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2021年11月19日 |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 裁判日期:
- 民國110年11月19日
- 裁判案由:
-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
- 原告
- 陳瑋希
- 訴訟代理人
- 簡大為律師
- 法定代理人
- 高偉
- 訴訟代理人
- 鄭彥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秘書,工作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26樓之2,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然原告於108年8月20日遭被告告知於108年8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主張終止事由係告指控被告之員工林駿典對員工陳柔妘性騷擾,而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惟查被告所稱原告有重大侮辱其他共同工作勞工之行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作成109年度偵字第18288、18289號不起訴處分書,顯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應繼續存在,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為其所拒絕。再者,原告於109年2月3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亦要求被告恢復兩造間之僱僱關係,堪認原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可徵被告已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被告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仍應按月給付工資予原告。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厭,被告應給付自108年9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工資40,0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受僱期間,因被告所辦活動需要人力支援,而須搭乘高鐵、計程車等前往活動現場,亦需代被告備置現場志工之便當飲料,因此衍生之交通費用、餐飲費用;又原告因執行業務所生之運費、影印費、文具費等行政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先行代墊上開費用並將相關費用單據提供予被告進行請款,遽被告收受單據後,不僅未返還原告代墊費用,亦不願將相關單據返還原告,惟上開費用實屬業務上之必要支出,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款5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㈢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5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第二、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㈠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擔任秘書,負責處理被告協會庶務及帳務紀錄工作。原告於108年5月間,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志工林駿典、林宜樺等人間有紛爭當時原告男友廖彥朋即被告之營運長(無給職,無對外代表權)與原告要求被告之執行長丙○○處分或開除前開志工,丙○○認此為私人紛爭,無權介入處理,且彼時被告正進行「核四商轉公投」連署階段,原告等之行為導致連署進度不順,故丙○○向被告回報上開情形,被告訂於108年8月18日舉行臨時會議(下稱818會議),報告協會各項庶務內容及公投作業進度、嘗試調解原告及志工間紛爭,並於開會前數日公告於志工討論區群組,讓志工參與旁聽並瞭解公投作業。
- ㈡原告於108年8月16日,在原告、廖彥朋及丙○○三人之群組內表示辭職之意,因當時公投連署進度不順且距連署書送件謹約1個月,人力流失無疑雪上加霜,故丙○○收到原告通知即向被告報告,被告考慮客觀情形緊迫,決定於818會議結束後再評估是否從優留任或同意辭職。原告於818會議時報告業務內容,然卻包含已於107年結束之「廢除電業法第95條第1項」工作項目,亦有同一業務內容卻拆分數項目充數之情。又被告於108年7月通知原告清點物資,於818會議中原告仍未清點物資明細,被告認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決定重新分配原告之工作內容,指示解除廖彥朋營運長一職及公投任務、減縮原告工作內容、原告負責之萬華辦公室及志工群組(以核養綠三溫暖群組)由被告統一指揮管理,並考慮是否同意原告辭職。然818會議結束後,原告卻於該討論群組要求其他志工對被告之執行長丙○○、監事會主席丁○○隱瞞該群組之存在,經群組成員通知被告令一位秘書即訴外人陳葦恩,並提供截圖。被告於109年8月19日由理事長、執行長、監事會主席就原告是否留任予以討論,認原告工作進度拖延、態度不佳,並違背818會議決定,擬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之理事長認原告即使無功勞亦有苦勞,且其男友為協會成員,最終決定同意原告辭職。是以於108年8月20日,由執行長丙○○、監事會主席丁○○、監事委員林昱欣及秘書陳葦恩共同前往萬華辦公室,通知原告同意其辭職。丁○○當日再次與原告確認關於辭職有無其他想法或意見,原告表示無意見後,丁○○再告知由林昱欣暫代秘書之職,並於3日內交接完畢,薪資計算至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1日起離職生效,交接完畢至離職前,給予原告帶薪休假,故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預留1週有薪休假讓原告另謀他職,實優於勞基法之待遇,原告主張被告片面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與事實不符,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利息,為無理由。
- ㈢原告於107年10月1日前,為廖彥朋之私人助理,彼時廖彥朋擔任107年「廢除電業法第95條第1項」公投發起人,原告所列於107年10月1日前之費用,客觀上與該次公投相關,然原告當時非被告之受僱人,被告無指揮監督原告之權,其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廖彥朋間,所生之代墊費用(含uber車資)8,242元,應向廖彥朋請求,其向被告請求無理由。被告並未事先允許員工核銷出租車輛或搭計程車費用,僅特殊情形或任務向被告執行長丙○○報告,獲同意後方能核銷費用,故此部分10,367元不應准許。
- ㈣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廢除電頁法第95條第1項」公投結束後,通知志工於年底前申請撥補公投代墊款項,斯時被告擔任被告之秘書,經手處理給付志工代墊款業務,無理由不處理自己代墊部分,且被告已於107年12月25日支付14,435元予原告,並於帳戶明細備註「協會乙○○單據」,表示被告已給付原告107年12月25日前之代墊款,此部分金額8,591元有重複請款之虞。
- ㈤被告於818會議曾詢問原告帳務處理狀況,丙○○言原告前報告至108年6月前帳務已處理完畢,原告於現場亦承認處理完畢,則原告請求108年6月前之代墊款亦不合理,此部分14,849元是否重複申請,原告亦未說明。
- ㈥原告之業務包含出納,為方便業務處理,被告准許其可隨時支領零用金,依照原告交接時所提零運金帳務紀錄、核終收支平衡表,隨時皆有10,000元以上現金供其隨身攜帶支用,則原告於108年所列費用其中8,088元部分,皆能以零用金支付,無代墊必要。況原告製作之零用金帳務紀錄,舉凡車資、文具費、寄件費用皆由零用金支出,然原告卻有同一日期部分使用領佣金,部分代墊付款,實有違常情。
- ㈦原告代墊款2018、2019消費金額及支付方式,以現金支付共計21,061元、使用信用卡、悠遊卡支付共計10,271元,平時應以零用金支付為主,若有未攜帶零用金等特殊狀況才使用信用卡、悠遊卡支付,被告認僅有以卡片支付部分始為原告代墊款,現金部分則是以零用金支出。有關原告請求代墊款2018部分(參見被證23),被告僅同意於原告能證明卡片為其所有之範圍內,支付最高1,035元。原告請求代墊款2019uber部分(詳被證24),被告於109年1月31日前並無固定辦公室,原告以居家作業為原則,縱有外勤亦在臺北市內,有捷運、公車可搭乘,通勤津貼已包含於薪資內,且未經被告同意,不得請款或代墊。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始租用固定之萬華辦公室,原告合租辦公室內房間並分攤租金每月11,000元,且約定水電費由被告支付,做為外勤交通費之額外補貼,更無代墊計程車費用之理。至原告主張之代墊款2019部分(詳被證25),被告僅同意給付薪資代墊款800元,另於原告能證明以自己之信用卡、悠遊卡刷卡支付之範圍內,被告同意最高給付5,256元。再查代墊款2018、2019店到店運費明細(被證26部分),有關便利商店寄送T恤代墊運費,合計4,450元,以現金支付2,286元部分,被告認原告應以用零用金支付;另以悠遊卡支付之1,564元部分,若原告證明為其悠遊卡,則被告同意支付。縱上,被告僅同意最高支付代墊款8,655元。
- ㈧原告自109年2月至8月與被告合租萬華辦公室期間,積欠應分攤之租金共77,000元未付,被告縱有積欠原告代墊款,亦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故被告行使抵銷抗辯後,原告已無款項得請求,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雇主本諸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就原先所列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主張。查,本件被告於109年2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表明原告對其員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故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則被告於108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即應審究被告前述解僱事由,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次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原告與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妨害名譽案件涉訟中,故認為原告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經查該案起因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協會志工林駿典、陳柔妘二人在協會辦公室內按摩熱敷肩膀,遭原告認為涉及性騷擾,而在被告協會成立之「以核養綠」LINE群組內傳送對話內容截圖,訴外人林駿典、陳柔妘遂對原告提起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經查,原告於事發當日曾以言詞告知林駿典說:「你不准碰她,把手拿開,信不信我告你?我要錄影,不准碰她」等語,且事後與陳柔妘以LINE聯繫,陳柔妘表示其對林駿典常常藉貼藥布名義碰觸渠,也半強迫渠到房間喬骨頭,甚至還從渠後方疑似偷抱之行為,感到很困擾,有向其他志工吳亞泰以FACEBOOK通話及與同事陳葦恩當面討論其等間之行為,但沒有在網路上公開討論,原告雖將與陳柔妘之LINE對話內容截團傳送與其他志工,亦係為釐清自己與大眾所認知之性騷擾定義,並沒有誹謗之意圖。另於該案偵查中陳柔妘提供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為:「(原告)柔妘 昨天晚上我和姐姐聊天 我也覺得mike一直在吃你豆腐」、「(陳柔妘)好吧,我也有些覺得...他都借著貼藥布的名義 下次再這樣我再說」、「(原告稱:)我昨天已經有故意說我要錄影告他性騷擾 不然下次他會碰妳別的地方也說不準...他今天再碰妳 妳再告訴我 我直接私訊他不然就是叫我男友罵他」、「(陳柔妘)好的呀他剛剛說要幫我熱敷 說不知什麼方法 我直接說毛巾弄熱就好」、「(原告)如果不舒服千萬不要不好意思」,是以原告指摘林駿典疑似性騷擾陳柔妘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參以原告見聞林駿典替陳柔妘按摩熱敷肩膀之際,即脫口而出「你不准碰她,把手拿開,信不信我告你?我要錄影,不准碰她」等語,原告應係為表達林駿典對陳柔妘之前揭舉動已構成性騷擾,並將此事與其他志工討論,其雖未經同意即將其與陳柔妘之對話內容截圖傳送與其他志工知悉,此舉固有不妥,然尚難認原告有何向不特定人傳送上開對話內容而毀損告訴人等名譽之故意。故而檢察官認其主觀上既未具有故意毀損名譽之真正惡意,客觀上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及其合法利益之保護,具有社會容許性,當為現今民主社會言論所許,其行為尚乏誹謗與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自難以刑法之誹謗罪責相繩,認其罪嫌不足,而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88、18289號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之上開行為雖有不當,然其所指既為可受公評之事實,亦不具有侮辱之意思,難認其情形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非採取終止契約之手段不能防免之程度,是被告據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不合法。
- ㈡另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契約之終止,亦同(參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除須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可見勞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又勞動契約既因勞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終止,縱然是由一方先表示終止之意,如依他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同有終止之意,亦可認其契約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合意終止。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出「條月希秘密群」之108年8月16日群組對話內容,丙○○稱「於私,我要提醒的是,我們都盡力滿足你的每一個要求,但如果你的要求一直變動,其實對你會很不利」,廖彥朋於群組中回稱「去死...我不接受詭辯」後,旋離開群組。原告則答以「如果士修你覺得你還是不理解我也沒什麼好說的了,我直接提離職。」(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主張前開回答內容真意僅告知丙○○「若協會不願解決內部問題,屆時原告始有離職打算」,並非於108年8月16日對話當下辭職之意。惟原告並無提供對話前後文,以舉證被告協會內部究竟有何問題未解決,難認其主張屬實。又兩造經過818會議後,被告對於原告執行職務不滿意,亦未配合原告之需求,反於108年8月20日由執行長、監事等人前往與原告晤談,並對原告提及其818會議報告準備不周,未事先到場協助處理場地,會後亦未幫忙場復,表現不佳,並表達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一事,被告之監事主席丁○○對原告詢以「我跟KK(指被告之理事長甲○)最後結論是同意你辭職,不知道你這邊有什麼想法或意見?就是你當初跟士修提你要離職的事情,你有什麼想法還沒有講?」原告則答以「我覺得可以」(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對話影像逐字稿),足認原告於108年8月16日確已表達其自願離職之意願,且於108年8月20日經被告向原告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原告亦回覆「可以」表示同意,故兩造已確認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況當日原告之男友即被告協會之營運長廖彥朋亦在現在陪同,足認原告當時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反其自由意志,應係出於真意。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自108年9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0,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 ㈢原告請求代墊款51,030元部分:
-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被告辯稱: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始受僱於被告,無從於斯時前為被告代墊款項。原告固提出107年8月30日至107年9月27日支出費用購物、搭乘高鐵、計程車等費用單據,惟僅憑各該單據所載費用,難認即係為被告之協會業務所為支出。
- ⒉關於交通費部分,被告辯稱並未同意原告搭乘計程車往返,而兩造約定之薪資已包含通勤津貼等語,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同意支付交通費,且亦未證明出差係受被告指示所為,故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係為被告利益所為支出,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 ⒊原告主張之107年代墊費部分(除T恤運費及車資外):被告不爭執其中影印費62元、烤肉用具893元、影印費525元、護背300元、印泥160元,共計1,940元係為其會務支出之合理費用,惟辯稱其中已現金支付之905元部分,應以零用金支出,原告亦自承其以未付房租20,000元供被告現金零用,故應認被告所辯可採,原告得請求之107年代墊費為1,035元。
- ⒋原告請求108年代墊費部分(除T恤運費及車資外):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代墊之工讀生費用800元,並認捲尺65元、刻印章120元、清潔用品278元、卡片1,080元、垃圾桶349元、志工餐費1,364元、刻印章60元、印刷費316元、自動筆40元、文具費305元、橡皮章400元、膠帶膠台555元、影印紙192元、裝卡片的信封512元、印泥64元、管理員飲料35元、162元、連署書宅急便費用130元、文具費105元、影印費15元、管理員飲料175元、垃圾袋440元、公關費(鳳梨酥)239元,共計7,001元係屬合理必要費用;惟其中1,745元以現金支付部分,應由上開20,000元零用金扣除,故原告得請求108代墊費為6,056元。
- ⒌原告另提出支付T恤運費之單據,其中1,564元係以原告持有之悠遊卡支付,亦應屬原告代墊之會務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至其餘以現金支付之2,886元部分,應以前述20,000元零用金扣抵支付,已如前述,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代墊費共計8,655元(計算式:1,035+6,056+1,564=8,655)。
- ⒎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兩造間曾約定由原告分擔每月房租11,000元,原告任職期間共應分擔77,000元,此為兩造所無爭執;惟原告稱其曾以匯款方式30,000元、20,000元共給付50,000元予被告,然原告所提出匯款30,000元之交易明細,其上並無顯示匯款人為原告之帳號,尚無法認定係原告支付予被告之租金款項。原告另於108年10月23日以郵局匯款20,000元予被告,被告雖對此筆款項無爭執,然扣除此筆及上述20,000元零用金外,原告仍有37,000元未給付被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則其據以與其應給付原告之代墊款8,655元互為抵銷,自屬有據。依此計算,與原告請求金額全數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代墊款8,655元之債權,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至准許原告復職日之日止之薪資,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請求返還代墊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 勞動法庭
- 法官 薛嘉珩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