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

  本公約各締約方,

  承認地球氣候的變化及其不利影響是人類共同關心的問題,

  感到憂慮的是,人類活動已大幅增加大氣中溫室氣體的濃度,這種增加增強了自然溫室效應,平均而言將引起地球表面和大氣進一步增溫,並可能對自然生態系統和人類產生不利影響,

  注意到歷史上和目前全球溫室氣體排放的最大部分源自發達國家;發展中國家的人均排放仍相對較低;發展中國家在全球排放中所占的份額將會增加,以滿足其社會和發展需要,

  意識到陸地和海洋生態系統中溫室氣體匯和庫的作用和重要性,注意到在氣候變化的預測中,特別是在其時間、幅度和區域格局方面,有許多不確定性,

  承認氣候變化的全球性要求所有國家根據其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和各自的能力及其社會和經濟條件,儘可能開展最廣泛的合作,並參與有效和適當的國際應對行動,

  回顧1972年6月16日於斯德哥爾摩通過的《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的有關規定,

  又回顧各國根據《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原則,擁有主權權利按自己的環境和發展政策開發自己的資源,也有責任確保在其管轄或控制範圍內的活動不對其他國家的環境或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地區的環境造成損害,

  重申在應付氣候變化的國際合作中的國家主權原則,

  認識到各國應當制定有效的立法;各種環境方面的標準、管理目標和優先順序應當反映其所適用的環境和發展方面情況;並且有些國家所實行的標準對其他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可能是不恰當的,並可能會使之承擔不應有的經濟和社會代價,

  回顧聯合國大會關於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的1989年12月22日第44/228號決議的規定,以及關於為人類當代和後代保護全球氣候的1988年12月6日第43/53號、1989年12月22日第44/207號、1990年12月21日第45/212號和1991年12月19日第46/169號決議,

  又回顧聯合國大會關於海平面上升對島嶼和沿海地區特別是低洼沿海地區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的1989年12月22日第44/206號決議各項規定,以及聯合國大會關於防治沙漠化行動計劃實施情況的1989年12月19日第44/172號決議的有關規定,

  並回顧1985年《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和於1990年6月29日調整和修正的1987年《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

  注意到1990年11月7日通過的第二次世界氣候大會部長宣言,

  意識到許多國家就氣候變化所進行的有價值的分析工作,以及世界氣象組織、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和聯合國系統的其他機關、組織和機構及其他國際和政府間機構對交換科學研究成果和協調研究工作所作的重要貢獻,

  認識到了解和應付氣候變化所需的步驟只有基於有關的科學、技術和經濟方面的考慮,並根據這些領域的新發現不斷加以重新評價,才能在環境、社會和經濟方面最為有效,

  認識到應付氣候變化的各種行動本身在經濟上就能夠是合理的,而且還能有助於解決其他環境問題,

  又認識到發達國家有必要根據明確的優先順序,立即靈活地採取行動,以作為形成考慮到所有溫室氣體並適當考慮它們對增強溫室效應的相對作用的全球、國家和可能議定的區域性綜合應對戰略的第一步,

  並認識到地勢低洼國家和其他小島嶼國家、擁有低洼沿海地區、乾旱和半乾旱地區或易受水災、旱災和沙漠化影響地區的國家以及具有脆弱的山區生態系統的發展中國家特別容易受到氣候變化的不利影響,

  認識到其經濟特別依賴於礦物燃料的生產、使用和出口的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由於為了限制溫室氣體排放而採取的行動所面臨的特殊困難,

  申明應當以統籌兼顧的方式把應付氣候變化的行動與社會和經濟發展協調起來,以免後者受到不利影響,同時充分考慮到發展中國家實現持續經濟增長和消除貧困的正當的優先需要,

  認識到所有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需要得到實現可持續的社會和經濟發展所需的資源;發展中國家為了邁向這一目標,其能源消耗將需要增加,雖然考慮到有可能包括通過在具有經濟和社會效益的條件下應用新技術來提高能源效率和一般地控制溫室氣體排放,

  決心為當代和後代保護氣候系統,

  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定義 編輯

  為本公約的目的:

  1.「氣候變化的不利影響」指氣候變化所造成的自然環境或生物區系的變化,這些變化對自然的和管理下的生態系統的組成、復原力或生產力、或對社會經濟系統的運作、或對人類的健康和福利產生重大的有害影響。

  2.「氣候變化」指除在類似時期內所觀測的氣候的自然變異之外,由於直接或間接的人類活動改變了地球大氣的組成而造成的氣候變化。

  3.「氣候系統」指大氣圈、水圈、生物圈和地圈的整體及其相互作用。

  4.「排放」指溫室氣體和/或其前體在一個特定地區和時期內向大氣的釋放。

  5.「溫室氣體」指大氣中那些吸收和重新放出紅外輻射的自然的和人為的氣態成分。

  6.「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指一個特定區域的主權國家組成的組織,有權處理本公約或其議定書所規定的事項,並經按其內部程序獲得正式授權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有關文書。

  7.「庫」指氣候系統內存儲溫室氣體或其前體的一個或多個組成部分。

  8.「匯」指從大氣中清除溫室氣體、氣溶膠或溫室氣體前體的任何過程、活動或機制。

  9.「源」指向大氣排放溫室氣體、氣溶膠或溫室氣體前體的任何過程或活動。

第二條 目標 編輯

  本公約以及締約方會議可能通過的任何相關法律文書的最終目標是:根據本公約的各項有關規定,將大氣中溫室氣體的濃度穩定在防止氣候系統受到危險的人為干擾的水平上。這一水平應當在足以使生態系統能夠自然地適應氣候變化、確保糧食生產免受威脅並使經濟發展能夠可持續地進行的時間範圍內實現。

第三條 原則 編輯

  各締約方在為實現本公約的目標和履行其各項規定而採取行動時,除其他外,應以下列作為指導:

  1.各締約方應當在公平的基礎上,並根據它們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和各自的能力,為人類當代和後代的利益保護氣候系統。因此,發達國家締約方應當率先對付氣候變化及其不利影響。

  2.應當充分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尤其是特別易受氣候變化不利影響的那些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具體需要和特殊情況,也應當充分考慮到那些按本公約必須承擔不成比例或不正常負擔的締約方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具體需要和特殊情況。

  3.各締約方應當採取預防措施,預測、防止或儘量減少引起氣候變化的原因,並緩解其不利影響。當存在造成嚴重或不可逆轉的損害的威脅時,不應當以科學上沒有完全的確定性為理由推遲採取這類措施,同時考慮到應付氣候變化的政策和措施應當講求成本效益,確保以儘可能最低的費用獲得全球效益。為此,這種政策和措施應當考慮到不同的社會經濟情況,並且應當具有全面性,包括所有有關的溫室氣體源、匯和庫及適應措施,並涵蓋所有經濟部門。應付氣候變化的努力可由有關的締約方合作進行。

  4.各締約方有權並且應當促進可持續的發展。保護氣候系統免遭人為變化的政策和措施應當適合每個締約方的具體情況,並應當結合到國家的發展計劃中去,同時考慮到經濟發展對於採取措施應付氣候變化是至關重要的。

  5.各締約方應當合作促進有利的和開放的國際經濟體系,這種體系將促成所有締約方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可持續經濟增長和發展,從而使它們有能力更好地應付氣候變化的問題。為對付氣候變化而採取的措施,包括單方面措施,不應當成為國際貿易上的任意或無理的歧視手段或者隱蔽的限制。

第四條承諾 編輯

  1.所有締約方,考慮到它們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以及各自具體的國家和區域發展優先順序、目標和情況,應:

   (a)用待由締約方會議議定的可比方法編制、定期更新、公布並按照第十二條向締約方會議提供關於《蒙特利爾議定書》未予管制的所有溫室氣體的各種源的人為排放和各種匯的清除的國家清單;

   (b)制訂、執行、公布和經常地更新國家的以及在適當情況下區域的計劃,其中包含從《蒙特利爾議定書》未予管制的所有溫室氣體的源的人為排放和匯的清除來着手減緩氣候變化的措施,以及便利充分地適應氣候變化的措施;

   (c)在所有有關部門,包括能源、運輸、工業、農業、林業和廢物管理部門,促進和合作發展、應用和傳播(包括轉讓)各種用來控制、減少或防止《蒙特利爾議定書》未予管制的溫室氣體的人為排放的技術、做法和過程;

   (d)促進可持續地管理,並促進和合作酌情維護和加強《蒙特利爾議定書》未予管制的所有溫室氣體的匯和庫、包括生物質、森林和海洋以及其它陸地、沿海和海洋生態系統;

   (e)合作為適應氣候變化的影響做好準備;擬訂和詳細制定關於沿海地區的管理、水資源和農業以及關於受到旱災和沙漠化及洪水影響的地區特別是非洲的這種地區的保護和恢復的適當的綜合性計劃;

   (f)在它們有關的社會、經濟和環境政策及行動中,在可行的範圍內將氣候變化考慮進去,並採用由本國擬訂和確定的適當辦法,例如進行影響評估,以期儘量減少它們為了減緩或適應氣候變化而進行的項目或採取的措施對經濟、公共健康和環境質量產生的不利影響;

   (g)促進和合作進行關於氣候系統的科學、技術、工藝、社會經濟和其他研究、系統觀測及開發數據檔案,目的是增進對氣候變化的起因、影響、規模和發生時間以及各種應對戰略所帶來的經濟和社會後果的認識,和減少或消除在這些方面尚存的不確定性;

   (h)促進和合作進行關於氣候系統和氣候變化以及關於各種應對戰略所帶來的經濟和社會後果的科學、技術、工藝、社會經濟和法律方面的有關信息的充分、公開和迅速的交流;

   (i)促進和合作進行與氣候變化有關的教育、培訓和提高公眾意識的工作,並鼓勵人們對這個過程最廣泛參與,包括鼓勵各種非政府組織的參與;

   (j)依照第十二條向締約方會議提供有關履行的信息。

  2.附件一所列的發達國家締約方和其他締約方具體承諾如下所規定:

   (a)每一個此類締約方應制定國家1政策和採取相應的措施,通過限制其人為的溫室氣體排放以及保護和增強其溫室氣體庫和匯,減緩氣候變化。這些政策和措施將表明,發達國家是在帶頭依循本公約的目標,改變人為排放的長期趨勢,同時認識到至本十年末使二氧化碳和《蒙特利爾議定書》未予管制的其他溫室氣體的人為排放回復到較早的水平,將會有助於這種改變,並考慮到這些締約方的起點和做法、經濟結構和資源基礎方面的差別、維持強有力和可持續經濟增長的需要、可以採用的技術以及其他個別情況,又考慮到每一個此類締約方都有必要對為了實現該目標而作的全球努力作出公平和適當的貢獻。這些締約方可以同其他締約方共同執行這些政策和措施,也可以協助其他締約方為實現本公約的目標特別是本項的目標作出貢獻;

   (b)為了推動朝這一目標取得進展,每一個此類締約方應依照第十二條,在本公約對其生效後六個月內,並在其後定期地就其上述(a)項所述的政策和措施,以及就其由此預測在(a)項所述期間內《蒙特利爾議定書》未予管制的溫室氣體的源的人為排放和匯的清除,提供詳細信息,目的在個別地或共同地使二氧化碳和《蒙特利爾議定書》未予管制的其他溫室氣體的人為排放回復到1990年的水平。按照第七條,這些信息將由締約方會議在其第一屆會議上以及在其後定期地加以審評;

   (c)為了上述(b)項的目的而計算各種溫室氣體源的排放和匯的清除時,應該參考可以得到的最佳科學知識,包括關於各種匯的有效容量和每一種溫室氣體在引起氣候變化方面的作用的知識。締約方會議應在其第一屆會議上考慮和議定進行這些計算的方法,並在其後經常地加以審評;

   (d)締約方會議應在其第一屆會議上審評上述(a)項和(b)項是否充足。進行審評時應參照可以得到的關於氣候變化及其影響的最佳科學信息和評估,以及有關的工藝、社會和經濟信息。在審評的基礎上,締約方會議應採取適當的行動,其中可以包括通過對上述(a)項和(b)項承諾的修正。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還應就上述(a)項所述共同執行的標準作出決定。對(a)項和(b)項的第二次審評應不遲於1998年12月31日進行,其後按由締約方會議確定的定期間隔進行,直至本公約的目標達到為止;

   (e)每一個此類締約方應:

    (一)酌情同其他此類締約方協調為了實現本公約的目標而開發的有關經濟和行政手段;和

    (二)確定並定期審評其本身有哪些政策和做法鼓勵了導致《蒙特利爾議定書》未予管制的溫室氣體的人為排放水平因而更高的活動。

   (f)締約方會議應至遲在1998年12月31日之前審評可以得到的信息,以便經有關締約方同意,作出適當修正附件一和二內名單的決定。

   (g)不在附件一之列的任何締約方,可以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書中,或在其後任何時間,通知保存人其有意接受上述(a)項和(b)項的約束。保存人應將任何此類通知通報其他簽署方和締約方。

  3.附件二所列的發達國家締約方和其他發達締約方應提供新的和額外的資金,以支付經議定的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為履行第十二條第1款規定的義務而招致的全部費用。它們還應提供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所需要的資金,包括用於技術轉讓的資金,以支付經議定的為執行本條第1款所述並經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同第十一條所述那個或那些國際實體依該條議定的措施的全部增加費用。這些承諾的履行應考慮到資金流量應充足和可以預測的必要性,以及發達國家締約方間適當分攤負擔的重要性。

  4.附件二所列的發達國家締約方和其他發達締約方還應幫助特別易受氣候變化不利影響的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支付適應這些不利影響的費用。

  5.附件二所列的發達國家締約方和其他發達締約方應採取一切實際可行的步驟,酌情促進、便利和資助向其他締約方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締約方轉讓或使它們有機會得到無害環境的技術和專有技術,以使它們能夠履行本公約的各項規定。在此過程中,發達國家締約方應支持開發和增強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自生能力和技術。

  有能力這樣做的其他締約方和組織也可協助便利這類技術的轉讓。

  6.對於附件一所列正在朝市場經濟過渡的締約方,在履行其在上述第2款下的承諾時,包括在《蒙特利爾議定書》未予管制的溫室氣體人為排放的可資參照的歷史水平方面,應由締約方會議允許它們有一定程度的靈活性,以增強這些締約方應付氣候變化的能力。

  7.發展中國家締約方能在多大程度上有效履行其在本公約下的承諾,將取決於發達國家締約方對其在本公約下所承擔的有關資金和技術轉讓的承諾的有效履行,並將充分考慮到經濟和社會發展及消除貧困是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首要和壓倒一切的優先事項。

  8.在履行本條各項承諾時,各締約方應充分考慮按照本公約需要採取哪些行動,包括與提供資金、保險和技術轉讓有關的行動,以滿足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由於氣候變化的不利影響和/或執行應對措施所造成的影響,特別是對下列各類國家的影響,而產生的具體需要和關注:

   (a)小島嶼國家;

   (b)有低洼沿海地區的國家;

   (c)有乾旱和半乾旱地區、森林地區和容易發生森林退化的地區的國家;

   (d)有易遭自然災害地區的國家;

   (e)有容易發生旱災和沙漠化的地區的國家;

   (f)有城市大氣嚴重污染的地區的國家;

   (g)有脆弱生態系統包括山區生態系統的國家;

   (h)其經濟高度依賴於礦物燃料和相關的能源密集產品的生產、加工和出口所帶來的收入,和/或高度依賴於這種燃料和產品的消費的國家;和

   (i)內陸國和過境國。

  此外,締約方會議可酌情就本款採取行動。

  9.各締約方在採取有關提供資金和技術轉讓的行動時,應充分考慮到最不發達國家的具體需要和特殊情況。

  10.各締約方應按照第十條,在履行本公約各項承諾時,考慮到其經濟容易受到執行應付氣候變化的措施所造成的不利影響之害的締約方、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情況。這尤其適用於其經濟高度依賴於礦物燃料和相關的能源密集產品的生產、加工和出口所帶來的收入,和/或高度依賴於這種燃料和產品的消費,和/或高度依賴於礦物燃料的使用,而改用其他燃料又非常困難的那些締約方。

第五條 研究和系統觀測 編輯

  在履行第四條第1款(g)項下的承諾時,各締約方應:

  (a)支持並酌情進一步制訂旨在確定、進行、評估和資助研究、數據收集和系統觀測的國際和政府間計劃和站網或組織,同時考慮到有必要儘量減少工作重複;

  (b)支持旨在加強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的系統觀測及國家科學和技術研究能力的國際和政府間努力,並促進獲取和交換從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地區取得的數據及其分析;和

  (c)考慮發展中國家的特殊關注和需要,並開展合作提高它們參與上述(a)項和(b)項中所述努力的自生能力。

第六條 教育、培訓和公眾意識 編輯

  在履行第四條第1款(i)項下的承諾時,各締約方應:

  (a)在國家一級並酌情在次區域和區域一級,根據國家法律和規定,並在各自的能力範圍內,促進和便利;

   (一)擬訂和實施有關氣候變化及其影響的教育及提高公眾意識的計劃;

   (二)公眾獲取有關氣候變化及其影響的信息;

   (三)公眾參與應付氣候變化及其影響和擬訂適當的對策;和

   (四)培訓科學、技術和管理人員。

  (b)在國際一級,酌情利用現有的機構,在下列領域進行合作並促進;

   (一)編寫和交換有關氣候變化及其影響的教育及提高公眾意識的材料;和

   (二)擬訂和實施教育和培訓計劃,包括加強國內機構和交流或借調人員來特別是為發展中國家培訓這方面的專家。

第七條締約方會議 編輯

  1.茲設立締約方會議。

  2.締約方會議作為本公約的最高機構,應定期審評本公約和締約方會議可能通過的任何相關法律文書的履行情況,並應在其職權範圍內作出為促進本公約的有效履行所必要的決定。為此目的,締約方會議應:

   (a)根據本公約的目標,在履行本公約過程中取得的經驗和科學與技術知識的發展,定期審評本公約規定的締約方義務和機構安排;

   (b)促進和便利就各締約方為應付氣候變化及其影響而採取的措施進行信息交流,同時考慮到各締約方不同的情況、責任和能力以及各自在本公約下的承諾;

   (c)應兩個或更多的締約方的要求,便利將這些締約方為應付氣候變化及其影響而採取的措施加以協調,同時考慮到各締約方不同的情況、責任和能力以及各自在本公約下的承諾;

   (d)依照本公約的目標和規定,促進和指導發展和定期改進由締約方會議議定的,除其他外,用來編制各種溫室氣體源的排放和各種匯的清除的清單,和評估為限制這些氣體的排放及增進其清除而採取的各種措施的有效性的可比方法;

   (e)根據依本公約規定獲得的所有信息,評估各締約方履行公約的情況和依照公約所採取措施的總體影響,特別是環境、經濟和社會影響及其累計影響,以及當前在實現本公約的目標方面取得的進展;

   (f)審議並通過關於本公約履行情況的定期報告,並確保予以發表;

   (g)就任何事項作出為履行本公約所必需的建議;

   (h)按照第四條第3、第4和第5款及第十一條,設法動員資金;

   (i)設立其認為履行公約所必需的附屬機構;

   (j)審評其附屬機構提出的報告,並向它們提供指導;

   (k)以協商一致方式議定並通過締約方會議和任何附屬機構的議事規則和財務規則;

   (l)酌情尋求和利用各主管國際組織和政府間及非政府機構提供的服務、合作和信息;和

   (m)行使實現本公約目標所需的其他職能以及依本公約所賦予的所有其他職能。

  3.締約方會議應在其第一屆會議上通過其本身的議事規則以及本公約所設立的附屬機構的議事規則,其中應包括關於本公約所述各種決策程序未予規定的事項的決策程序。這類程序可包括通過具體決定所需的特定多數。

  4.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應由第二十一條所述的臨時秘書處召集,並應不遲於本公約生效日期後一年舉行。其後,除締約方會議另有決定外,締約方會議的常會應年年舉行。

  5.締約方會議特別會議應在締約方會議認為必要的其他時間舉行,或應任何締約方的書面要求而舉行,但須在秘書處將該要求轉達給各締約方後六個月內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締約方的支持。

  6.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和國際原子能機構,以及它們的非為本公約締約方的會員國或觀察員,均可作為觀察員出席締約方會議的各屆會議。任何在本公約所涉事項上具備資格的團體或機構,不管其為國家或國際的、政府或非政府的,經通知秘書處其願意作為觀察員出席締約方會議的某屆會議,均可予以接納,除非出席的締約方至少三分之一反對。觀察員的接納和參加應遵循締約方會議通過的議事規則。

第八條 秘書處 編輯

  1.茲設立秘書處。

  2.秘書處的職能應為:

   (a)安排締約方會議及依本公約設立的附屬機構的各屆會議,並向它們提供所需的服務;

   (b)匯編和轉遞向其提交的報告;

   (c)便利應要求時協助各締約方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匯編和轉遞依本公約規定所需的信息;

   (d)編制關於其活動的報告,並提交給締約方會議;

   (e)確保與其他有關國際機構的秘書處的必要協調;

   (f)在締約方會議的全面指導下訂立為有效履行其職能而可能需要的行政和合同安排;和

   (g)行使本公約及其任何議定書所規定的其他秘書處職能和締約方會議可能決定的其他職能。

  3.締約方會議應在其第一屆會議上指定一個常設秘書處,並為其行使職能作出安排。

第九條 附屬科技諮詢機構 編輯

  1.茲設立附屬科學和技術諮詢機構,就與公約有關的科學和技術事項,向締約方會議並酌情向締約方會議的其他附屬機構及時提供信息和諮詢。該機構應開放供所有締約方參加,並應具有多學科性。該機構應由在有關專門領域勝任的政府代表組成。該機構應定期就其工作的一切方面向締約方會議報告。

  2.在締約方會議指導下和依靠現有主管國際機構,該機構應:

   (a)就有關氣候變化及其影響的最新科學知識提出評估;

   (b)就履行公約所採取措施的影響進行科學評估;

   (c)確定創新的、有效率的和最新的技術與專有技術,並就促進這類技術的發展和/或轉讓的途徑與方法提供諮詢;

   (d)就有關氣候變化的科學計劃和研究與發展的國際合作,以及就支持發展中國家建立自生能力的途徑與方法提供諮詢;和

   (e)答覆締約方會議及其附屬機構可能向其提出的科學、技術和方法問題。

  3.該機構的職能和職權範圍可由締約方會議進一步制定。

第十條 附屬履行機構 編輯

  1.茲設立附屬履行機構,以協助締約方會議評估和審評本公約的有效履行。

  該機構應開放供所有締約方參加,並由為氣候變化問題專家的政府代表組成。該機構應定期就其工作的一切方面向締約方會議報告。

  2.在締約方會議的指導下,該機構應:

   (a)考慮依第十二條第1 款提供的信息,參照有關氣候變化的最新科學評估,對各締約方所採取步驟的總體合計影響作出評估;

   (b) 考慮依第十二條第2 款提供的信息,以協助締約方會議進行第四條第2 款(d)項所要求的審評;和

   (c) 酌情協助締約方會議擬訂和執行其決定。

第十一條 資金機制 編輯

  1.茲確定一個在贈予或轉讓基礎上提供資金、包括用於技術轉讓的資金的機制。該機制應在締約方會議的指導下行使職能並向其負責,並應由締約方會議決定該機制與本公約有關的政策、計劃優先順序和資格標準。該機制的經營應委託一個或多個現有的國際實體負責。

  2.該資金機制應在一個透明的管理制度下公平和均衡地代表所有締約方。

  3.締約方會議和受託管資金機制的那個或那些實體應議定實施上述各款的安排,其中應包括:

   (a) 確保所資助的應付氣候變化的項目符合締約方會議所制定的政策、計劃優先順序和資格標準的辦法;

   (b) 根據這些政策、計劃優先順序和資格標準重新考慮某項供資決定的辦法;

   (c) 依循上述第1 款所述的負責要求,由那個或那些實體定期向締約方會議提供關於其供資業務的報告;

   (d) 以可預測和可認定的方式確定履行本公約所必需的和可以得到的資金數額,以及定期審評此一數額所應依據的條件。

  4.締約方會議應在其第一屆會議上作出履行上述規定的安排,同時審評並考慮到第二十一條第3款所述的臨時安排,並應決定這些臨時安排是否應予維持。在其後四年內,締約方會議應對資金機制進行審評,並採取適當的措施。

  5.發達國家締約方還可通過雙邊、區域性和其他多邊渠道提供並由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獲取與履行本公約有關的資金。

第十二條 提供有關履行的信息 編輯

  1.按照第四條第1款,每一締約方應通過秘書處向締約方會議提供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

   (a)在其能力允許的範圍內,用締約方會議所將推行和議定的可比方法編成的關於《蒙特利爾議定書》未予管制的所有溫室氣體的各種源的人為排放和各種匯的清除的國家清單;

   (b)關於該締約方為履行公約而採取或設想的步驟的一般性描述;和

   (c)該締約方認為與實現本公約的目標有關並且適合列入其所提供信息的任何其他信息,在可行情況下,包括與計算全球排放趨勢有關的資料。

  2.附件一所列每一發達國家締約方和每一其他締約方應在其所提供的信息中列入下列各類信息:

   (a)關於該締約方為履行其第四條第2款(a)項和(b)項下承諾所採取政策和措施的詳細描述;和

   (b)關於本款(a)項所述政策和措施在第四條第2款(a)項所述期間對溫室氣體各種源的排放和各種匯的清除所產生影響的具體估計。

  3.此外,附件二所列每一發達國家締約方和每一其他發達締約方應列入按照第四條第3、第4和第5款所採取措施的詳情。

  4.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可在自願基礎上提出需要資助的項目,包括為執行這些項目所需要的具體技術、材料、設備、工藝或做法,在可能情況下並附上對所有增加的費用、溫室氣體排放的減少量及其清除的增加量的估計,以及對其所帶來效益的估計。

  5.附件一所列每一發達國家締約方和每一其他締約方應在公約對該締約方生效後六個月內第一次提供信息。未列入該附件的每一締約方應在公約對該締約方生效後或按照第四條第3款獲得資金後三年內第一次提供信息。最不發達國家締約方可自行決定何時第一次提供信息。其後所有締約方提供信息的頻度應由締約方會議考慮到本款所規定的差別時間表予以確定。

  6.各締約方按照本條提供的信息應由秘書處儘速轉交給締約方會議和任何有關的附屬機構。如有必要,提供信息的程序可由締約方會議進一步考慮。

  7.締約方會議從第一屆會議起,應安排向有此要求的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提供技術和資金支持,以匯編和提供本條所規定的信息,和確定與第四條規定的所擬議的項目和應對措施相聯繫的技術和資金需要。這些支持可酌情由其他締約方、主管國際組織和秘書處提供。

  8.任何一組締約方遵照締約方會議制定的指導方針並經事先通知締約方會議,可以聯合提供信息來履行其在本條下的義務,但這樣提供的信息須包括關於其中每一締約方履行其在本公約下的各自義務的信息。

  9.秘書處收到的經締約方按照締約方會議制訂的標準指明為機密的信息,在提供給任何參與信息的提供和審評的機構之前,應由秘書處加以匯總,以保護其機密性。

  10.在不違反上述第9款,並且不妨礙任何締約方在任何時候公開其所提供信息的能力的情況下,秘書處應將締約方按照本條提供的信息在其提交給締約方會議的同時予以公開。

第十三條 解決與履行有關的問題 編輯

  締約方會議應在其第一屆會議上考慮設立一個解決與公約履行有關的問題的多邊協商程序,供締約方有此要求時予以利用。

第十四條 爭端的解決 編輯

  1.任何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方之間就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時,有關的締約方應尋求通過談判或它們自己選擇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解決該爭端。

  2.非為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締約方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其後任何時候,可在交給保存人的一份文書中聲明,關於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方面的任何爭端,承認對於接受同樣義務的任何締約方,下列義務為當然而具有強制性的,無須另訂特別協議:

   (a)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和/或

   (b)按照將由締約方會議儘早通過的、載於仲裁附件中的程序進行仲裁。

  作為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締約方可就依上述(b)項中所述程序進行仲裁發表類似聲明。

  3.根據上述第2款所作的聲明,在其所載有效期期滿前,或在書面撤回通知交存於保存人後的三個月內,應一直有效。

  4.除非爭端各當事方另有協議,新作聲明、作出撤回通知或聲明有效期滿絲毫不得影響國際法院或仲裁庭正在進行的審理。

  5.在不影響上述第2款運作的情況下,如果一締約方通知另一締約方它們之間存在爭端,過了十二個月後,有關的締約方尚未能通過上述第1款所述方法解決爭端,經爭端的任何當事方要求,應將爭端提交調解。

  6.經爭端一當事方要求,應設立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應由每一當事方委派的數目相同的成員組成。主席由每一當事方委派的成員共同推選。調解委員會應作出建議性裁決。各當事方應善意考慮之。

  7.有關調解的補充程序應由締約方會議儘早以調解附件的形式予以通過。

  8.本條各項規定應適用於締約方會議可能通過的任何相關法律文書,除非該文書另有規定。

第十五條 公約的修正 編輯

  1.任何締約方均可對本公約提出修正。

  2.對本公約的修正應在締約方會議的一屆常會上通過。對本公約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文應由秘書處在擬議通過該修正的會議之前至少六個月送交各締約方。秘書處還應將提出的修正送交本公約各簽署方,並送交保存人以供參考。

  3.各締約方應盡一切努力以協商一致方式就對本公約提出的任何修正達成協議。如為謀求協商一致已盡了一切努力,仍未達成協議,作為最後的方式,該修正應以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方四分之三多數票通過。通過的修正應由秘書處送交保存人,再由保存人轉送所有締約方供其接受。

  4.對修正的接受文書應交存於保存人。按照上述第3款通過的修正,應於保存人收到本公約至少四分之三締約方的接受文書之日後第九十天起對接受該修正的締約方生效。

  5.對於任何其他締約方,修正應在該締約方向保存人交存接受該修正的文書之日後第九十天起對其生效。

  6.為本條的目的,「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方」是指出席並投贊成票或反對票的締約方。

第十六條 公約附件的通過和修正 編輯

  1.本公約的附件應構成本公約的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規定外,凡提到本公約時即同時提到其任何附件。在不妨害第十四條第2款(b)項和第7款規定的情況下,這些附件應限於清單、表格和任何其他屬於科學、技術、程序或行政性質的說明性資料。

  2.本公約的附件應按照第十五條第2、第3和第4款中規定的程序提出和通過。

  3.按照上述第2款通過的附件,應於保存人向公約的所有締約方發出關於通過該附件的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對所有締約方生效,但在此期間以書面形式通知保存人不接受該附件的締約方除外。對於撤回其不接受的通知的締約方,該附件應自保存人收到撤回通知之日後第九十天起對其生效。

  4.對公約附件的修正的提出、通過和生效,應依照上述第2和第3款對公約附件的提出、通過和生效規定的同一程序進行。

  5.如果附件或對附件的修正的通過涉及對本公約的修正,則該附件或對附件的修正應待對公約的修正生效之後方可生效。

第十七條 議定書 編輯

  1.締約方會議可在任何一屆常會上通過本公約的議定書。

  2.任何擬議的議定書案文應由秘書處在舉行該屆會議至少六個月之前送交各締約方。

  3.任何議定書的生效條件應由該文書加以規定。

  4.只有本公約的締約方才可成為議定書的締約方。

  5.任何議定書下的決定只應由該議定書的締約方作出。

第十八條 表決權 編輯

  1.除下述第2款所規定外,本公約每一締約方應有一票表決權。

  2.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在其權限內的事項上應行使票數與其作為本公約締約方的成員國數目相同的表決權。如果一個此類組織的任一成員國行使自己的表決權,則該組織不得行使表決權,反之亦然。

第十九條 保存人 編輯

  聯合國秘書長應為本公約及按照第十七條通過的議定書的保存人。

第二十條 簽署 編輯

  本公約應於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期間在里約熱內盧,其後自1992年6月20日至1993年6月19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聯合國會員國或任何聯合國專門機構的成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和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簽署。

第二十一條 臨時安排 編輯

  1.在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結束前,第八條所述的秘書處職能將在臨時基礎上由聯合國大會1990年12月21日第45/212號決議所設立的秘書處行使。

  2.上述第1款所述的臨時秘書處首長將與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密切合作,以確保該委員會能夠對提供客觀科學和技術諮詢的要求作出反應。也可以諮詢其他有關的科學機構。

  3.在臨時基礎上,聯合國開發計劃署、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和國際復興開發銀行的「全球環境融資」應為受託經營第十一條所述資金機制的國際實體。在這方面,「全球環境融資」應予適當改革,並使其成員具有普遍性,以使其能滿足第十一條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編輯

  1.本公約須經各國和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約應自簽署截止日之次日起開放供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書應交存於保存人。

  2.任何成為本公約締約方而其成員國均非締約方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受本公約一切義務的約束。如果此類組織的一個或多個成員國為本公約的締約方,該組織及其成員國應決定各自在履行公約義務方面的責任。在此種情況下,該組織及其成員國無權同時行使本公約規定的權利。

  3.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書中聲明其在本公約所規定事項上的權限。此類組織還應將其權限範圍的任何重大變更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締約方。

第二十三條 生效 編輯

  1.本公約應自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書交存之日後第九十天起生效。

  2.對於在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書交存之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每一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本公約應自該國或該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書之日後第九十天起生效。

  3.為上述第1和第2款的目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所交存的任何文書不應被視為該組織成員國所交存文書之外的額外文書。

第二十四條 保留 編輯

  對本公約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二十五條 退約 編輯

  1.自本公約對一締約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後,該締約方可隨時向保存人發出書面通知退出本公約。

  2.任何退出應自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期滿時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所述明的更後日期生效。

  3.退出本公約的任何締約方,應被視為亦退出其作為締約方的任何議定書。

第二十六條 作準文本 編輯

  本公約正本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為作準。

  下列簽署人,經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一九九二年五月九日訂於紐約。

附件一 編輯

  • 澳大利亞
  • 奧地利
  • 白俄羅斯a/
  • 比利時
  • 保加利亞a/
  • 加拿大
  • 克羅地亞a/ *
  • 捷克共和國a/ *
  • 丹麥
  • 歐洲共同體
  • 愛沙尼亞a/
  • 芬蘭
  • 法國
  • 德國
  • 希臘
  • 匈牙利a/
  • 冰島
  • 愛爾蘭
  • 意大利
  • 日本
  • 拉脫維亞a/
  • 列支敦士登*
  • 立陶宛a/
  • 盧森堡
  • 摩納哥*
  • 荷蘭
  • 新西蘭
  • 挪威
  • 波蘭 a/
  • 葡萄牙
  • 羅馬尼亞 a/
  • 俄羅斯聯邦a/
  • 斯洛伐克a/ *
  • 斯洛文尼亞a/ *
  • 西班牙
  • 瑞典
  • 瑞士
  • 土耳其
  • 烏克蘭 a/
  •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 美利堅合眾國

a/ 正在朝市場經濟過渡的國家。

* 標有* 號的國家是按照締約方會議第三屆會議第4/CP.3號決定,經1998年8月13日生效的修正案增加列入附件一的國家。

附件二 編輯

  • 澳大利亞
  • 奧地利
  • 比利時
  • 加拿大
  • 丹麥
  • 歐洲共同體
  • 芬蘭
  • 法國
  • 德國
  • 希臘
  • 冰島
  • 愛爾蘭
  • 意大利
  • 日本
  • 盧森堡
  • 荷蘭
  • 新西蘭
  • 挪威
  • 葡萄牙
  • 西班牙
  • 瑞典
  • 瑞士
  •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 美利堅合眾國

說明:按照締約方會議第七屆會議第26/CP.7號決定,2002年6月28日生效的一項修正案將土耳其從附件二中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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