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外交特權及豁免公約
聯合國外交特權及豁免公約 聯合國大會 1946年2月13日 |
公約經由聯合國大會1946年2月13日第22/1號決議通過並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並按照公約第32節規定,於1946年9月17日生效。 |
聯合國外交特權及豁免公約
按《聯合國憲章》第一零四條規定,本組織於每一會員國之領土內應享受於執行其職務及完成其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行爲能力,
又按《聯合國憲章》第一零五條規定本組織於會員國之領土內應享受其爲完成其宗旨之必需外交特權及豁免,而聯合國會員國之各代表以及本組織之職員亦應同樣享受爲於其獨立行使關於本組織之職務所必需之特權及豁免,
因此大會以一九四六年二月十三日通過之決議案核准公約如下並建議聯合國各會員國參加簽訂之。
第一節.聯合國應有完整之法律人格具有行爲能力以:
(甲)訂結契約;
(乙)取得及處置動產及不動產;
(丙)從事訴訟。
第二節.聯合國其財產及資產,不論其位置何處及執管者何人,應享任何方式訴訟之豁免,但爲程序起見或因契約上之規定,而經明白拋棄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豁免之棄權認爲並不推及強制執行。
第三節.聯合國之會所爲不可侵犯者。聯合國之財產及資產,不論其位置何處及執管者何人,應豁免搜索,徵用,沒收,徵收及其他任何方式之扣押,不論其由執行行爲,行政行爲或立法行爲或其他行爲而然者。
第四節.聯合國之檔案以及其所屬或所執管之任何文件不論其在何處均爲不可侵犯者。
第五節.不受任何財政管制,財政條例及債務特約之約束下,
(甲)聯合國得持有款項,黃金或任何貨幣並得以任何貨幣處理帳目。
(乙)聯合國得自一國至他國或在一國內自由移轉其款項,黃金或貨幣並得將其執管之任何貨幣換成任何其他貨幣。
第六節.於行使第五條之權利時聯合國應顧及任何會員國政府所提之主張但以其實施爲不妨礙聯合國之財政利益下者爲限。
第七節.聯合國之資產,收入以及其他財產,應予
(甲)免除直接稅,但稅捐之實爲報酬性質者,則聯合國不得主張免除。
(乙)聯合國爲公務所用而進出口之品物應予免除關稅及進出口之禁止或限制。但免稅進口之品物除與該國政府約定之條件下不得在該國出售。
(丙)免除聯合國出版物之進出口稅以及關於進出口之禁止及限制。
第八節.聯合國於原則上固不得主張免除營業捐及消費稅,因其實爲貨物售價之一部分,但倘聯合國爲公務用而購買大宗貨物,須付消費稅時,則各該會員國應於可能範圍內作行政上之必要措施,歸還或償付該部分稅捐。
第九節.關於郵件,海陸電報,無線電,無線照相,電話及其他交通之優先權,收費及稅捐,以及收發報界及無線電消息之消息電報費,特價等。聯合國在其每一會員國領土上所應得之交通上待遇應不次於該國政府所予任何他國政府及其外交團之優待。聯合國之郵件及其他通訊,應不受檢查。
第十節.聯合國應有使用密碼之權益;得用信差或郵袋收發郵件,其信差郵袋應享外交信差及外交郵袋之同樣豁免及特權。
第十一節.出席聯合國之主要及輔屬機關及其召開會議之各會員國代表,於其行使職務時,及其開會處所之往返途中,應予以下列各特權及豁免:
(甲)豁免拘捕或拘押及其私人行李之被扣,以及對於其以代表資格所發表之言論及一切行爲,豁免任何訴訟:
(乙)其一切文書及文件爲不可侵犯者;
(丙)使用密碼之權,及以外交郵差或密封郵袋收發文書或函件之權;
(丁)其本人及配偶於其執行公務所至或經由之處,豁免關於移民禁律,外僑登記,或公民服務之適用;
(戊)關於貨幣或外匯之限制,應予以給予他國政府代表負臨時使命所享之同樣豁免及便利;
(巳)其私人行李應予以給予外交使節之同樣豁免及便利;及
(庚)諸凡其他特權,豁免,及便利與上述各項不相衡突而爲外交使節所享有者,但對於進口品物(除其私人行李之一部份外)不得請求豁免關稅,消費捐或營業稅。
第十二節.爲執行其任務時,得有絕對言論自由及行動自由之保障起見,出席聯合國各主要及輔屬機關,及由聯合國召開會議之各會員國代表,凡有關其執行職務之一切行動及言論而生之訴訟所予豁免者,於其不當任會員國代表時,仍繼續予以豁免。
第十三節.稅捐之徵課以居住爲條件者,聯合國會員國代表出席聯合國之主要及輔屬機關及聯合國所召開會議,因執行其公務而居住於一國之時間,應不予計算爲居住期間。
第十四節.賦予會員國代表之特權及豁免並非爲私人利益,而係保障其得自由執行有關聯合國之公務而設。故引用豁免而有礙司法之進行而對該豁免予以棄權並不有背賦予豁免之原意時,則會員國不但有權且有責任對其代表所享之豁免權表示棄權。
第十五節.第十一,十二及十三節之規定不得由某國人民引用以對抗其本國當局,或爲該國代表或曾爲代表者。
第十六節.本條內所稱代表包括各代表,顧問,專門委員及秘書而言。
第十七節.秘書長對於應適用本條及第十七規定之職員類別予以確定向大會提出之。經大會核准後秘書長應將該類別通知會員國政府。該類別內職員之人名應隨時通知會員國政府。
第十八節.聯合國各職員應予:
(甲)豁免其因公務之言論及行爲而生之訴訟;
(乙)豁免聯合國所予薪給及津貼之課稅;
(丙)豁免國家公民服務之義務;
(丁)豁免其本人,連同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適用移民律及外僑登記;
(戊)該國政府所予外交團類似等級官員所享受之同樣外滙便利;
(巳)其本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以所予外交使節於國際危機時之同樣返國便利;
第十九節.秘書長,各助理秘書長,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除第十八節所規定之特權及豁免外,應予以依據國際法所予外交使節,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享之同樣特權,豁免,免除,及便利等。
第二十節.特權及豁免之賦予原爲聯合國之利益起見而非爲各該職員之利益而設。秘書長有權並有責任對於任何職員於任何事件,拋棄豁免,倘據秘書長之意見,拋棄該項豁免並無損組織之利益者。秘書長之豁免,安全理事會有爲之棄權之權。
第二十一節.聯合國應隨時與主管機關合作以便利司法之正常進行,實施警章並避免濫用本條所及之各特權,豁免及各便利。
第二十二節.負聯合國使命之專家(除第五條規定之職員外)在其執行使命期間連同其爲執行使命之旅途期間內應予以自由執行其任務所必需之特權及豁免,尤應予以:
(甲)豁免拘捕或拘禁及其行李之被扣押;
(乙)豁免其因執行使命而發表之言論及所作之行爲而生之一切訴訟。此項訴訟豁免於該專家已非爲聯合國僱用時仍繼續有效;
(丙)其文書及文件之不可侵犯性;
(丁)爲與聯合國通訊而使用密碼及以專差或密封郵袋收發信件之權;
(戊)外國政府代表負臨時使命所享之同樣貨幣及外滙便利;
(巳)外交使節行李所享之同樣豁免及便利。
第二十三節.賦予專家以特權及豁免係爲聯合國利益起見並非爲私人便利而設。秘書長有權並有責任於引用豁免有礙司法而予以棄權並不損及聯合國利益時,應對任何專家之豁免權予以棄權。
第二十四節.聯合國得向其各職員須給聯合國通行証。聯合國通行証應被會員國當局參照第二十五節之規定認爲正式有效之旅行証件。
第二十五節.持有聯合國通行証者,附以証明其爲聯合國之公務而旅行之証明書,請求簽証(凡需要簽証者)時,應立即簽給之。此外,應予此等人士以旅行快捷之各種便利。
第二十六節.第二十五節之各便利,雖非持有聯合國通行証而持有爲聯合國而旅行之証書之專家及其他人員等亦應賦予之。
第二十七節.秘書長,助理秘書長,局長等爲聯合國公務而持聯合國通行証旅行時,應予以外交使節之同樣便利。
第二十八節.本條規定對於各專門機關之類同職員,如於依據《憲章》第六十三條規定與聯合國發生關係之協定內加以規定時,得適用之。
第二十九節.聯合國應規定相當辦法,以解決:
(甲)聯合國爲當事人之契約或其他私法上所生之爭端;
(乙)爭端牽涉聯合國之任何職員,其因公務地位而享有豁免權而該豁免權並未經秘書長所棄權者。
第三十節.本公約之解釋及施行發生爭執時,應移送國際法院,但經當事者約定另用他法解決時不在此限。若爭端之一造爲聯合國而他造爲會員國之一時,應依據憲章第九十六條及法院規約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而提請法院裁定諮議意見。法院裁定之諮議意見,應由爭端當事人接受爲有效裁判。
第三十一節.本公約得由聯合國每一會員國參加簽訂。
第三十二節.參加簽訂係以文書提交聯合國秘書長收存爲之,而本公約即自該會員國提存參加簽訂文書之日起對之發生效力。
第三十三節.秘書長接得每一參加簽訂文書後,即行通知各會員國。
第三十四節.任何會員國提存參加簽訂文書時,自當認爲該會員國業已於其國土內採取必要之行動,並根據該國法律而使本公約各規定得以生效。
第三十五節.聯合國與提存參加簽訂文書之會員國間,於該會員國爲聯合國會員國之時期內,或直至修正之一般公約經大會核准後而該會員國爲修正之一般公約當事國時,本公約繼續生效。
第三十六節.秘書長得與任何會員國或數會員國訂結輔約,更改本公約之規定,僅以適用於該會員國或該數會員國,此項輔約應每次提請大會核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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