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附件5 調解

附件4 企業部章程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附件5 調解 附件6 國際海洋法法庭規約

附件5 調解

第1節 按照第15部分第1節的調解程序

第1條 程序的提起

  如果爭端各方同意按照第284條將爭端提交本節規定的調解程序,其任何一方可向爭端他方發出書面通知提起程序。

第2條 調解員名單

  聯合國秘書長應編制並保持一份調解員名單。每一締約國有權提名四名調解員,每名調解員均應享有公平、才幹和正直的最高聲譽。這樣提名的人員的姓名應構成該名單。無論何時,如果某一締約國提名的調解員在這樣組成的名單內少於四名,該締約國有權按需要提名增補。調解員在被提名締約國撤回前仍應列在名單內,但被撤回的調解員應繼續在其被指派服務的調解委員會中工作,直至調解程序完畢時為止。

第3條 調解委員會的組成

  調解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組成:

   (a)在(g)項限制下,調解委員會應由調解員五人組成。

   (b)提起程序的爭端一方應指派兩名調解員,最好從本附件第2條所指的名單中選派,其中一名可為其本國國民,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這種指派應列入本附件第1條所指的通知。

   (c)爭端另一方在收到本附件第1條所指通知後二十一日以內應指派兩名調解員。如在該期限內未予指派,提起程序的一方可在該期限屆滿後一星期內向對方發出通知終止調解程序,或請聯合國秘書長按照(e)項作出指派。

   (d)四名調解員應在全部被指派完畢之日起三十天內,指派第五名調解員,從本附件第2條所指名單中選派,由其擔任主席。如果在該期限內未予指派,爭端任何一方可在該期限屆滿後一星期內請聯合國秘書長按照(e)項作出指派。

   (e)聯合國秘書長應於收到根據(c)或(d)項提出的請求後三十天內,同爭端各方協商從本附件第2條所指名單中作出必要的指派。

   (f)任何出缺,應依照為最初指派所規定的方式補缺。

   (g)以協議確定利害關係相同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爭端各方應共同指派兩名調解員。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爭端各方利害關係不同,或對彼此是否利害關係相同意見不一致,則應分別指派調解員。

   (h)爭端涉及利害關係不同的兩個以上的爭端各方,或對彼此是否利害關係相同意見不一致,爭端各方應在最大可能範圍內適用(a)至(f)項的規定。

第4條 程序

  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調解委員會應確定其本身的程序。委員會經爭端各方同意,可邀請任何締約國向該委員會提出口頭或書面意見。委員會關於程序問題、報告和建議的決定應以調解員的過半數票作出。

第5條 和睦解決

  委員會可提請爭端各方注意便於和睦解決爭端的任何措施。

第6條 委員會的職務

  委員會應聽取爭端各方的陳述,審查其權利主張和反對意見,並向爭端各方提出建議,以便達成和睦解決。

第7條 報告

  1.委員會應於成立後十二個月內提出報告,報告應載明所達成的任何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應載明委員會對有關爭端事項的一切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的結論及其可能認為適當的和睦解決建議,報告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並應由其立即分送爭端各方。

  2.委員會的報告,包括其結論或建議,對爭端各方應無拘束力。

第8條 程序的終止

  在爭端已得到解決,或爭端各方已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接受報告的建議或一方已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拒絕接受報告的建議,或從報告送交爭端各方之日起三個月期限已經屆滿時,調解程序即告終止。

第9條 費用和開支

  委員會的費用和開支應由爭端各方負擔。

第10條 爭端各方關於改變程序的權利

  爭端各方可以僅適用於該爭端的協議修改本附件的任何規定。

第2節 按照第15部分第3節提交的強制調解程序

第11條 程序的提起

  1.按照第XV部分第3節須提交本節規定的調解程序的爭端任何一方可向爭端他方發出書面通知提起程序。

  2.收到第1款所指通知的爭端任何一方應有義務接受調解程序。

第12條 不答覆或不接受調解

  爭端一方或數方對提起程序的通知不予答覆或不接受此種程序,不應阻礙程序的進行。

第13條 權限

  對於按照本節行事的調解委員會是否有管轄權如有爭議,應由調解委員會加以解決。

第14條 第1節的適用

  本附件第1節第2至第10條在本節限制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