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部分 領海和毗連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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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部分 領海和毗連區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條 領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沿海國的主權及於其陸地領土及其內水以外鄰接的一帶海域,在群島國的情形下則及於群島水域以外鄰接的一帶海域,稱為領海。
2.此項主權及於領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3.對於領海的主權的行使受本公約和其他國際法規則的限制。
第二節 領海的界限
第三條 領海的寬度
每一國家有權確定其領海的寬度,直至從按照本公約確定的基線量起不超過十二海里的界限為止。
第四條 領海的外部界限
領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條其每一點同基線最近點的距離等於領海寬度的線。
第五條 正常基線
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測算領海寬度的正常基線是沿海國官方承認的大比例尺海圖所標明的沿岸低潮線。
第六條 礁石
在位於環礁上的島嶼或有岸礁環列的島嶼的情形下,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是沿海國官方承認的海圖上以適當標記顯示的礁石的向海低潮線。
第七條 直線基線
1.在海岸線極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緊接海岸有一系列島嶼,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的劃定可採用連接各適當點的直線基線法。
2.在因有三角洲和其他自然條件以致海岸線非常不穩定之處,可沿低潮線向海最遠處選擇各適當點,而且,儘管以後低潮線發生後退現象,該直線基線在沿海國按照本公約加以改變以前仍然有效。
3.直線基線的劃定不應在任何明顯的程度上偏離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線內的海域必須充分接近陸地領土,使其受內水制度的支配。
4.除在低潮高地上築有永久高於海平面的燈塔或類似設施,或以這種高地作為劃定基線的起訖點已獲得國際一般承認者外,直線基線的劃定不應以低潮高地為起訖點。
5.在依據第1款可以採用直線基線法之處,確定特定基線時,對於有關地區所特有的並經長期慣例清楚地證明其為實在而重要的經濟利益,可予以考慮。
6.一國不得採用直線基線制度,致使另一國的領海同公海或專屬經濟區隔斷。
第八條 內水
1.除第四部分另有規定外,領海基線向陸一面的水域構成國家內水的一部分。
2.如果按照第七條所規定的方法確定直線基線的效果使原來並未認為是內水的區域被包圍在內成為內水,則在此種水域內應有本公約所規定的無害通過權。
第九條 河口
如果河流直接流入海洋,基線應是一條在兩岸低潮線上兩點之間橫越河口的直線。
第十條 海灣
1.本條僅涉及海岸屬於一國的海灣。
2.為本公約的目的,海灣是明顯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寬度的比例,使其有被陸地環抱的水域,而不僅為海岸的彎曲。但水曲除其面積等於或大於橫越曲口所劃的直線作為直徑的半圓形的面積外,不應視為海灣。
3.為測算的目的,水曲的面積是位於水曲陸岸周圍的低潮標和一條連接水曲天然入口兩端低潮標的線之間的面積。如果因有島嶼而水曲有一個以上的曲口,該半圓形應劃在與橫越各曲口的各線總長度相等的一條線上。水曲內的島嶼應視為水曲水域的一部分而包括在內。
4.如果海灣天然入口兩端的低潮標之間的距離不超過二十四海里,則可在這兩個低潮標之間劃出一條封口線,該線所包圍的水域應視為內水。
5.如果海灣天然入口兩端的低潮標之間的距離超過二十四海里,二十四海里的直線基線應劃在海灣內,以劃入該長度的線所可能劃入的最大水域。
6.上述規定不適用於所謂「歷史性」海灣,也不適用於採用第七條所規定的直線基線法的任何情形。
第十一條 港口
為了劃定領海的目的,構成海港體系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視為海岸的一部分。近岸設施和人工島嶼不應視為永久海港工程。
第十二條 泊船處
通常用於船舶裝卸和下錨的泊船處,即使全部或一部位於領海的外部界限以外,都包括在領海範圍之內。
第十三條 低潮高地
1.低潮高地是在低潮時四面環水並高於水面但在高潮時沒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與大陸或島嶼的距離不超過領海的寬度,該高地的低潮線可作為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
2.如果低潮高地全部與大陸或島嶼的距離超過領海的寬度,則該高地沒有其自己的領海。
第十四條 確定基線的混合辦法
沿海國為適應不同情況,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條規定的任何方法以確定基線。
第十五條 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領海界限的劃定
如果兩國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鄰,兩國中任何一國在彼此沒有相反協議的情形下,均無權將其領海伸延至一條其每一點都同測算兩國中每一國領海寬度的基線上最近各點距離相等的中間線以外。但如因歷史性所有權或其他特殊情況而有必要按照與上述規定不同的方法劃定兩國領海的界限,則不適用上述規定。
第十六條 海圖的地理座標表
1.按照第七、第九和第十條確定的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或根據基線劃定的界限,和按照第十二和第十五條劃定的分界線,應在足以確定這些線的位置的一種或幾種比例尺的海圖上標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點的地理座標並註明大地基準點的表來代替。
2.沿海國應將這種海圖或地理座標表妥為公布,並應將各該海圖和座標表的一份副本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
第三節 領海的無害通過
A分節 適用於所有船舶的規則
第十七條 無害通過權
在本公約的限制下,所有國家,不論為沿海國或內陸國,其船舶均享有無害通過領海的權利。
第十八條 通過的意義
1.通過是指為了下列目的,通過領海的航行:
(a)穿過領海但不進入內水或停靠內水以外的泊船處或港口設施;或
(b)駛往或駛出內水或停靠這種泊船處或港口設施。
2.通過應繼續不停和迅速進行。通過包括停船和下錨在內,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帶發生的或由於不可抗力或遇難所必要的或為救助遇險或遭難的人員、船舶或飛機的目的為限。
第十九條 無害通過的意義
1.通過只要不損害沿海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無害的。這種通過的進行應符合本公約和其他國際法規則。
2.如果外國船舶在領海內進行下列任何一種活動,其通過即應視為損害沿海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a)對沿海國的主權、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進行任何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違反《聯合國憲章》所體現的國際法原則的方式進行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
(b)以任何種類的武器進行任何操練或演習;
(c)任何目的在於搜集情報使沿海國的防務或安全受損害的行為;
(d)任何目的在於影響沿海國防務或安全的宣傳行為;
(e)在船上起落或接載任何飛機;
(f)在船上發射、降落或接載任何軍事裝置;
(g)違反沿海國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的法律和規章,上下任何商品、貨幣或人員;
(h)違反本公約規定的任何故意和嚴重的污染行為;
(i)任何捕魚活動;
(j)進行研究或測量活動;
(k)任何目的在於干擾沿海國任何通訊系統或任何其他設施或設備的行為;
(l)與通過沒有直接關係的任何其他活動。
第二十條 潛水艇和其他潛水器
在領海內,潛水艇和其他潛水器,須在海面上航行並展示其旗幟。
第二十一條 沿海國關於無害通過的法律和規章
1.沿海國可依本公約規定和其他國際法規則,對下列各項或任何一項制定關於無害通過領海的法律和規章:
(a)航行安全及海上交通管理;
(b)保護助航設備和設施以及其他設施或設備;
(c)保護電纜和管道;
(d)養護海洋生物資源;
(e)防止違犯沿海國的漁業法律和規章;
(f)保全沿海國的環境,並防止、減少和控制該環境受污染;
(g)海洋科學研究和水文測量;
(h)防止違犯沿海國的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的法律和規章。
2.這種法律和規章除使一般接受的國際規則或標準有效外,不應適用於外國船舶的設計、構造、人員配備或裝備。
3.沿海國應將所有這種法律和規章妥為公布。
4.行使無害通過領海權利的外國船舶應遵守所有這種法律和規章以及關於防止海上碰撞的一切一般接受的國際規章。
第二十二條 領海內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沿海國考慮到航行安全認為必要時,可要求行使無害通過其領海權利的外國船舶使用其為管制船舶通過而指定或規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2.特別是沿海國可要求油輪、核動力船舶和載運核物質或材料或其他本質上危險或有毒物質或材料的船舶只在上述海道通過。
3.沿海國根據本條指定海道和規定分道通航制時,應考慮到:
(a)主管國際組織的建議;
(b)習慣上用於國際航行的水道;
(c)特定船舶和水道的特殊性質;和
(d)船舶來往的頻繁程度。
4.沿海國應在海圖上清楚地標出這種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並應將該海圖妥為公布。
第二十三條 外國核動力船舶和載運核物質或其他本質上危險或有毒物質的船舶
外國核動力船舶和載運核物質或其他本質上危險或有毒物質的船舶,在行使無害通過領海的權利時,應持有國際協定為這種船舶所規定的證書並遵守國際協定所規定的特別預防措施。
第二十四條 沿海國的義務
1.除按照本公約規定外,沿海國不應妨礙外國船舶無害通過領海,尤其在適用本公約或依本公約制定的任何法律或規章時,沿海國不應:
(a)對外國船舶強加要求,其實際後果等於否定或損害無害通過的權利;或
(b)對任何國家的船舶、或對載運貨物來往任何國家的船舶或對替任何國家載物的船舶,有形式上或事實上的歧視。
2.沿海國應將其所知的在其領海內對航行有危險的任何情況妥為公布。
第二十五條 沿海國的保護權
1.沿海國可在其領海內採取必要的步驟以防止非無害的通過。
2.在船舶駛往內水或停靠內水外的港口設備的情形下,沿海國也有權採取必要的步驟,以防止對準許這種船舶駛往內水或停靠港口的條件的任何破壞。
3.如為保護國家安全包括武器演習在內而有必要,沿海國可在對外國船舶之間在形式上或事實上不加歧視的條件,在其領海的特寫區域內暫時停止外國船舶的無害通過。這種停止僅應在正式公布後發生效力。
第二十六條 可向外國船舶徵收的費用
1.對外國船舶不得僅以其通過領海為理由而徵收任何費用。
2.對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僅可作為對該船舶提供特寫服務的報酬而徵收費用。徵收上述費用不應有任何歧視。
B分節 適用於商船和用於商業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規則
第二十七條 外國船舶上的刑事管轄權
1.沿海國不應在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轄權,以逮捕與在該船舶通過期間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關的任何人或進行與該罪行有關的任何調查,但下列情形除外:
(a)罪行的後果及於沿海國;
(b)罪行屬於擾亂當地安寧或領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質;
(c)經船長或船旗國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請求地方當局予以協助;或
(d)這些措施是取締違法販運麻醉藥品或精神調理物質所必要的。
2.上述規定不影響沿海國為在駛離內水後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上進行逮捕或調查的目的而採取其法律所授權的任何步驟的權利。
3.在第1和第2兩款規定的情形下,如經船長請求,沿海國在採取任何步驟前應通知船旗國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並應便利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和船上乘務人員之間的接觸。遇有緊急情況,發出此項通知可與採取措施同時進行。
4.地方當局在考慮是否逮捕或如何逮捕時,應適當顧及航行的利益。
5.除第十二部分有所規定外或有違犯按照第五部分制定的法律和規章的情形,如果來自外國港口的外國船舶僅通過領海而不駛入內水,沿海國不得在通過領海的該船舶上採取任何步驟,以逮捕與該船舶駛進領海前所犯任何罪行有關的任何人或進行與該罪行有關的調查。
第二十八條 對外國船舶的民事管轄權
1.沿海國不應為對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轄權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變其航向。
2.沿海國不得為任何民事訴訟的目的而對船舶從事執行或加以逮捕,但涉及該船舶本身在通過沿海國水域的航行中或為該航行的目的而承擔的義務或因而負擔的責任,則不在此限。
3.第2款不妨害沿海國按照其法律為任何民事訴訟的目的而對在領海內停泊或駛離內水後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從事執行或加以逮捕的權利。
C分節 適用於軍艦和其他用於非商業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規則
第二十九條 軍艦的定義
為本公約的目的,「軍艦」是指屬於一國武裝部隊、具備辨別軍艦國籍的外部標誌、由該國政府正式委任併名列相應的現役名冊或類似名冊的軍官指揮和配備有服從正規武裝部隊紀律的船員的船舶。
第三十條 軍艦對沿海國法律和規章的不遵守
如果任何軍艦不遵守沿海國關於通過領海的法律和規章,而且不顧沿海國向其提出遵守法律和規章的任何要求,沿海國可要求該軍艦立即離開領海。
第三十一條 船旗國對軍艦或其他用於非商業目的的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損害的責任
對於軍艦或其他用於非商業目的的政府船舶不遵守沿海國有關通過領海的法律和規章或不遵守本公約的規定或其他國際法規則,而使沿海國遭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船旗國應負國際責任。
第三十二條 軍艦和其他用於非商業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權
A分節和第三十及第三十一條所規定的情形除外,本公約規定不影響軍艦和其他用於非商業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權。
第四節 毗連區
第三十三條 毗連區
1.沿海國可在毗連其領海稱為毗連區的區域內,行使為下列事項所必要的管制:
(a)防止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犯其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的法律和規章;
(b)懲治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犯上述法律和規章的行為。
2.毗連區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不得超過二十四海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