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民國61年)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民國58年)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立法於民國61年1月25日(現行條文)
1972年1月25日
1972年2月3日
公布於民國61年2月3日

中華民國 58 年 4 月 11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58 年 4 月 28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 月 25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61 年 2 月 3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第一條 (制定依據)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適用範圍)

  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定期聘用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名詞定義)

  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四條 (聘用契約應記載事項)

  聘用契約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約聘期間。
  二、約聘報酬。
  三、業務內容及預定完成期限。
  四、受聘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

第五條 (續聘之條件)

  聘用人員之約聘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續聘:
  一、原定約聘期間少於預定完成期限者。
  二、因業務計畫變更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預定完成期限必須延長者。

第六條 (不得適用之法律)

  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撫卹法之規定;其在約聘期間病故或因公死亡者,得酌給撫慰金。

第七條 (不得適用之職務)

  聘用人員不適用各該機關組織法規所定簡任職或薦任職各項職務之名稱,並不得兼任有職等之職務。
  各機關法定主管職位,不得以聘用人員充任之。

第八條 (違反規定之處分)

  各機關聘用人員不合本條例規定者,其所支經費,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

第九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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