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附件7 仲裁

附件6 國際海洋法法庭規約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附件7 仲裁 附件8 特別仲裁

附件7 仲裁

第1條 程序的提起

  在第15部分限制下,爭端任何一方可向爭端他方發出書面通知,將爭端提交本附件所規定的仲裁程序。通知應附有一份關於其權利主張及該權利主張所依據的理由的說明。

第2條 仲裁員名單

  1.聯合國秘書長應編制並保持一份仲裁員名單。每一締約國應有權提名四名仲裁員,每名仲裁員均應在海洋事務方面富有經驗並享有公平、才幹和正直的最高聲譽。這樣提名的人員的姓名應構成該名單。

  2.無論何時如果一個締約國提名的仲裁員在這樣構成的名單內少於四名,該締約國應有權按需要提名增補。

  3.仲裁員經提名締約國撤回前仍應列在名單內,但被撤回的仲裁員仍應繼續在被指派服務的任何仲裁法庭中工作,直到該仲裁法庭處理中的任何程序完成時為止。

第3條 仲裁法庭的組成

  為本附件所規定程序的目的,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仲裁法庭應依下列規定組成:

   (a)在(g)項限制下,仲裁法庭應由仲裁員五人組成。

   (b)提起程序的一方應指派一人,最好從本附件第2條所指名單中選派,並可為其本國國民。這種指派應列入本附件第1條所指的通知。

   (c)爭端他方應在收到本附件第1條所指通知三十天內指派一名仲裁員,最好從名單中選派,並可為其國民。如在該期限內未作出指派,提起程序的一方,可在該期限屆滿後兩星期內,請求按照(e)項作出指派。

   (d)另三名仲裁員應由當事各方間以協議指派。他們最好從名單中選派,並應為第三國國民,除非各方另有協議。爭端各方應從這三名仲裁員中選派一人為仲裁法庭庭長。如果在收到本附件第1條所指通知後六十天內,各方未能就應以協議指派的仲裁法庭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員的指派達成協議,或未能就指派庭長達成協議,則經爭端一方請求,所余指派應按照(e)項作出。這種請求應於上述六十天期間屆滿後兩星期作出。

   (e)除非爭端各方協議將本條(c)和(d)項規定的任何指派交由爭端各方選定的某一人士或第三國作出,否則應由國際海洋法法庭庭長作出必要的指派。如果庭長不能依據本項辦理,或為爭端一方的國民,這種指派應由可以擔任這項工作並且不是爭端任何一方國民的國際海洋法法庭年資次深法官作出。本項所指的指派,應於收到請求後三十天期間內,在與當事雙方協商後,從本附件第2條所指名單中作出。這樣指派的仲裁員應屬不同國籍,且不得為爭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員,或其境內的通常居民或其國民。

   (f)任何出缺應按照原來的指派方法補缺。

   (g)利害關係相同的爭端各方,應通過協議共同指派一名仲裁員。如果爭端若干方利害關係不同,或對彼此是否利害關係相同,意見不一致,則爭端每一方應指派一名仲裁員。由爭端各方分別指派的仲裁員,其人數應始終比由爭端各方共同指派的仲裁員少一人。

   (h)對於涉及兩個以上爭端各方的爭端,應在最大可能範圍內適用(a)至(f)項的規定。

第4條 仲裁法庭職務的執行

  依據本附件第3條組成的仲裁法庭,應按照本附件及本公約的其他規定執行職務。

第5條 程序

  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仲裁法庭應確定其自己的程序,保證爭端每一方有陳述意見和提出其主張的充分機會。

第6條 爭端各方的職責

  爭端各方應便利仲裁法庭的工作,特別應按照其本國法律並用一切可用的方法:

   (a)向法庭提供一切有關文件、便利和情報;

   (b)使法庭在必要時能夠傳喚證人或專家和收受其證據,並視察同案件有關的地點。

第7條 開支

  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而另有決定,法庭的開支,包括仲裁員的報酬,應由爭端各方平均分擔。

第8條 作出裁決所需要的多數

  仲裁法庭的裁決應以仲裁員的過半數票作出。不到半數的仲裁員缺席或棄權,應不妨礙法庭作出裁決,如果票數相等,庭長應投決定票。

第9條 不到案

  如爭端一方不出庭或對案件不進行辯護,他方可請求仲裁法庭繼續進行程序並作出裁決。爭端一方缺席或不對案件進行辯護,應不妨礙程序的進行。仲裁法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不但查明對該爭端確有管轄權,而且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實上和法律上均確有根據。

第10條 裁決書

  仲裁法庭的裁決書應以爭端的主題事項為限,並應敘明其所根據的理由。裁決書應載明參與作出裁決的仲裁員姓名以及作出裁決的日期。任何仲裁員均可在裁決書上附加個別意見或不同意見。

第11條 裁決的確定性

  除爭端各方事前議定某種上訴程序外,裁決應有確定性,不得上訴,爭端各方均應遵守裁決。

第12條 裁決的解釋或執行

  1.爭端各方之間對裁決的解釋或執行方式的任何爭議,可由任何一方提請作出該裁決的仲裁法庭決定。為此目的,法庭的任何出缺,應按原來指派仲裁員的方法補缺。

  2.任何這種爭執,可由爭端所有各方協議,提交第287條所規定的另一法院或法庭。

第13條 對締約國以外的實體的適用

  本附件應比照適用涉及締約國以外的實體的任何爭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