肅北蒙古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辦法

肅北蒙古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肅北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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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肅北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肅北蒙古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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肅北蒙古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辦法

(1994年1月22日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1998年11月25日肅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正通過 1999年5月29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修正)

第一條 為了發展本縣礦業,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甘肅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境內進行礦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是各級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四條 開採自治縣境內省規劃中的礦產資源應當徵求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意見,並按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採礦審批登記手續。

開採儲量規模為小型以下的礦產資源,經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可以由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是主管本縣礦產資源的機關。行使礦產資源勘查和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監督管理職能。並具體負責《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配套法規和本辦法的實施工作。

第六條 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採。凡在自治縣境內開採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繳納礦產資源稅、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七條 自治縣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優先合理開發利用境內的礦產資源。凡在自治縣境內開採礦產資源的礦山企業,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自治縣經濟建設的安排。

第八條 鼓勵省內外單位和個人來自治縣依法勘查和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對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的給予獎勵;對辦礦建廠綜合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自治縣在土地使用、利益分配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九條 允許國內外客商採取獨資、合資、聯營等經營方式依法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承包、租賃、購買全民集體礦山企業,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對鄉鎮集體、私營和個體礦山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指導和幫助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的發展;自治縣人民政府保護私營礦山企業的權益,對私營礦山企業實行引導、監督和管理;指導、幫助和監督個人依法採礦。

礦產資源開發管理實行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賠償;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十一條 凡在自治縣境內依法進行礦產資源地質勘查的單位,須持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在自治縣地質礦產管理局辦理註冊手續。

第十二條 凡在自治縣境內申請採礦權的單位和個人應具備法定條件。取得採礦權者嚴格按照劃定界限範圍內採礦。

凡取得採礦權的單位和個人,自辦證之日起六個月內不進行建設或生產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十三條 礦山企業必須綜合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採取科學的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應達到設計要求。嚴禁亂挖濫采、采富棄貧、采厚丟薄、破壞資源的開採方法。

第十四條 礦產品加工企業應嚴格按照建廠可行性論證報告,加工符合設計入選品位和生產工藝要求的礦石和精礦。

凡從事礦產品經銷的國有、集體企業或個人,須經自治縣地礦部門批准,領取《礦產品經營許可證》,憑證到工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

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個體採礦者和經銷單位及個人,憑《採礦許可證》或《礦產品經營許可證》到自治縣地礦管理部門申辦准運手續。無准運手續的礦產品,運輸部門和個體運輸戶不得承運。自治縣地礦部門對運輸礦產品的車輛可進行必要的檢查。

第十五條 國有、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都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規定,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生產責任制度,認真執行作業規程,做到職責明確,賞罰分明。經常進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檢查,接受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礦山企業的安全生產實行誰採礦,誰管理;誰受益,誰負責的原則。

第十六條 在自治縣境內進行礦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和自治縣有關草原管理、野生動物保護和環境保護法規,保護礦區附近的草原植被、草原設施和野生動物。加強對有害有毒物品的管理,嚴防對礦區附近空氣、水源、草場的污染,保證礦區所在地人畜的安全健康。凡在可利用草場採礦者必須回填采坑。

第十七條 凡在自治縣境內進行礦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認真執行各項民族政策,尊重少數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維護和增進民族團結。

第十八條 在自治縣邊境地區進行礦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邊境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自治縣境內的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都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按時繳納各項稅費,不得偷漏和拖欠。

第二十條 自治縣境內的礦山企業,按照《甘肅省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給自治縣退還一定比例的利潤,作為發展地方工業和鄉鎮企業的專項資金,促進自治縣地方經濟發展和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第二十一條 對在勘查、開發、保護、管理礦產資源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二條 凡在自治縣境內從事礦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者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進入礦區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二)超越批准範圍採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開採,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三)擅自印製或偽造、冒用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沒收其偽造證件和違法所得,並視其情節處以五萬元至八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破壞或擅自移動礦山企業礦區範圍界樁或者地面標誌的,責令責任者限期恢復,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的罰款。

(五)違反國家資源稅法有關規定,不按期申報納稅的,依照有關稅收徵收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六)對拒繳或拖欠礦產資源補償費、草原補償費等款項的,除責令限期補繳外,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七)阻礙礦產資源監督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八)給予吊銷採礦許可證處罰的,須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第二十三條 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和所屬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配套法規和本辦法,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受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處罰的執行。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地礦管理部門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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