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3部分 海洋科學研究

第13部分 海洋科學研究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三八條 進行海洋科學研究的權利

  所有國家,不論其地理位置如何,以及各主管國際組織,在本公約所規定的其他國家的權利和義務的限制下,均有權進行海洋科學研究。

第二三九條 海洋科學研究的促進

  各國和各主管國際組織應按照本公約,促進和便利海洋科學研究的發展和進行。

第二四O條 進行海洋科學研究的一般原則

  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時應適用下列原則:

   (a)海洋科學研究應專為和平目的而進行;

   (b)海洋科學研究應以符合本公約的適當科學方法和工具進行;

   (c)海洋科學研究不應對符合本公約的海洋其他正當用途有不當干擾,而這種研究在上述用途過程中應適當地受到尊重;

   (d)海洋科學研究的進行應遵守依照本公約制定的一切有關規章,包括關於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規章。

第二四一條 不承認海洋科學研究活動為任何權利主張的法律根據

  海洋科學研究活動不應構成對海洋環境任何部分或其資源的任何權利主張的法律根據。

第二節 國際合作

第二四二條 國際合作的促進

  1.各國和各主管國際組織應按照尊重主權和管轄權的原則,並在互利的基礎上,促進為和平目的進行海洋科學研究的國際合作。

  2.因此,在不影響本公約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的情形下,一國在適用本部分時,在適當情形下,應向其他國家提供合理的機會,使其從該國取得或在該國合作下取得為防止和控制對人身健康和安全以及對海洋環境的損害所必要的情報。

第二四三條 有利條件的創造

  各國和各主管國際組織應進行合作,通過雙邊和多邊協定的締結,創造有利條件,以進行海洋環境中的海洋科學研究,並將科學工作者在研究海洋環境中發生的各種現象和變化過程的本質以及兩者之間的相互關係方面的努力結合起來。

第二四四條 情報和知識的公布和傳播

  1.各國和各主管國際組織應按照本公約,通過適當途徑以公布和傳播的方式,提供關於擬議的主要方案及其目標的情報以及海洋科學研究所得的知識。

  2.為此目的,各國應個別地並與其他國家和各主管國際組織合作,積極促進科學資料和情報的流通以及海洋科學研究所得知識的轉讓,特別是向發展中國家的流通和轉讓,並通過除其他外對發展中國家技術和科學人員提供適當教育和訓練方案,加強發展中國家自主進行海洋科學研究的能力。

第三節 海洋科學研究的進行和促進

第二四五條 領海內的海洋科學研究

  沿海國在行使其主權時,有規定、准許和進行其領海內的海洋科學研究的專屬權利。領海內的海洋科學研究,應經沿海國明示同意並在沿海國規定的條件下,才可進行。

第二四六條 專屬經濟區內和大陸架上的海洋科學研究

  1.沿海國在行使其管轄權時,有權按照本公約的有關條款,規定、准許和進行在其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的海洋科學研究。

  2.在專屬經濟區內和大陸架上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應經沿海國同意。

  3.在正常情形下,沿海國應對其他國家或各主管國際組織按照本公約專為和平目的和為了增進關於海洋環境的科學知識以謀全人類利益,而在其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進行的海洋科學研究計劃,給予同意。為此目的,沿海國應制訂規則和程序,確保不致不合理地推遲或拒絕給予同意。

  4.為適用第3款的目的,儘管沿海國和研究國之間沒有外交關係,它們之間仍可存在正常情況。

  5.但沿海國可斟酌決定,拒不同意另一國家或主管國際組織在該沿海國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進行海洋科學研究計劃,如果該計劃:

   (a)與生物或非生物自然資源的勘探和開發有直接關係;

   (b)涉及大陸架的鑽探、炸藥的使用或將有害物質引入海洋環境;

   (c)涉及第六十和第八十條所指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操作或使用;

   (d)含有依據第二四八條提出的關於該計劃的性質和目標的不正確情報,或如進行研究的國家或主管國際組織由於先前進行研究計劃而對沿海國負有尚未履行的義務。

  6.雖有第5款的規定,如果沿海國已在任何時候公開指定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二百海里以外的某些特定區域為已在進行或將在合理期間內進行開發或詳探作業的重點區域,則沿海國對於在這些特定區域之外的大陸架上按照本部分規定進行的海洋科學研究計劃,即不得行使該款(a)項規定的斟酌決定權而拒不同意。沿海國對於這類區域的指定及其任何更改,應提出合理的通知,但無須提供其中作業的詳情。

  7.第6款的規定不影響經七十七條所規定的沿海國對大陸架的權利。

  8.本條所指的海洋科學研究活動,不應對沿海國行使本公約所規定的主權權利和管轄權所進行的活動有不當的干擾。

第二四七條 國際組織進行或主持的海洋科學研究計劃

  沿海國作為一個國際組織的成員或同該組織訂有雙邊協定,而在該沿海國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該組織有意直接或在其主持下進行一項海洋科學研究計劃,如果該沿海國在該組織決定進行計劃時已核准詳細計劃,或願意參加該計劃,並在該組織將計劃通知該沿海國後四個月內沒有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則應視為已准許依照同意的說明書進行該計劃。

第二四八條 向沿海國提供資料的義務

  各國和各主管國際組織有意在一個沿海國的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應在海洋科學研究計劃預定開始日期至少六個月前,向該國提供關於下列各項的詳細說明:

   (a)計劃的性質和目標;

   (b)使用的方法和工具,包括船隻的船名、噸位、類型和級別,以及科學裝備的說明;

   (c)進行計劃的精確地理區域;

   (d)研究船最初到達和最後離開的預定日期,或裝備的部署和拆除的預定日期,視情況而定;

   (e)主持機構的名稱,其主持人和計劃負責人的姓名; 和

   (f)認為沿海國應能參加或有代表參與計劃的程度。

第二四九條 遵守某些條件的義務

  1.各國和各主管國際組織在沿海國的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時,應遵守下列條件:

   (a)如沿海國願意,確保其有權參加或有代表參與海洋科學研究計劃,特別是於實際可行時在研究船和其他船隻上或在科學研究設施上進行,但對沿海國的科學工作者無須支付任何報酬,沿海國亦無分擔計劃費用的義務;

   (b)經沿海國要求,在實際可行範圍內儘快向沿海國提供初步報告,並於研究完成後提供所得的最後成果和結論;

   (c)經沿海國要求,負責供其利用從海洋科學研究計劃所取得的一切資料和樣品,並同樣向其提供可以複製的資料和可以分開而不致有損其科學價值的樣品;

   (d)如經要求,向沿海國提供對此種資料、樣品及研究成果的評價,或協助沿海國加以評價或解釋;

   (e)確保在第2款限制下,於實際可行的情況下,儘快通過適當的國內或國際途徑,使研究成果在國際上可以取得;

   (f)將研究方案的任何重大改變立即通知沿海國;

   (g)除非另有協議,研究完成後立即拆除科學研究設施或裝備。

  2.本條不妨害沿海國的法律和規章為依據第二四六條第5款行使斟酌決定權給予同意或拒不同意而規定的條件,包括要求預先同意使計劃中對勘探和開發自然資源有直接關係的研究成果在國際上可以取得。

第二五O條 關於海洋科學研究計劃的通知

  關於海洋科學研究計劃的通知,除另有協議外,應通過適當的官方途徑發出。

第二五一條 一般準則和方針

  各國應通過主管國際組織設法促進一般準則和方針的制定,以協助各國確定海洋科學研究的性質和影響。

第二五二條 默示同意

  各國或各主管國際組織可於依據第二四八條的規定向沿海國提供必要的情報之日起六個月後,開始進行海洋科學研究計劃,除非沿海國在收到含有此項情報的通知後四個月內通知進行研究的國家或組織:

   (a)該國已根據第二四六條的規定拒絕同意;

   (b)該國或主管國際組織提出的關於計劃的性質和目標的情報與明顯事實不符;

   (c)該國要求有關第二四八和第二四九條規定的條件和情報的補充情報; 或

   (d)關於該國或該組織以前進行的海洋科學研究計劃,在第二四九條規定的條件方面,還有尚未履行的義務。

第二五三條 海洋科學研究活動的暫停或停止

  1.沿海國應有權要求暫停在其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正在進行的任何海洋科學研究活動,如果:

   (a)研究活動的進行不按照根據第二四八條的規定提出的,且經沿海國作為同意的基礎的情報; 或

   (b)進行研究活動的國家或主管國際組織未遵守第二四九條關於沿海國對該海洋科學研究計劃的權利的規定。

  2.任何不遵守第二四八條規定的情形,如果等於將研究計劃或研究活動作重大改動,沿海國應有權要求停止任何海洋科學研究活動。

  3.如果第1款所設想的任何情況在合理期間內仍未得到糾正,沿海國也可要求停止海洋科學研究活動。

  4.沿海國發出其命令暫停或停止海洋科學研究活動的決定的通知後,獲准進行這種活動的國家或主管國際組織應即終止這一通知所指的活動。

  5.一旦進行研究的國家或主管國際組織遵行第二四八條和第二四九條所要求的條件,沿海國應即撤銷根據第1款發出的暫停命令,海洋科學研究活動也應獲准繼續進行。

第二五四條 鄰近的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的權利

  1.已向沿海國提出一項計劃,準備進行第二四六條第3款所指的海洋科學研究的國家和主管國際組織,應將提議的研究計劃通知鄰近的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並應將此事通知沿海國。

  2.在有關的沿海國按照第二四六條和本公約的其他有關規定對該提議的海洋科學研究計劃給予同意後,進行這一計劃的國家和主管國際組織,經鄰近的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請求,適當時應向它們提供第二四八條和第二四九條第1款(f)項所列的有關情報。

  3.以上所指的鄰近的內陸國的地理不利國,如提出請求,應獲得機會按照有關的沿海國和進行此項海洋科學研究的國家或主管國際組織依本公約的規定而議定的適用於提議的海洋科學研究計劃的條件,通過由其任命的並且不為該沿海國反對的合格專家在實際可行時參加該計劃。

  4.第1款所指的國家和主管國際組織,經上述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的請求,應向它們提供第二四九條第1款(d)項規定的有關情報和協助,但須受第二四九條第2款的限制。

第二五五條 便利海洋科學研究和協助研究船的措施

  各國應盡力制定合理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促進和使得在其領海以外按照本公約進行的海洋科學研究,並於適當時在其法律和規章規定的限制下,便利遵守本部分有關規定的海洋科學研究船進入其港口,並促進對這些船隻的協助。

第二五六條 「區域」內的海洋科學研究

  所有國家,不論其地理位置如何,和各主管國際組織均有權依第十一部分的規定在「區域」內進行海洋科學研究。

第二五七條 在專屬經濟區以外的水體內的海洋科學研究

  所有國家,不論其地理位置如何,和各主管國際組織均有權依本公約在專屬經濟區範圍以外的水體內進行海洋科學研究。

第四節 海洋環境中科學研究設施或裝備

第二五八條 部署和使用

  在海洋環境的任何區域內部署和使用任何種類的科學研究設施或裝備,應遵守本公約為在任何這種區域內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所規定的同樣條件。

第二五九條 法律地位

  本節所指的設施或裝備不具有島嶼的地位。這些設施或裝備沒有自己的領海,其存在也不影響領海。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的界限的劃定。

第二六O條 安全地帶

  在科學研究設施的周圍可按照本公約有關規定設立不超過五百公尺的合理寬度的安全地帶。所有國家應確保其本國船隻尊重這些安全地帶。

第二六一條 對國際航路的不干擾

  任何種類的科學研究設施或裝備的部署和使用不應對已確定的國際航路構成障礙。

第二六二條 識別標誌和警告信號

  本節所指的設施或裝備應具有表明其登記的國家或所屬的國際組織的識別標誌,並應具有國際上議定的適當警告信號,以確保海上安全和空中航行安全,同時考慮到主管國際組織所制訂的規則和標準。

第五節 責任

第二六三條 責任

  1.各國和各主管國際組織應負責確保其自己從事或為其從事的海洋科學研究均按照本公約進行。

  2.各國和各主管國際組織對其他國家。其自然人或法人或主管國際組織進行的海洋科學研究所採取的措施如果違反本公約,應承擔責任,並對這種措施所造成的損害提供補償。

  3.各國和各主管國際組織對其自己從事或為其從事的海洋科學研究產生海洋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應依據第二三五條承擔責任。

第六節 爭端的解決和臨時措施

第二六四條 爭端的解決

  本公約關於海洋科學研究的規定在解釋或適用上的爭端,應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二和第三節解決。

第二六五條 臨時措施

  在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二和第三節解決一項爭端前,獲准進行海洋科學研究計劃的國家或主管國際組織,未經有關沿海國明示同意,不應准許開始或繼續進行研究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