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福利社設立辦法 (民國40年)
職工福利社設立辦法 制定機關:內政部 中華民國40年(1951年)4月16日 |
#中華民國32年10月23日社會部訂定發布全文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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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 本辦法依據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九條以規定製定之。
- 第二條
-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僱用職工在二百人以上,暨無一定雇主工人之工會,有會員二百人以上者應分別附設職工福利社,或工人福利社,其不足二百人者,得聯合設立之。
-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有分屬機構與總機構距離過遠者,為便利分屬機關職工享受福利設施,得增設職工福利社。
- 第三條
-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或工會附設福利社所需費用,在依法所提之福利金內撥充之。
- 第四條
- 福利社應視需要情形及經費狀況,酌辦左列各業務:
- 一、食堂;
- 二、宿舍或家庭住宅;
- 三、醫院或診療所;
- 四、補習學校,補習班及子弟學校。
- 五、浴室;
- 六、理髮所;
- 七、托兒所;
- 八、職業介紹所;
- 九、洗衣補衣室;
- 十、圖書室;
- 十一、俱樂部;
- 十二、體育場;
- 十三、詢問代筆室;
- 十四、其他有關成立福利之事業。
- 第五條
- 前條業務,除物品消耗得依成本收費外,概以免費為原則。
- 第六條
- 福利社設主任一人,綜理社務;總幹事,幹事,助理幹事,各若干人,襄理社務,主持分組辦事。
- 前項職員,由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或工會之福利委員會派充之。
- 第七條
-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或工會設立之福利社成立時,應向當地市縣政府呈請備案,並受該市縣政府之指導監督。
- 第八條
- 政府機關或社會團體設立福利社,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九條
- 本辦法自公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