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大會第47/68號決議

聯合國大會第47/67號決議 聯合國大會第47/68號決議
又名:關於在外層空間使用核動力源的原則
制定機關:聯合國大會
1993年2月23日
聯合國大會第47/69號決議
本作品收錄於《聯合國大會第四十七屆會議通過的決議

原始文件參見此處

  大會,
  審議了和平利用外層空間委員會第三十五屆會議的工作報告及委員會所核可並附在其報告的關於在外層空間使用核動力源的原則的案文,
  認識到核動力源由於體積小、壽命長及其他特性,特別適用於甚至必須用於在外層空間的某些任務,
  還認識到核動力源在外層空間的使用應當集中於能夠利用核動力源特性的那些用途,
  又認識到在外層空間使用核動力源應當以包括或然風險分析在內的徹底安全評價為基礎,特別應着重減少公眾意外地接觸到有害輻射或放射物質的危險,
  確認在這方面需要一組含有目標和準則的原則,以確保在外層空間安全使用核動力源,
  申明這組原則適用於專門在空間物體上為非推進目的發電的、其特性大體上與原則通過時所使用的系統和執行的任務相似的外層空間核動力源,
  認識到這組原則將來需要參照新的核動力用途和國際上對輻射防護提出的新建議而進行訂正,
  通過下列關於在外層空間使用核動力源的原則。

原則1. 國際法的適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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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及在外層空間使用核動力源的活動應按照國際法進行,尤其是《聯合國憲章》和《關於各國探索與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在內外層空間活動的原則條約》。

原則2. 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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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為這些原則的目的,「發射國」和「發射……的國家」兩詞是指,在與有關原則相關的某一時刻對載有核動力源的空間物體實施管轄和控制的國家。
  2. 為原則9的目的,其中所載「發射國」一詞的定義適用於該原則。
  3. 為原則3的目的,「可預見的」和「一切可能的」兩詞是用來形容其實際發生的總體可能性到達了據認為對安全分析來說是有可信可能性的程度的一類事件或情況。「深入防範總概念」一詞在適用於外層空間核動力源時是指用各種設計形式和航天操作代替或補充運轉的系統,以防止系統發生故障或減輕其後果。實現這一目的並非一定要求每個單一部件都有冗餘的安全系統。鑑於空間使用和各種航天任務的特殊要求,不可能把任何一套特定的系統或特點規定為實現這一目的所必須的。為原則3第2(d) 段的目的,「使其進入臨界狀態」不包括諸如零功率測試這類確保系統安全所必需的行動。

原則3. 安全使用的準則和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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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了儘量減少空間放射性物質的數量和所涉的危險,核動力源在外層空間的使用應限於用非核動力源無法合理執行的航天任務
  1. 關於放射性防護和核安全的一般目標
  (a) 發射載有核動力源的空間物體的國家應力求保護個人、人口和生物圈免受輻射危害。載有核動力源的空間物體的設計和使用應極有把握地確保使危害在可預見的操作情況下或事故情況下均低於第1(b) 和(c) 段界定的可接受水平。
  這種設計和使用還應極可靠地確保放射性材料不會顯著地污染外層空間。
  (b) 在載有核動力源的空間物體正常操作期間,包括從第2(b) 段界定的足夠高的軌道重返之時,應遵守國際輻射防護委員會建議的對公眾的適當輻射防護目標。在此種正常操作期間,不得產生顯著的輻照;
  (c) 為限制事故造成的輻照,核動力源系統的設計和構造應考慮到國際上有關的和普遍接受的輻照防護準則。
  除發生具有潛在嚴重放射性後果之事故的或然率極低的情況外,核動力源系統的設計應極有把握地將輻照限於有限的地理區域,對於個人的輻照量則應限於不超過每年1mSv的主劑量限度。允許採用若干年內每年5mSv的輻照副劑量限度,但整個生命期間的平均年有效劑量當量不得超過每年1mSv的主劑量限度。
  應通過系統設計使發生上述具有潛在嚴重放射後果的事故的或然率非常小。
  本段提及的準則今後若有修改,應儘快適用;
  (d) 應根據深入防範總概念設計、建造和操作對安全十分重要的系統。根據這一概念,可預見的與安全有關的故障都必須可用另一種可能是自動的行動或程序加以糾正或抵銷。
  應確保對安全十分重要的系統的可靠性,辦法除其他外包括使這些系統的部件具有冗餘配備、實際分離、功能隔離和適當的獨立。
  還應採取其他措施提高安全水平。
  2. 核反應堆
  (a) 核反應堆可用於:
    ㈠行星際航天任務;
    ㈡第2(b)段界定的足夠高的軌道;
    ㈢低地球軌道,條件是航天任務執行完畢後核反應堆須存放在足夠高的軌道上;
  (b) 足夠高的軌道是指軌壽命足夠長,足以使裂變產物衰變到大約為錒系元素活性的軌道。足夠高軌道必須能夠使對現有和未來外空航天任務構成的危險和與其他空間物體相撞的危險降至最低限度。在確定足夠高的軌道的高度時還應考慮到毀損反應堆的部件在再入地球大氣層之前也須經過規定的衰變時間。
  (c) 核反應堆只能用高濃縮鈾235燃料。核反應堆的設計應考慮到裂變和活化產物的放射性衰變。
  (d) 核反應堆在達到工作軌道或行星際飛行軌道前不得使其進入臨界狀態。
  (e) 核反應堆的設計和建造應確保在達到工作軌道前發生一切可能事件時均不能進入臨界狀態,此種事件包括火箭爆炸、再入、撞擊地面或水面、沉入水下或水進入堆芯。
  (f) 為顯著減少載有核反應堆的衛星在其壽命低於足夠高軌道的軌道上操作期間(包括在轉入足夠高軌道的操作期間) 發生故障的可能性,應有一個極可靠的操作系統,以確保有效地和有控制地處理反應堆。
  3. 放射性同位素發電機
  (a) 行星際航天任務和其他脫離地球引力場的航天任務可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發電機。如航天任務執行完畢後將發電機存入在高軌道上,則也可用於地球軌道。在任何情況下都須作出最終的處理。
  (b) 放射性同位素發電機應用封閉系統加以保護,該系統的設計和構造應保證在可預見的軌道條件下在再入高層大氣時承受熱力和空氣動力,軌道運行條件在有關時包括高橢圓軌道或雙曲線軌道。一旦發生撞擊,封閉系統和同位素的物理形態應確保沒有放射性物質散入環境,以便可以通過一次回收作業完全清除撞擊區的放射性。

原則4. 安全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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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在發射時符合原則2第1段定義的發射國,應在發射之前在適用情況下與設計、建造或製造核動力源者,或將操作該空間物體者、或將從其領土或設施發射該空間物體者合作,確保進行徹底和全面的安全評價。這一評價還應涉及航天任務的所有有關階段,並應顧及所涉一切系統,包括發射手段、空間平台、核動力源及其設備、以及地面與空間之間的控制和通信手段。
  2. 這一評價應遵守原則3所載關於安全使用的指導方針和標準。
  3. 根據關於各國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活動所應遵守原則的條約第十一條,應在每一次發射之前公布這一安全評價的結果同時在可行的範圍內說明打算進行發射的大約時間,並應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各國如何能夠在發射前儘早獲得這種安全評價結果。

原則5. 重返時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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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射載有核動力源的空間物體的任何國家在該空間物體發生故障而產生放射性物質重返地球的危險時,應及時通知有關國家。通知應按照下列格式:
  (a) 系統參數:
    ㈠發射國的名稱,包括在發生意外事故時可以與其接觸以索取更多資料或得到援助的有關當局的地址;
    ㈡國際稱號;
    ㈢發射日期和發射地區或地點;
    ㈣對軌道壽命、軌跡和撞擊地區作出最佳預測所需的資料;
    ㈤航天器的一般功能;
  (b) 關於核動力源的放射危險性的資料:
    ㈠動力源的類型:放射性同位素/反應堆;
    ㈡可能落到地面的燃料與受沾染和/或活化組件的可能物理狀態、數量和一般放射特性。「燃料」一詞是指作為熱源或動力源的核材料。
  這份資料也應當送交給聯合國秘書長。
  2. 一旦知道發生故障,發射國即應提供符合上述格式的資料。資料應儘可能頻密地加以更新,並且在預計重返地球大氣稠密層的時刻接近時,增加提供最新資料的頻率,以便國際社會了解情況並有充分時間計劃任何被認為是必要的國家應變措施。
  3. 還應以同樣的頻率將最新的資料提供給聯合國秘書長。

原則6. 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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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原則5提供資料的國家,應儘量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對其他國家的索取進一步資料的要求或協商的要求迅速予以答覆。

原則7. 對各國提供的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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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在接到關於載有核動力源的空間物體及其組件預計將重返地球大氣層的通知以後,擁有空間監測和跟蹤設施的所有國家均應本着國際合作精神,儘早向聯合國秘書長和有關國家提供它們可能擁有的關於載有核動力源的空間物體發生故障的有關情報,以便使可能受到影響的各國能夠對情況作估計,並採取任何被認為是必要的預防措施。
  2. 在載有核動力源的空間物體及其組件重返地球大氣層之後:
  (a) 發射國應根據受影響國家的要求,迅速提供必要的協助,以消除實際的和可能的影響,包括協助查明核動力源撞擊地球表面的地點,偵測重返的物質和進行回收或清理活動。
  (b) 除發射國以外的所有擁有有關技術能力的國家、及擁有這種技術能力的國際組織,均應在可能的情況下,根據受影響國家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協助。
  在根據上述(a)、(b)分段提供協助時,應考慮發展中國家的特別需要。

原則8.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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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關於各國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活動所應遵守原則的條約第六條,各國應為本國在外層空間涉及使用核動力源的活動承擔國際責任,而不論這些活動是由政府機構或非政府實體進行,並應承擔國際責任,保證本國所進行的此類活動符合該條約和這些原則中的建議。如果涉及使用核動力源的外層空間活動是由一個國際組織進行,則應由該國際組織和參加該組織的國家承擔遵守上述條約和這些原則中所載建議的責任。

原則9. 賠償責任和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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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按照關於各國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活動所應遵守原則的條約第七條和空間物體所造成損害的國際責任公約3的各項規定,發射或請人代國發射空間物體的每一國家,以及從其領土或設施發射空間物體的每一國家對此種空間物體或其構成部分所造成的損害應承擔國際賠償責任。這完全適用於此種空間物體載有核動力源的情況。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共同發射空間物體時,各發射國應按照上述公約第五條對任何損害共同及單獨承擔責任。
  2. 此類國家按照上述公約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應按照國際法和公平合理的原則確定,以便提供的損害賠償使以其名義提出索賠的自然人或法人、國家或國際組織能夠恢復至損害發生前的狀態。
  3. 為了本原則的目的,所作的賠償應包括償還有適足依據的搜索、回收和清理工作的費用,其中包括第三方提供援助的費用。

原則10. 解決爭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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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於執行這些原則所引起任何爭端將按照聯合國憲章的規定,通過談判或其他既有的和平解決爭端程序來解決。

原則11. 審查和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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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些原則應由和平利用外層空間委員會審查和修訂,時間不應遲於原則通過後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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