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106年度偵字第3981號
第7029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法律扶助)
林月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詐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傷害
等案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
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湖簡字第33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2件)分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湖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及
104年湖簡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0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
定,以上案件經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05年7月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未知悔改,並為以下犯行:
(一)於105年11月間,以臉書軟體傳送訊息予甲女(卷內代號
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均稱甲女),佯稱欲
請甲女拍攝宣傳照、會支付薪資、車資云云,又以LINE軟
體與甲女約定拍照時間、地點,甲女信以為真,因此依約
於105年12月2日下午至甲○指定之臺北市信義區百貨公司
前,甲女到達後,甲○又再要求甲女改到臺北市松山火車
站前,甲女依約至松山火車站後,甲○佯稱因試穿需要,
而帶甲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樓(下均稱
上開大樓),並佯稱需經過該大樓地下1樓,甲女遂隨同
甲○進入上址地下1樓,該大樓地下1樓多為無人使用之商
場,甲○即以照明為由,拿取甲女之行動電話,並趁機強
壓甲女靠牆,且以手掐住甲女脖子,使其不能抗拒後,拉
開甲女之絲襪,並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褲內,違反甲女意願
,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為性交1次,甲女雖欲抗拒,
惟遭甲○掐住頸部,遂稱剛好在生理期,並推稱甲○如果
把甲女的包包及行動電話交還甲女,願意配合其要求,甲
○即將甲女之物品放回甲女旁邊,並要求甲女以手摩擦其
生殖器官(即俗稱之「打手槍」),甲女因擔心遭不測,
即替甲○打手槍,並於取回物品、甲○同意其離開之際,
以手機之手電筒照明並逃離上開大樓地下1樓,於當日報
警、驗傷。
(二)於106年2月間,因其女友乙○○(另為不起訴處分)告知
可介紹友人A女(卷內代號A、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
,以下均稱A女)從事外拍宣傳照工作,遂陸續以乙○○
之臉書帳號與A女聯絡拍攝宣傳照事宜,並將自己之LINE
帳號、行動電話告知A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
年2月20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
立第二殯儀館內,趁當日乙○○辦理其父之公祭事宜,未
注意保管IPHONE6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際
,徒手竊取乙○○之手機,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持之至
葛○○所開設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通訊
行內,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葛○○。
甲○復基於欲對A女強制性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同年2月28日,以自己之手機登入乙○○之臉書
帳號,與A女聯絡約定於翌日(3月1日)拍攝宣傳照,A女
遂依約於同年3月1日11時13分許至臺北市南港區統一便利
商店(玉德店),而甲○於與A女會面前,先於同日11時
14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開大樓內,於
離開大樓後,始至上開便利商店與A女會面,甲○與A女會
面後,又帶A女至臺北市南港區統一便利商店(凱松店)
,雙方於同日12時28分許離開該便利商店,並前往上開大
樓,於雙方到達大樓外時,甲○又要求A女先在外等候,
甲○於同日12時39分許進入大樓內勘察情形,復於同日13
時許至上開大樓外,帶A女進入大樓,並將A女帶入上開大
樓地下1樓,以手掐A女脖子之方式,使A女癱軟無法反抗
,拿取A女所攜帶之背包及手機等物,且脫下A女衣物,對
A女為性交得逞,將A女之內衣褲、襪子等物棄置一旁,及
將A女之外衣、褲套上A女身體,後甲○擔心事跡敗露,又
基於故意殺人之犯意,將A女之背包上之背帶拆下,並將
背帶套於A女之頸部、口鼻處且緊勒,使A女因窒息死亡,
再將A女拖往上開大樓地下一層之8之隔間內,並以A女之
外套覆蓋A女,再將A女攜帶之礦泉水、口罩、鞋子及自己
使用之口罩,棄置於大樓地下一層至4樓之樓梯間,將A女
攜帶之背包(含A女之長夾、化妝包、充電器、粉餅、交
通違規單、A女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A女之中國信託
金融卡、悠遊卡、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IPHONE7手機、手機套、鑰匙等物)、手錶等物取走,且
欲剝下A女左手之手環,因未能剝下而作罷。復為製造A女
尚存活之假象,於同日13時27分許,持A女之手機,以A女
之臉書帳號傳送「寶貝」、「在嗎」、「你男友」、「豪
帥ㄑㄧ」至乙○○之臉書帳號,及於同日13時29分許,傳
送「我的手機密碼幾號我忘了」、「指紋好像怪怪」予A
女之男友,並於14時36分許離開上開大樓,嗣又進入該大
樓,於15時10分許始又離開該大樓,並於同日16時26分許
,將A女之背包(含A女之長夾、化妝包、充電器、粉餅、
交通違規單)丟棄於後山埤捷運站之男廁垃圾桶內,再搭
乘營業小客車於同日16時40分許,返回女友乙○○住處所
在之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巷口,且於同日14時47分許至
16時50分許,多次使用A女之手機,以A女之LINE帳號傳送
對話內容至乙○○之LINE帳號,甲○於返回乙○○住處後
,向乙○○佯稱脖子上之傷痕為車禍造成,並將A女之手
錶、手機套置於乙○○之房間,向乙○○稱該手錶送乙○
○,乙○○雖未同意,甲○仍將上開手錶等物置於房間內
。因乙○○翌日欲至臺中辦理學校註冊,甲○以陪同乙○
○至臺中為由,與乙○○於3月1日18時20分許出門並搭乘
營業小客車,甲○並於同日20時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臺灣高鐵臺北站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A女之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向不知情
之高鐵站員行使,並於簽帳單上書寫姓名,表示為持卡人
之意,刷卡2,000元而購得往臺中之高鐵車票2張,足生損
害於A女、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於抵達臺中後,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23時
45分許,持A女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臺中長榮桂冠酒店,欲以刷卡方式
支付住宿費用3,795元,因系統顯示拒絕交易而未得逞,
甲○遂改為支付現金,於甲○、乙○○入住後,因A女之
友人、親人發現無法聯絡到A女,遂陸續與乙○○聯絡,
詢問是否知道A女前往拍照後之下落,及告知A女之手機定
位在臺中市,甲○知悉後,即於同年3月2日2時39分許離
開房間,將A女之手機棄置於員工電梯旁備品間外,並於2
時40分許返回房間,經飯店員工於同日8時10分許發現A女
之手機,適A女之親人撥打手機,而得知A女之物品在飯店
內,並報警處理,甲○、乙○○退房後,經飯店人員發現
A女之健保卡、駕照、身分證、鑰匙等物被丟棄於房間浴
室垃圾桶內,且經警查獲甲○持有A女之中國信託金融卡
、悠遊卡、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等物,甲○
先向警方佯稱曾於3月1日中午與A女見面、A女之金融卡等
物為A女離開時留下、A女恐怕遭另一友人帶走云云,經警
查證甲○說法與事實不符,並研判A女恐遭不測,甲○又
另佯稱A女遭囚禁於新北市中和區,於警方帶同甲○乘車
北上、並詢問甲○詳情時,甲○見已難自圓其說,始坦承
殺人等行為,惟仍辯稱係與乙○○共同犯之,並經警於
106年3月3日1時35分許,在上開大樓地下一樓發現A女之
遺體。
二、案經甲女、A女之父母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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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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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甲○之陳述 │於通緝到案時陳稱並未強迫被│
│ │ │害人,其餘被害人之陳述均為│
│ │ │事實等語;嗣即否認全部犯行│
│ │ │。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之陳述、偵查中│ │
│ │具結之證述 │ │
├───┼─────────┼─────────────┤
│ 三 │被害人甲女提出之臉│被告佯稱欲拍攝宣傳照,而與│
│ │書對話記錄、LINE對│甲女聯絡之過程 │
│ │話記錄 │ │
├───┼─────────┼─────────────┤
│ 四 │被害人甲女繪製之現│被害人進入及離開現場之情形│
│ │場圖 │ │
├───┼─────────┼─────────────┤
│ 五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現場情形、現場跡證採取過程│
│ │察局刑生字第○○ │,及於現場地下室樓梯間採集│
│ │○○○號鑑定書、臺│之棉棒,精液斑精子細胞層、│
│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上皮細胞層均檢出被告之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DNA-STR型別。 │
│ │告及所附之現場圖、│ │
│ │現場照片等 │ │
├───┼─────────┼─────────────┤
│ 六 │被害人甲女之驗傷診│甲女之驗傷結果 │
│ │斷書 │ │
└───┴─────────┴─────────────┘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之陳述 │先陳稱有對A女強制性交、奪 │
│ │ │取A女財物及殺害A女,及嗣後│
│ │ │使用A女之信用卡購買車票、 │
│ │ │丟棄A女手機等行為,惟辯稱 │
│ │ │係與乙○○共同至現場,附近│
│ │ │便利商店、大樓內監視器拍到│
│ │ │在其旁邊的女子均為乙○○,│
│ │ │電梯監視器拍到的另一名戴毛│
│ │ │帽女子為被害人云云,經查證│
│ │ │其所述情節與證據調查結果不│
│ │ │符,並再詢問被告,被告即對│
│ │ │於犯罪細節均表示不願回答。│
├───┼─────────┼─────────────┤
│ 二 │同案被告乙○○之陳│其手機遺失經過,其與甲○認│
│ │述及具結之證述 │識過程,甲○對其自稱為「歷│
│ │ │峰亞太集團」之負責人,其介│
│ │ │紹A女與甲○認識之過程,及 │
│ │ │陳稱其臉書帳號與A女對話之 │
│ │ │內容,部分非其親自輸入,及│
│ │ │於106年3月1日下午使用LINE │
│ │ │與A女帳號聯絡之過程,及3月│
│ │ │1日17時許於住處內見到甲○ │
│ │ │之情形,二人共同前往臺中,│
│ │ │由甲○購買高鐵車票及支付飯│
│ │ │店費用等情形。 │
├───┼─────────┼─────────────┤
│ 三 │證人張○○於警詢之│為臺中○○○員工,甲○於3 │
│ │陳述 │月1日夜間持A女之信用卡,欲│
│ │ │刷卡支付住宿費用,因拒絕交│
│ │ │易改支付現金,及拾獲A女手 │
│ │ │機之經過,及於調閱監視器後│
│ │ │發現為被告丟棄手機,及退房│
│ │ │後於房間浴室垃圾桶內發現A │
│ │ │女證件等經過。 │
├───┼─────────┼─────────────┤
│ 四 │證人葛○○之查訪表│被告將乙○○之手機攜至通訊│
│ │、所提出之讓渡證影│行販賣予葛維倫之事實 │
│ │本 │ │
├───┼─────────┼─────────────┤
│ 五 │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 │確認A女於106年3月1日出門之│
│ │姐(卷內代號D、 │穿著及監視器畫面,及A女於 │
│ │0000-00000A,姓名 │同日行經捷運站、統一便利商│
│ │年籍詳卷)、A女之 │店(玉德店)、統一便利商店│
│ │男友張騏紘於警詢之│(凱松店)、上開大樓外、上│
│ │陳述 │開大樓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所│
│ │ │拍攝到者均為A女,被告於經 │
│ │ │查獲後,陳稱大樓內電梯監視│
│ │ │器拍攝到之戴毛帽女子為A女 │
│ │ │,並非事實,及A女遇害後, │
│ │ │仍收到由A女手機傳送之訊息 │
│ │ │等事實。 │
├───┼─────────┼─────────────┤
│ 六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在臺中長榮桂冠飯店內,查獲│
│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被告持有被害人A女之證件、 │
│ │照片 │金融卡、手機,及持有盜刷信│
│ │ │用卡購得之高鐵車票等物,於│
│ │ │106年3月3日凌晨,在乙○○ │
│ │ │住處內,查獲被告放置之A女 │
│ │ │之手錶、手機套等物,於同日│
│ │ │在捷運後山埤站,查獲被告丟│
│ │ │棄之A女背包及其內之長夾等 │
│ │ │物。 │
├───┼─────────┼─────────────┤
│ 七 │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於106年3月1日,被告與A女見│
│ │178巷口、後山埤捷 │面後,被告將A女帶入上開大 │
│ │運站旁、A女租屋處 │樓之過程。 │
│ │門口、A女租屋處附 │ │
│ │近路口、統一便利商│ │
│ │店(玉德店)、統一│ │
│ │便利商店(凱松店)│ │
│ │、上開大樓外路口、│ │
│ │上開大樓內側門(商│ │
│ │場出入口)、1樓大 │ │
│ │廳、1樓內側電梯前 │ │
│ │之各監視器錄影畫面│ │
│ │翻拍照片、錄影光碟│ │
│ │(106年偵字第7029 │ │
│ │號卷一第83頁至第 │ │
│ │130頁) │ │
├───┼─────────┼─────────────┤
│ 八 │後山埤捷運站內、高│被告於殺害A女後,將A女之背│
│ │鐵臺北站購票櫃臺、│包棄置於捷運站廁所內,並於│
│ │高鐵臺北站內、臺中│同日持A女之信用卡購買高鐵 │
│ │長榮桂冠酒店櫃臺、│車票,於同日持A女信用卡欲 │
│ │該酒店走廊之各監視│支付飯店住宿費用,因交易失│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敗未得逞,及於106年3月2日2│
│ │、錄影光碟(同上卷│時40分許,離開房間棄置A女 │
│ │一第131頁至第176頁│手機之過程。 │
│ │) │ │
├───┼─────────┼─────────────┤
│ 九 │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被告於106年3月1日10時50分 │
│ │202之2號、178巷口 │許,離開乙○○之住處後,先│
│ │、178與310巷口、忠│至上開大樓內勘察,再與A女 │
│ │孝東路5段與中坡南 │會面之情形。 │
│ │路、中坡北路、中坡│ │
│ │北路與永吉路口、八│ │
│ │德路4段768巷5號、 │ │
│ │後山埤捷運站出站處│ │
│ │、捷運站出口、上開│ │
│ │大樓外、上開大樓側│ │
│ │門、上開大樓1樓大 │ │
│ │廳、中坡北路與忠孝│ │
│ │東路5段743巷口、後│ │
│ │山埤捷運站內、統一│ │
│ │便利商店(玉德店)│ │
│ │、忠孝東路6段與永 │ │
│ │吉路口等處之監視錄│ │
│ │影畫面翻拍照片、依│ │
│ │錄影畫面整理之時序│ │
│ │表(106年偵字第398│ │
│ │1號卷三第4頁至第99│ │
│ │頁) │ │
├───┼─────────┼─────────────┤
│ 十 │上開大樓監視器分布│被告帶A女至上開大樓外時, │
│ │示意圖、上開大樓外│要A女在大樓外等候,又進入 │
│ │、上開大樓商場出入│大樓內勘察,再至大樓外,帶│
│ │口、上開大樓1樓電 │A女進入大樓,其他住戶曾於 │
│ │梯前、1樓大廳等處 │同日13時許看到被告與A女, │
│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被告將A女帶入大樓地下1樓後│
│ │照片、依畫面整理之│,於同日14時36分許,搭乘電│
│ │時序表(同上卷三第│梯至1樓大廳,離開大樓後, │
│ │100頁至第156頁)、│於14時54分許再返回大樓,於│
│ │住戶吳○○之警詢(│15時8分許持A女之背包搭乘電│
│ │同上卷二第166頁以 │梯至1樓大廳,並離開大樓之 │
│ │下) │經過。 │
├───┼─────────┼─────────────┤
│ 十一 │臺北市南港區八德路│被告離開上開大樓後,於16時│
│ │4段768巷5號、中坡 │26分許,將A女之背包丟棄於 │
│ │北路30巷口、後山埤│捷運站廁所,並搭乘計程車至│
│ │捷運站出口、捷運站│成福路207巷口,於16時40分 │
│ │內、同德路83號、成│許下車,嗣後於同日18時20分│
│ │福路1號、成福路202│許,始與乙○○一起出門搭乘│
│ │之2號、成福路235號│計程車之經過。 │
│ │、成福路178巷口等 │ │
│ │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依畫面整理│ │
│ │之時序表、營業小客│ │
│ │車駕駛楊子明、吳明│ │
│ │峰之警詢(同上卷三│ │
│ │第157頁至第216頁)│ │
├───┼─────────┼─────────────┤
│ 十二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比對A女胸部棉棒DNA,不排除│
│ │醫證字第0000000000│混有被告DNA之可能,陰道棉 │
│ │0號函文所附之法務 │棒(精子細胞層)、肛門棉棒│
│ │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精子細胞層)與被告之DNA │
│ │物鑑定書(法醫清字│極可能來自同一人。 │
│ │第0000000000號)(│ │
│ │同上卷二第192頁以 │ │
│ │下) │ │
├───┼─────────┼─────────────┤
│ 十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現場樓梯間發現之礦泉水瓶採│
│ │察局鑑定書(刑紋字│得之指紋,與A女相符,A女之│
│ │第0000000000號)(│金融卡上採得之指紋,未發現│
│ │同上卷二第197頁以 │相符者。 │
│ │下) │ │
├───┼─────────┼─────────────┤
│ 十四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現場勘察情形、拖曳痕情形、│
│ │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發現A女遺體情形、頸部之背 │
│ │附之現場照片、採驗│帶纏繞情形、現場鞋印痕情形│
│ │紀錄表、鑑定書、被│,樓梯間發現礦泉水瓶、口罩│
│ │告與乙○○與A女之 │、疑似A女鞋子情形,採集指 │
│ │鞋子、鞋底照片、證│紋、生物跡證、鞋印痕情形。│
│ │物清單一覽表、現場│發現死者鞋印痕曾出現在商場│
│ │示意圖、台中市政府│中間樓梯附近,發現與被告鞋│
│ │警察局鑑定書(中市│底紋相類同之鞋印痕,未發現│
│ │警鑑字第000000000 │乙○○鞋子鞋印痕,現場生物│
│ │號)、內政部警政署│跡證均未檢出乙○○之DNA型 │
│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別,死者雙手指甲內均檢出被│
│ │刑生字第0000000000│告DNA型別,背帶套環上轉移 │
│ │號)(刑鑑字第1060│棉棒檢出被告DNA型別與死者 │
│ │021355號及鞋印鑑定│DNA型別,不排除被告以套環 │
│ │說明)(同上卷二第│拖拉死者,死者陰道棉棒精子│
│ │203頁以下) │細胞層檢出被告DNA型別,顯 │
│ │ │示死者遭被告性侵 │
├───┼─────────┼─────────────┤
│ 十五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死者生前遭勒頸造成呼吸性窒│
│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息死亡,死亡原因為繩索勒頸│
│ │告書、法務部法醫研│致窒息,由外表及精液班鑑定│
│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報告知生前應有遭性侵害。 │
│ │定報告書 │ │
├───┼─────────┼─────────────┤
│ 十六 │被告手機之鑑識資料│被告與A女、被告與乙○○間 │
│ │中與A女、乙○○聯 │之網路通訊內容,及被告於 │
│ │絡之部分(106年偵 │106年2月28日與A女聯絡時, │
│ │字第7029號卷一第 │期間尚穿插網路遊戲、與他人│
│ │177頁以下)、106年│之聯絡記錄 │
│ │2月28日起之全部鑑 │ │
│ │識內容(同上卷二第 │ │
│ │17頁以下)、手機鑑│ │
│ │識資料光碟(含手機│ │
│ │鑑識內容全部資料)│ │
│ │附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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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乙○○臉書帳號與A │顯示各次對話使用之登入裝置│
│ │女臉書帳號之聯絡內│ │
│ │容及顯示使用之裝置│ │
│ │(同上卷二第133頁 │ │
│ │以下)、手機鑑識資│ │
│ │料PDF檔光碟附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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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被告之門號之通聯紀│被告於106年3月1日11時35分 │
│ │錄 │、38分許曾撥打電話予A女, │
│ │ │及使用電話之記錄,及使用電│
│ │ │話時之所在位置 │
├───┼─────────┼─────────────┤
│ 十九 │被害人A女之門號之 │A女於106年3月1日曾接聽被告│
│ │通聯紀錄 │之電話,及於遇害後,其手機│
│ │ │收受簡訊等之基地台位置 │
├───┼─────────┼─────────────┤
│ 二十 │乙○○使用之門號之│於106年2月3日發話後,即無 │
│ │通聯紀錄、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及該門號曾因未繳│
│ │繳費及欠費記錄 │費遭限制通話 │
├───┼─────────┼─────────────┤
│二十一│乙○○之電腦開啟後│於A女遇害後,被告使用A女手│
│ │,顯示於106年3月1 │機之LINE帳戶,佯裝為A女與 │
│ │日14時47分許至16時│乙○○通訊之情形 │
│ │34分許,其LINE帳號│ │
│ │與A女帳號間之對話 │ │
│ │內容截圖、進行搜索│ │
│ │時查看電腦畫面之錄│ │
│ │影光碟附卷 │ │
├───┼─────────┼─────────────┤
│二十二│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被告持A女之信用卡購買高鐵 │
│ │限公司函文、所附 │車票,並偽造簽名之事實 │
│ │之刷卡記錄、簽帳 │ │
│ │單影本 │ │
└───┴─────────┴─────────────┘
三、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其於同一
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及同一強制之方法為性交、猥褻
行為,應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請從一重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第226條之1前段、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
交故意殺被害人、第328條第1項強盜、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按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
害人者(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與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
者(同法第332條第1項),均為結合犯,因該二條之罪無
重法輕法之分,亦無普通法或特別法之區別,衡酌被告所
涉強制性交犯行之惡性重大,強盜犯行之情節相較較輕,
是宜論以強制性交故意殺被害人之結合犯,並與他罪併合
處罰。另其於簽帳單上偽造不詳姓名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之強制
性交,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竊盜、強制性交故意
殺被害人、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
,均請分論併罰之。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所偽造之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請審酌被告僅為求一時私欲,及為求少許財物所得,即預
謀對於未曾謀面之A女為強制性交、強盜等犯行,且於犯
行完成時,為免事跡敗露,再以殘忍手段殺害A女,使A女
家屬蒙受重大痛苦,於犯後不但未知悔悟,於經警查獲持
有A女物品時,尚先百般推諉欲嫁禍他人,於經警查證發
現所言不實,在不得已下始坦承殺害A女,惟又再指其女
友為共犯,並謊稱監視器拍攝到之被害人為女友,拍攝到
之路人為被害人云云,用以擾亂偵辦方向,及使其女友蒙
受不白之冤,且其曾受刑罰執行後出監,旋又再犯本件犯
行及其他案件(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參照),顯見在自
由刑期間對其施以教化,已不能收教化之效,難期日後有
教化可能性,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情,請審酌以
上各情,量處最重之刑,以維社會良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朱學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320條第1項、第226條之1前段
、第32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之1
(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
犯第 221 條、第 222 條、第 224 條、第 224 條之 1 或第
225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
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