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附件6 國際海洋法法庭規約
附件6 國際海洋法法庭規約
第1條 一般規定
1.國際海洋法法庭應按照本公約和本規約的規定組成並執行職務。
2.法庭的所在地應為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漢堡自由漢薩城。
3.法庭於認為合宜時可在其他地方開庭並執行職務。
4.將爭端提交法庭應遵守第11和第15部分的規定。
第1節 法庭的組織
第2條 組成
1.法庭應由獨立法官二十一人組成,從享有公平和正直的最高聲譽,在海洋法領域內具有公認資格的人士中選出。
2.法庭作為一個整體,應確保其能代表世界各主要法系和公平地區分配。
第3條 法官
1.法庭法官中不得有二人為同一國家的國民。為擔任法庭法官的目的,一人而可視為一個以上國家的國民者,應視為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權利的國家的國民。
2.聯合國大會所確定的每一地理區域集團應有法官至少三人。
第4條 提名和選舉
1.每一締約國可提名不超過二名具有本附件第2條所規定的資格的候選人,法庭法官應從這樣提名的人選名單中選出。
2.第一次選舉應由聯合國秘書長,以後各次選舉應由法庭書記官長,至少在選舉之日前三個月,書面邀請各締約國在兩個月內提名法庭法官的候選人。秘書長或書記官長應依字母次序編制所提出的候選人名單,載明提名的締約國,並應在每次選舉之日前最後一個月的第七天以前將其提交各締約國。
3.第一次選舉應於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舉行。
4.法庭法官的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進行。第一次選舉應由聯合國秘書長召開締約國會議舉行,以後的選舉應按各締約國協議的程序舉行。在該會議上,締約國的三分之二應構成法定人數。得票最多獲得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票的候選人應當選為法庭法官,但須這項多數包括締約國的過半數。
第5條 任期
1.法庭法官任期九年,連選可連任;但須第一次選舉選出的法官中,七人任期應為三年,另七人為六年。
2.第一次選舉選出的法庭法官中,誰任期三年,誰任期六年,應於該次選舉完畢後由聯合國秘書長立即以抽籤方法選定。
3.法庭法官在其職位被接替前,應繼續執行其職責。法庭法官雖經接替,仍應完成在接替前已開始的任何程序。
4.法庭法官辭職時應將辭職書致送法庭庭長。收到辭職書後,該席位即行出缺。
第6條 出缺
1.法官出缺,應按照第一次選舉時所定的辦法進行補缺,但須遵行下列規定:書記官長應於法官出缺後一個月內,發出本附件第4條規定的邀請書,選舉日期應由法庭庭長在與各締約國協商後指定。
2.法庭法官當選接替任期未滿的法官者,應任職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7條 不適合的活動
1.法庭法官不得執行任何政治或行政職務,或對任何與勘探和開發海洋或海底資源或與海洋或海底的其他商業用途有關的任何企業的任何業務有積極聯繫或有財務利益。
2.法庭法官不得充任任何案件的代理人、律師或辯護人。
3.關於上述各點的任何疑義,應由出席的法庭其他法官以過半數裁定解決。
第8條 關於法官參與特定案件的條件
1.任何過去曾作為某一案件當事一方的代理人、律師或辯護人,或曾作為國內或國際法院或法庭的法官,或以任何其他資格參加該案件的法庭法官,不得參與該案件的裁判。
2.如果法庭的某一法官因某種特殊理由認為不應參與某一特定案件的裁判,該法官應將此情形通知法庭庭長。
3.如果法庭庭長認為法庭某一法官因某種特殊理由不應參與審理某一特定案件,庭長應將此情形通知該法官。
4.關於上述各點的任何疑義,應由出席的法庭其他法官以過半數裁定解決。
第9條 不再適合必需的條件的後果
如果法庭的其他法官一致認為某一法官已不再適合必需的條件,法庭庭長應宣布該席位出缺。
第10條 特權和豁免
法庭法官於執行法庭職務時,應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
第11條 法官的鄭重宣告
海庭每一法官在就職前,應在公開法庭上鄭重宣告其將秉公竭誠行使職權。
第12條 庭長、副庭長和書記官長
1.法庭應選舉庭長和副庭長,任期三年,連選可連任。
2.法庭應任命書記官長,並可為任命其他必要的工作人員作出規定。
3.庭長和書記官長應駐在法庭所在地。
第13條 法定人數
1.所有可以出庭的法庭法官均應出庭,但須有選任法官十一人才構成法庭的法定人數。
2.在本附件第17條限制下,法庭應確定哪些法官可以出庭組成審理某一特定爭端的法庭,同時顧及本附件第14和第15條所規定的分庭有效執行其職務。
3.除非適用本附件第14條,或當事各方請求應按照本附件第15條處理,提交法庭的一切爭端和申請,均應由法庭審訊和裁判。
第14條 海底爭端分庭
海底爭端分庭應按照本附件第4節設立。分庭的管轄權、權力和職務,應如第11部分第5節所規定。
第15條 特別分庭
1.法庭可設立其認為必要的分庭,由其選任法官三人或三人以上組成,以處理特定種類的爭端。
2.法庭如經當事各方請求,應設立分庭,以處理提交法庭的某一特定爭端。這種分庭的組成,應由法庭在徵得當事各方同意後決定。
3.為了迅速處理事務,法庭每年應設立以其選任法官五人組成的分庭,該分庭以簡易程序審訊和裁判爭端。法庭應選出兩名候補法官,以接替不能參與某一特定案件的法官。
4.如經當事各方請求,爭端應由本條所規定的分庭審訊和裁判。
5.本條和本附件第14條所規定的任何分庭作出的判決,應視為法庭作出的判決。
第16條 法庭的規則
法庭應制訂執行其職務的規則。法庭應特別訂立關於其程序的規則。
第17條 法官的國籍
1.屬於爭端任何一方國籍的法庭法官,應保有其作為法庭法官參與的權利。
2.如果在受理一項爭端時,法庭上有屬於當事一方國籍的法官,爭端任何一方可選派一人為法庭法官參與。
3.如果在審理一項爭端時,法庭上沒有屬於當事各方國籍的法官,當事每一方均可選派一人為法庭法官參與。
4.本條適用於本附件第14和第15條所指的分庭。在這種情形下,庭長應與當事各方協商後,要求組成分庭的法官中必要數目的法官將席位讓給屬於有關當事各方國籍的法官,如果不能作到這一點,或這些法官不能出庭,則讓給當事各方特別選派的法官。
5.如果當事若干方利害關係相同,則為以上各項規定的目的,該若干方應視為當事一方。關於這一點的任何疑義,應由法庭以裁定解決。
6.按照本條第2、第3和第4款選派的法官,應符合本附件第2、第8和第11條規定的條件。它們應在與其同事完全平等的條件下參與裁判。
第18條 法官的報酬
1.法庭每一選任法官均應領取年度津貼,並於執行職務時按日領取特別津貼,但任何一年付給任一法官的特別津貼總額不應超過年度津貼的數額。
2.庭長應領取特別年度津貼。
3.副庭長於代行庭長職務時,應按日領取特別津貼。
4.根據本附件第17條在法庭選任法官以外選派的法官,應於執行職務時,按日領取酬金。
5.薪給、津貼和酬金應由各締約國隨時開會決定,同時考慮到法庭的工作量。薪給、津貼和酬金在任期內不得減少。
6.書記官長的薪給,應由各締約國根據法庭的提議開會決定。
7.法庭法官和書記官長支領退休金的條件,以及法庭法官和書記官長補領旅費的條件,均應由各締約國開會制訂規章加以確定。
8.薪給、津貼和酬金,應免除一切稅捐。
第19條 法庭的開支
1.法庭的開支應由各締約國和管理局負擔,其負擔的條件和方式由各締約國開會決定。
2.當既非締約國亦非管理局的一個實體為提交法庭的案件的當事一方時,法庭應確定該方對法庭的開支應繳的款額。
第2節 權限
第20條 向法庭申訴的機會
1.法庭應對各締約國開放。
2.對於第11部分明文規定的任何案件,或按照案件當事所有各方接受的將管轄權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協定提交的任何案件,法庭應對締約國以外的實體開放。
第21條 管轄權
法庭的管轄權包括按照本公約向其提交的一切爭端和申請,和將管轄權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國際協定中具體規定的一切申請。
第22條 其他協定範圍內的爭端的提交
如果同本公約所包括的主題事項有關的現行有效條約或公約的所有締約國同意,則有關這種條約或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可按照這種協定提交法庭。
第23條 可適用的法律
法庭應按照第293條裁判一切爭端和申請。
第3節 程序
第24條 程序的提起
1.爭端可根據情況可將特別協定通知書記官長或以將申請書送達書記官長的方式提交法庭。兩種方式均應載明爭端事由和爭端各方。
2.書記官長應立即將特別協定或申請書通知有關各方。
3.書記官長也應通知所有締約國。
第25條 臨時措施
1.按照第290條,法庭及其海底爭端分庭應有權規定臨時措施。
2.如果法庭不開庭,或沒有足夠數目的法官構成法定人數,臨時措施應由根據本附件第13條第3款設立的簡易程序分庭加以規定。雖有本附件第15條第4款的規定,在爭端任何一方請求下,仍可採取這種臨時措施。臨時措施應由法庭加以審查和修訂。
第26條 審訊
1.審訊應由庭長主持,庭長不能主持時,應由副庭長主持。庭長副庭長如均不能主持,應由出庭法官中資深者主持。
2.除非法庭另有決定或當事各方要求拒絕公眾旁聽,審訊應公開進行。
第27條 案件的審理
法庭為審理案件,應發布命令,決定當事每一方須終結辯論的方式和時間,並作出有關收受證據的一切安排。
第28條 不到案
當事一方不出庭或對其案件不進行辯護時,他方可請求法庭繼續進行程序並作出裁判。當事一方缺席或對其案件不進行辯護,應不妨礙程序的進行。法庭在作出裁判前,必須不但查明對該爭端確有管轄權,而且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實上和法律上均確有根據。
第29條 過半數決定
1.一切問題應由出庭的法官的過半數決定。
2.如果票數相等,庭長或代理庭長職務的法庭法官應投決定票。
第30條 判決書
1.判決書應敘明其所根據的理由。
2.判決書應載明參與判決的法庭法官姓名。
3.如果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不能代表法庭法官的一致意見,任何法官均有權發表個別意見。
4.判決書應由庭長和書記官長簽名。判決書在正式通知爭端各方後,應在法庭上公開宣讀。
第31條 參加的請求
1.一個締約國如認為任何爭端的裁判可能影響該締約國的法律性質的利益,可向法庭請求准許參加。
2.此項請求應由法庭裁定。
3.如果請求參加獲准,法庭對該爭端的裁判,應在與該締約國參加事項有關的範圍內,對參加的締約國有拘束力。
第32條 對解釋或適用案件的參加權利
1.無論何時,如對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疑問,書記官長應立即通知所有締約國。
2.無論何時,如依照本附件第21或第22條對一項國際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疑問,書記官長應通知該協定的所有締約方。
3.第1和第2款所指的每一方均有參加程序的權利;如該方行使此項權利,判決書中所作解釋即對該方同樣地有拘束力。
第33條 裁判的確定性和拘束力
1.法庭的裁判是有確定性的,爭端所有各方均應遵行。
2.裁判除在當事各方之間及對該特定爭端外,應無拘束力*。
* 編者註:按英文文本意為「除對特定爭端的當事各方之間外,裁判應無拘束力」。
3.對裁判的意義或範圍發生爭端時,經當事任何一方的請求,法庭應予解釋。
第34條 費 用
除法庭另有裁定外,費用應由當事各方自行負擔。
第4節 海底爭端分庭
第35條 組 成
1.本附件第14條所指的海底爭端分庭,應由海洋法法庭法官以過半數從法庭選任法官中選派法官十一人組成。
2.在選出分庭法官時,應確保能代表世界各主要法系和公平地區分配。管理局大會可就這種代表性和分配提出一般性的建議。
3.分庭法官應每三年改選一次,連選可連任一次。
4.分庭應從其法官中選出庭長,庭長應在分庭當選的任期內執行職務。
5.如果選出分庭的任何三年任期終了時仍有案件尚在進行,該分庭應按原來的組成完成該案件。
6.如果分庭法官出缺,法庭應從其選任法官中選派繼任法官,繼任法官應任職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屆滿時為止。
7.法庭選任法官七人應為組成分庭所需的法定人數。
第36條 專案分庭
1.海底爭端分庭為處理按照第188條第1款(b)項向其提出的特定爭端,應成立專案分庭,由其法官三人組成。這種分庭的組成,應由海底爭端分庭在得到當事各方同意後決定。
2.如果爭端各方不同意專案分庭的組成,爭端每一方應指派法官一人,第三名法官則應由雙方協議指派。如果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或如任何一方未能作出這種指派,海底爭端分庭庭長應於同爭端各方協商後,迅速從海底爭端分庭法官中作出這種指派。
3.專案分庭的法官必須不屬爭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員,或其國民。
第37條 申訴機會
分庭應對各締約國、管理局和第Ⅺ部分第5節所指的實體開放。
第38條 可適用的法律
除第193條的規定以外,分庭應:
(a)適用按照本公約制訂的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
(b)對有關「區域」內活動的合同的事項,適用這種合同的條款。
第39條 分庭裁判的執行
分庭的裁判應以需要在其境內執行的締約國最高級法院判決或命令的同樣執行方式,在該締約國領土內執行。
第40條 本附件其他各節的適用
1.本附件中與本節不相牴觸的其他各節的規定,適用於分庭。
2.分庭在執行其有關諮詢意見的職務時,應在其認為可以適用的範圍內,受本附件中關於法庭程序的規定的指導。
第5節 修正案
第41條 修正案
1.對本附件的修正案,除對其第4節的修正案外,只可按照第313條或在按照本公約召開的一次會議上,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
2.對本附件第4節的修正案,只可按照第314條通過。
3.法庭可向締約國發出書面通知,對本規約提出其認為必要的修正案,以便依照第1和第2款加以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