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收割機及駕駛人安全監理規定

聯合收割機及駕駛人安全監理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第72號

《聯合收割機及駕駛人安全監理規定》業經2006年10月26日農業部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聯合收割機及駕駛人安全監理規定

部長 杜青林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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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對聯合收割機及駕駛人的安全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農業生產發展,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第412號令),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聯合收割機,是指各類自走式聯合收割機和懸掛式聯合收割機。

擁有、使用聯合收割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聯合收割機及駕駛人的安全監理工作。

直轄市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農機安全監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聯合收割機登記和駕駛證核發等工作。

縣級農機監理機構承辦聯合收割機登記申請的受理、聯合收割機檢驗及駕駛證申請的受理、審查和考試等具體工作。

第四條 聯合收割機及駕駛人安全監理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遵循公開、公正、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及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加強聯合收割機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對聯合收割機駕駛操作及相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產意識。

第二章 登記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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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聯合收割機應當經農機監理機構登記並領取號牌、行駛證後,方可投入使用。

聯合收割機登記機型分為:

(一)方向盤自走式聯合收割機;
(二)操縱杆自走式聯合收割機。

懸掛式聯合收割機配套的拖拉機已領有號牌、行駛證的,持有效的拖拉機號牌、行駛證准予投入使用。

第七條 初次申領聯合收割機號牌、行駛證的,應當取得農機監理機構的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聯合收割機的安全技術檢驗按照國家相關標準執行。

第八條 聯合收割機所有人應當向住所地的農機監理機構申請註冊登記,提交下列材料:

(一)聯合收割機登記申請表;
(二)所有人身份證明;
(三)聯合收割機來歷憑證;
(四)產品合格證明;
(五)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確認聯合收割機的類型、廠牌型號、顏色、發動機號碼、機身號碼,核對發動機號碼和機身號碼的拓印膜,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符合條件的,核發聯合收割機號牌和行駛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地農機監理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一)改變機身顏色的;
(二)更換發動機的;
(三)因質量有問題,製造廠更換整機的。

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聯合收割機變更登記申請表;
(二)所有人身份證明;
(三)行駛證;
(四)更換的發動機或者整機的來歷憑證,以及聯合收割機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查驗相關證明,收回原行駛證,重新核發行駛證。

第十條 聯合收割機所有人住所遷出農機監理機構管轄區域的,應當向登記地農機監理機構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行駛證和身份證明。遷出地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核發臨時行駛號牌,收回原號牌、行駛證,將檔案密封交所有人。

  聯合收割機所有人應當攜帶檔案,於90日內到遷入地農機監理機構申請轉入,並提交身份證明,交驗聯合收割機。遷入地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重新核發號牌、行駛證。

第十一條 聯合收割機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應當向登記地的農機監理機構申請轉移登記,交驗聯合收割機,提交以下材料:

(一)聯合收割機轉移登記申請表;
(二)所有人身份證明;
(三)所有權轉移的證明、憑證;
(四)行駛證。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辦理轉移手續。轉移後的聯合收割機所有人住所在原登記地農機監理機構管轄區內的,收回原行駛證,核發新行駛證;轉移後的聯合收割機所有人住所不在原登記地農機監理機構管轄區內的,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辦理。

第十二條 聯合收割機報廢或者滅失的,應當向登記地的農機監理機構申請註銷登記,提交身份證明,並交回號牌、行駛證。無法交回號牌、行駛證的,由農機監理機構公告作廢。

第十三條 登記的聯合收割機應當每年進行1次安全技術檢驗。安全技術檢驗合格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在聯合收割機行駛證上籤注檢驗合格記錄。

聯合收割機因故不能在登記地檢驗的,所有人可以向登記地農機監理機構申請委託檢驗。

未參加年度檢驗或者年度檢驗不合格的聯合收割機,不得繼續使用。

第十四條 聯合收割機號牌、行駛證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申請補領、換領的,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農機監理機構提交申請表、身份證明和相關證明材料。

經審查,屬於補發、換發號牌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補、換發;屬於補發、換發行駛證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日內補、換發。

辦理補發、換發聯合收割機號牌期間,應當給所有人核發臨時行駛號牌。補發、換發聯合收割機號牌或者行駛證後,應當收回未滅失、丟失或者損壞的號牌或者行駛證。

第十五條 聯合收割機所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理申請聯合收割機登記等相關業務。代理人申請時,應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所有人與代理人共同簽字的申請表。

第三章 駕駛證申領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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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聯合收割機駕駛人應當經農機監理機構考試合格,領取聯合收割機駕駛證。

聯合收割機駕駛證准予駕駛的機型分為:

(一)方向盤自走式聯合收割機,代號為「R」;
(二)操縱杆自走式聯合收割機,代號為「S」;
(三)懸掛式聯合收割機,代號為「T」。

第十七條 申請聯合收割機駕駛證,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齡:18周歲以上,60周歲以下;
(二)身高:不低於150厘米;
(三)視力:兩眼裸視力或者矯正視力達到對數視力表4.9以上;
(四)辨色力:無紅綠色盲;
(五)聽力:兩耳分別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別聲源方向;
(六)上肢:雙手拇指健全,每隻手其他手指必須有3指健全,肢體和手指運動功能正常;
(七)下肢:運動功能正常,下肢不等長度不得大於5厘米;
(八)軀幹、頸部:無運動功能障礙。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聯合收割機駕駛證:

(一)有器質性心臟病、癲癇、美尼爾氏症、眩暈症、癔病、震顫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響肢體活動的神經系統疾病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的;
(二)吸食、注射毒品,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
(三)吊銷拖拉機或者機動車駕駛證未滿2年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被吊銷拖拉機或者機動車駕駛證的;
(五)駕駛許可依法被撤銷未滿3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初次申領聯合收割機駕駛證,應當向戶籍地或者暫住地農機監理機構提出申請,提交以下材料:

(一)聯合收割機駕駛證申請表;
(二)身份證明;
(三)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證明。

第二十條 申請增加准駕機型的,應當向所持聯合收割機駕駛證核發地農機監理機構提交第十九條規定的材料及聯合收割機駕駛證。

第二十一條 聯合收割機駕駛人考試科目分為:

(一)科目一:理論知識考試;
(二)科目二:場地駕駛技能考試;
(三)科目三:田間(模擬)作業駕駛技能考試;
(四)科目四:方向盤自走式聯合收割機道路駕駛技能考試。

考試科目內容和合格標準全國統一。其中,科目一考試題庫的結構和基本題型由農業部制定,省級農機監理機構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建立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考試題庫。

第二十二條 農機監理機構對符合聯合收割機駕駛證申請條件的,在申請人預約後30日內安排考試。考試順序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依次進行,前一科目考試合格後,方可參加後一科目考試。

第二十三條 初次申請聯合收割機駕駛證或者申請增加准駕機型的,科目一考試合格後,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在3日內核發駕駛技能准考證明。

駕駛技能准考證明的有效期為2年。申領人應當在有效期內完成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考試。

第二十四條 每個科目考試一次,可以補考一次。補考仍不合格的,本科目考試終止,申請人可以重新申請考試,但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的考試日期應當在10日後預約。

駕駛技能准考證明有效期內,考試合格的科目成績有效。

第二十五條 申請增加准駕機型駕駛技能考試項目:

(一)持有準駕大中型拖拉機駕駛證申請增駕方向盤自走式或者懸掛式聯合收割機的,考試項目為科目三;
(二)持有準駕懸掛式聯合收割機駕駛證申請增駕方向盤自走式聯合收割機的,考試項目為科目三;
(三)持有準駕大中型拖拉機、小型方向盤式拖拉機、手扶式拖拉機或者方向盤自走式聯合收割機駕駛證申請增駕操縱杆自走式聯合收割機的,考試項目為科目二、三;
(四)持有準駕小型方向盤式拖拉機、手扶式拖拉機或者操縱杆自走式聯合收割機駕駛證申請增駕方向盤自走式聯合收割機的,考試項目為科目二、三、四;

增駕的考試方法和評分標準與初考相同。

初次申領或者申請增駕懸掛式聯合收割機駕駛證的,應當取得大中型拖拉機駕駛證。

第二十六條 考試成績應當由考試員簽名,並書面告知申請人。考試不合格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考試舞弊的,取消本次考試資格,已經通過考試的其他科目成績無效。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全部考試科目合格後,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在5日內核發聯合收割機駕駛證。准予增加准駕機型的,應當收回原駕駛證。

第二十九條 聯合收割機駕駛證有效期為6年。駕駛人應當於駕駛證有效期滿前90日內,向駕駛證核發地農機監理機構提交以下材料,申請換證:

(一)聯合收割機駕駛證申請表;
(二)身份證明;
(三)駕駛證;
(四)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對駕駛證進行審驗,合格的,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予以換發;不予換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駕駛人年齡在60周歲以上的,應當每年進行1次身體檢查,按照駕駛證初次領取月的日期,30日內提交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身體條件合格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簽注駕駛證。

第三十一條 駕駛人戶籍遷出駕駛證核發地農機監理機構管轄區的,應當向遷入地農機監理機構申請換證;駕駛人在駕駛證核發地農機監理機構管轄區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農機監理機構申請換證。

申請換證時,申請人應當向駕駛證核發地農機監理機構提取檔案資料,轉送換證地農機監理機構,並提交申請表、身份證明和駕駛證。

第三十二條 聯合收割機駕駛證記載的內容變化、損毀無法辨認或者遺失的,應當申請換發或者補發駕駛證。申請時,應當提交申請表和身份證明;遺失的,還應當提交遺失的書面聲明。

農機監理機構經對駕駛人的違章和事故情況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在3日內換發駕駛證,並收回原駕駛證。

第三十三條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註銷其駕駛證:

(一)申請註銷的;
(二)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監護人提出註銷申請的;
(三)死亡的;
(四)身體條件不適合駕駛聯合收割機的;
(五)駕駛證有效期超過1年以上未換證的;
(六)年齡在60周歲以上,2年內未提交身體條件證明的;
(七)年齡在70周歲以上的;
(八)駕駛證依法被吊銷或者駕駛許可依法被撤銷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未收回駕駛證的,應當公告駕駛證作廢。

第四章 作業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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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聯合收割機號牌應當分別安裝在聯合收割機前、後端明顯位置。

第三十五條 聯合收割機的傳動和危險部位應有牢固可靠的安全防護裝置,並有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三十六條 聯合收割機駕駛室不得超員,不得放置妨礙安全駕駛的物品,與作業有關的人員必須乘坐在規定的位置。

第三十七條 聯合收割機啟動前,應當將變速杆、動力輸出軸操縱手柄置於空擋位置;起步時,應當鳴號或者發出信號,提醒有關作業人員注意安全。

第三十八條 聯合收割機上、下坡不得曲線行駛、急轉彎和橫坡掉頭;下陡坡不得空擋、熄火或分離離合器滑行;必須在坡路停留時,應當採取可靠的防滑措施。

第三十九條 聯合收割機應當在停機或切斷動力後保養、清除雜物和排除故障。禁止在排除故障時起動發動機或接合動力擋。禁止在未停機時直接將手伸入出糧口或排草口排除堵塞。

第四十條 聯合收割機應當配備有效的消防器材,夜間作業照明設備應當齊全有效。

聯合收割機作業區嚴禁煙火。檢查和添加燃油及排除故障時,不得用明火照明。

第四十一條 與懸掛式聯合收割機配套的拖拉機作業時,發動機排氣管應當安裝火星收集器,並按規定清理積炭。

第四十二條 聯合收割機在道路行駛或轉移時,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並將左、右制動板鎖住,收割台提升到最高位置並予以鎖定,不得在起伏不平的路上高速行駛。

第四十三條 聯合收割機不得牽引其他機械,不得用集草箱運載貨物。

第四十四條 聯合收割機停機後,應當切斷作業離合器,鎖定停車制動裝置,收割台放到可靠的支承物上。

第四十五條 聯合收割機駕駛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攜帶駕駛證和行駛證駕駛聯合收割機;
(二)轉借、塗改或偽造駕駛證和行駛證;
(三)將聯合收割機交由未取得聯合收割機駕駛證或者駕駛證准駕機型不相符合的人駕駛;
(四)駕駛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聯合收割機;
(五)飲酒後駕駛聯合收割機;
(六)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機件失效的聯合收割機;
(七)在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品、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或過度疲勞時駕駛聯合收割機;
(八)駕駛聯合收割機時離開駕駛室;
(九)在作業區內躺臥或搭載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上機作業;
(十)其他違反聯合收割機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參加跨區作業的聯合收割機駕駛操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並免費發放跨區作業證。

第五章 事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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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聯合收割機在作業、轉移過程中或者停放時,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事故,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及時處理。

聯合收割機發生交通事故,農機監理機構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第四十八條 發生聯合收割機事故,聯合收割機駕駛人應當立即停機,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農機監理機構。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作業地點的其他人員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十九條 農機監理機構接到聯合收割機事故報案後,應當立即派農機監理人員趕赴現場,組織搶救受傷人員,並對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暫行登記保存,但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

第五十條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依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鑑定結論,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及時製作事故認定書,載明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並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一條 聯合收割機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和無責任。

發生事故後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

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損害賠償有爭議的,可以在收到事故認定書之日起10日內共同向農機監理機構提出書面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農機監理機構調解的期限為10日。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書,經當事人共同簽字後生效;調解未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終結書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後不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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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可並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一)未攜帶駕駛證、行駛證駕駛的;
(二)故意遮擋、污損或者不按規定安裝號牌的;
(三)不按規定辦理變更、轉移、註銷登記和補換牌證的;
(四)聯合收割機運轉時,駕駛人離開駕駛室的;
(五)在作業區內躺臥或者搭載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上機作業的。

第五十四條 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可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駕駛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聯合收割機的;
(二)駕駛機型與准駕機型不符的;
(三)飲酒後駕駛的;
(四)駕駛室超員或者放置妨礙安全駕駛的物品的;
(五)與作業有關的人員不按規定乘坐的;
(六)用聯合收割機牽引其他機械,或者用集草箱運載貨物的。

第五十五條 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塗改、偽造或者失效的牌證同時予以收繳:

(一)駕駛未經登記的聯合收割機作業的;
(二)未取得駕駛證駕駛聯合收割機的;
(三)使用塗改、偽造及失效牌證的;
(四)醉酒後駕駛聯合收割機的。

第五十六條 農機監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編輯

第五十七條 聯合收割機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式樣和規格按農業行業標準執行。駕駛技能准考證明、相關表格的式樣和規格由農業部規定。

聯合收割機行駛證和駕駛證應當使用計算機管理系統核發、打印。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30日農業部發布的《聯合收割機及駕駛員安全監理規定》(農業部令第1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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