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土著人民權利宣言

聯合國土著人民權利宣言
the U.N. General Assembly
大會決議[未經發交主要委員會而通過(A/61/L.67和Add.1)]:61/295. 聯合國土著人民權利宣言 聯合國大會第六十一屆會議 議程專案68 人權理事會的報告

大會
注意到人權理事會2006年6月29日第1/2號決議的建議,[1]理事會在該決議中決定通過《聯合國土著人民權利宣言》的案文,
回顧大會2006年12月20日第61/178號決議決定推遲對《宣言》進行審議和採取行動,以便有時間進一步就《宣言》進行協商,並決定在大會第六十一屆會議結束前完成審議工作,
通過本決議附件中的《聯合國土著人民權利宣言》。

2007年9月13日
第107次全體會議

附 件

聯合國土著人民權利宣言

大會
秉承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以及履行各國根據《憲章》承擔的義務的誠意,申明土著人民與所有其他民族平等,同時承認所有民族均有權有別於他人,有權自認有別於他人,並有權因有別於他人而受到尊重,
又申明所有民族都對構成全人類共同遺產的各種文明和文化的多樣性和豐富多彩做出貢獻,
還申明凡是基於或源於民族出身或種族、宗教、族裔或文化差異,鼓吹民族或個人優越的學說、政策和做法,都是種族主義的,科學上是謬誤的,法律上是無效的,道德上應受到譴責,且從社會角度來說是不公正的,
重申'土著人民在行使其權利時,不應受到任何形式的歧視,
關注土著人民在歷史上因殖民統治和自己土地、領土和資源被剝奪等原因,受到不公正的對待,致使他們尤其無法按自己的需要和利益行使其發展權,
認識到亟需尊重和促進土著人民因其政治、經濟和社會結構及其文化、精神傳統、歷史和思想體系而擁有的固有權利,特別是對其土地、領土和資源的權利,
又認識到亟需尊重和促進在同各國訂立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建設性安排中得到確認的土著人民權利, 欣見土著人民正在為提高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地位,為結束在任何地方發生的一切形式歧視和壓迫,自己組織起來, 深信由土著人民掌管對他們自己和對他們的土地、領土和資源產生影響的發展,將使他們能夠保持和加強他們的機構、文化和傳統,並根據自己的願望和需要促進自身發展,
認識到尊重土著知識、文化和傳統習慣,有助於實現可持續和公平的發展,並有助於妥善管理環境,
強調實現土著人民土地和領土非軍事化,有助於和平、經濟和社會進步與發展,有助於世界各國和各民族之間的相互了解和友好關係,
特別認識到土著家庭和社區有權以符合兒童權利的方式,保有共同養育、培養、教育子女和為子女謀幸福的責任,
認為各國與土著人民之間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建設性安排所確認的權利,在有些情況下,是國際關注和關心的問題,帶有國際責任和性質,
又認為此類條約、協定和其他建設性安排及其所代表的關係,是加強土著人民與各國之間夥伴關係的基礎, 認識到《聯合國憲章》、《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2]及《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3]都申明,所有民族享有自決權至關重要,根據此項權利,他們可自由決定自己的政治地位,自由謀求自身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
銘記本《宣言》的任何內容不得用來剝奪任何民族依照國際法行使的自決權,
深信本《宣言》確認土著人民的權利,會在公正、民主、尊重人權、不歧視和誠意等原則的基礎上,增進國家與土著人民之間的和諧與合作關係,
鼓勵各國與有關的土著人民協商和合作,遵守和切實履行國際文書、特別是與人權有關的文書為各國規定的所有適用於土著人民的義務,
強調聯合國在促進和保護土著人民權利方面應持續發揮重要的作用,
相信本《宣言》是在確認、促進和保護土著人民權利與自由方面,以及聯合國系統在這一領域開展有關活動方面,再次向前邁出的重要一步,
認識到並重申土著人有權不受歧視地享有國際法所確認的所有人權,土著人民擁有對本民族的生存、福祉和整體發展不可或缺的集體權利,
認識到土著人民的情況因區域和國家而異,應該考慮到國家和區域的特點和不同歷史文化背景,
莊嚴宣布以下《聯合國土著人民權利宣言》,作為本着合作夥伴和相互尊重的精神爭取實現的共同目標:

第 1 條

土著人民,無論是集體還是個人,都有權充分享受《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4]和國際人權法所確認的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

第 2 條

土著人民和個人享有自由,與所有其他民族和個人平等,有權在行使其權利時不受任何形式的歧視,特別是不受基於其土著出身或身份的歧視。

第 3 條

土著人民享有自決權。基於這一權利,他們可自由決定自己的政治地位,自由謀求自身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

第 4 條

土著人民行使其自決權時,在涉及其內部和地方事務的事項上,以及在如何籌集經費以行使自治職能的問題上,享有自主權或自治權。

第 5 條

土著人民有權維護和加強其特有的政治、法律、經濟、社會和文化機構,同時保有根據自己意願充分參與國家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生活的權利。

第 6 條

每個土著人都有權擁有國籍。

第 7 條

1. 土著人享有生命權以及身心健全、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權利。

2. 土著人民享有作為獨特民族,自由、和平、安全地生活的集體權利,不應遭受種族滅絕或任何其他暴力行為的侵害,包括強行將一個族群的兒童遷移到另一個族群。

第 8 條

1. 土著人民和個人享有不被強行同化或其文化被毀滅的權利。

2. 各國應提供有效機制,以防止和糾正:

(a) 任何旨在或實際上破壞他們作為獨特民族的完整性,或剝奪其文化價值或族裔特性的行動;
(b) 任何旨在或實際上剝奪他們土地、領土或資源的行動;
(c) 任何形式的旨在或實際上侵犯或損害他們權利的強制性人口遷移;
(d) 任何形式的強行同化或融合;
(e) 任何形式的旨在鼓動或煽動對他們實行種族或族裔歧視的宣傳。

第 9 條

土著人民和個人有權按照一個土著社區或民族的傳統和習俗,歸屬該社區或民族。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引起任何形式的歧視。

第 10 條

不得強迫土著人民遷離其土地或領土。如果未事先獲得有關土著人民的自由知情同意和商定公正和公平的賠償,並在可能時提供返回的選擇,則不得進行遷離。

第 11 條

1. 土著人民有權奉行和振興其文化傳統與習俗。這包括有權保持、保護和發展其文化過去、現在和未來的表現形式,如古蹟和歷史遺址、手工藝品、圖案設計、典禮儀式、技術、視覺和表演藝術、文學作品等等。

2. 各國應通過與土著人民共同制定的有效機制,對未事先獲得他們自由知情同意,或在違反其法律、傳統和習俗的情況下拿走的土著文化、知識、宗教和精神財產,予以補償,包括歸還原物。

第 12 條

1.土著人民有權展示、奉行、發展和傳授其精神和宗教傳統、習俗和禮儀,有權保持和保護其宗教和文化場所,並在保障私隱之下進出這些場所,有權使用和掌管其禮儀用具,有權把遺骨送回原籍。

2.各國應通過與有關的土著人民共同制定的公平、透明和有效的機制,設法讓土著人民能夠使用或取得國家持有的禮儀用具和遺骨,並(或)將其送回原籍。

第 13 條

1. 土著人民有權振興、使用、發展和向後代傳授其歷史、語言、口述傳統、思想體系、書寫方式和文學作品,有權自行為社區、地方和個人取名並保有這些名字。 2. 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此項權利得到保護,並確保土著人民在政治、法律和行政程序中能夠理解他人和被他人理解,必要時為此提供口譯或採取其他適當辦法。

第 14 條

1. 土著人民有權建立和掌管他們的教育制度和機構,以自己的語言和適合其文化教學方法的方式提供教育。 2. 土著人,特別是土著兒童,有權不受歧視地獲得國家提供的所有程度和形式的教育。 3. 各國應與土著人民共同採取有效措施,讓土著人,特別是土著兒童,包括生活在土著社區外的土著人,在可能的情況下,有機會獲得以自己的語言提供的有關自身文化的教育。

第 15 條

1. 土著人民有權維護其文化、傳統、歷史和願望的尊嚴和多樣性,他們的文化、傳統、歷史和願望應在教育和公共信息中得到適當體現。

2. 各國應與有關的土著人民協商和合作,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偏見和歧視,促進土著人民與社會所有其他階層之間的寬容、了解和良好關係。

第 16 條

1. 土著人民有權建立自己的使用自己語言的媒體,有權不受歧視地利用所有形式的非土著媒體。

2. 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國有媒體恰當地反映土著文化多樣性。各國應在不損害言論充分自由的情況下,鼓勵私有媒體充分反映土著文化的多樣性。

第 17 條

1. 土著人和土著人民有權充分享受適用的國際和國內勞工法所規定的所有權利。

2. 各國應與土著人民協商和合作,採取具體措施,不讓土著兒童遭受經濟剝削,不讓他們從事任何可能有危險性或妨礙他們接受教育,或有害他們的健康或身體、心理、精神、道德或社會成長的工作,要考慮到他們是特別脆弱的群體,而教育對於提高他們的能力至關重要。

3. 土著人享有在勞動條件以及特別是就業和薪水方面不受歧視的權利。

第 18 條

土著人民有權通過他們按自己的程序選出的代表,參與對事關自身權利的事務的決策,有權保持和發展自己的土著人決策機構。

第 19 條

各國在通過和實行可能影響到土著人民的立法或行政措施前,應本着誠意,通過土著人民自己的代表機構,與有關的土著人民協商和合作,事先徵得他們的自由知情同意。

第 20 條 1. 土著人民有權保持和發展其政治、經濟和社會制度或機構,有權安穩地享用自己的謀生和發展手段,有權自由從事他們所有傳統的和其他經濟活動。

2. 被剝奪了謀生和發展手段的土著人民有權獲得公正和公平的補償。

第 21 條

1. 土著人民有權不受歧視地改善其經濟和社會狀況,尤其是在教育、就業、職業培訓和再培訓、住房、環境衛生、保健和社會保障等領域。

2. 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並在適當情況下採取特別措施,確保土著人民的經濟和社會狀況持續得到改善。應特別關注土著老人、婦女、青年、兒童和殘疾人的權利和特殊需要。

第 22 條

1.實施本《宣言》時,應特別關注土著老人、婦女、青年、兒童和殘疾人的權利和特殊需要。

2.各國應與土著人民共同採取措施,確保土著婦女和兒童獲得充分的保護和保障,免受一切形式的暴力和歧視。

第 23 條

土著人民有權確定和制定行使其發展權的優先重點和戰略。特別是,土著人民有權積極參與制定和確定影響到他們的保健、住房方案及其他經濟和社會方案,並儘可能通過自己的機構管理這些方案。

第 24 條

1. 土著人民有權使用自己的傳統醫藥,有權保持自己的保健方法,包括保護他們必需的藥用植物、動物和礦物。土著人還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用所有社會和保健服務。

2. 土著人擁有享受能夠達到的最高標準身心健康的平等權利。各國應採取必要步驟,使這一權利逐步得到充分實現。

第 25 條

土著人民有權保持和加強他們同他們傳統上擁有或以其他方式占有和使用的土地、領土、水域、近海和其他資源之間的獨特精神聯繫,並在這方面繼續承擔他們對後代的責任。

第 26 條

1. 土著人民對他們傳統上擁有、占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擁有權利。

2. 土著人民有權擁有、使用、開發和控制因他們傳統上擁有或其他傳統上的占有或使用而持有的,以及他們以其他方式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

3. 各國應在法律上承認和保護這些土地、領土和資源。這種承認應適當尊重有關土著人民的習俗、傳統和土地所有權制度。

第 27 條

各國應與有關的土著人民一起,在適當承認土著人民的法律、傳統、習俗和土地所有權制度的情況下,制定和採用公平、獨立、公正、公開和透明的程序,以確認和裁定土著人民對其土地、領土和資源,包括對他們傳統上擁有或以其他方式占有或使用的土地、領土和資源的權利。土著人民應有權參與這一程序。

第 28 條

1. 土著人民傳統上擁有或以其他方式占有或使用的土地、領土和資源,未事先獲得他們自由知情同意而被沒收、拿走、占有、使用或損壞的,有權獲得補償,方式可包括歸還原物,或在不可能這樣做時,獲得公正、公平、合理的賠償。

2. 除非有關的土著人民另外自由同意,賠償方式應為相同質量、大小和法律地位的土地、領土和資源,或金錢賠償,或其他適當補償。

第 29 條

1.土著人民有權養護和保護其土地或領土和資源的環境和生產能力。各國應不加歧視地制定和執行援助土著人民進行這種養護和保護的方案。

2.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未事先獲得土著人民的自由知情同意,不得在其土地或領土上存放或處置危險物質。

3.各國還應採取有效措施,根據需要,確保由受此種危險物質影響的土著人民制定和執行的旨在監測、保持和恢復土著人民健康的方案得到適當執行。

第 30 條

1. 不得在土著人民的土地或領土上進行軍事活動,除非是基於相關公共利益有理由這樣做,或經有關的土著人民自由同意,或應其要求這樣做。

2. 各國在使用土著人民的土地或領土進行軍事活動前,應通過適當程序,特別是通過其代表機構,與有關的土著人民進行有效協商。

第 31 條

1. 土著人民有權保持、掌管、保護和發展其文化遺產、傳統知識和傳統文化體現方式,以及其科學、技術和文化表現形式,包括人類和遺傳資源、種子、醫藥、關於動植物群特性的知識、口述傳統、文學作品、設計、體育和傳統遊戲、視覺和表演藝術。他們還有權保持、掌管、保護和發展自己對這些文化遺產、傳統知識和傳統文化體現方式的知識產權。

2.各國應與土著人民共同採取有效措施,確認和保護這些權利的行使。

第 32 條

1. 土著人民有權確定和制定開發或利用其土地或領土和其他資源的優先重點和戰略。

2.各國在批准任何影響到土著人民土地或領土和其他資源的項目,特別是開發、利用或開採礦物、水或其他資源的項目前,應本着誠意,通過有關的土著人民自己的代表機構,與土著人民協商和合作,徵得他們的自由知情同意。

3.各國應提供有效機制,為任何此類活動提供公正和公平的補償,並應採取適當措施,減少環境、經濟、社會、文化或精神方面的不利影響。

第 33 條

1. 土著人民有權按照其習俗和傳統,決定自己的身份或歸屬。這並不妨礙土著人獲得居住國公民資格的權利。

2. 土著人民有權按照自己的程序,決定其機構的構架和挑選這些機構的成員。

第 34 條

土著人民有權根據國際人權標準,促進、發展和保持其機構構架及其獨特的習俗、精神觀、傳統、程序、做法,以及原有的(如果有的話)司法制度或習慣。

第 35 條

土著人民有權決定個人對其社區應負的責任。

第 36 條

1. 土著人民,特別是被國際邊界分隔開的土著人民,有權與邊界另一邊的同民族人和其他民族的人保持和發展接觸、關係與合作,包括為精神、文化、政治、經濟和社會目的開展活動。

2. 各國應與土著人民協商和合作,採取有效措施,為行使這一權利並確保權利得到落實,提供方便。

第 37 條

1. 土著人民有權要求與各國或其繼承國訂立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建設性安排得到承認、遵守和執行,有權要求各國履行和尊重這些條約、協定和其他建設性安排。

2. 本《宣言》的任何內容都不得解釋為削弱或取消這種條約、協定和其他建設性安排所規定的土著人民權利。

第 38 條

各國應與土著人民協商和合作,採取適當措施,包括採取立法措施,以實現本《宣言》的目標。

第 39 條

土著人民有權從各國和通過國際合作獲得財政和技術援助,以享受本《宣言》所規定的權利。

第 40 條

土著人民有權藉助公正和公平的程序,並通過這些程序迅速獲得裁決,解決同各國或其他當事方的衝突或爭端,並就其個人和集體權利所受到的一切侵犯獲得有效的補償。這種裁決應適當地考慮到有關的土著人民的習俗、傳統、規則和法律制度以及國際人權。

第 41 條

聯合國系統各機關和專門機構及其他政府間組織,應通過推動財務合作和技術援助及其他方式,為充分落實本《宣言》的規定作出貢獻。應制定途徑和方法,確保土著人民參與處理影響到他們的問題。

第 42 條

聯合國、聯合國的機構(包括土著問題常設論壇)、各專門機構(包括在國家一級)以及各國,應促進對本《宣言》各項規定的尊重和充分實施,並跟蹤檢查本《宣言》的實施效果。

第 43 條

本《宣言》所確認的權利,為全世界土著人民求生存、維護尊嚴和謀求幸福的最低標準。

第 44 條

土著人不分男女,都平等享有享受本《宣言》所確認的所有權利和自由的保障。

第 45 條

本《宣言》的任何內容都不得理解為削弱或取消土著人民現在享有或將來可能獲得的權利。

第 46 條

1. 本《宣言》的任何內容都不得解釋為暗指任何國家、民族、團體或個人有權從事任何違背《聯合國憲章》的活動或行為,也不得理解為認可或鼓勵任何全部或局部分割或損害主權和獨立國家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統一的行動。

2. 在行使本《宣言》所宣示的權利時,應尊重所有人的人權和基本自由。本《宣言》所列各種權利的行使,應只受限於由法律規定的限制,並應符合國際人權義務。任何此種限制不應帶有歧視性,而且絕對是必需的,完全是為了確保其他人的權利與自由得到應有的承認與尊重,滿足民主社會公正和最緊要的需要。

3. 應依照公正、民主、尊重人權、平等、不歧視、善政和誠意的原則,來解釋本《宣言》各項規定。

  1. 見《大會正式記錄,第六十一屆會議,補編第3號》(A/61/53),第一部分,第二章,A節。
  2. 見第2200 A(XXI)號決議,附件。
  3. A/CONF.157/24(Part I),第三章。
  4. 第217 A(III)號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