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安理會決議案九

九(一九四六).一九四六年十月十五日決議案

  安全理事會,

  依據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賦與之權力,並以不違背該條之規定為限,

  決議,

  一.在下列條件下,國際法院受理非法院規約當事國之訴訟:該國應事先將聲明書交存國際法院書記官長;內表明該國依照聯合國憲章並依照國際法院規約及規程之條款,以及規約及規程所訂之條件,接受法院之管轄;承諾以誠意遵守法院之判決,接受憲章第九十四條所加諸聯合國會員國之一切義務;

  二.此項聲明書得為特別之聲明或概括之聲明。稱特別聲明者,謂僅就已發生之一項或數項特定爭端接受法院管轄之聲明。稱概括聲明者,請就已發生或未發生之一切爭端或一類或數類爭端接受法院管轄之聲明。凡作此項概括聲明之國家,得依規約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承認法院之管轄為當然而具有強制性,不須另訂特別協定,但如無明確協定,則不得以此項接受對抗依國際法院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作有聲明之規約當事國;

  三.依照本決議案規定所交存之聲明書正本應依法院所訂之手續由法院書記官長保管。各該聲明書之正式副本應依法院所訂之手續分送國際法院規約各當事國,及其他依本決議案規定交存聲明書之各國,以及聯合國秘書長;

  四.安全理事會保留其另以決議案廢止或修正本決議案之權。將來如通過新決議案,應將其送達法院,自法院收到之日起,在該新決議案所訂範圍內一切既有聲明書概行失效;但有關已為法院受理之爭端者,不在此限;

  五.關於依照本決議案規定所交存之聲明書是否有效或效力如何之一切問題,統由法院裁決之。

第七十六次會議一致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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