刑事犯罪的貪污、盜竊等案件追回的贓款、贓物,原則上報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核准後歸原單位註銷懸賬;原單位已作損失核銷了的,一律上繳國庫。
第九條 罰沒物資和追回應上繳國庫的贓物,根據不同性質和用途,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屬於商業部門經營的商品,由執法機關,財政機關、接收單位會同有關部門按質論價,交由國營商業單位納入正常銷售渠道變價處理。參與作價的部門,不得內部選購。
二、屬於專管機關管理或專營企業經營的財物,如金銀、外幣、有價證券、文物、毒品等,應及時交由專管機關或專營企業收兌或收購。
三、屬於政治性、破壞性物品,無償交由專管機關處理。
四、屬於淫穢物品、吸毒用具等違禁品,以及其他無保管價值的物品,由收繳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收繳機關按規定核准處理的罰沒物資和贓物,都要開列清單(必要時拍照),隨繳庫憑證存檔備查。
第三章 罰沒收入、贓款和贓物變價款的收繳和處理
編輯第十一條 執法機關依法收繳的罰沒款、贓款和沒收物資、贓物的變價款一律作為國家「罰沒收入」或「追回贓款和贓物變價款收入」,如數上繳國庫。任何機關都不得截留、坐支。對截留、坐支或拖交的,財政機關有權扣發其機關經費或通知銀行從其經費存款中扣交。除因錯案可予以退還外,財政機關不得辦理收入退庫。
第十二條 海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物價管理機關和各國家經濟管理部門,查處的罰沒款和沒收物資變價款,由查處機關依法上繳國庫。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直接查處的罰沒款和沒收物資變價款,追回應上繳國庫的贓款和贓物變價款,由查處機關依法上繳國庫。
第十四條 國營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內部查處追回應上繳國庫的贓款和贓物變價款,由發案單位上繳國庫;移送政法機關結案的,由政法機關上繳國庫。
第十五條 上繳國庫的罰沒收入,按下列規定分別劃歸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
一、海關、國家外匯管理局、鐵道部等隸屬中央的執法機關的罰沒收入,百分之五十上交中央財政,百分之五十上交地方財政。
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隸屬地方的國家經濟管理部門查處或判處的罰沒收入,全部上交地方財政。
第十六條 各政法機關判處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內部查處的上繳國庫的贓款和贓物變價款,不論發案單位的財務隸屬關係,一律上交地方財政。
第四章 獎勵
編輯第十七條 為鼓勵人民群眾揭發檢舉犯罪活動,對各類案件的下列告發人,可酌發獎金:
一、城鄉居民;
二、揭發與本職工作無關案件的職工;
三、港澳同胞、華僑;
四、外國人。
案件告發人的獎金,按其貢獻大小,在每案罰沒收入總額的百分之十以內掌握(必要時對無罰沒收入的告發人也可酌情發給),但一般不超過一千元。
有特殊貢獻的案件告發人的獎金,可以報經省以上執法機關特案批准,不受限額控制。海關發給案件告發人的獎金額度,按「海關獎勵緝私辦法」執行。
農村鄉鎮等集體所有制單位協助破案的應發獎金,由辦案機關在每案罰沒收入總額的百分之十以內掌握,但不得超過一萬元。
第十八條 各執法機關對執法幹部,原則上執行國家機關統一的獎勵制度,堅持結合工作考績,同本機關職工一道評獎。對第一線查緝重大案件的破案有功人員,可經省以上執法機關批准,發給重大案件查緝破案獎,或在年度慶功評比時給予一次性的嘉獎。
第十九條 反走私任務較重的海關和廣東、福建、浙江東南沿海三省,可由同級財政部門增撥一筆獎勵基金。海關系統的獎勵基金管理方法,由海關總署商財政部制定下達;東南沿海三省的獎勵基金,由三省打擊走私領導小組辦公室比照海關總署的規定,商三省財政機關制定下達。
上述一次性嘉獎的獎金和獎勵基金由同級財政機關專項核撥。
第五章 辦案費用補助的撥付和使用
編輯第二十條 各級執法機關的正常經費原則上一律納入行政事業經費預算管理。不屬於正常經費預算範圍的開支(如大宗罰沒物資保管費用、告發檢舉人獎金等),以及特殊情況下的必不可少的辦案業務開支,可由各級執法機關的主管部門向同級財政機關編報「辦案費用補助」專項支出預算。
第二十一條 「辦案費用補助」主要開支範圍如下:
一、按規定發給案件告發人的獎金和發給協助破案的農村鄉鎮集體所有制單位的獎金;
二、扣留和罰沒物資的運輸、倉儲(包括簡易倉棚修建)、整理等費用;
三、偵緝調查補助費。包括偵破、調研、審理案件的差旅費、辦案專業會議等補助費;
四、辦案專用車、船的燃料及修理補助費;
五、辦案業務費補助。包括辦案宣傳費、大宗文卷資料印刷費,化驗鑑定等補助費;
六、其他費用補助。包括分給聯合辦案單位的辦案補助費、告發、告密人接待費,按規定發給第一線執法人員的一次性獎金,以及同級財政機關批准列支的其他特殊開支。
「辦案費用補助」不得用於增加人員編制開支和基本建設支出;嚴禁給執法人員濫發獎金。
第二十二條 「辦案費用補助」的經費領撥關係規定如下:
一、海關總署、國家外匯管理局、鐵道部等隸屬中央的執法機關,由各機關的主管部門向財政部領報。
二、工商行政管理局、物價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其他隸屬地方的執法機關向同級地方財政機關領報。
第二十三條 「辦案費用補助」一律納入國家支出預算管理。事先編報預算,事後編報決算,事中編報預算執行情況報表。並參照行政事業單位會計制度單獨進行會計核算。
第二十四條 各級財政機關對執法機關必不可少的辦案費用,要予以保證。不受罰沒收入多少的限制。
辦案費用補助,也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決定,納入各執法機關的行政事業經費統一安排管理,不另專項核撥。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五條 各級財政機關,應當配備專人負責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的預算管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執行。我部一九八二年(82)財預字第91號發布的《關於罰沒財物管理辦法》和(82)財預字第78號發布的《關於追回贓款、贓物的財務處理辦法》及其有關的補充規定、解釋等同時廢止。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過去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亦同時失效並應明文通知修改。
第二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一併下達。中央各有關執法機關和人民解放軍有關部門,可根據本辦法規定的原則,制定本系統的單項實施辦法,徵得財政部同意後聯合下達。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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