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2014年6月19日 2014年6月19日 |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蔡政男 被 告 周坤益 王銘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東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2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被告 周坤益、王銘聰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坤益受僱於被告王銘聰,從事送菜工 作。於民國102年3月22日上午 7時30分許,被告周坤益為被 告王銘聰送菜而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中 正區中山南路內側第 2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同路段與青 島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欲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應注意後方來車,竟疏於注意,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先換入外側右轉車道,即自同路段內側第 2車道右切進 入內側第3車道欲右轉,而與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發生擦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第 3根至第10根肋骨骨折併血 胸、右側腎臟裂傷併血腫、左手第5 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 9,583元、增加生 活所需之醫療用品費用13,164元、就醫交通費用 3,500元、 看護費用30,000元,減少 6個月之工作收入20萬元(另原告 主張機車毀損之損害2萬元、外套、西裝褲、皮鞋等分別為1 萬元、3,000元、3,500元之損害、行李箱破損之損害 3,500 元等部分,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之),又系爭事故不僅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送進加 護病房,醫院並曾一度對原告發出病危通知,且迄今原告仍 有搬重物胸腔不舒服、左手第五指無法彎曲使力受影響、變 天時左手掌和手指感到酸痛等後遺症,原告與配偶於事故發 生時,正參加聖經教師高級進修班,受訓期間發生事故,致 無法完成課程進度,未能順利畢業領到證書,對原告造成非 常大之精神損失,且事故發生後,於十字路口經常有創傷後 恐懼感,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122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前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83,1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工資損害部分並無 6個月工作損失的記 載,且如以15,000元計算, 6個月的薪資也不到20萬元。又 原告住院金額不會到10萬元,而肋骨斷裂並沒有開刀,其慰 撫金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 (一)被告周坤益受僱於被告王銘聰,於102年3月22日上午 7時30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 路內側第 2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同路段與青島西路交岔 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而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外側 右轉車道,即自同路段內側第2車道右切進入內側第3車道欲 右轉,致沿同路段內側第 3車道同向自後方行駛至上開路口 ,駕駛 XQQ-635號重機車搭載訴外人蘇嘉綾之原告,因閃煞 不及而撞上被告周坤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原告因此受有右 側第 3根至第10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腎臟裂傷併血腫、 左手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周坤益受僱於被告王銘聰,從事送菜工作。 (三)原告支出醫療費用9,583元、醫療用品部分 13,164元、就醫 交通費3,500元、看護費3萬元,另原告每月薪資15,0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周坤益侵權行為,其雇主即被告王銘聰應負連 帶責任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前開侵權行為,惟對於原告之請 求則有爭執,並以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下列各項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有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因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周坤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該 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 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錄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661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9至33頁 、第15頁、第13至14頁、第43頁),且為被告周坤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3頁背面,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卷 ,第23頁背面),而被告周坤益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罪行為 並經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得易科罰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 71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被告周坤益上開行為,顯已不 法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周坤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 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周坤益 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而被告 王銘聰為被告周坤益之雇主,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周坤益及王銘聰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精神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 9,58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 療費用 9,583元,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醫療單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9,58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13,16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 出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13,164元,業據其提出杏一公司發票 、上海聯合藥房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全聯福利中心發票、 龍源中藥行估價單、美德明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6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醫療用品費用13,164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就醫交通費用 3,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 出就醫交通費用 3,500元,業據其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 價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就醫交通費 3,500元,亦有理由 。 4.看護費用3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右側第3根至第10根肋骨 骨折併血胸、右側腎臟裂傷併血腫、左手第 5掌骨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難以行動,因此由配偶照顧生活起居 2個月,認 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3萬元,亦有所憑。 5. 6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守望台聖 經書社之教師,月薪資15,000元,其受傷後左手須進行 4個 月之復健治療、 6個月內不能用力,該期間內減少薪資收入 之損害為20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病歷表、 102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18頁)。 然查,依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在102年3月22日 起至102年3月31日共10日住院期間雖然未上班(見偵查卷, 第14頁),且出院後仍須進行復健治療,然除前開住院期間 外,原告並無法證明其車禍受傷已達不能工作之情形,又原 告自承此段期間其僱主即訴外人守望台聖經書社仍有給付薪 資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4頁),此並有前開扣繳憑單為證 ,顯見原告並未有薪資短收之所失利益,則原告請求 6個月 之工作損失,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 122萬元部分: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 右側第 3根至第10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腎臟裂傷併血腫 、左手第 5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住院期間醫院並曾發出 病危通知,且出院後仍須進行復健治療,身心受創,造成精 神上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本院審酌原告為 高中畢業,其 102年之年收入為18萬元,其因本件事故受有 前開傷害,而被告周坤益為國小畢業,原從事送菜工作每月 收入3萬元,事故發生後被開除,目前經濟狀況不佳(見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 612號卷,第25頁背面),又本件事故係因 被告未依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外側右轉車道, 即自內側第2車道右切進入內側第3車道右轉致與原告發生碰 撞等情狀綜合研判,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22萬元,尚嫌 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 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者,計有醫藥費用 9,583元 、醫療用品費用13,164元、就醫交通費用 3,500元、看護費 用3萬元部分、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56,247元(9583+1 3164+3500+30000+300000=356,24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起訴狀繕本分 別於102年12月5日、 9日送達於被告周坤益、王銘聰,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司北調字1354號卷,頁9、 10),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6日、10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56,247元及被告周坤益、王銘聰分別自102年12月6日、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勝部分,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依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