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美髮業管理暫行辦法

美容美髮業管理暫行辦法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發布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令2004年第19號

  第一條 為了促進美容美髮業的健康發展,規範美容美髮服務行為,維護美容美髮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美容美髮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美容,是指運用手法技術、器械設備並藉助化妝、美容護膚等產品,為消費者提供人體表面無創傷性、非侵入性的皮膚清潔、皮膚保養、化妝修飾等服務的經營性行為。

  本辦法所稱美發,是指運用手法技藝、器械設備並藉助洗髮、護髮、染髮、燙髮等產品,為消費者提供髮型設計、修剪造型、發質養護等服務的經營性行為。

  第三條 商務部主管全國美容美髮業工作,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對美容美髮業進行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 從事美容美髮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具有与所经营的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具有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條 美容美髮經營者應當具有明確的服務項目範圍,並按照其服務項目範圍提供服務,同時從事醫療美容服務的,應當符合衛生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國家鼓勵美容美髮經營者採用國際上先進的服務理念、管理方式和經營方式,為消費者提供優質服務。

  第七條 國家在美容美髮業推行分等定級標準,實行等級評定製度,促進美容美髮行業的規範化和專業化。

  第八條 美容美髮經營者及從業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相關的職業道德規範,不得從事色情服務等違法活動。

  第九條 美容美髮經營者應當執行本行業的專業技術條件、服務規範、質量標準和操作規程。

  第十條 從事美容美髮服務的美容師、美髮師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取得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其他從業人員應當經過有關專業組織或機構進行的培訓並取得合格證書。

  第十一條 美容美髮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上明示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等。

  第十二條 美容美髮經營者在提供服務時應當向消費者說明服務價格。對在服務過程中銷售的美容美髮用品應當明碼標價。對所使用的美容美髮用品和器械應當向消費者展示,供消費者選擇使用。

  美容美髮經營者在提供服務後,應當向消費者出具相應的消費憑證或者服務單據。

  第十三條 美容美髮經營者在提供服務時,應當詢問消費者的要求,向消費者提供與服務有關的真實信息,對消費者提出的有關產品、服務等方面的問題,應當做出真實明確的答覆,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十四條 美容美髮服務所使用和銷售的各種洗髮、護髮、染髮、燙髮和潔膚、護膚、彩妝等用品以及相應器械,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產品質量和安全衛生的規定和標準,不得使用和銷售假冒偽劣產品。

  第十五條 美容美髮經營場所應當符合有關衛生規定和標準,具有相應的衛生消毒設備和措施;從業人員必須經過衛生部門的健康檢查,持健康證明上崗。

  第十六條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美容美髮業的管理與協調,指導當地行業協會(商會),在信息、標準、培訓、信用、技術等方面開展服務工作。

  第十七條 美容美髮行業協會(商會)應當積極為經營者提供服務,維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美容美髮行業發展的引導和監督,做好行業自律工作。

  美容美髮經營者應當向當地美容美髮協會(商會)進行企業信息備案登記。

  第十八條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對於違反本辦法的美容美髮經營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告。對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應予以處罰的,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可以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結合本行政區域內的美容美髮業實際情況,制定有關實施辦法。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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