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2部分 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
← | 第11部分 「區域」 |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2部分 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 | 第13部分 海洋科學研究 |
第12部分 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九二條 一般義務
各國有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義務。
第一九三條 各國開發其自然資源的主權權利
各國有依據其環境政策和按照其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職責開發其自然資源的主權權利。
第一九四條 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污染的措施
1.各國應適當情形下個別或聯合地採取一切符合本公約的必要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任何來源的海洋環境污染,為此目的,按照其能力使用其所掌握的最切實可行方法,並應在這方面盡力協調它們的政策。
2.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活動的進行不致使其他國家及其環境遭受污染的損害,並確保在其管轄或控制範圍內的事件或活動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擴大到其按照本公約行使主權權利的區域之外。
3.依據本部分採取的措施,應針對海洋環境的一切污染來源。這些措施,除其他外,應包括旨在在最大可能範圍內儘量減少下列污染的措施:
(a)從陸上來源、從大氣層或通過大氣層或由於傾倒而放出的有毒、有害或有礙健康的物質,特別是持久不變的物質;
(b)來自船隻的污染,特別是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處理緊急情況,保證海上操作安全,防止故意和無意的排放,以及規定船隻的設計、建造、裝備、操作和人員配備的措施;
(c)來自在用於勘探或開發海床和底土的自然資源的設施裝置的污染,特別是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處理緊急情況,促請海上操作安全,以及規定這些設施或裝置的設計、建造、裝備、操作和人中配備的措施;
(d)來自在海洋環境內操作的其他設施和裝置的污染,特別是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處理緊急情況,保證海上操作安全,以及規定這些設施或裝置的設計、建造、裝備、操作和人員配備的措施。
4.各國採取措施防止、減少或控制海洋環境的污染時,不應對其他國家依照本公約行使其權利並履行其義務所進行的活動有不當的干擾。
5.按照本部分採取的措施,應包括為保護和保全稀有或脆弱的生態系統,以及衰竭、受威脅或有滅絕危險的物種和其他形式的海洋生物的生存環境,而有很必要的措施。
第一九五條 不將損害或危險或轉移或將一種污染轉變成另一種污染的義務
各國在採取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的污染時採取的行動不應直接或間接將損害或危險從一個區域轉移到另一個區域,或將一種污染轉變成另一種污染。
第一九六條 技術的使用或外來的或新的物種的引進
1.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減少和控制由於在其管轄或控制下使用技術而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或由於故意或偶然在海洋環境某一特定部分引進外來的或新物種致使海洋環境可能發生重大和有害的變化。
2.本條不影響本公約對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污染的適用。
第二節 全球性和區域性合作
第一九七條 在便於性或區域性的基礎上的合作
各國在為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而擬訂和制訂符合本公約的國際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時,應在全球性的基礎上或在區域性的基礎上,直接或通過主管國際組織進行合作,同時考慮到區域的特點。
第一九八條 即將發生的損害或實際損害的通知
當一國獲知海洋環境有即將遭受污染損害的迫切危險或已經遭受污染損害的情況時,應立即通知其認為可能受這種損害影響的其他國家以及各主管國際組織。
第一九九條 對污染的應急計劃
第一九八條所指的情形下,受影響區域的各國,應按照其能力,與各主管國際組織儘可能進行合作,以消除污染的影響並防止或儘量減少損害。為此目的,各國應共同發展和促進各種應急計劃,以應付海洋環境的污染事故。
第二OO條 研究、研究方面及情報和資料的交換
各國應直接或通過主管國際組織進行合作,以促進研究、實施科學研究方案、並鼓勵交換所取得的關於海洋環境污染的情報和資料。各國應盡力積極參加區域性和全球性方案,以取得有關鑑定污染的性質和範圍、面臨污染的情況以及其通過的途徑、危險和補救辦法的知識。
第二O一條 規章的科學標準
各國應參照依據第二OO條取得的情報和資料,直接或通過主管國際組織進行合作,訂立適當的科學準則,以便擬訂和制訂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污染的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
第三節 技術援助
第二O二條 對發展中國家的科學和技術援助
各國應直接或通過主管國際組織:
(a)促進對發展中國家的科學、教育、技術和其他方面援助的方案,以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並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污染。這種援助,除其他外,應包括:
(1)訓練其科學和技術人員;
(2)便利其參加有關的國際方案;
(3)向其提供必要的裝備和便利;
(4)提高其製造這種裝備的能力;
(5)就研究、監測、教育和其他方案提供意見並發展設施。
(b)提供適當的援助,特別是對發展中國家,以儘量減少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嚴重嚴重污染的重大事故的影響。
(c)提供關於編制環境評價的適當援助,特別是對發展中國家。
第二O三條 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待遇
為了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污染或儘量減少其影響的目的,發展中國家應在下列事項上獲得各國際組織的優惠待遇:
(a)有關款項和技術援助的分配;和
(b)對各該組織專門服務的利用。
第四節 監測和環境評價
第二O四條 對污染危險或影響的監測
1.各國應在符合其他國家權利的情形下,在實際可行範圍內,盡力直接或通過各主管國際組織,用公認的科學方法觀察、測算、估計和分析海洋環境污染的危險或影響。
2.各國特別應不斷監視其所准許或從事的任何活動的影響,以便確定這些活動是否可能污染海洋環境。
第二O五條 報告的發表
各國應發表依據第二O四條所取得的結果的報告,或每隔相當期間向主管國際組織提出這種報告,各該組織應將上述報告提供所有國家。
第二O六條 對各種活動的可能影響的評價
各國如有合理根據認為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計劃中的活動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重大污染或重大和有害的變化,應在實際可行範圍內就這種活動對海洋環境的可能影響作出評價,並應依照第二O五條規定的方式提送這些評價結果的報告。
第五節 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污染的國際規則和國內立法
第二O七條 陸地來源的污染
1.各國應制定法律和規章,以防止、減少和控制陸地來源,包括河流、河口灣、管道和排水口結構對海洋環境的污染,同時考慮到國際上議定的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
2.各國應採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減少和控制這種污染。
3.各國應盡力在適當的區域一級協調其在這方面的政策。
4.各國特別應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外交會議採取行動,盡力制訂全球性和區域性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以防止、減少和控制這種污染,同時考慮到區域的特點,發展中國家的經濟能力及共經濟發展的需要。這種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應根據需要隨時重新審查。
5.第1、第2和第4款提及的法律、規章、措施、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應包括旨在在最大可能範圍內儘量減少有毒、有害或有礙健康的物質,特別是持久不變的物質,排放在海洋環境的各種規定。
第二O八條 國家管轄的海底活動造成的污染
1.沿海國應制定法律和規章,以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受其管轄的海底活動或與此種活動有關的對海洋環境的污染以有來自依據第六十和第八十條在其管轄下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對海洋環境的污染。
2.各國應採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減少和控制這種污染。
3.這種法律、規章和措施的效力應不低於國際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
4.各國應盡力在適當的區域一級協調其在這方面的政策。
5.各國特別應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外交會議採取行動,制訂全球性和區域性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以防止、減省控制第1款所指的海洋環境污染。這種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應根據需要隨時重新審查。
第二O九條 來自「區域」內活動的污染
1.為了防止、減少和控制「區域」內活動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應按照第十一部分制訂國際規則、規章和程序。這種規則、規章和程序應根據需要隨時重新審查。
2.在本節有關規定的限制下,各國應制定法律和規章,以防止、減少和控制由懸掛其旗幟或在其國內登記或在其權力下經營的船隻、設施、結構和其他裝置所進行的「區域」內活動造成對海洋環境的污染。這種法律和規章的要求的效力應不低於第1款所指的國際規則、規章和程序。
第二一O條 傾倒造成的污染
1.各國應制定法律和規章,以防止、減少的控制傾倒對海洋環境的污染。
2.各國應採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減少和控制這種污染。
3.這種法律、規章和措施應確保非經各國主管當局准許,不進行傾倒。
4.各國特別應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外交會議採取行動,盡力制訂全球性和區域性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以防止減少的控制這種污染。這種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應根據需要隨時重新審查。
5.非經沿海國事前明示核准,不應在領海和專屬經濟區內或在大陸架上進行傾倒,沿海國經與由於地理處理可能受傾倒不利影響的其他國家適當審議此事後,有權准許、規定和控制的這種傾倒。
6.國內法律、規章和措施在防止、減少和控制這種污染方面的效力應不低於全球性規則和標準。
第二一一條 來自船隻的污染
1.各國應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一般外交會議採取行動,制訂國際規則和標準,以防止、減少和控制船隻對海洋環境的污染,並於適當情形下以同樣方式促進對劃定製度的採用,以期儘量減少可能對海洋環境,包括地海岸造成污染和對沿海國的有關利益可能造成污染損害的意外事件的威脅。這種規則和標準應根據需要隨時以同樣方式重新審查。
2.各國應制定法律和規章,以防止、減少和控制懸掛其旗幟或在其國內登記的船隻對海洋環境的污染。這種法律和規章至少應具有與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一般外交會議制訂的一般接受的國際規則和標準相同的效力。
3.各國如制訂關於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污染的特別規定作為外國船隻進入其港口或內水或在其岸外設施停靠的條件,應將這種規定妥為公布,並通知主管國際組織。如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沿海國制訂相同的規定以求協調政策,在通知時應說明哪些國家參加這種合作安排。每個國家應規定懸掛其旗幟或在其國內登記的船隻的船長在參加這種合作安排的國家的領海內航行時,經該國要求應向其提送通知是否正駛往參加這種合作安排的同一區域的國家,如系駛往這種國家,應說明是否遵守該國關於進入港口的規定。本條不妨害船隻繼續行使其無害通過權,也不妨害第二十五條第2款的適用。
4.沿海國在其領海內行使主權,可制定法律和規章,以防止、減少的控制外國船隻,包括行使無害通過權的船隻對海洋的污染。按照第二部分第三節的規定,這種法律和規章不應阻礙外國船隻的無害通過。
5.沿海國為第六節所規定的執行的目的,可對其專屬經濟區制定法律和規章,以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船隻的污染。這種法律和規章應符合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一般外交會議制訂的一般接受的國際規則和標準,並使其有效。
6.(a)如果第1款所指的國際規則和標準不足以適應特殊情況,又如果沿海國有合理根據認為其專屬經濟區某一明確劃定的特寫區域,因與其海洋學和生態條件有關的公認技術理由,以及該區域的利用或其資源的保護及其在航運上的特殊性質,要求採取防止來自船隻的污染的特別強制性措施,該沿海國通過主管國際組織與任何其他有關國家進行適當協商後,可就該區域向該組織送發通知,提出所依據的科學和技術證據,以及關於必要的回收設施的情報。該組織收到這種通知後,應在十二個月內確定該區域的情況與上述要求是否相符。如果該組織確定是符合的,該沿海國即可對該區域制定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船隻的污染的法律和規章,實施通過主管國際組織使其適用於各特別區域的國際規則和標準或航行辦法。在向該組織送發通知滿十五個月後,這些法律和規章才可適用於外國船隻;
(b)沿海國應公布任何這種明確劃定的特定區域的界限;
(c)如果沿海國有意為同一區域制定其他法律和規章,以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船隻的污染,它們應於提出上述通知時,同時將這一意向通知該組織。這種增訂的法律和規章可涉及排放和航行辦法,但不應要求外國船隻遵守一般接受的國際規則和標準以外的設計、建造、人員配備或裝備標準;這種法律和規章應在向該組織送發通知十個月後適用於外國船隻,但須在送發通知後十二個月內該組織表示同意。
7.本條所指的國際規則和標準,除其他外,應包括遇有引起排放或放可能的海難等事故時,立即通知其海岸或有關利益可能受到影響的沿海國的義務。
第二一二條 來自大氣層或通過大氣層的污染
1.各國為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大氣層或通過大氣層的海洋環境污染,應制定適用於在其主權下的上空和懸掛其旗幟的船隻或在其國內登記的船隻或飛機的法律和規章,同時考慮到國際上議定的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以及航空的安全。
2.各國應採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減少和控制這種污染。
3.各國特別應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外交會議採取行動,盡力制訂全球性和區域性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以防止、減少和控制這種污染。
第六節 執行
第二一三條 關於陸地來源的污染的執行
各國應執行其按照第二O七條制定的法律和規章,並應制定法律和規章和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實施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外交會議為防止、減少和控制陸地來源對海洋環境的污染而制訂的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
第二一四條 關於來自海底活動的污染的執行
各國為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受其管轄的海底活動或與此種活動有關的對海洋環境的污染以及來自依據第六十和第八十條在其管轄下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應執行其按照第二O八條制定的法律和規章,並應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規章和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實施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外交會議制訂的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
第二一五條 關於來自「區域」內活動的污染的執行
為了防止、減少和控制「區域」內活動對海洋環境的污染而按照第十一部分制訂的國際規則、規章和程序,其執行應受該部分支配。
第二一六條 關於傾倒造成污染的執行
1.為了防止、減少和控制傾倒對海洋環境的污染而按照本公約制定的法律和規章,以及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外交會議制訂的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應依下列規定執行:
(a)對於在沿海國領海或其專屬經濟區內或在其大陸架上的傾倒,應由該沿海國執行;
(b)對於懸掛旗籍國旗幟的船隻或在其國內登記的船隻和飛機,應由該旗籍國執行;
(c)對於在任何國家領土內或在其岸外設施裝載廢料或其他物質的行為,應由該國執行。
2.本條不應使任何國家承擔提起司法程序的義務,如果另一國已按照本條提起這種程序。
第二一七條 船旗國的執行
1.各國應確保懸掛其旗幟或在其國內登記的船隻,遵守為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船隻的海洋環境污染而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一般外交會議制訂的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以及各該國按照本公約制定的法律和規章,並應為此制定法律和規章和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實施這種規則、標準、法律和規章。船旗國應作出規定使這種規則、標準、法律和規章得到有效執行,不論違反行為在何處發生。
2.國特別應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懸掛其旗幟或在其國內登記的船隻,在能遵守第1款所指的國際規則和標準的規定,包括關於船隻的設計、建造、裝備和人員配備的規定以前,禁止其出海航行。
3.各國應確保懸掛其旗幟或在其國內登記的船隻在船上持有第1款所指的國際規則和標準所規定並依據該規則和標準頒發的各種證書。各國應確保懸掛其旗幟的船隻受就定期檢查,以證實這些證書與船隻的實際情況相符。其他國家應接受這些證書,作為船隻情況的證據,並應將這些證書視為與其本國所發的證書具有相同效力,除非有明顯根據認為船隻的情況與證書所載各節有重大不符。
4.如果船隻違反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一般外交會議制訂的規則和標準,船旗國在不妨害第二一八、第二二O和第二二八條的情形下,應設法立即進行調查,並在適當情形下應對被指控的違反行為提起司法程序,不論違反行為在何處發生,也不論這種違反行為所造成的污染在何處發生或發現。
5.船旗國調查違反行為時,可向提供合作能有助于澄清案件情況的任何其他國家請求協助。各國應盡力滿足船旗國的適當請示。
6.各國經任何國家的請求,應對懸掛其旗幟的船隻被指控所犯的任何違反行為進行調查。船旗國如認為有充分證據可對被指控的違反行為提起司法程序,應毫不遲延地按照其法律提起這種程序。
7.船旗國應將所採取行動及其結果迅速通知請求國和主管國際組織。所有國家應能得到這種情報。
8.各國的法律和規章對懸掛其旗幟的船隻所規定的處罰應足夠嚴厲,以防阻違反行為在任何地方發生。
第二一八條 港口國的執行
1.當船隻自願位於一國港口或岸外設施時,該國可對該船違反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一般外交會議制訂的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在該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區外的任何排放進行調查,並可在有充分證據的情形下,提起司法程序。
2.對於在另一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區內發生的違章排放行為,除非經該國、船旗國或受違章排放行為損害或威脅的國家請求,或者違反行為已對或可能對提起司法程序的國家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區造成污染,不應依據第1款提起司法程序。
3.當船隻自願位於一國港口或岸外設施時,該國應在實際可行範圍內滿足任何國家因認為第1款所指的違章排放行為已在其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區內發生,對其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區已造成損害或有損害的威脅而提出的進行調查的請求,並且應在實際可行範圍內,滿足船旗國對這一違反行為所提出的進行調查的請求,不論違反行為在何處發生。
4.港口國依據本條規定進行的調查的記錄,如經請求,應轉交船旗國或沿海國。在第七節限制下,如果違反行為發生在沿海國的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區內,港口國根據這種調查提起的任何司法程序,經該沿海國請求可暫停進行。案件的證據和記錄,連同繳交港口國當局的任何保證書或其他財政擔保,應在這種情形下轉交給該沿海國。轉交後,在港口國即不應繼續進行司法程序。
第二一九條 關於船隻適航條件的避免污染措施
在第七節限制下,各國如經請求或出於自己主動,已查明在港口或岸外設施的船隻違反關於船隻適航條件的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從而有損害海洋環境的威脅,應在實際可行範圍內採取行政措施以阻止該船航行。這種國家可准許該船僅駛往最近的適當修船廠,並應於違反行為的原因消除後,准許該船立即繼續航行。
第二二O條 沿海國的執行
1.當船隻自願位於一國港口或岸外設施時,該國對在其領海或專屬經濟內發生的任何違反關於防止、減少和控制船隻造成的污染的該國按照本公約制定的法律和規章或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的行為,可在第七節限制下,提起司法程序。
2.如有明顯根據認為在一國領海內航行的船隻,在通過領海時,違反關於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船隻的污染的該國按照本公約制定的法律和規章或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該國在不妨害第二部分第三節有關規定的適用的情形下,可就違反行為對該船進行實際檢查,並可在有充分證據時,在第七節限制下按照該國法律提起司法程序,包括對該船的拘留在內。
3.如有明顯根據認為在一國專屬經濟區或領海內航行的船隻,在專屬經濟區內違反關於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船隻的污染的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或符合這種國際規則和標準並使其有效的該國的法律和規章,該國可要求該船提供關於該船的識別標誌、登記港口、上次停泊和下次停泊的港口,以及其他必要的有關情報,以確定是否已有違反行為發生。
4.各國應制定法律和規章,並採取其他措施,以使懸掛其旗幟的船隻遵從依據第3款提供情報的要求。
5.如有明顯根據認為在一國專屬經濟區或領海內航行的船隻,在專屬經濟區內犯有第3款所指的違反行為而導致大量排放,對海洋環境造成重大污染或有造成重大污染的威脅,該國在該船拒不提供情況,或所提供的情報與明顯的實際情況顯然不符,並且依案件情況確有進行檢查的理由時,可就有關違反行為的事項對該船進行實際檢查。
6.如有明顯客觀證據證明在一國專屬經濟區或領海內航行的船隻,在專屬經濟區內犯有第3款所指的違反行為而導致排放,對沿海國的海岸或有關利益,或對其領海或專屬經濟區內的任何資源,造成重大損害或有造成重大損害的威脅,該國在有充分證據時,可在第七節限制下,按照該國法律提起司法程序,包括對該船的拘留在內。
7.雖有第6款的規定,無論何時如已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另外協議制訂了適當的程序,從而已經確保關於保證書或其他適當財政擔保的規定得到遵守,沿海國如受這種程序的拘束,應立即准許該船繼續航行。
8.第3、第4、第5、第6和第7款的規定也應適用於依據第二一一條第6款制定的國內法律和規章。
第二二一條 避免海難引起污染的措施
1.本部分的任何規定不應妨害各國為保護其海岸或有關利益,包括捕魚,免受海難或與海難有關的行動所引起,並能合理預期造成重大有害後果的污染或污染威脅,而依據國際法,不論是根據習慣還是條約,在其領海範圍以外,採取和執行與實際的或可能發生的損害相稱的措施的權利。
2.為本條的目的,「海難」是指船隻碰撞、擱淺或其他航行事故,或船上或船外所發生對船隻或船貨造成重大損害或重大損害的迫切威脅的其他事故。
第二二二條 對來自大氣層或通過大氣層的污染的執行
各國應對在其主權下的上空或懸掛其旗幟的船隻或在其國內登記的船隻和飛機,執行其按照第二一二條第1款和本公約其他規定製定的法律和規章,並應依照關於空中航行安全的一切有關國際規則和標準,制定法律和規章並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實施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外交會議為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大氣層或通過大氣層的海洋環境污染而制訂的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
第七節 保障辦法
第二二三條 便利司法程序的措施
在依據本部分提起的司法程序中,各國應採取措施,便利對證人的聽詢以及接受另一國當局或主管國際組織提交的證據,並應便利主管國際組織、船旗國或受任何違反行為引起污染影響的任何國家的官方代表參與這種程序。參與這種程序的官方代表應享有國內法律和規章或國際法規定的權利與義務。
第二二四條 執行權力的行使
本部分規定的對外國船隻的執行權力,只有官員或軍艦、軍用飛機或其他有清楚標誌可以識別為政府服務並經授權的船舶或飛機才能行使。
第二二五條 行使執行權力時避免不良後果的義務
在根據本公約對外國船隻行使執行權力時,各國不應危害航行的安全或造成對船隻的任何危險,或將船隻帶至不安全的港口或停泊地,或使海洋環境面臨不合理的危險。
第二二六條 調查外國船隻
1.(a)各國羈留外國船隻不得超過第二一六、第二一八和第二二O條規定的為調查目的所必需的時間。任何對外國船隻的實際檢查應只限於查閱該船按照一般接受的國際規則和標準所須持有的證書、記錄或其他文件或其所持有的任何類似文件;對船隻的進一步的實際檢查,只有在經過這樣的查閱後以及在下列情況下,才可進行:
(1)有明顯根據認為該船的情況或其裝備與這些文件所載各節有重大不符;
(2)這類文件的內容不足以證實或證明涉嫌的違反行為;或
(3)該船未持有有效的證件和記錄。
(b)如果調查結果顯示有違反關於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可適用的法律和規章或國際規則和標準的行為,則應於完成提供保證書或其他適當財政擔保等合理程序後迅速予以釋放。
(c)在不妨害有關船隻適航性的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的情形下,無論何時如船隻的釋放可能對海洋環境引起不合理的損害威脅,可拒絕釋放或以駛往最近的適當修船廠為條件予以釋放。在拒絕釋放或對釋放附加條件的情形下,必須迅速通知船隻的船旗國,該國可按照第十五部分尋求該船的釋放。
2.各國應合作制定程序,以避免在海上對船隻作不必要的實際檢查。
第二二七條 對外國船隻的無歧視
各國根據本部分行使其權利和履行其義務時,不應在形式上或事實上對任何其他國家的船只有所歧視。
第二二八條 提起司法程序的暫停和限制
1.對於外國船隻在提起司法程序的國家的領海外所犯任何違反關於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船隻的污染的可適用的法律和規章或國際規則和標準的行為訴請加以處罰的司法程序,於船旗國在這種程序最初提起之日起六個月內就同樣控告提出加以處罰的司法程序時,應即暫停進行,除非這種程序涉及沿海國遭受重大損害的案件或有關船旗國一再不顧其對本國船隻的違反行為有效地執行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的義務。船旗國無論何時,如按照本條要求暫停進行司法程序,應於適當期間內將案件全部卷宗和程序記錄提供早先提起程序的國家。船旗國提起的司法程序結束時,暫停的司法程序應予終止。在這種程序中應收的費用經繳納後,沿海國應發還與暫停的司法程序有關的任何保證書或其他財政擔保。
2.從違反行為發生之日起滿三年後,對外國船隻不應再提起加以處罰的司法程序,又如另一國家已在第1款所載規定的限制下提起司法程序,任何國家均不得再提起這種程序。
3.本條的規定不妨害船旗國按照本國法律採取任何措施,包括提起加以處罰的司法程序的權利,不論別國是否已先提起這種程序。
第二二九條 民事訴訟程序的提起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影響因要求賠償海洋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失或損害而提起民事訴訟程序。
第二三O條 罰款和對被告的公認權利的尊重
1.對外國船隻在領海以外所犯違反關於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污染的國內法律和規章或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的行為,僅可處以罰款。
2.對外國船隻在領海內所犯違反關於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污染的國內法律和規章或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的行為,僅可處以罰款,但在領海內故意和嚴重地造成污染的行為除外。
3.對於外國船隻所犯這種違反行為進行可能對其加以處罰的司法程序時,應尊重被告的公認權利。
第二三一條 對船旗國和其他有關國家的通知
各國應將依據第六節對外國船隻所採取的任何措施迅速通知船旗國和任何其他有關國家,並將有關這種措施的一切正式報告提交船旗國。但對領海內的違反行為,沿海國的上述義務僅適用於司法程序中所採取的措施。依據第六節對外國船隻採取的任何這種措施,應立即通知船旗國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可能時並應通知其海事當局。
第二三二條 各國因執行措施而產生的賠償責任
各國依照第六節所採取的措施如屬非法或根據可得到的情報超出合理的要求。應對這種措施所引起的並可以歸因於各該國的損害或損失負責。各國應對這種損害或損失規定向其法院申訴的辦法。
第二三三條 對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的保障
第五、第六和第七節的任何規定不影響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的法律制度。但如第十節所指以外的外國船舶違反了第四十二條第1款(a)和 (b)項所指的法律和規章,對海峽的海洋環境造成重大損害或有造成重大損害的威脅,海峽沿岸國可採取適當執行措施,在採取這種措施時,應比照尊重本節的規定。
第八節 冰封區域
第二三四條 冰封區域
沿海國有權制定和執行非歧視性的法律和規章,以防止、減少和控制船隻在專屬經濟區範圍內冰封區域對海洋的污染,這種區域內的特別嚴寒氣候和一年中大部分時候冰封的情形對航行造成障礙或特別危險,而且海洋環境污染可能對生態平衡造成重大的損害或無可挽救的擾亂。這種法律和規章應適當顧及航行和以現有最可靠的科學證據為基礎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
第九節 責任
第二三五條 責任
1.各國有責任履行其關於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國際義務。各國應按照國際法承擔責任。
2.各國對於在其管轄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污染海洋環境所造成的損害,應確保按照其法律制度,可以提起申訴以獲得迅速和適當的補償或其他救濟。
3.為了對污染海洋環境所造成的一切損害保證迅速而適當地給予補償的目的,各國應進行合作,以便就估量和補償損害的責任以及解決有關的爭端,實施現行國際法和進一步發展國際法,並在適當情形下,擬訂諸如強制保險或補償基金等關於給付適當補償的標準和程序。
第十節 主權豁免
第二三六條 主權豁免
本公約關於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規定,不適用於任何軍艦、海軍輔助船、為國家所擁有或經營並在當時只供政府非商業性服務之用的其他船隻或飛機。但每一國家應採取不妨害該國所擁有或經營的這種船隻或飛機的操作或操作能力的適當措施,以確保在合理可行範圍內這種船隻或飛機的活動方式符合本公約。
第十一節 關於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其他公約所規定的義務
第二三七條 關於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其他公約所規定的義務
1.本部分的規定不影響各國根據先前締結的關於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特別公約和協定所承擔的特定義務,也不影響為了推行本公約所載的一般原則而可能締結的協定。
2.各國根據特別公約所承擔的關於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特定義務,應依符合本公約一般原則和目標的方式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