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重上更(五),17
【裁判日期】 971111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原名連 文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
第11號,中華民國90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32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
槍枝、編號三(之(一)、之(二))子彈拾肆顆,均沒收;又共同連續
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槍枝、
三之(一)子彈拾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二之槍枝、編號三(之(一)、之(二))子彈拾肆顆,均
沒收。
    事  實
一、戊○○(原名連 文)曾因殺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
    80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2月,褫奪公權
    10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並因偽造文書,經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38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上二案經本院83年度聲字
    第1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確定,經執
    行於88年9月4日假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二、黃騰永(綽號黑人,原名黃德國,其共同殺害王冠仁部分,
    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共同殺害麥國偉、
    黃王鳳美部分,經本院更四審判處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
    10年確定)及黃啟聰(共同殺人部份,業經本院更二審判處
    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2人係追隨戊○○的小
    弟,平日均以「大仔」稱呼戊○○;陳豪傑(綽號「小傑」
    ,共同殺人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共同
    連續殺人部分,亦經判處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8年,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則為追隨
    黃騰永的小弟,稱呼戊○○為「董仔」,麥國偉(業已死亡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戊○○及吳崇欽(綽號「牛仔
    」)則係朋友關係。黃騰永與陳豪傑平日均在台北市○○路
    493號2樓協助戊○○經營天九牌職業賭場,於89年2月間,
    黃騰永帶同己○○(綽號「小林」)至台北縣三重埔某賭場
    賭博,己○○賭輸新台幣(下同)1,350萬元,事後躲避逃
    債。經黃騰永探詢始知己○○聽松山地區人士說,當天係遭
    人詐賭,黃騰永於89年3月間轉告戊○○此事,戊○○乃告
    知黃騰永該松山地區人士即王冠仁(綽號「木己」),並提
    起曾聽聞王冠仁在外放話表示,戊○○在上址所開設之賭場
    有詐賭情事,致使賭場多筆賭帳無法收回,引發戊○○及黃
    騰永不滿。適於89年3月26日之前某日,戊○○收到綽號「
    松山劉」之男子於89年3月26日中午在台北市○○街慈惠宮
    宴客喜帖,因知「松山劉」與王冠仁交情良好,認屆時王冠
    仁應會出席。戊○○乃指示黃騰永帶領陳豪傑前往查勘,並
    另情商麥國偉協助。戊○○、黃騰永、陳豪傑、麥國偉4人
    明知持槍射擊人身,足以致人於死,竟未經許可,基於共同
    持槍、彈以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麥國偉於89年3月25日晚
    間,持所有如附表一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
    徑9mm制式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
    槍)、如附表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槍)及子彈23顆(起訴書誤
    載為21顆),至台北市○○路493號2樓交付黃騰永供殺害王
    冠仁之用。嗣於89年3月26日約近中午時,黃騰永駕駛HR-22
    09號綠色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戊○○太太林寶琴),搭
    載陳豪傑到達慈惠宮,逗留些許時間,仍未見王冠仁出現,
    乃先開車下山用餐。嗣再度上山時,即見王冠仁駕駛DZ-727
    7號自用小客車下山。此時戊○○駕駛吳崇欽所有DG-8828號
    自用小客車載吳崇欽與麥國偉亦在福德街附近,戊○○並以
    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黃騰永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詢問是否見及王冠仁,黃騰永答稱見到後,戊○
    ○乃命黃騰永跟蹤王冠仁,至適當地點即下手。黃騰永隨即
    尾隨王冠仁沿福德街轉中坡南路接中坡北路,其間戊○○不
    斷以所有0000000000號及友人吳崇欽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黃騰永聯繫,以瞭解王冠仁及黃騰永所在位置。待
    王冠仁駕車至台北市○○路與中坡北路口合成公園處,將車
    停靠於公園側顯應公廟前,攜帶其妻子會同友人李慶和(起
    訴書誤載為李慶文)與何志強至中坡北路6號京華樓內用餐
    時,黃騰永見狀即沿中坡北路轉入忠孝東路5段743巷臨中坡
    北路口停靠,此時戊○○復來電聯繫黃騰永,得知此一狀況
    ,因慮及王冠仁可能認得黃騰永,乃指示黃騰永不要下車,
    並令麥國偉前去會合。麥國偉旋即從台北市○○○路15巷口
    方向出現,並登上黃騰永之前開座車後,即詢問黃騰永昨晚
    交付之2把槍是否帶來?黃騰永表示槍放在右前座底下,麥
    國偉遂自右前座底下取出該2把槍枝,再將其中B槍交付陳豪
    傑,同時表示:待會由陳豪傑跟我下去,因陳豪傑是花蓮人
    ,當地人不會認出他等語。3人即在車上等待王冠仁出現。
    迨等待至同日下午約1時30分許時,3人見王冠仁沿中坡北路
    往永吉路口方向行走,途經所有之DZ-7277號自用小客車進
    入車內取物後,再繼續往前走,麥國偉見狀即問黃騰永:那
    是不是「木己」(即王冠仁)?經黃騰永確認,麥國偉即請
    黃騰永開車至中坡北路與永吉路口處停車,讓麥國偉與陳豪
    傑下車,黃騰永於陳豪傑下車前復表示:「董仔」(戊○○
    )交代教訓王冠仁,你待會聽「國兄」(即麥國偉)怎麼講
    等語。黃騰永於其2人下車後,即開車轉永吉路方向離去。
    麥國偉、陳豪傑則於中坡北路19號附近合成公園路旁分別各
    持A槍、B槍朝王冠仁開槍,惟陳豪傑開槍未擊發子彈,而麥
    國偉亦未擊中王冠仁,王冠仁見狀驚呼:「你們要幹什麼!
    ?」旋轉身由合成公園側顯應公廟旁小巷往永吉路方向逃跑
    ,麥國偉、陳豪傑2人則緊追在後,並分別接續朝王冠仁開
    槍,其中1槍擊中王冠仁左背部腹側,致王冠仁受有槍創併
    腹部出血之傷害,王冠仁並因此於逃跑至永吉路第538號前
    馬路,欲越過中央安全島時,失足倒地趴於安全島前,陳豪
    傑及麥國偉追至又分別朝王冠仁各開1槍,其中1槍擊中王冠
    仁左肩胛上部,致王冠仁受有左肩槍創傷,隨後麥國偉即沿
    永吉路往松山路方向逃逸,陳豪傑則沿合成公園側小巷逃往
    中坡北路15巷內,再自巷內轉出永吉路與麥國偉會合,由麥
    國偉駕駛先前停放於永吉路與中坡北路口附近之租來之HT-3
    329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沿中坡北路迴轉上市○○道往台北縣
    板橋市方向逃逸。王冠仁經路人發現報警,經送醫急救,延
    至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經警於上開
    現場拾獲附表編號三之(二)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附表編
    號四之彈殼5顆、彈頭1顆,並自王冠仁左大腿內、背部內各
    取出彈頭1顆(彈頭共3顆即附表編號五)。
三、戊○○與麥國偉於89年3月27日下午搭乘黃騰永所駕駛HR-22
    09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台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6號黃騰
    永之父黃田所搭蓋之鐵皮工寮藏匿,麥國偉隨即將前開作案
    用之2把手槍及剩餘子彈16顆(其中4顆嗣經鑑驗用罄),交
    付黃騰永,黃騰永再將該槍、彈以報紙、鋁箔紙、塑膠袋及
    黑色膠帶包裹後埋藏於工寮右後方空地,戊○○亦無繼續非
    法持有該槍、彈之犯意(迨於決意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後
    ,始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持有該槍、彈)。當晚黃騰永又
    駕車下山,先至台北市○○路東興保齡球館載陳豪傑,再至
    台北市○○路166巷附近市場載麥國偉女友黃王鳳美,然後
    載送陳豪傑、黃王鳳美2人上山返回工寮。當日晚間5人即在
    該工寮住宿。因戊○○、麥國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習慣,毒癮難耐,乃於89年3月28日由黃騰永駕車載戊○○
    前往吳崇欽家後,再改駕駛吳崇欽所有DG-8828號賓士車載
    吳崇欽、戊○○攜帶毒品海洛因約1兩返回坪林工寮,供戊
    ○○及麥國偉施用。戊○○、黃騰永、麥國偉、吳崇欽等4
    人同時商議協助麥國偉偷渡出境,並請吳崇欽購買易容用假
    髮與眼鏡。惟因在此之前,戊○○曾於89年間農曆過年前,
    由黃騰永帶到苗栗三義鄉甲○○處賭輸150萬元,麥國偉因
    與甲○○係舊識,而於前1天與甲○○先行南下三義。又麥
    國偉亦曾帶人至戊○○所營之天九賭場賭贏300萬元,戊○
    ○懷疑被麥國偉詐賭,致使戊○○對麥國偉心生不滿。另王
    冠仁案發生後,警方業據現場目擊者線報,經查訪麥國偉承
    租HT-3329號自用小客車之京星租賃汽車商行,鎖定麥國偉
    為犯罪嫌疑人。而麥國偉亦經由租車行老闆吳榮源得知此一
    訊息,且麥國偉仍一再以電話與外界聯絡,又吵嚷要下山,
    並向戊○○索討偷渡費用。此時戊○○因擔心麥國偉可能因
    此曝光,遭警方查悉殺害王冠仁犯行,且其已不滿麥國偉上
    開作為,乃生殺人滅口及毀損屍體之動機。嗣於89年3月29
    日,戊○○告知黃騰永計畫殺害麥國偉及其女友黃王鳳美,
    乃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持有上開黃騰永所有之槍、彈,同時
    指示黃騰永帶領陳豪傑下山購買鐵桶,準備在殺害麥、黃2
    人後,供焚屍之用。3月29日下午,黃騰永駕駛DG-8823號賓
    士車載陳豪傑與吳崇欽,至吳崇欽基隆市○○○路住處,途
    經基隆市○○路750之1號汽車保養廠,黃騰永遂下車購買油
    桶2個,並交代保養廠老闆廖宏儒切開油桶蓋,復經由吳崇
    欽向張銘泉借得自用小貨車1部,由黃騰永與陳豪傑駕駛該
    自小貨車至前開汽車保養場載運該2油桶,運至距離黃田台
    北縣坪林鄉工寮不遠之坪林外坑子路旁置放。因先前與吳崇
    欽已約好在該地換回賓士車,吳崇欽遂於下午4點左右駕駛
    上開賓士車前往外坑子路旁換回該自小貨車。當日晚間7、8
    點左右,吳崇欽又與賴德昌搭乘計程車欲到坪林鐵皮工寮處
    ,因途中迷路,遂由黃騰永開車前來接應至山上,當晚吳崇
    欽與賴德昌均在坪林過夜。89年3月30日上午,吳崇欽即駕
    駛DG-8828號賓士車載賴德昌下山,至基隆市購得假髮、眼
    鏡及傻瓜相機1台。當日下午,吳崇欽復駕駛DG-8828號賓士
    車攜帶所購得之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1台,載賴德昌前往
    坪林鐵皮工寮途中,因賴德昌於途中接獲黃騰永來電表示與
    麥國偉發生衝突一事(黃騰永以麥國偉吸毒量大,唯恐其家
    人尋找到坪林藏匿處,乃加以干涉,致生衝突,致黃騰永亦
    生殺害麥國偉之動機),吳崇欽遂決定不上山,而委請友人
    賴德昌駕駛該車號DG-8828號自小客車將購得之假髮、眼鏡
    及傻瓜相機1台送達坪林鐵皮工寮處,並交代賴德昌將戊○
    ○載回住處,隨後由黃騰永開該車載賴德昌及戊○○至吳崇
    欽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戊○○並告知吳崇欽殺人計畫
    ,命吳崇欽屆時以注射毒液方法下手,惟經吳崇欽拒絕。於
    是僅由黃騰永駕駛吳崇欽所有之DG-8828號賓士車,載送戊
    ○○準備返回坪林山上。3月30日晚上8時許,戊○○與黃騰
    永返回坪林山上途中,戊○○命黃騰永以行動電話聯繫黃啟
    聰,約黃啟聰至台北市○○路東興保齡球館見面,黃啟聰接
    完電話後,即依約到達東興保齡球館會面,黃啟聰上車後,
    戊○○告知準備殺害麥國偉事,黃啟聰則表示聽從戊○○指
    示。戊○○上山途中,指示黃騰永到達工寮時,帶陳豪傑至
    屋後取槍,如聽麥國偉講話大聲,即拔槍控制麥國偉與黃王
    鳳美之行動自由,如麥國偉、黃王鳳美反抗,則開槍打死;
    如未反抗,則由黃啟聰注射海洛因致死。嗣於當日晚上11時
    許3人抵達工寮,戊○○與黃啟聰即進入客廳與麥國偉及黃
    王鳳美聊天,而黃騰永則帶領陳豪傑在屋後空地挖出之前槍
    擊王冠仁作案用之A、B兩把手槍,黃騰永將B槍交予陳豪傑
    ,並告知:戊○○要做掉麥國偉、黃王鳳美,稍後持槍隨其
    進入客廳押住麥、黃2人等語。89年3月31日凌晨,黃騰永、
    陳豪傑、戊○○及黃啟聰共同基於殺害麥國偉與黃王鳳美之
    概括犯意,由黃騰永與陳豪傑持槍進入客廳,黃騰永持槍對
    準麥國偉,陳豪傑則持槍對準黃王鳳美,戊○○則自麥國偉
    戒毒藥包內取出安眠藥命麥國偉服用,又命黃啟聰持安眠藥
    至床邊餵食黃王鳳美,再由戊○○與黃啟聰在屋內取出白色
    尼龍繩,將麥國偉綁縛於圓形藤椅上。迨麥國偉、黃王鳳美
    2人進入昏睡狀態,戊○○即從後側書桌上取出2.5CC注射針
    筒,置入過量毒品海洛因,並自行摻入事前準備高劑量氰酸
    化合物之礦泉水調製後,將針筒交予黃啟聰,由黃啟聰自麥
    國偉左手掌手背注入毒液。此時戊○○再持同一針筒,以同
    一手法調製另1劑毒針,交由黃啟聰持至木床邊自黃王鳳美
    左手掌手背注入毒液,致使麥國偉與黃王鳳美皆於15分鐘後
    死亡。戊○○復命黃騰永、陳豪傑開車前往坪林外坑子路旁
    載回之前預購之2個油桶。黃騰永即駕駛DG-8828號賓士車搭
    載陳豪傑前往,惟因未尋獲先前購置之油桶,遂先持工寮內
    原有之20公升汽油桶下山至中國石油公司坪林加油站加滿汽
    油。而於回程途中,適見路邊有垃圾鐵桶,遂將垃圾倒出,
    撿回2個鐵桶回到鐵皮工寮。黃騰永返回屋內,探得麥國偉
    已無脈搏及鼻息,陳豪傑亦探得黃王鳳美已無脈搏,確定2
    人已死亡,4人即基於共同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合力將麥
    國偉及黃王鳳美之屍體抬至屋外右側空地,頭下腳上,將麥
    、黃2人屍體分別放入2個鐵桶內,再由黃騰永、陳豪傑2人
    取出汽油潑灑於屍體上,黃騰永進而以紙條點火,同時燃燒
    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屍體。此時戊○○與黃啟聰則在屋內
    收拾麥、黃2人衣物,稍後陳豪傑亦進入屋內協助整理,並
    將2把手槍包裹持往原處埋藏。麥、黃2人屍體燃燒至一半時
    ,黃騰永與陳豪傑認此舉過於殘忍,乃取土倒於鐵桶內滅火
    。隨後戊○○帶領黃啟聰及陳豪傑取用屋內所有之圓鍬、鋤
    頭及十字鎬,在屋外茶園往下約300公尺處小溪石橋側樹林
    間挖掘1土坑,準備作為埋屍之處所。同日上午8時30分許,
    陳豪傑駕駛車號DG-8828號自小客車載送戊○○、黃啟聰下
    山先行離去,並沿路將麥國偉、黃王鳳美2人衣物及作案用
    針筒、毒品等丟棄於山路。陳豪傑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度返
    回工寮,會同黃騰永以現場原有之藍色壓克力籃子分2次搬
    運麥國偉、黃王鳳美2人屍體至戊○○等人先前挖掘之土坑
    埋葬後,黃騰永、陳豪傑2人再駕車離去,同時將焚燒屍體
    用鐵桶丟棄於山谷之間,及將搬運屍體使用之籃子棄置於埋
    屍處後方約10公尺山坡上。同日晚上8時許,4人因覺先前埋
    屍土坑過淺,又以電話相約在台北市○○○路會合,同時另
    行購買手電筒重回埋屍現場,在附近另挖掘長約120公分、
    寬100公分、深85公分之土坑,將黃王鳳美、麥國偉屍體自
    原埋屍處遷埋,俟處理完後即一同乘車離去。89年6月2日下
    午5時許,黃騰永夥同陳豪傑、黃啟聰、戊○○等人,至台
    北市○○○路○段166號13樓與曾江山就上開房屋租賃事宜談
    判未成準備離去之際(黃騰永因上開房屋租賃事宜,恐嚇蔣
    正文部分,已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逮捕4人到案,而破獲本案,並於翌(3)日帶同警方
    人員在前開台北縣坪林鄉樹梅嶺6號附近起出上開作案用之
    手槍2支(即附表編號一、二)、附表編號三之(一)子彈16顆
    (已取4顆鑑驗用罄)、圓鍬2支、十字鎬1支、鋤頭2支及藍
    色壓克力籃子1個。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固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本案係於89年10月2日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送審收案戳章蓋
    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10月2日士檢守89偵005323
    字第7799號送審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頁),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在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其效力不受修正刑
    事訴訟法之影響。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
    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則本件證人吳
    崇欽、賴德昌於警詢、偵查中證言;證人己○○於警詢證言
    ;證人黃田於偵查中證言;證人李慶文、李慶和、庚○○、
    乙○○○、何志強、廖宏儒、張銘泉於警詢證言;丙○○、
    何志強、簡文山於在偵查中證言,均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規定之程序為之,自有證據能力。
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
    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
    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
    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
    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
    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
    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
    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
    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
    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
    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
    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
    ,而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戊○○於本院更二審聲請對共同
    被告黃騰永分離調查,本院更二審已於93年9月30日裁定分
    離調查,並告知共同被告黃騰永得拒絕作證,於其不拒絕後
    ,改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由被告戊○○辯護人依法
    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34頁)。再共同被告
    黃啟聰業於本院更二審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由被告戊○○
    辯護人依法進行交互詰問;又被告戊○○於本院更二審原聲
    請傳喚共同被告陳豪傑,嗣又捨棄傳喚,經記明筆錄在卷(
    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36頁)。則本件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
    傑、黃啟聰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本院更
    二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
    當庭交互詰問。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傑、黃啟聰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供,自有證據能力。
貳、殺害王冠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堅詞否認有共同參與槍殺被害人王
    冠仁之犯行,辯稱:3月26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伊人在嘉
    成理髮廳燙頭髮,並未碰到吳崇欽,也沒有打電話給麥國偉
    、黃騰永,當日上午10點至中午12點,亦未至慈惠宮附近,
    伊與命案毫無關係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與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傑及麥國偉(已死亡
      )等4人,如何於前揭時地謀議共同持槍、彈殺害被害人
      王冠仁之事實,迭據共同被告黃騰永於警詢、偵查、原審
      、本院(見偵查卷(一)第45頁、偵查卷(二)第48頁反面起、第
      132頁反面起、第174頁反面、偵查卷(二)第4頁反面、第279
      頁至第281頁、原審卷(一)第66頁起、本院上訴卷(三)第139頁
      起、本院更一審卷第78頁、本院更四審卷第203頁起)及
      共同被告陳豪傑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供承不諱(見
      偵查卷(一)第40頁反面、第131頁、第194頁、偵查卷(二)第2
      頁、偵查卷(二)第2頁反面、偵查卷(二)第316頁起、原審卷(一)
      第98頁起、本院上訴卷(三)第139頁起、本院更一審卷第330
      頁起);共同被告黃騰永於本院更四審並以證人身分結稱
      先前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稱,均屬實情(見本院更四審卷
      第203頁)。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傑2人所供,相互一致
      ,並與證人吳崇欽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查卷(二)第88頁、第216頁反面起、偵查卷(二)第253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137頁起)。且共同被告陳豪傑、黃騰永均
      以「大哥」或「董仔」尊稱被告戊○○,自無誣攀被告戊
      ○○之可能。尤以共同被告陳豪傑、黃騰永均已坦承殺害
      王冠仁之犯行,亦無任意指稱被告戊○○共同參與之必要
      ,顯見2人供稱係受被告戊○○指使,而持槍殺害王冠仁
      ,應屬實情。再被害人王冠仁於案發現場遭人槍殺,並據
      證人即目擊者李慶和、庚○○、乙○○○、何志強於警詢
      及丙○○、何志強、李蔡花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
      (一)第82頁、84頁、86頁、89頁、91頁,偵查卷(二)第313頁
      )。
(二)警方在王冠仁被槍擊現場採得未擊發之子彈2顆、已射擊
      之彈殼5顆、彈頭1顆,及在王冠仁大腿、背部內取出之彈
      頭2顆,暨於89年6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台北縣坪林鄉
      尚德村樹梅嶺6號起出作案用手槍2把及剩餘子彈16顆等物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其中:送鑑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槍號遭磨
      滅,經以電解法顯現結果研判為AUV131,槍管內具6條右
      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B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玩具槍塑膠槍身及土造金
      屬滑套與槍管組合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制式口徑9mm子彈,認具殺傷力;送
      鑑之子彈16顆(在台北縣坪林鄉樹梅嶺6號附近起獲者,
      其中4顆已鑑驗用罄),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
      彈,認均具殺傷力。又上述A槍試射之彈頭、殼,經與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89年3月28日北市鑑字第890
      04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王冠仁遭槍擊案之
      彈頭、殼比對結果,其彈頭3顆中2顆(餘1顆認係由土、
      改造槍枝所擊發,未發現足資比對之紋痕)之來復線紋痕
      及彈殼5顆中4顆(餘1顆因底火皿掉落,彈殼爆裂,無法
      比對)之彈底紋痕特徵均相符,認均係由該槍所擊發等情
      ,有刑事警察局89年6月12日刑鑑字第70646號鑑驗通知書
      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11頁)。另在王冠仁被殺現場查獲
      之子彈2顆、彈殼5顆及彈頭3顆(其中2顆係自王冠仁身上
      取出),經鑑驗結果,其中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
      子彈,彈底標記均為「ACP979mm LUGER」,認具殺傷力;
      彈殼5顆,認均係已擊發制式口徑9mm彈殼,其中3顆彈底
      標記為「ACP979mm LUGER」,其中1顆彈底標記為「WIN9m
      m LUGER」,其中1顆彈底標記為「G.F.L.979mm LUGER」
       ,經比對結果,其中4顆彈殼彈底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
      一槍枝所擊發(另1顆因底火皿掉落,且彈殼爆裂,無法
      比對)。彈頭3顆,其中1顆認係已擊發制式子彈之銅包衣
      ,其中1顆認係已擊發制式口徑9mm彈頭,已嚴重磨損變形
      ,僅剩1條右旋之來復線,餘1顆認係已擊發制式口徑9mm
      彈頭,彈頭上具6條右旋之來復線,亦有刑事警察局89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39219號鑑驗通知書足憑(見偵查卷(四)第1
      72頁)。又依上開剩餘子彈16顆、未擊發之子彈2顆、彈
      殼5顆(彈頭3顆)之情形,可認共同被告黃騰永之前自麥
      國偉處所取得而持有之子彈應為23顆。
(三)被害人王冠仁係因左肩中彈經左肩胛骨止于骨內及上臀上
      緣中彈,經左下腹近鼠蹊部,再入左大腿前側,止于左大
      腿前側,停于左大腿肌肉,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業據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報告書等在卷,
      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0361號鑑定
      書1件足憑(均附於第191號相驗卷第2頁、第10頁、第46
      至51頁、第111頁、第124頁)。被害人王冠仁確係遭麥國
      偉、陳豪傑槍殺而死無訛。
(四)共同被告黃騰永於89年2月底,邀同己○○至台北縣三重
      市附近賭場賭博,己○○賭輸1,350萬元,黃騰永賭輸600
      萬元,己○○曾聽松山人士提到該次賭局有詐賭情事,遂
      與共同被告黃騰永商量以300萬元解決,後不歡而散,共
      同被告黃騰永告知被告戊○○,外傳己○○係被詐賭之事
      ,被告戊○○表示應係被害人王冠仁說的等情,業據證人
      己○○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三)第30頁起、原
      審卷(一)第182頁起),核與共同被告黃騰永於偵查中供承
      :「戊○○叫我去教訓王冠仁,因之前戊○○在台北市○
      ○路493號2樓開設賭場,聽到王冠仁在外面胡亂講話,說
      我們詐賭,使我們許多帳收不回來,戊○○在3月25日前
      幾天當面叫我去教訓王冠仁。另外之前我曾在2月過年時
      帶綽號『小林』的己○○到三重埔的賭場賭博,『小林』
      輸了1千多萬,卻躲了幾天,不還債,我去找他,發現他
      認為那天是被詐賭,他說是聽松山地區人士講的,後來我
      回去告訴戊○○,連說那是王冠仁講的,加上前面那件事
      ,所以戊○○決定叫我帶陳豪傑去教訓他。剛好那時收到
      『松山劉』的喜帖,而『松山劉』和王冠仁交情不錯,應
      該當天會出席,戊○○叫我帶人去,有看到王冠仁就修理
      他。」(見偵查卷(二)第279頁反面);及於原審供稱:「
      因戊○○在永吉路493號開天九牌賭場,我也有出資,我
      有叫4人去賭,我去收帳,朋友說手頭較緊先欠著,我跟
      連說,連說可能是有人說我們的壞話,不然帳怎麼這麼難
      收,後來連去查,連在收到喜帖的1、2天後跟我說應該是
      「木己」說我們的壞話,說要修理王冠仁。他說我去山上
      送紅包,看他在不在,如有看到他,就修理他,後來我和
      陳豪傑送紅包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5頁),足
      認被告戊○○係懷疑遭被害人王冠仁在外放話其有詐賭情
      事,因而起意要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傑殺害被害人王冠
      仁。
(五)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戊○○所持用,業經被告戊
      ○○自承無訛,證人簡文山於偵查中亦證稱該行動電話係
      戊○○所持用,並有電話簿影本可稽(見偵查卷(四)第105
      頁正、反面、第108頁至109頁)。而被告戊○○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在89年3月26日12時7分25秒第
      1次與被告黃騰永之0000000000號聯絡外,另自下午1時3
      分31秒起至下午1時54分48秒間,密集聯絡11次。再證人
      吳崇欽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騰永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89年3月26日下午1時36
      分、38分零2秒、18秒亦有3次通話,有電話通聯記錄2紙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四)第113頁、第120頁),均與共同被
      告黃騰永供稱:在89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被告戊○○有
      以電話密集聯絡等情相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騰永於本院
      更二審並證稱:「我打電話給戊○○,戊○○說他與吳崇
      欽同車在一起,我在路口碰到吳崇欽時,吳崇欽告訴我戊
      ○○在燙頭髮」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26頁)。依
      上開通聯記錄所示,足認被告黃騰永所稱屬實。
(六)被告戊○○於本院更一審辯稱:案發當日,以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在89年3月26日12時7分25秒與共同被
      告黃騰永之0000000000號聯絡,係請共同被告黃騰永代包
      紅包給「松山劉」,當天以電話與被告黃騰永電話聯繫頻
      繁,係為阻止被告黃騰永在「松山劉」喜宴上生事,所以
      才有這些通聯記錄,並非指示共同被告黃騰永等殺人,否
      則不必要打那麼多電話云云。惟查:
    1.共同被告陳豪傑等於槍殺被害人王冠仁前,共同被告陳豪
      傑與黃騰永係在車上,黃騰永並有接獲戊○○打來的電話
      ,戊○○交代黃騰永要把事情辦妥(指槍殺王冠仁),同
      時聯絡麥國偉前來會合事宜,業經共同被告陳豪傑於警詢
      供稱:「在槍殺王冠仁時,之前黃騰永與我在車上,黃騰
      永有接獲戊○○打來的電話,戊○○交代黃騰永要把事情
      辦妥(指槍殺王冠仁)」(見偵查卷(三)第29頁反面);偵
      查中供稱:「當天載我出去時,『黑人』(即黃騰永)說
      『你董仔(即戊○○)要教訓他』」、「(你們跟蹤被害
      人王冠仁路上,黃騰永是否一直講電話?)沒幾通,到中
      坡南路時有一通電話,好像是『董仔』打來,後來麥國偉
      就跑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317頁);本院更一審
      供陳:「(如何到案發現場?)當時在永吉路,黃騰永過
      來載我。」、「(於車上是誰打電話給黃騰永?)有人一
      直與他聯絡,他說是戊○○。」、「(有無聽到談話內容
      ?)沒有。他們說完就說是他的「董仔」打來的說要教訓
      王冠仁。」、「(案發當日還有與誰到現場?)本來我與
      被告黃騰永在車上,看到王冠仁時我們就下來,當時有人
      與黃騰永聯絡,麥國偉從巷子跑過來與我們會合。」、「
      (到案發現場有無約定如何離開?)在車上時黃騰永說『
      董仔』交待坐計程車離開。」等語屬實(見本院更一審卷
      第330頁起)。
    2.被告戊○○剛上吳崇欽的車時,曾先行使用自己的行動電
      話撥打給共同被告黃騰永,詢問共同被告黃騰永『跟上被
      害人王冠仁了嗎?』,嗣於中坡北路23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前』,被告戊○○電話聯繫黃騰永,麥國偉要過去會合
      時,被告戊○○有告訴黃騰永,有事找他就打證人吳崇欽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吳崇欽轉告,業據證人吳崇欽
      陳述如下:
    (1)吳崇欽於警詢證稱:89年3月26日,我開黑色DG-8828號賓
      士車到戊○○經營之星佳茶行找戊○○,抵達後,茶行內
      僅有麥國偉1人,…,當時麥國偉說戊○○去燙頭髮,麥
      國偉告訴我說,戊○○燙完頭髮就回茶行,戊○○約下午
      1 點左右回茶行,戊○○一回茶行,便向我借車,說要辦
      事情,車由戊○○開,我坐前座,麥國偉坐右後座,車子
      開往福德街慈惠堂,一上車戊○○便用他的行動電話撥打
      給黃騰永,問黃騰永「跟上了嗎?」,黃騰永說「跟上了
      」,後來車子約繞了1、20分鐘,當車行至中坡北路23號
      萊爾富便利超商前,麥國偉問戊○○說:「東西呢?」戊
      ○○說:「在那邊(指在黃騰永車上)!」,麥國偉則下
      車走路上黃騰永車上;我們車子在繞行途中,黃騰永有撥
      打電話給戊○○說「木己」車上有很多人,所以麥國偉下
      車時說「我去處理就好」,戊○○則將車子由中坡北路巷
      子開往松山路180號(戊○○老家),戊○○下車回家;
      當時黃騰永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說「事情已經做下
      去了,告訴戊○○」。王冠仁遭槍擊後,黃騰永之所以不
      打電話告訴戊○○,而要我轉告,是因為當天戊○○開黑
      色賓士車停在中坡北路23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電話聯繫黃
      騰永,麥國偉要過去會合時,便告訴黃騰永,有事找他就
      打我(吳崇欽)0000000000行動電話,由我轉告,這樣他
      (戊○○)才不會留有電話紀錄(用意在製造不在場證明
      ),而我跟這件事沒有關係,不會查到我身上來等語(見
      偵查卷(二)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反面)。且依卷附通聯記
      錄所示,被害人遭槍殺後,共同被告黃騰永與吳崇欽間有
      10餘次通話;被告戊○○亦與吳崇欽有10次通話(見偵查
      卷(四)第113頁、第114頁、第120頁),顯見共同被告黃騰
      永等於槍殺被害人王冠仁後至同日16時許止,共同被告黃
      騰永均未撥打被告戊○○之行動電話,並僅由被告戊○○
      主動打電話聯絡共同被告黃騰永;或由共同被告黃騰永打
      電話給吳崇欽,再由吳崇欽居中聯繫,被告戊○○藉以製
      造不在場證明至明。共同被告黃騰永於本院更一審供稱:
      是吳崇欽告訴我,打他的手機號碼與戊○○聯絡(見本院
      更一審卷第428頁),應非事實。而吳崇欽既僅在轉話,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吳崇欽因共同犯案才多次通話,尚
      難僅依被告戊○○、黃騰永等人片面指陳吳崇欽涉案共同
      殺人,即認吳祟欽亦屬本件殺人共犯。吳崇欽於偵查中證
      稱:3月26日我去找戊○○時,戊○○跟我借車,在松山
      那邊繞,有到永吉路、中坡北路、慈惠宮,戊○○當天拿
      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我到茶行時,麥國偉已經
      在那裡,我跟戊○○、麥國偉一起上他的車,戊○○在車
      上一直打電話,當時約中午左右(見偵查卷(四)第18頁)。
      及至原審證稱:「我去星佳茶行找戊○○時,戊○○不在
      ,麥國偉在,後來戊○○開我的車回來,車上有坐我、麥
      國偉、戊○○。戊○○不知與誰通電話,用我的電話0000
      000000打的,車子後來不知有無繞到慈惠宮,只知道星佳
      茶行旁有家萊爾富,麥國偉不知道在哪裡下車,麥國偉在
      車子開沒多久就下車了。」「當時聽到戊○○跟麥國偉說
      東西在那裡,麥國偉後來就下車了,我後來才知道那是槍
      ,麥國偉下車前有說我去處理就好了。」、「(你在警詢
      時說,黃騰永打你電話說,事情已經做下去。告訴戊○○
      ,是否有這件事《提示偵查卷(二)第217頁》?)有這件事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139頁、第148頁)。依
      證人吳崇欽所稱,共同被告黃騰永於麥國偉、共同被告陳
      豪傑下車槍殺王冠仁後,確有撥打吳崇欽之行動電話,並
      請吳崇欽轉告被告戊○○關於殺人之事。至吳崇欽於原審
      證稱:「我去星佳茶行找戊○○時,戊○○不在,麥國偉
      在,後來戊○○開我的車回來,車上有坐我、麥國偉、戊
      ○○等語;而吳崇欽前去被告戊○○茶行,被告戊○○既
      不在外出,被告戊○○竟又駕駛吳崇欽小客車返回茶行,
      自有可疑。惟證人吳崇欽於原審同時證稱:89年3月26日
      那天我去找戊○○,戊○○跟我借賓士車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37頁);及證人吳崇欽於警詢所稱:「89年3月26日
      我開黑色DG-8828號賓士車到戊○○經營之星佳茶行找戊
      ○○,抵達後,茶行內僅有麥國偉1人,…,當時麥國偉
      說戊○○去燙頭髮,麥國偉告訴我說,戊○○燙完頭髮就
      回茶行,戊○○約下午1點左右回茶行,戊○○一回茶行
      ,便向我借車,說要辦事情,車由戊○○開,我坐前座,
      麥國偉坐右後座等語,應係被告戊○○返回茶行後,再駕
      駛吳崇欽之小客車搭載吳崇欽、麥國偉外出,吳崇欽於原
      審上開所證,當係筆錄記載省略中間過程,併此敘明。
    (2)依案發當日共同被告黃騰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吳崇欽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計有3通(見偵
      查卷(四)第120頁),除其中13點36分零秒係由吳崇欽門號
      發話給黃騰永門號外,另外13點38分零2秒、13點38分13
      秒,率由共同被告黃騰永發話給吳崇欽;及共同被告黃騰
      永於本院更一審復供稱:「(13點36分零秒以吳崇欽門號
      發話給被告黃騰永門號、13點37分26秒以戊○○門號發話
      給你的門號所談的內容?)事隔那麼久我不是清楚,我不
      記得吳崇欽門號發話的那通電話,是由戊○○或吳崇欽跟
      我講話,但當天吳崇欽在戊○○車上,我記得他們2人都
      有與我講電話。(吳崇欽與你講話幾次?)時間久不太記
      得,我只確定我有跟吳崇欽講電話,就是吳崇欽告訴我待
      會兒打他手機的門號。」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27至4
      28頁),可知共同被告黃騰永應係接到吳崇欽門號電話後
      ,乃依被告戊○○或吳崇欽所告知,以吳崇欽所持門號00
      00000000電話為發話對象,並發撥兩通電話與被告戊○○
      、吳崇欽聯絡;惟在上開第1通13點36分零秒由吳崇欽門
      號發話給共同被告黃騰永門號後,在第2通13點38分零2秒
      、第3通13點38分13秒共同被告黃騰永發話給吳崇欽電話
      之前,被告戊○○仍先於13點37分26秒,以所持00000000
      00手機門號發話予共同被告黃騰永,亦有通聯記錄可按(
      見偵查卷(四)第113頁);且當日在13點38分零2秒、13點38
      分13秒,經共同被告黃騰永發撥兩通電話給吳崇欽門號手
      機後,被告戊○○續又於13點39分零秒、13點42分10秒、
      13點54分48秒(見偵查卷(四)第113頁),以自己手機門號
      發話給被告黃騰永。而被告戊○○既為製造不在場證明,
      乃指示共同被告黃騰永以吳崇欽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被
      告黃騰永應儘量撥打吳崇欽門號手機;被告戊○○並應借
      用吳崇欽門號手機發話,始能達到目的。被告戊○○竟仍
      以自身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黃騰永通話,似有可疑。惟本
      院審酌當時共同被告黃騰永係聽控於被告戊○○,一路跟
      蹤被害人王冠仁,俾俟機殺害。而跟蹤他人,機會稍縱即
      失,被告戊○○為實現盯住被害人王冠仁目的,自有可能
      因而一時疏忽,未向吳崇欽借用手機,而逕以其自己持用
      之行動電話指揮共同被告黃騰永所致,自不得據以認定被
      告戊○○並無利用吳崇欽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黃騰永聯繫
      之事。
    (3)依證人簡文山所提東大科技公司之電話簿影本所載,被告
      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3個號碼(見偵查卷(四)第109頁),然被告戊
      ○○供稱:0000000000號電話為麥國偉所使用(見92年度
      台上字第2413號卷第47頁)。而89年3月26日槍殺王冠仁
      當日,0000000000號電話在11時27分26秒、11時33分50秒
      、12時46分40秒、16時45分55秒、19時24分38秒、21時43
      分54秒分別發話給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用人黃騰永通
      話(見偵查卷(四)第113頁通聯紀錄),核與共同被告黃騰
      永於警詢供稱:「…跟蹤沿途,戊○○、麥國偉都先後打
      我行動電話,詢問尾隨至何處。」(見偵查卷(三)第85頁反
      面),足見麥國偉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
      黃騰永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關槍殺王冠仁
      之事。況共同被告黃騰永於偵查中供稱:「89年3月26日
      當天,我跟陳豪傑約11點多到達慈惠堂等開席時,戊○○
      打電話過來,說有無看到王冠仁,本來我答說沒有,後來
      在移車時看到,戊○○又打第2通電話來問,我跟他說有
      ,他就要我們跟蹤王冠仁,看跟到那裡就先去教訓他,戊
      ○○說他也在附近,我說我現在在玉成街與中坡北路口,
      他說他馬上到,他車上當時有麥國偉及牛仔吳崇欽,戊○
      ○開的那部車就是吳崇欽所有DG-8828號車,我開的是HR-
      2209號車。後來我跟蹤王冠仁車,看到王冠仁車停在永吉
      路合成公園旁,我繼續開,再回頭繞道忠孝東路743巷,
      那時戊○○來電說,王冠仁可能認得出我,叫我不要下車
      ,他叫阿國即麥國偉過去,接著麥國偉就上我的車。…」
      (見偵查卷2第280頁正反面);及至本院更一審又稱:(
      13點3分31秒至13點54分48秒間,戊○○以手機門號打11
      次電話給你,談何事?《提示偵查卷(四)第113頁通聯記錄
      》從拿紅包到松山劉那,我看到『木己』,被告戊○○叫
      我跟著『木己』,因當時『木己』正要走。電話內容是談
      要我跟著『木己』。」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27頁、
      第428頁)。參以共同被告黃騰永業已成年,又為被告戊
      ○○之小弟,被告戊○○若係阻止共同被告黃騰永在『松
      山劉』喜宴上生事,1通電話即足矣,可見被告戊○○當
      天以電話與被告黃騰永電話聯繫頻繁,並非為阻止被告黃
      騰永在『松山劉』喜宴上生事,而係指示被告黃騰永跟蹤
      被害人王冠仁,再俟機殺害無誤。
    (4)依上開說明,被告戊○○於案發日中午13時許,與麥國偉
      、吳崇欽會合前,顯係以自己門號電話撥打給共同被告黃
      騰永,不斷詢問共同被告黃騰永尾隨被害人王冠仁至何處
      ?及槍殺相關事宜。至與麥國偉、吳崇欽會合後,固曾有
      1通13點36分零秒由吳崇欽門號發話給共同被告黃騰永門
      號之通話,向被告黃騰永表示,被告戊○○希望共同被告
      黃騰永使用吳崇欽之手機門號聯絡,以逃避追查;且在13
      時37分26秒,被告戊○○猶以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發
      話予共同被告黃騰永(見偵查卷(四)第113頁),並於13點
      38分零2秒、13點38分13秒,經共同被告黃騰永發兩通電
      話給吳崇欽後,被告戊○○又於13點39分零秒、13點42分
      10秒、13點54分48秒(見偵查卷(四)第113頁),發話給共
      同被告黃騰永,應係一時疏忽所致,已如前述。自不能因
      被告戊○○與共同被告黃騰永間仍有11通之通話記錄,即
      認被告戊○○不必再使用吳崇欽之手機與共同被告黃騰永
      通話,以逃避追查,而否定被告黃騰永、證人吳崇欽所供
      證:在黃騰永與麥國偉會合前,戊○○係與吳崇欽、麥國
      偉同車,之後再將麥國偉放下車與黃騰永、陳豪傑會合之
      事實。
    (5)證人吳崇欽於本院更一審雖改口稱:「(89年3月26日共
      有17次通話記錄,為何事與被告黃騰永通電話?)我找戊
      ○○,他不在茶行,之後在戊○○家門回遇到黃騰永,我
      找不到戊○○我就回家,後來戊○○打電話問我有何事。
      我不知為何有17次的通話記錄。(89年3月26日下午1點49
      分至同晚10點4分這段期間,戊○○有無向你借手機?)
      太久忘記了。(你與戊○○當時有無同車?)無。」(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341頁至第342頁),否認案發日曾與被告
      戊○○同車之事實;及至本院更二審亦改口稱:「永吉路
      有1家麻將場,我打麻將時,聽黑人(即黃騰永)說他被
      人押走後,回到麻將場說給別人聽時,我在旁聽到的。黑
      人對著別人說他要找人算帳,他說他一定要討回來」「3
      月26日那天到達星佳茶行,時間那麼久了,細節我根本不
      知道….我作證的證詞是警察告訴我的。」(見本院更二
      審卷(一)第223頁、卷(二)第18頁),翻異前於警詢、偵查、
      原審之供證,亦核與共同被告陳豪傑警詢、被告黃騰永於
      警詢、偵查、本院更一審之供述不符。然證人吳崇欽先前
      所供,並無其他不足採證之法定緣由,其事後翻異口供,
      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自不足據為被告戊○○有利之
      認定。
    (6)被告戊○○與吳崇欽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自89年3月26
      日13時49分許至同日22時4分許,雙方共通話17次(見偵
      查卷(四)第120頁以下通聯記錄),2人為何事多次通話?被
      告戊○○於本院更一審供稱:「(與吳崇欽從13點49分至
      104分通話17次談話內容?)當時我與黃騰永通話,他說
      吳崇欽在找我,我打電話給吳崇欽,吳崇欽告訴我『木己
      』在我茶行旁被槍殺,而我當天在理髮店,叫我去看『木
      己』的情形,證人吳崇欽叫我過去看看。」(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428頁),並呈遞答辯狀稱:「…因黃騰永等人在
      槍擊王冠仁後,即迅速逃離現場,被告戊○○在命案現場
      附近燙髮,吳崇欽為瞭解王冠仁傷勢情形,即要求被告戊
      ○○盡地利之便以告訴他,此是自下午13時49分許至同日
      22時4分止,有多次聯繫之原因。」(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
      96頁倒數第3行起至反面第1行止)。而證人吳崇欽則證稱
      :「(為何與戊○○聯話17次?)《提示偵查卷(四)第120
      頁以下通聯記錄》我當時有回家載我太太,為何聯絡事隔
      太久,我不記得講什麼。」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41
      頁、第342頁)。依被告戊○○、證人吳崇欽所稱,2人均
      坦承:上開17通電話,係在被害人王冠仁遭槍殺後所聯絡
      。而依證人吳崇欽前於警詢證稱:「…當車行至中坡北路
      23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麥國偉問戊○○說,東西呢?戊
      ○○說在那邊(指在黃騰永車上),麥國偉則下車走路上
      黃騰永車上;我們車子在繞行途中,黃騰永有撥打電話給
      戊○○稱『木己』車上有很多人,所以麥國偉下車時說『
      我去處理就好』,戊○○則將車子由中坡北路巷子開往松
      山路180號(戊○○老家),戊○○下車回家;當時黃騰
      永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說『事情已經做下去了,告
      訴戊○○』…。」(見偵查卷(二)第216頁反面至217頁反面
      ),可知被害人王冠仁遭槍擊前,被告戊○○與吳崇欽尚
      處於同車狀態,嗣於麥國偉下車未幾,被告戊○○即將車
      子由中坡北路巷子開往松山路180號老家,被告戊○○下
      車回家,並於此時與吳崇欽分開。再依吳崇欽於接獲共同
      被告黃騰永電話告知『事情已經做下去了,告訴戊○○』
      ,可知吳崇欽接獲共同被告黃騰永已槍擊被害人王冠仁後
      ,不問被告戊○○係尚未下車,且經由吳崇欽當面轉知共
      同被告黃騰永通報被害人王冠仁遭槍擊後,始下車回松山
      路180號老家;或被告戊○○下車後,吳崇欽始接獲共同
      被告黃騰永請代為通報電話,吳崇欽即以電話通知被告戊
      ○○殺害王冠仁之事,被告戊○○與吳崇欽既於被害人王
      冠仁遭槍殺前後,方於被告戊○○松山路180號老家附近
      分手,且如被告戊○○上開答辯狀所陳「吳崇欽打電話告
      訴他『木己』在戊○○茶行旁被槍殺」(見本院更一審卷
      第396頁倒數第3行起),益見上開17通電話,是於被告戊
      ○○與吳崇欽在松山路180號附近分手後撥打,仍無礙於
      上開被告戊○○先與吳崇欽、麥國偉同車,以電話操控黃
      騰永等人跟蹤被害人王冠仁事實之認定。至該17通通話內
      容,雖被告戊○○、證人吳崇欽未予明白說明,亦無解於
      被告戊○○參與本案之認定。
    (7)被告戊○○於原審另具狀辯稱:依吳崇欽之電話通聯紀錄
      ,89年3月26日(王冠仁被殺當日)上午11時36分30秒,
      與0000000000號通話時,其基地台在台北市○○區○○街
      347號6樓頂,直至該日下午13時3分23秒,尚在該基地台
      附近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是證人吳崇欽所稱在該日
      中午12時許至戊○○之茶行乙情,顯無可能…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07頁)。惟查,證人吳崇欽上揭行動電話於該
      日下午13時3分23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
      其所在位置之基地台既係空白,且因時間久遠,縱係和信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本身,亦已無法判讀當時基地台空白處
      情形為何(見本院本審卷第123頁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
      7年7月8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0601057號函),則被告
      所辯吳崇欽89年3月26日(王冠仁被殺當日)上午11時36
      分30秒,與0000000000號通話時,其基地台在台北市○○
      區○○街347號6樓頂,直至該日下午13時3分23秒,尚在
      該基地台附近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云云,並無有利證
      據。又依該通聯紀錄所示,吳崇欽於89年3月26日上午11
      時36分30秒,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發話)基地
      台位置於台北市○○區○○街,而89年3月26日下午13時3
      6分,與共同被告黃騰永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
      時,(發話)基地台位置則係位於松山路203號樓頂等情
      觀之,吳崇欽於89年3月26日上午11時36分30秒時,尚位
      於內湖陽光街,而於同日下午13時36分既能出現於松山路
      203號附近,則以內湖陽光街與松山被告戊○○經營之茶
      行間相隔不遠之距離,且當時又非交通擁塞時段以觀,證
      人吳崇欽於當日中午到達被告戊○○設於松山之茶行,即
      非無可能。是以,自難僅因證人吳崇欽該日下午13時3分2
      3秒之位置已無法查明,即逕謂其於當日中午不可能至被
      告戊○○之茶行,而遽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況無
      論當時證人吳崇欽身在何處,亦均不能否定其行動電話於
      89年3月26日下午13時36分,在台北市○○路203號附近與
      共同被告黃騰永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
      是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亦顯無可採至明。
    (8)綜上所述,被告戊○○辯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在89年3月26日下午1時3分31秒起至1時54分48秒間
      ,與共同被告黃騰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聯絡
      11次,係為阻止黃騰永在『松山劉』喜宴上生事;及被告
      戊○○與證人吳崇欽之行動電話,自89年3月26日13時49
      分許至同日22時4分許,雙方共通話17次,係被害人王冠
      仁遭槍殺後,共同被告黃騰永等人,迅即逃離現場,被告
      戊○○在命案現場附近燙髮,吳崇欽為瞭解王冠仁傷勢情
      形,要求被告戊○○盡地利之便告知詳情,而與吳崇欽有
      多次電話聯繫云云,均不可採。
(七)被告戊○○為卸免刑責,曾於89年6月3日,與共同被告黃
      騰永等人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往看守所路上,被
      告戊○○交待共同被告黃騰永「王冠仁那件案子由陳豪傑
      、麥國偉扛,麥國偉和黃王鳳美是『空仔』注射的,由共
      同被告黃啟聰扛,焚燒屍體由黃騰永扛」等情,業據共同
      被告黃騰永於89年6月17日警詢供稱:「(你於89年6月3
      日為警查獲後有無與戊○○、陳豪傑、黃啟聰討論本案案
      情?)戊○○交代說王冠仁命案由陳豪傑來扛,麥國偉和
      黃王鳳美命案由黃啟聰來扛,我扛焚燒屍體」(見偵查卷
      (二)第174頁反面);於89年6月16日、89年7月10日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6月3日是否在送回看守所時與戊○○言
      明如何分擔本案?)有談過。」(見偵查卷(二)第159頁正
      、反面)、「6月3日從本署送看守所路上,戊○○是否交
      待案情如何說明?)戊○○交待說王冠仁那件案子是陳豪
      傑和麥國偉做的,麥國偉和黃王鳳美是『空仔』注射的,
      屍體是我和陳豪傑燒的。」、「(6月7日借提你在警詢陳
      述時是否不實?)是。我按照戊○○的講法陳述,部分不
      實。」(見偵查卷(二)第283頁);及於原審供稱:「有1次
      我們4人被押回士所時,戊○○講要陳豪傑和麥國偉扛王
      冠仁的部分,陳豪傑要扛王冠仁那1件,說我自己要扛燒
      屍體跟用槍抵住麥國偉的部分,叫黃啟聰扛注射毒藥的部
      分,不要講到戊○○。」(見原審卷(二)第265頁)。被告
      黃騰永於本院更一審又稱:「(對偵(二)卷第35頁反面倒數
      第1、2行,89年6月7日檢察官偵查筆錄所載『我當天說謊
      』有何意見?)那天說謊我不記得。剛開始我們被抓到時
      都沒說到戊○○,我們儘量幫他排除,到最後事情這麼大
      ,不說實話不行。」、「(6月3日、7日警詢筆錄為何未
      說到戊○○及吳崇欽的另1部車?)當時戊○○還在假釋
      中,當剛抓到時,我們儘量將牽涉的人縮小,我們認為講
      越少人去越好,因警察問這麼大的事不可能這麼少人去,
      所以才全部講出來。」(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50頁)。共
      同被告陳豪傑亦於偵查中供稱:「(6月3日本署訊問後往
      士所途中,在車上戊○○是否交代案情如何說明?)戊○
      ○有跟我說王冠仁的部分叫我自己擔下來。」(見偵查卷
      (二)第316頁);及至原審供稱:「(對於陳豪傑6月3日警
      詢筆錄有何意見?)那時我只提黃騰永、黃啟聰,沒有提
      到戊○○,是因為戊○○他家有老婆跟小孩,不要去提到
      他」(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共同被告黃啟聰於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6月3日送至士所路上戊○○是否向你們交
      待案情如何說明?)他說這樣下去會害死他,叫我們講話
      時自己要注意一點。」(見偵查卷(二)第295頁反面);及
      至原審供稱:「(為何6月3日警詢筆錄否認犯罪?)因為
      戊○○叫我不要把事實說出來。」、「案子沒曝光前,戊
      ○○就跟我說事情不要扯到他。」(見原審卷(二)第266頁
      )等語。雖被告戊○○於89年7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否
      認89年6月3日與共同被告黃騰永等人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送往看守所途中,在囚車上交待共同被告黃騰永、
      黃啟聰、陳豪傑如何分擔罪責。然共同被告黃騰永及黃啟
      聰、陳豪傑既均坦承殺人犯行,自無誣攀被告戊○○亦有
      參與之必要,且參酌被告戊○○同日偵查筆錄所供:「(
      那天在囚車上沒講話)有,『我說你們為何牽到我身上,
      這事和我無關』…那天我很累,在囚車上睡覺。」(見偵
      查卷(二)第305頁反面),及被告戊○○於本院更一審供稱
      :「(對偵(二)卷167頁反面89年6月17日黃騰永警詢筆錄有
      何意見《即黃騰永指稱戊○○在囚車上交待黃騰永、黃啟
      聰、陳豪傑如何分擔罪責》?)在囚車上時我的意識不清
      楚,黃啟聰注射麥國偉2人是事實,陳豪傑槍殺王冠仁也
      是事實,我所說的都是事實。」(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50
      頁),顯見被告戊○○於囚車上,確曾和共同被告黃騰永
      等人談及共同被告黃啟聰注射麥國偉2人、共同被告陳豪
      傑槍殺王冠仁案件情節,並亟欲使「共同被告陳豪傑槍殺
      王冠仁」、「共同被告黃啟聰注射麥國偉2人」等情節,
      成為本案單純化之犯罪事實,以解免其自己刑責。再觀以
      共同被告黃騰永於89年6月2日、6月7日警詢筆錄、共同被
      告陳豪傑89年6月2日、6月7日警詢筆錄,關於槍殺被害人
      王冠仁部分,俱未提及被告戊○○,益見共同被告黃騰永
      及共同被告黃啟聰、陳豪傑前開供述,足以採信(見偵查
      卷(一)第45頁、偵查卷(二)第48頁反面起;偵查卷(一)第138頁
      、第42頁)。則共同被告陳豪傑未於89年6月3日、7日警
      詢時供出被告戊○○涉案,乃係因顧慮被告戊○○家有妻
      小;共同被告黃騰永於89年6月2日、7日警詢時未供出被
      告戊○○涉及王冠仁被槍擊案,亦係因被告戊○○已有交
      待之故。關於被告戊○○部分,應以共同被告黃騰永及陳
      豪傑嗣後所供被告戊○○亦有涉案之供詞為可採。
(八)被告戊○○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
      果,就「(有沒有叫麥國偉、黃騰永等人教訓王冠仁?)
      沒有。」,顯示戊○○並未完全說實話,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89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45494號鑑驗通知書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四)第139頁)。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
      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
      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
      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
      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從而測
      謊鑑定之過程,係以被告對於事實陳述時之情緒波動程度
      作為判別鑑定對象,其是否呈情緒波動,恆依受測者陳述
      當時之心理、生理、情緒或壓力等因素之影響。又測謊鑑
      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
      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
      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
      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愈
      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
      。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
      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
      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又
      測謊鑑定,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
      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
      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
      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
      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
      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
      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
      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
      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
      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
      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
      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
      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
      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
      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
      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
      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
      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
      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
      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係經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該局職司全國
      刑事測謊鑑定業務多年,業已進行無數專業測謊鑑定,專
      業性無庸置疑,且查被告戊○○受測意識清楚,並於測前
      自陳身體狀況良好;施測人林故廷係經美國測謊協會認證
      之測謊鑑定人;本案測謊鑑驗所運用之測謊技術為美國聯
      邦測謊學校所教授之區域比對法,並以量化技術分析研判
      測試結果;且測謊鑑驗係採電腦化測謊儀測試,經檢視圖
      譜各項數據,儀器運作均正常。測試地點在刑事警察局測
      謊室,具有隔音設備,並無其他干擾等情,此經刑事警察
      局91年10月9日刑鑑字第0910271464號函復本院,並檢送
      戊○○具結書、施測者個人資料簡歷表、區域比對法、測
      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件在卷(見本院上訴卷(三)第75至94
      頁),該鑑定結果自具證據能力無疑,益見被告戊○○就
      王冠仁死亡乙案否認涉案,並非吾採。被告戊○○於本院
      更一審空言聲稱:「測謊當天,我身體不舒服,我被恐嚇
      ,他們還說讓我用扛的出去。」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431頁),然查無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上揭所辯,
      顯屬飾卸之詞,無以動搖上開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
(九)雖共同被告黃騰永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均供稱:當時是
      要教訓被害人王冠仁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03頁),
      於偵查中並稱:「聽到王冠仁在外面胡亂講話,說我們詐
      賭,使我們許多賭帳收不回來,戊○○在3月25日前幾天
      ,當面叫我去教訓王冠仁。所以戊○○決定叫我帶陳豪傑
      去教訓他。…。剛好那時收到『松山劉』的喜帖,而『松
      山劉』和王冠仁交情不錯,應該當天會出席,戊○○叫我
      帶人去,有看到王冠仁就修理他。」(見偵查卷(二)第279
      頁反面),於原審供稱:「因戊○○在永吉路493號開天
      九牌賭場,我也有出資,我有叫4人去賭,我去收帳,朋
      友說手頭較緊先欠著,我跟連說,連說可能是有人說我們
      的壞話,不然帳怎麼這麼難收,後來連去查,連在收到喜
      帖的1、2天後,跟我說應該是「木己」說我們的壞話,說
      要修理王冠仁。他說我去山上送紅包,看他在不在,如有
      看到他,就修理他。」(見原審卷(一)第65頁),否認有殺
      害王冠仁之犯意等語。共同被告陳豪傑於偵查中亦稱:「
      當天載我出去時,『黑人』(即黃騰永)說『你董仔(即
      戊○○)要教訓他』」(見偵查卷(二)第317頁),於本院
      上訴審又稱:「本意只是要教訓王冠仁」等語(見本院上
      訴卷(一)第103頁)。惟查:
    1.據共同被告陳豪傑於警詢供稱:「在槍殺王冠仁時,之前
      黃騰永與我在車上,黃騰永有接獲戊○○打來的電話,戊
      ○○交代黃騰永要把事情辦妥(指槍殺王冠仁)」(見偵
      查卷(三)第29頁反面),可知被告戊○○交待之“教訓”意
      即“槍殺王冠仁”。又證人吳崇欽於警詢證稱:「當車行
      至中坡北路23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麥國偉問戊○○說,
      東西呢?戊○○說在那邊(指在黃騰永車上)」(見偵查
      卷(二)第217頁),而作案用之2把手槍及子彈23顆,係麥國
      偉於案發前日(89年3月25日)在臺北市○○路493號2樓
      即交由共同被告黃騰永,為共同被告黃騰永所自承,麥國
      偉於下車前詢問被告戊○○東西在哪,被告戊○○之反應
      並非不知麥國偉所指何物,反係告知在共同被告黃騰永車
      上,被告戊○○亦坦承知悉本案之來龍去脈等語(見本院
      上訴卷(一)第103頁),顯見被告戊○○與共同被告黃騰永
      當時均知係以槍擊方式殺害王冠仁至明。
    2.槍械具強大之殺傷力,持以射擊人身,足生死亡之結果,
      當為被告戊○○及共同被告黃騰永所明知,依同案麥國偉
      及共同被告陳豪傑自後不斷開槍射擊追殺被害人王冠仁,
      甚且王冠仁中槍倒地後仍於近距離內開槍射殺等情,暨現
      場遺留及自被害人身上取出之子彈、彈頭、彈殼數量以觀
      ;復依卷附被害人王冠仁傷勢圖所示,除左後腰部之槍彈
      入口係被害人遭追殺時自後方所擊中外,另左肩胛正上方
      及左大腿近腹股溝之二處槍彈入口,再核以共同被告陳豪
      傑所供,應係被害人倒地後,於近距離內所射擊,已見被
      告戊○○等人均有殺害王冠仁之犯意。自不得僅憑被害人
      王冠仁被槍擊部位為左肩及上臀,非致命之部位,即謂被
      告戊○○等人無殺死被害人王冠仁之意。共同被告黃騰永
      辯稱本意僅在教訓被害人王冠仁,顯屬避就之詞,不足採
      信。
(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戊○○是有來店裡要燙頭髮,
      但時間已很久,且客人很多,我不確定時間,故未答應戊
      ○○太太替戊○○作證等語,自無從認定被告戊○○在王
      冠仁死亡案發時確在燙頭髮。雖證人丁○○於本院更二審
      到庭結稱:「3月26日,戊○○有到我們店裡燙頭髮,他
      是中午11點多來的,因為店裡面小姐在忙,才從12點開始
      為他燙頭髮,我12點半就離開我們的店裡,之後就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11頁)等語。惟證
      人丁○○於偵查中既稱:我不確定時間,以偵查中距案發
      時間較近(89年間),已記不清3月26日之事,竟於5年後
      (即94年間)突然記起當日情景,並能確定被告戊○○正
      在店內燙髮,殊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憑信。況縱如證人丁
      ○○所稱:於中午12點30分即離開該店等語:亦顯無從得
      知被告戊○○於當日中午12點30分後之所為。另證人張瑜
      珊雖於本院更二審到庭結證稱:「該店是我經營,當天由
      丁○○幫我顧店,89年3月信義區發生命案,從嘉義回來
      後才聽到人家說,當天我外公過世做頭七,我回去嘉義,
      當天人在嘉義,沒有看到戊○○。槍擊案是聽人家說的,
      我在嘉義時,住嘉義的表弟看電視,問我住那裡,我說永
      吉路,他就說你們永吉路發生命案。我從來沒有幫戊○○
      剪過頭髮或燙頭髮,燙頭髮需要2、3小時,我只知道戊○
      ○有來過,至於多久來1次,我真的不知道,對他印象不
      深。(是否知道戊○○來剪頭髮或燙頭髮是否有指定人?
      )沒有指定人為他剪、燙頭髮。(有無印象丁○○常常為
      戊○○剪、燙頭髮?)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
      (一)第220至222頁),其所言內容,亦無從為有利被告戊○
      ○之認定。且縱認被告戊○○當日有至理髮店燙頭髮,然
      證人吳崇欽證稱:我去茶行時,麥國偉跟我說:「戊○○
      在理髮,等一下就回來」,戊○○回來後頭髮有燙過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51頁),依證人吳崇欽所稱,被告戊○
      ○燙髮時間,亦在開車載吳崇欽、麥國偉之前。被告戊○
      ○辯稱案發時正在燙髮,未參與王冠仁被槍殺一案,不足
      採信。
(十一)共同被告陳豪傑所持以槍擊王冠仁及如後述抵住黃王鳳美
      之槍枝,經鑑定認係以玩具槍塑膠槍身及土造金屬滑套與
      槍管組合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則上開改造
      玩具槍枝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所稱之其他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麥國偉所持用槍擊王
      冠仁,亦即如後述被告黃騰永所持用抵住麥國偉之槍枝,
      經鑑定認係與奧地利GLOCK廠製17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
      自動手槍,自屬同條例第7條所稱之手槍。
(十二)被告戊○○於本院前更一審審辯護意旨併以:共同被告黃
      騰永提供金錢接濟陳豪傑,指示陳豪傑誣攀被告戊○○等
      語。並提呈一字條載稱:「大仔:近來可好,我現在卡裡
      又沒錢了,可否麻煩你呢?還有你說官司跟之前一樣,是
      跟判決書一樣,還是怎樣,你可否給我一點指示,或會客
      時再告訴我呢,等待你的回音。弟阿杰。」,惟該字條內
      容,並無一文字可以認定共同被告黃騰永有指示共同被告
      陳豪傑誣攀被告戊○○之事。經提訊共同被告陳豪傑復供
      稱:「(在押期間有無與被告黃騰永聯絡?)有書信往來
      ,打條子問好。」、「(有無談及案情?)無。」、「(
      在押期間,被告黃騰永有無指示你,案情如何在法庭上陳
      述?)無。我的筆錄與警詢筆錄都一樣。」(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335頁)。上開字條自不能作為共同被告黃騰永有
      提供金錢接濟共同被告陳豪傑,或指示共同被告陳豪傑誣
      攀被告戊○○之認定。又被告戊○○復聲請傳喚證人即原
      台灣士林看守所舍房主管蘇俊德以證明共同被告黃騰永於
      該所羈押期間曾與陳豪傑相互傳遞紙條被查獲,而係受共
      同被告黃騰永誣陷一事,並質疑台灣士林看守所前以92年
      7月22日士所戒字第0920002880號函復本院更一審稱:「
      有關本所前被告陳豪傑(89年6月3日入所、89年10月2日
      出所)與被告黃騰永(89年6月3日入所、90年6月20日出
      所),2人於本所期間,無傳遞字條之相關資料。」(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99頁)為不實。經查證人蘇俊德於本院更
      四審證稱:其於任職士林看守所勇舍主管期間,於禁見之
      被告刮鬍子時間,因有一個人犯在看紙條而查獲(附於偵
      查卷(四)第140頁),但並非本案這幾位被告在看。其沒有
      辦法證明從何人的刮鬍刀裡面找到,只是當時在刮鬍子的
      情況之下有人在看,並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更四審
      卷第201至202頁)。不論士林看守所是否因該紙條早於偵
      查中被扣附於偵查卷內而無資料,亦或因無法證明係陳豪
      傑所傳遞,故回復稱無。細譯該紙條內容係載:「大仔,
      我有一點小建議,我覺得我們的官司要改口供,我會說木
      己是阿國叫我去,我為什麼住在永吉路二樓,是阿國叫我
      去住。山上就說是空仔跟他們一起打葯死,那時我們下山
      去買吃的回來,就看到他們都倒在椅子上,然後我們不敢
      把他們送醫院,所以他們就死了,我們才把他們用火燒了
      ,董仔不在山上,讓董仔先出去,這樣子扛罪會教輕,對
      我們四人都好,你說好不好?」,果為陳豪傑所寫,亦係
      要與其「大仔」即被告黃騰永傳遞如何讓「董仔」即被告
      戊○○能脫罪之訊息,並非商量如何誣攀被告戊○○,是
      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十三)共同被告黃騰永於89年6月15日警詢供稱:「自從戊○○
      去年12月,於台北市○○路493號開設天九牌賭場,我就
      與他合資經營該賭場《我出資50萬》,…因他較年長我稱
      他大哥」(見偵查卷(二)第132頁反面)。證人吳崇欽於偵
      查中證稱:「(戊○○和黑人《指黃騰永》何關?)大哥
      小弟,黑人叫戊○○『董仔』。」(見偵查卷(二)第254頁
      )。共同被告陳豪傑於警詢供稱:「我17、8歲時認識麥
      國偉,88年退役遇到麥國偉,89年過完年,由麥國偉帶我
      到三重市一賭場才認識黃騰永,麥國偉引介我到黃騰永在
      永吉路493號2樓的賭場幫忙做事,戊○○由麥國偉在天九
      牌賭場認識的,…我叫麥國偉:『大仔』,稱黃騰永:『
      兄仔』,稱戊○○為:『國文大仔』等語;復於檢察官偵
      查中供稱:「(在案發前你本在何處?)本在永吉路493
      號2樓戊○○所開設賭場裡。」、「(黑人《指黃騰永》
      本來人在哪裡?)黑人後來才過來接我,我本來就住永吉
      路493號2樓,在那邊幫忙。戊○○負責我三餐。」(見偵
      查卷(二)第316頁反面、偵查卷(三)第45頁反面);及被告戊
      ○○素不諱言共同被告黃騰永、黃啟聰、陳豪傑等人,或
      稱其為:『大哥』、或『董仔』,可見3人間原不失大哥
      兄弟情份,而共同被告陳豪傑復在被告戊○○所開設賭場
      吃住,並無任何閒隙,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傑何須故為
      誣攀?參以共同被告黃騰永供述,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
      王鳳美前,共同被告黃騰永拿槍押著麥國偉、共同被告陳
      豪傑拿槍比著黃王鳳美時,被害人麥國偉之反應:「(當
      時麥國偉及戊○○講什麼?)麥國偉跟戊○○說:我是真
      心對待你,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連你要我去做『木己』
      的事,我都去做了。」,核與共同被告陳豪傑所供:「(
      是否聽到麥國偉跟戊○○說『我是真心對待你,你怎麼可
      以這樣對我,連你要我去做『木己』的事,我都去做了』
      ?)我只聽到『我是真心對待你』,後面那段沒印象。」
      等語,若合符節(見偵查卷(二)第283之1頁反面、第325頁
      )。尤以共同被告黃騰永於89年6月2日、6月7日警詢筆錄
      、共同被告陳豪傑89年6月2日、6月7日警詢筆錄,關於槍
      殺被害人王冠仁部分,俱未提及被告戊○○,亦見2人於
      案發為警查獲後,猶有迴護被告戊○○之情(見偵查卷(一)
      第45頁、偵查卷(二)第48頁反面、偵查卷(一)第138頁、第42
      頁),是共同被告黃騰永及陳豪傑等供稱被告戊○○涉案
      情節,殊無虛構誣攀之可能。
(十四)其辯護意旨另以:證人吳宗遠(綽號黑秋)從報紙得知被
      告戊○○官司敗訴,維持死刑,深覺冤枉,乃以書信聯絡
      戊○○兄長連國堂,告知案發日主嫌黃騰永教唆其北上槍
      殺王冠仁,足證本案係黃騰永移植己身犯行,而嫁禍於戊
      ○○,並提呈證人吳宗遠致案外人連國堂信函一件(僅信
      函,缺信封)。而證人吳宗遠於本院更一審證稱:「(89
      年3月26日是否接到黃騰永電話?談話內容為何?)有,
      當天半夜1通、早上1通,他叫我回台北,回台北要我跟他
      一起去教訓「木己」(即王冠仁),他打電話告訴我,…
      電話內容是要我教訓木己,早上再打1通時我在火車上,
      黃騰永問我到了沒,我說我還在火車上,我到時黃騰永告
      訴我事情辦好了,叫我在永吉路等他,我等很久,下午時
      ,他打電話叫我到木新路與他會合。」、「(信是你寫的
      ?提示本院上更一卷第316、317頁)是的。」、「(為何
      寫這封信?)有人說是戊○○做的案子,但他與本案無關
      ,因監所間不能通信,我寫信給連國堂,整個案子我都知
      道,我知道本案的來龍去脈,我只想做證,將事情講清楚
      ,因本案與戊○○無關。」、「(信何時寫?)在岩灣時
      所寫。」、「(何時在岩灣?)90年到92年。」、「(為
      何想寫這封信?)在岩灣時,遇到北所轉來執行的,談到
      戊○○這個案子,我聽了後覺得怎麼會這樣子判,就是黃
      騰永被己○○押到山上打回來當天,當時我們4人在打麻
      將時,黃騰永叫戊○○幫他討回公道,戊○○還勸他「木
      己」是自己人,及3月26日案發當天,如剛才所述,黃騰
      永本來要我一起教訓「木己」,事後又說不用了,所以我
      認為戊○○與「木己」命案無關。在岩灣時家人都沒來面
      會,我當時經濟上不方便,且要連國堂寄些錢給我,我願
      出庭做證,但當初連國堂也未寄錢及寫信給我。」(見本
      院更一審卷第416至419頁)。惟上開信函既乏寄件信封,
      證人吳宗遠是否確於90至92年間郵寄該函,已有可疑。而
      如此重要函件,連國堂為被告戊○○兄長,應不致遺失信
      封,且被告戊○○所涉本案,本院上訴審係於91年11月22
      日宣判,被告戊○○何以在宣判前後,甚至上訴最高法院
      期間,皆未據提出?該信件顯係串證。參以共同被告黃騰
      永於警詢所陳:「…。後來我跟王冠仁車,看到王冠仁車
      停在永吉路合成公園旁,我繼續開,再回頭繞道忠孝東路
      743巷,那時戊○○來電說,王冠仁可能認得出我,叫我
      不要下車,他叫阿國即麥國偉過去,接著麥國偉就上我的
      車。…」(見偵查卷(二)第280頁正、反面),可認參與槍
      殺被害人王冠仁之分工,尚可由被告戊○○隨機分配指定
      ,縱共同被告黃騰永確曾奉被告戊○○之命,或出乎己意
      ,以電話約同吳宗遠一起教訓被害人王冠仁,嗣因他故作
      罷,亦不能據以推認被告戊○○與此案無關。況據證人吳
      宗遠上開所證,猶不諱言僅因「黃騰永本來要他一起教訓
      『木己』,事後又說不用了,所以認為戊○○與『木己』
      命案無關」,顯係證人吳宗遠自我臆測被告戊○○與本案
      無關,所為證言,殊無可信。
(十五)綜上所述,被告戊○○確有與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傑共
      同殺害王冠仁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犯行
      堪以認定。
(十六)至秘密證人A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89年6月2日於警詢
      時雖曾證稱:「王冠仁是被綽號『阿國』之麥國偉(經當
      場提示相片指認無誤)及外號『小傑』之男子2人所槍殺
      ,是綽號『黑人』之男子所教唆,當天『黑人』也有在現
      場」,「因『黑人』曾經在三重市搞賭,並叫汐止1名有
      錢人外號『小林』前往賭博,事後『小林』賭輸1千多萬
      元,王冠仁向小林稱是被『黑人』叫人詐賭,聽說後來『
      黑人』曾被小林叫人押走,且黑人因此收不到該筆1千多
      萬元,雙方因此結怨」云云(見偵字卷(二)第16頁)。然查
      ,本案確係因『被告戊○○在台北市○○路493號2樓經營
      天九牌職業賭場,89年2月間共同被告黃騰永帶同己○○
      至台北縣三重市某賭場賭博,己○○賭輸1,350萬元,卻
      躲避逃債,經共同被告黃騰永探詢始知己○○聽松山地區
      人士說,當天係遭人詐賭,共同被告黃騰永於89年3月間
      轉告戊○○此事,被告戊○○告知共同被告黃騰永該松山
      地區人士即王冠仁,並提起曾聽聞王冠仁在外放話表示,
      被告戊○○在上址所開設之賭場有詐賭情事,致使賭場多
      筆賭帳無法收回,引發被告戊○○及共同被告黃騰永不滿
      ,被告戊○○乃指示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傑、麥國偉槍
      殺王冠仁』等情,既經本院審認屬實明確,並詳述認定之
      理由如前,則於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密證人A1所證為真之
      情況下,自難僅憑秘密證人A1一人片面之證述,而遽為有
      利於被告戊○○未犯本件犯行之認定,或逕認共同被告黃
      騰永亦為起意殺害被害人王冠仁之人,特附此敘明。
參、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自警詢、偵查、原審、本院皆堅詞
    否認參與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行,於原審辯稱
    :89年3月30日晚上其在家中,至翌日晚上又去新莊益民醫
    院住院戒除毒癮;於本院歷審則辯稱:案發時我確有在場,
    但當時係在山上戒毒,並不知現場事情發生經過,本案係由
    吳崇欽、賴德昌主導,黃騰永在山上與麥國偉發生口角,起
    意要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嗣稱殺害麥國偉部分我未參加
    ,但案發後有幫忙搬運屍體,也有一起去挖洞埋屍。第1次
    有挖洞,第2次沒有埋屍,係在旁邊看;復又稱我當時在山
    上戒毒,我沒有動手,是黃啟聰打毒針,黃騰永與陳豪傑用
    槍押著他們2人,讓黃啟聰綁他們,再打毒針,那時我在場
    ,但沒有參與。他們注射被害人死後,有叫我把屍體抬到屋
    外汽油桶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共同被告黃騰永、黃啟聰、陳豪傑於上開時
      地,如何以毒液注射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致死,
      並將2人屍體焚燒掩埋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黃騰永、陳
      豪傑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共同被告黃啟聰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97頁反面、第145頁起
      、偵查卷(三)第84頁、偵查卷(二)第150頁反面起、第166頁起
      、偵查卷(三)第17頁反面起、第90頁反面起、第98頁起、偵
      查卷(二)第5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158頁反面、第282頁
      起、原審卷(一)第70頁起、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39頁、本院
      更一審卷第78頁起、本院更四審卷第203頁起、偵查卷(二)
      第100頁起及104頁反面起、偵查卷(三)第22頁反面起、偵查
      卷(二)第106頁反面、第292頁反面起、偵查卷(三)第28頁反面
      起、偵查卷(三)第56頁起、偵查卷(二)第323頁起、原審卷(一)
      第102頁起、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39頁起、本院更一審卷第
      332至334頁),並經證人吳崇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
      (見偵查卷(二)第217頁反面、第225頁反面起、偵查卷(二)第
      255頁反面起、原審卷(一)第140頁起);核與證人張銘泉於
      警詢證稱:89年3月29日下午3時,吳崇欽向我借用發財車
      ,我開至其住處給他,當時黃騰永在吳崇欽旁邊,約下午
      6點左右還車之情(見偵查卷(三)第120頁反面起);證人廖
      宏儒於警詢證稱:黃騰永在89年3月29日下午2點左右,來
      買2個200公升油桶,並要求切開油桶蓋,於下午3時多開
      發財車來取走(見偵查卷(一)第99頁反面、偵查卷(三)第124
      頁反面起);證人黃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89年3月31
      日上午8時許,有至鐵皮屋,看見兒子(黃騰永)站門口
      、鐵桶旁邊,陳豪傑、黃啟聰、戊○○坐裡面藤椅,有看
      到2個鐵桶,上面覆蓋泥土,約8時半,他們3人要離開,
      我9時許離開等各情(見偵查卷(二)第247頁反面起);均相
      符合。復有手槍2把、子彈16發(其中4顆嗣因鑑驗用罄)
      、圓鍬2支、十字鎬1支、鋤頭1支、藍色壓克力籃子1個扣
      案,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證(見第351號相驗卷第
      13至27頁、偵查卷(三)第240至273頁)。
(二)被害人黃王鳳美屍體經DNA比對及毒物化學檢驗結果,其
      肌肉內含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微量氰化物反應
      ;麥國偉屍體毒物試驗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及氰化物反應,
      依氰化物在死後變化代謝快,若為少量或一般致死劑量(
      如食入)常無法測得,此二案在死後變化中,內臟鮮紅,
      且尚能測得氰酸化合物反應,二受害人主要致死因,為生
      前遭注射入體內高劑量氰酸毒物後死亡,並經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且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89)法醫所醫鑑字第0672號、第0673號鑑定書2件(均
      附於第351號相驗卷第9頁、28頁、32頁、33頁、39頁、第
      352號相驗卷第11頁、13頁、16頁、22頁、24至29頁)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2月23日法醫所90理字第0294號函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56、157頁),足認共同被告黃
      騰永、黃啟聰、陳豪傑自白與被告戊○○共同將麥國偉、
      黃王鳳美注射毒品致死,並焚屍掩埋之事實,應屬可信。
(三)被告戊○○雖辯稱:89年3月30日晚上,伊人在家中,至
      翌日晚上,又去新莊益民醫院住院戒除毒癮;於本院歷審
      又辯稱:案發時我確有在場,但當時係在山上戒毒,並不
      知現場事情發生經過,本案係由吳崇欽、賴德昌主導,被
      告黃騰永在山上與麥國偉發生口角,起意要殺害麥國偉、
      黃王鳳美;嗣稱殺害麥國偉部分其未參加,但案發後有幫
      忙搬運屍體,也有一起去挖洞埋屍。第1次有挖洞,第2次
      沒有埋屍,係在旁邊看;復又稱我當時在山上戒毒,我沒
      有動手,是黃啟聰打毒針,黃騰永與陳豪傑用槍押著他們
      2人,讓黃啟聰綁他們,再打毒針,那時我在場,但沒有
      參與。他們注射被害人死後,有叫我把屍體抬到屋外汽油
      桶云云。然查被告戊○○確有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
      美之意,業據:
    1.共同被告黃騰永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戊○○決定要作
      掉麥國偉、黃王鳳美?)因麥國偉很愛打電話,一直說要
      到山下,事情可能暴露。而且之前麥國偉曾帶人至戊○○
      賭場贏走300多萬,戊○○懷疑被其詐賭,之前麥也曾帶
      連到苗栗三義賭博,輸了好幾百萬,讓戊○○對麥國偉不
      滿。加上這件事,戊○○因而想叫我和小傑作掉麥國偉。
      」(見偵查卷(二)第282頁);於原審供稱:「在他們上山
      後,有一天戊○○跟我說,麥國偉在山上喜歡打電話與外
      面聯絡,說『木己』這件事,人家一直在查麥國偉,戊○
      ○叫我去用槍將麥國偉打死,我說這是我家,且當初說要
      拿身分證給麥國偉出境,我就說不可以。」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一)第69頁起)。至共同被告黃啟聰於92年7月16日
      、共同被告陳豪傑於93年1月9日,雖於本院更一審時,均
      稱在台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六號鐵皮工寮即麥國偉、
      黃王鳳美被殺之山上附近電話通訊不良,無法對外通話等
      語(見本院更一審上卷第78頁、第335頁),而與上開共
      同被告黃騰永所供稱:戊○○係因麥國偉在山上喜歡打電
      話與外面聯絡,…而想叫我和小傑作掉麥國偉等語,似有
      未盡相符之處。惟經本院函查結果,於89年案發當時,雖
      國內絕大部分之電信公司確均因在台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
      梅嶺6號及其附近之山區尚未設置基地台,致該處電話通
      訊普遍不良,而難以對外通話(見本院本審卷第90頁《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函》、第96頁《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然當時卻已有和信電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業已在該處設置基地台,而
      有該公司訊號足供撥打,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97年4
      月23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0401007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本審卷第88頁)。準此,89年案發當時,台北縣坪林
      鄉尚德村樹梅嶺6號及其附近之山區既已有和信電訊公司
      之訊號足供撥打,對外聯繫,而當時持用0000000000和信
      電訊公司門號(見偵查卷(四)第119頁至第121頁,和信電訊
      公司函附0000000000門號通聯記錄)之吳崇欽又因被告戊
      ○○、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傑等3人避居該處藏匿,而
      前後多次上山至該處,或與其等共同商議協助麥國偉偷渡
      出境事宜,或留於該處過夜【按此部分事實既據證人吳崇
      欽於警詢時;證人賴德昌於警詢、偵查時;共同被告黃騰
      永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分別供證明確,且互核一致,
      自堪認定《見偵查卷(二)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同卷第22
      9頁、第259頁起;同卷第135頁反面、第281頁反面、原審
      卷(一)第68頁》】,則被害人麥國偉自有可能於斯時因多次
      利用吳崇欽所持用0000000000之和信電訊公司門號對外聯
      絡,而引發或加劇被告戊○○將其殺害滅口之動機。是以
      ,縱89年案發當時,台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6號及其
      附近之山區確因通訊普遍不良,而難以對外通話,然亦顯
      難僅據此即逕認共同被告黃騰永上開所供非真,而遽為有
      利於被告戊○○之認定至明。
    2.共同被告黃騰永於原審並稱:「我去後面挖槍,陳豪傑順
      便出來幫忙挖,我跟他說,你『董仔』等下要跟麥國偉說
      話,如果麥國偉說話大聲,就用槍抵住他,我2支槍各裝1
      顆子彈,我抵住麥國偉,陳豪傑抵住黃王鳳美,進去後,
      我拿槍抵住麥國偉的右肩,麥國偉說不要玩,就把槍撥開
      ,戊○○就壓住麥國偉的肩膀,我就拉滑套讓子彈掉出來
      ,我跟麥國偉說,老大要跟你說話,你不要講話大聲,這
      槍裡面有東西,戊○○就叫黃啟聰去拿繩子,黃啟聰與戊
      ○○將麥國偉綁在藤椅上,當時陳豪傑看住黃王鳳美,黃
      王鳳美躺在床上,戊○○綁麥國偉時跟麥國偉說我對你這
      麼好,你還帶我去三義被詐賭,戊○○跟麥國偉說我經營
      的賭場,你叫兩個朋友來玩,好在你們贏,如果你們輸,
      不就轉頭走。…」(見原審卷(一)第71頁)。
    3.共同被告黃啟聰於警詢供稱:89年3月30日黃騰永來電說
      大哥(即戊○○)有事要交待,要我去東興保齡球館會合
      ,上車後,黃騰永、戊○○沒告訴我要往何處作何事。一
      直到坪林附近,戊○○才告訴我槍殺王冠仁事件,麥國偉
      的身分已經曝光了,怕麥國偉會漏口風,他又說麥國偉和
      朋友在苗栗設局詐賭他,讓他輸很多錢,戊○○講這些話
      後,黃騰永立即接著問我,如果是我遇到這些事情,我會
      如何處理?我當時便向戊○○回答,看大哥(即戊○○)
      你的意思,戊○○接著又講,他想要將麥國偉幹掉,並說
      等一下上山後,聽他的指示行,由黃騰永與陳豪傑持槍押
      著麥國偉與黃王鳳美,如果他們反抗,便當場開槍將他們
      打死;若沒反抗,便由我向麥國偉、黃王鳳美注射海洛因
      ,講到這裡時,車子已到鐵皮屋(見偵查卷(二)第100頁反
      面至第101頁);及至偵查中先後供稱:「我是30日晚上
      ,與戊○○到坪林山上,當晚戊○○跟黃騰永已經商量好
      要做掉麥國偉,我只是照做,如果不做,會有生命危險。
      到那邊後,戊○○餵麥國偉安眠藥,黃騰永及陳豪傑用槍
      押著他們,那時麥國偉應已知我們要做掉他,是我用裝海
      洛因的針筒注射麥國偉及黃王鳳美,黃王鳳美有吃安眠藥
      的習慣。海洛因是戊○○調好後拿給我的,要我下手,我
      打完麥國偉後,戊○○又裝1支,我打在黃王鳳美身上。
      」、「上山到鐵皮屋前,戊○○跟我說麥國偉詐賭,讓他
      輸3、400萬元,問我應如何做,我說看連老大的意思,戊
      ○○就說上山後,看他指示行動。戊○○調海洛因,先把
      海洛因倒入針筒,約針筒內3分之1,那天是用2.5CC的針
      ,我自己平常只有用0.5CC的針,戊○○當時再抽礦泉水
      進去調製,這樣的毒量已過量。後來戊○○拿針給我時,
      他說注血管,在去之前車上他就這樣說,在車上時他就已
      經說要兩個都做掉沒錯,當時黑人(即被告黃騰永)沒說
      話。他們已計劃好,說屍體要用燒的,我去只是照指示做
      事。」(見偵查卷(二)第106頁、第292頁反面至第294頁)
      。
    4.共同被告陳豪傑於偵查中供稱:「當我們下去買鐵桶時,
      買完黃跟我說『董仔要把麥國偉及黃王鳳美做掉』。」(
      見偵查卷(二)第324頁反面偵查筆錄)。本院更一審證稱:
      「(誰注射麥國偉?)是黃啟聰,是戊○○下令。(如何
      下令?)當時我拿槍我站旁邊,我不清楚。(聽到戊○○
      直接對黃啟聰下令嗎?)我是站在床的地方,我只看到他
      們在講話,不清楚他們談什麼。(如何知道下令?)當時
      是注射,因戊○○不會,就由黃啟聰注射。(戊○○如何
      下令?)我聽到戊○○要注射,說他不會,他叫黃啟聰注
      射。(黃啟聰注射完麥國偉後現場情形?)他們昏迷,整
      理槍子、一些東西。(黃啟聰注射完麥國偉後,有無人再
      碰麥國偉?)無。(注射完後麥國偉被如何處理?)我們
      一起《我、黃騰永、黃啟聰、戊○○》將他的衣服脫掉。
      (黃王鳳美死亡的過程?)我拿槍抵著她,她躺在床上,
      麥國偉那邊注射完後,黃啟聰就來注射黃王鳳美。」、「
      點火的順序是同時燒。」(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32至335頁
      、第339頁)。
    5.證人吳崇欽於警詢證稱:「89年3月28日中午戊○○在坪
      林鄉鐵皮屋外,對我說,麥國偉不願意偷渡出境,且因槍
      殺『木己』之事,要向戊○○索取500萬元代價,所以打
      算將麥國偉做掉,我則表示這樣做傷天害理,盡量用錢解
      決,戊○○要讓麥國偉偷渡出境。…」、「89年3月30日
      購買染髮劑1瓶、眼鏡1付,之後便開車上山,途中黃騰永
      打電話給賴德昌,表示他與麥國偉發生衝突,催我趕快上
      山,我感覺麥國偉可能會被殺害,且我不想捲入此事,所
      以,我在坪林街上便下車自行下山,…差不多傍晚7、8點
      時由黃騰永載戊○○、賴德昌到我住處,當時戊○○說麥
      國偉與黃騰永發生嚴重口角,他們《即戊○○、黃騰永、
      陳豪傑》決定要將麥國偉作掉,要我一起上山,我則表示
      不願意,之後戊○○由黃騰永開車載走,賴德昌則留在我
      住處。(戊○○說他們決定要做掉麥國偉,他們指何人?
      )戊○○、黃騰永、陳豪傑3人。」(見偵查卷(二)第217頁
      反面、第226頁反面警詢筆錄)。
    6.被告戊○○自承:是黃騰永帶我至苗栗縣三義鄉賭博等語
      ;並經共同被告黃騰永於本院更二審證稱屬實;證人林光
      治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我與黃騰永、戊○○一起坐車去
      三義賭博等語(見上訴卷(二)第104頁)相符。被告戊○○
      坦認:曾於89年間農曆過年前,到苗栗三義鄉甲○○處賭
      輸現金150萬元,麥國偉與甲○○係舊識,而前一天麥國
      偉與甲○○已先行南下三義,又麥國偉曾帶人至戊○○所
      營天九牌賭場賭贏300萬元等情(見偵查卷(二)第207頁,另
      本院更四審卷第235頁反面至236頁)。依共同被告黃騰永
      、黃啟聰、證人吳崇欽上開供證,被告戊○○擔心被害人
      王冠仁槍殺案遭麥國偉曝光;再依共同被告黃騰永於偵查
      中供稱:之前麥國偉曾帶人至戊○○賭場贏走300多萬,
      戊○○懷疑被詐賭等語;及共同被告黃啟聰亦於偵查中供
      稱「戊○○跟我說麥國偉詐賭」等情,被告戊○○並懷疑
      被麥國偉詐賭事,欲將麥國偉、黃王鳳美殺害滅口,至為
      吻合。至被告戊○○在苗栗縣三義鄉賭博之事,共同被告
      黃騰永於偵查中供稱「…之前麥也曾帶連到苗栗三義賭博
      ,輸了好幾百萬,讓戊○○對麥國偉不滿」;及於原審供
      稱:「…戊○○綁麥國偉時跟麥國偉說我對你這麼好,你
      還帶我去三義被詐賭,戊○○跟麥國偉說我經營的賭場,
      你叫兩個朋友來玩,好在你們贏,如果你們輸,不就轉頭
      走」等語。被告戊○○供稱係經共同被告黃騰永帶同至苗
      栗三義賭博,業經共同被告黃騰永於本院前更審供認屬實
      ,共同被告黃騰永於偵查、原審供稱麥國偉帶同被告戊○
      ○前去三義賭博,尚與事實不符。
    7.雖共同被告黃騰永於89年6月3日警詢曾稱:我們住在山上
      時,戊○○也有到山上來住,因麥國偉一直向戊○○要債
      ,麥國偉說戊○○欠他200多萬元,要偷渡出國需要錢,
      而與戊○○發生不愉快之事,而且麥國偉在山上也一直施
      用毒品,因該屋是我父親蓋的,我父親、姊姊有時會帶小
      孩子上山郊遊,我怕他們看到有朋友在山上做壞事,我就
      勸麥國偉不要施用毒品,但麥國偉反對我發脾氣,告訴我
      他已經開槍打死人了,叫我不要囉唆(見偵查卷(一)第47頁
      )。共同被告黃騰永坦承被告戊○○在山上期間與麥國偉
      因債務發生不愉快,及共同被告黃騰永以麥國偉吸毒量大
      ,唯恐其家人姪女日後到坪林住處發現,加以干涉,致生
      口角衝突。再共同被告黃騰永曾於89年3月30日下午,打
      電話向賴德昌表示與麥國偉發生衝突,致吳崇欽自行下車
      ,未至坪林鐵皮屋,已據證人吳崇欽於警詢、賴德昌於偵
      查、本院更一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二)第216頁反面、偵
      查卷(二)第260頁起、本院更一審卷第343頁),固足認當日
      下午,共同被告黃騰永確有打電話與賴德昌表示有與麥國
      偉衝突,惟此僅為共同被告黃騰永參與謀議殺害麥國偉、
      黃王鳳美動機之一,況被告戊○○身為殺害被害人王冠仁
      之幕後老大,被告戊○○除擔心被害人王冠仁槍殺案遭麥
      國偉曝光外,並懷疑被麥國偉詐賭事,及麥國偉欲向被告
      戊○○索債偷渡出境,兩人一度發生不愉快,致被告戊○
      ○欲將麥國偉、黃王鳳美殺害滅口,亦據共同被告黃騰永
      、黃啟聰、陳豪傑供證一致,被告戊○○殺害被害人麥國
      偉、黃王鳳美之動機尤甚於僅因一時發生口角之共同被告
      黃騰永,尚不能因共同被告黃騰永曾與麥國偉口角,率而
      推認被告戊○○未參與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謀議,或
      未曾參與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行。
(四)共同被告黃啟聰於93年8月2日及93年9月27日本院更二審
      固曾具狀陳稱:我之前不利戊○○之供述,係黃騰永教我
      這麼說的,戊○○並未共同殺被害人,他與命案無關,是
      黃騰永拿毒針筒逼我注射麥國偉及黃王鳳美(見本院更二
      審卷(一)第61頁、第63頁、第172頁至第175頁);及至本院
      更二審亦供稱:我被收押時,黃騰永要我將本案都推給戊
      ○○,我的警詢筆錄是不實在的。我有注射麥國偉及黃王
      鳳美沒錯,我注射後他們還沒死,是黃騰永悶死他們的(
      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97頁、第105頁);迨至本院更三審
      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亦結稱:係受黃騰永指示殺害麥國偉
      、黃王鳳美,並嫁禍戊○○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35
      頁至139頁)。惟共同被告黃啟聰初於警詢、偵查中否認
      參與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行(見偵查卷(一)第
      99頁反面、100頁反面、偵查卷(二)第7頁反面),嗣於警詢
      、偵查中雖迭次坦承犯行,並充分配合檢警偵查,並僅辯
      稱:我若不聽從被告戊○○指示,即有生命危險,並未指
      稱係受共同被告黃騰永唆使誣陷被告戊○○。而共同被告
      黃啟聰於警詢供稱:89年3月30日黃騰永來電說:『大哥
      』(即戊○○)有事要交待,要我去東興保齡球館會合;
      上車後,黃騰永、戊○○沒告訴我要往何處作何事。一直
      到坪林附近,戊○○才告訴我槍殺王冠仁事件,麥國偉的
      身分已經曝光了,怕麥國偉會漏口風,他又說麥國偉和朋
      友在苗栗設局詐賭他,讓他輸很多錢,戊○○講這些話後
      ,黃騰永立即接著問我,如果是我遇到這些事情,我會如
      何處理?我當時便向戊○○回答,看大哥(即戊○○)你
      的意思,戊○○接著又講,他想要將麥國偉幹掉,並說等
      一下上山後,聽他的指示行動由黃騰永與陳豪傑持槍押著
      麥國偉與黃王鳳美,如果他們反抗,便當場開槍將他們打
      死;若沒反抗,便由我向麥國偉、黃王鳳美注射海洛因,
      講到這裡時,車子已到鐵皮屋(見偵查卷(二)第100頁反面
      至第101頁);及至偵查中先後供稱:「我是30日晚上與
      戊○○到坪林山上,當晚戊○○跟黃騰永已經商量好,要
      做掉麥國偉,我只是照做,如果不做會有生命危險。到那
      邊後,戊○○餵麥國偉安眠藥,黃騰永及陳豪傑用槍押著
      他們,那時麥國偉應已知我們要做掉他,是我用裝海洛因
      的針筒,注射麥國偉及黃王鳳美,黃王鳳美有吃安眠藥的
      習慣。海洛因是戊○○調好後拿給我的,要我下手,我打
      完麥國偉後,戊○○又裝1支,我打在黃王鳳美身上。」
      、「上山到鐵皮屋前,戊○○跟我說麥國偉詐賭,讓他輸
      3、400萬元,問我應如何做,我說看連老大的意思,戊○
      ○就說上山後,看他指示行動。戊○○調海洛因,先把海
      洛因倒入針筒,約針筒內3分之1,那天是用2.5CC的針,
      我自己平常只有用0.5CC的針,戊○○當時再抽礦泉水進
      去調製,這樣的毒量已過量。後來戊○○拿針給我時,他
      說注血管,在去之前車上他就這樣說,在車上時他就已經
      說要兩個都做掉沒錯,當時黑人(即共同被告黃騰永)沒
      說話。他們已計劃好,說屍體要用燒的,我去只是照指示
      做事。」(見偵查卷(二)第106頁、第292頁反面至第294 頁
      ),就被告戊○○意圖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原因及過
      程,均陳述明確,並與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傑所供相符
      ;且被告戊○○係共同被告黃騰永、黃啟聰之老大,黃啟
      聰亦無聽命共同被告黃騰永而誣指被告戊○○之可能。足
      見共同被告黃啟聰上開所稱,均屬迴護被告戊○○之詞,
      不足採信。
(五)證人即被告戊○○配偶林寶琴固證稱:被告戊○○於89年
      3 月30日晚上9時許有回到家,迄31日下午4點多,由其陪
      同至益民醫院後回來,於31日晚上11、12點又去益民醫院
      住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8頁起)。然經原審隔離訊問
      結果,被告戊○○供稱:3月30日回家時間為晚上10點、
      11點左右,隔天是下午2、3點時去益民醫院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183頁起)。2就被告戊○○到家及離家時間,所供
      互有出入,且證人林寶琴與被告戊○○為結褵20年之夫妻
      ,證言難免偏護被告戊○○。況89年3月30日、31日被告
      戊○○倘果真在家,何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調查時
      均未提出,及至原審就第2次延長羈押事項訊問被告戊○
      ○時,始提出所謂不在場之證明?足見證人林寶琴所言,
      應屬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戊○○雖於
      89年4月1日至新莊市益民醫院住院,有該院病歷影本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三)第37頁)。然麥國偉、黃王鳳美被殺害
      案發時間為89年3月31日凌晨,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戊○○
      未於案發時間在場。又被告戊○○於原審第1次調查時,
      先辯稱未曾去過坪林鐵皮屋等語;嗣經原審採取被告戊○
      ○唾液送DNA鑑定後,即改稱曾於89年3月27日上坪林後於
      同年3月29日即下山;後又改稱係於3月30日下山回家云云
      ;前後辯詞反覆不一,殊難憑信;被告戊○○見所辯矛盾
      ,嗣改口稱:殺人毀屍埋屍,我都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
      上訴卷(一)第168頁、本院更四審卷第240頁、本院卷第33頁
      反面),已見真實。
(六)被告戊○○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
      果,對於「(二)89年3月30日,你有沒有叫『空仔』(
      黃啟聰)對麥國偉、黃王鳳美2人注射海洛因致死?」「
      (三)麥國偉、黃王鳳美被殺害當時你在現場嗎?」,與
      前述王冠仁被害部分,經送測謊鑑定結果,均呈情緒波動
      反應,顯示被告戊○○所述並非完全屬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89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45494號鑑驗通知書
      及測謊鑑驗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四)第139頁、本
      院上訴卷(三)第75頁至94頁)。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具有證
      據能力,已詳如前壹、二、(八)所述,亦足說明被告戊
      ○○所辯上情,並無足取。雖被告戊○○於本院更一審空
      言聲稱:「測謊當天,我身體不舒服,我被恐嚇,他們還
      說讓我用扛的出去。」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31頁)
      ,惟查無具體事證測謊人員有此事,被告之辯解,應係飾
      卸之詞,無以動搖上開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
(七)被告戊○○另稱本案由吳崇欽、賴德昌主導,共同被告黃
      騰永於警詢、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亦迭次指稱
      吳崇欽、賴德昌涉案,惟此為證人吳祟欽、賴德昌2人所
      堅決否認,依卷證亦無其2人有參與共犯之積極證據,檢
      察官亦未認定其2人為共犯,被告戊○○等上開所稱,要
      屬無據。
(八)本案發生之時間經過及細節部分:
    1.證人吳崇欽雖證稱,89年3月27日黃騰永駕駛我的黑色賓
      士車載我與戊○○上山,我上山時陳豪傑、麥國偉、黃王
      鳳美已在那裡(見原審卷(一)第145頁)。然據共同被告黃
      騰永供稱:89年3月27日下午,是我駕駛HR-2209號克萊斯
      勒小客車先載運戊○○及麥國偉至上開坪林鐵皮屋工寮,
      於晚上再載運陳豪傑、黃王鳳美至上開鐵皮屋,證人吳崇
      欽當日並未在坪林鐵皮屋(見原審卷(一)第67、68頁),及
      共同被告陳豪傑供稱,黃騰永是駕駛綠色克萊斯勒跟在後
      面,約在東興保齡球館載我至坪林山上及到山上後有看到
      麥國偉及戊○○,沒有看到吳崇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2頁)。共同被告陳豪傑及黃騰永所供,前後互核相符
      ,自較可採。共同被告黃騰永應係於89年3月27日下午駕
      駛HR-2209號克萊斯勒車載被告戊○○及麥國偉至坪林鐵
      皮屋後,於當日晚上再載共同被告陳豪傑及黃王鳳美至坪
      林,當日吳崇欽並未至坪林鐵皮屋。
    2.共同被告黃騰永於偵查中供稱:「(27日『牛仔』是否至
      坪林?)沒有,有的話應是隔天,我有載戊○○去牛仔家
      ,在基隆,戊○○上去,後來和吳崇欽一起下來,我載他
      們2人一起去坪林。」、「去吳崇欽家住處是開HR-2209號
      車去換吳崇欽的DG-8828號車。」(見偵查卷(二)第281頁反
      面、第282頁反面);及至原審供稱:「之後(即89年)
      我載戊○○去吳崇欽家,換開吳崇欽的黑色賓士車,後來
      載吳崇欽、戊○○一起回山上。」(見原審卷(一)第68頁)
      。雖證人吳崇欽於警詢證稱:「89年3月28日…約下午5、
      6點時,戊○○毒癮發作,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
      絡我送海洛因上坪林山上供他施用,黃騰永開車載我約晚
      上7、8點到達坪林鐵皮屋。」(見偵查卷(二)第225頁反面
      警詢筆錄)。足認89年3月28日係由共同被告黃騰永駕駛
      HR-2209號克萊斯勒車載被告戊○○下山,被告戊○○因
      毒癮發作,而聯絡吳崇欽載送海洛因上山施用,共同被告
      黃騰永則至吳崇欽家中換開DG-8828號黑色賓士車,並載
      被告戊○○及吳崇欽上坪林山上鐵皮屋。
    3.共同被告陳豪傑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焚燒屍體用之汽
      油係89年3月29日下山買鐵桶時一起購買。然於原審訊問
      時則改稱:係在89年3月30日注射麥、黃2人後下去載運鐵
      桶時在坪林加油站購買(見原審卷(一)第106頁),核與共
      同被告黃騰永於原審供述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1頁
      )。應認汽油係共同被告陳豪傑及黃騰永於89年3月30日
      晚上注射麥、黃2人後,下去載運鐵桶時至坪林加油站所
      購買。
    4.共同被告黃騰永於原審、本院上訴審雖否認於89年3月30
      日下午打電話向賴德昌表示有與麥國偉發生衝突一事(見
      本院上訴審卷(三)第56頁)。然共同被告黃騰永確有於89年
      3月30日下午,打電話給賴德昌表示與麥國偉發生衝突,
      吳崇欽遂自行下車,未至坪林鐵皮屋一事,業據證人吳崇
      欽於警詢、賴德昌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更一審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二)第216頁反面、第260頁起、本院更一審卷第
      343頁)。足見當日下午共同被告黃騰永確有打電話與賴
      德昌表示有與麥國偉發生衝突。惟此或為共同被告黃騰永
      參與謀議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動機之一,而被告戊○○
      身為殺害被害人王冠仁之幕後老大,被告戊○○除擔心被
      害人王冠仁槍殺案遭麥國偉曝光外,兼懷疑被麥國偉詐賭
      事,欲將麥國偉、黃王鳳美殺害,已據前論述。被告戊○
      ○有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動機甚明,尚不能因共同被
      告黃騰永曾與麥國偉口角,即推認被告戊○○未參與謀議
      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或未參與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
      之犯行。89年3月31日凌晨,共同被告黃騰永以槍抵住被
      害人麥國偉,共同被告陳豪傑以槍抵住被害人黃王鳳美後
      ,雖共同被告黃啟聰否認有拿藥給黃王鳳美吃,然共同被
      告黃騰永於警詢供稱:「因王鳳美不是睡得很熟,我、黃
      啟聰、陳豪傑有叫她再吃1包安眠藥。」(見偵查卷(二)第5
      頁反面);共同被告陳豪傑於警詢供稱:「戊○○從其手
      提包拿出藥丸叫麥國偉自己吞下,並拿同樣的藥丸給黃啟
      聰,叫黃拿給黃王鳳美服下。」(見偵查卷(三)第28頁反面
      );及至偵查中供稱:「連叫我帶黃王到後面床上,叫黃
      王休息,『空仔』(即黃啟聰)好像有拿藥給她吃。」(
      見偵查卷(二)第324頁)等語:足認當時係被告戊○○拿藥
      丸命被害人麥國偉吞下,又拿藥丸交由共同被告黃啟聰強
      餵被害人黃王鳳美。而共同被告黃騰永雖供稱係共同被告
      黃啟聰與被告戊○○先用白色尼龍繩綁住被害人麥國偉後
      ,始拿藥給麥服用,再給麥、黃2人注射針劑。然共同被
      告黃啟聰、陳豪傑均供稱係拿藥給被害人麥國偉服用後,
      始由被告黃啟聰、戊○○拿白色尼龍繩綁住被害人麥國偉
      ,再對2人注射針劑。3人所述,固有出入,惟共同被告黃
      啟聰、陳豪傑所供既然相符,自應以2人所供之次序較為
      可採,即由共同被告黃騰永及陳豪傑以槍抵住麥、黃2人
      後,由被告戊○○命麥國偉吞服安眠藥、共同被告黃啟聰
      強餵黃王鳳美吞服安眠藥後,再由共同被告黃啟聰及被告
      戊○○持白色尼龍繩綁住被害人麥國偉。又就注射麥國偉
      、黃王鳳美2人之細節部分,共同被告陳豪傑雖供稱:「
      戊○○本來要打麥國偉,打下去針斷了,因戊○○也不太
      會打,就叫黃啟聰拿粗的打。」等語。然共同被告黃騰永
      及黃啟聰均供稱其等並未看到戊○○注射。再共同被告黃
      騰永雖供稱:有看到黃啟聰注射被害人麥國偉2次,惟共
      同被告黃啟聰於警詢供稱:被告戊○○調好針劑後,交給
      我注射被害人麥國偉之左手背上血管,後將針筒交還被告
      戊○○,被告戊○○又調製海洛因劑後交給我注射被害人
      黃王鳳美,同樣注射在左手背處後,就將針筒交還與被告
      戊○○(見偵查卷(二)第102頁警詢筆錄);及至原審供稱
      :均係注射2人之左手掌手背等語。而本件被害人2人之屍
      體於發現時已腐敗,未能查明注射之部位及針孔數。惟本
      件既係由共同被告黃啟聰負責注射,是就注射之部位及次
      數,應以共同被告黃啟聰最為清楚,自以共同被告黃啟聰
      在警詢所供,較為可採。即認當時係由被告戊○○調製針
      劑後,交由共同被告黃啟聰注射被害人麥國偉左手掌手背
      血管後,將針筒交還被告戊○○再調製針劑,再注射被害
      人黃王鳳美之左手掌手背血管後,將針筒交還與被告戊○
      ○。
    5.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死亡後,共同被告黃啟聰雖供稱
      未共同搬運2人屍體置入鐵桶,然共同被告陳豪傑及黃騰
      永均供稱,係2人與被告戊○○、黃啟聰共同搬運被害人
      麥、黃2人屍體置入鐵桶,2人所供,互核相符,自較為可
      採,應認係被告戊○○及共同被告黃騰永、黃啟聰、陳豪
      傑4人共同搬運被害人麥、黃屍體置入鐵桶。
    6.被告等以過量毒品海洛因,摻入事前準備高劑量氰酸化合
      物之礦泉水調製,以針筒注入麥國偉、黃王鳳美體內後,
      共同被告黃騰永探得麥國偉已無脈搏及鼻息,共同被告陳
      豪傑亦探得黃王鳳美已無脈搏,於確定2人死亡後,被告
      戊○○及共同被告黃騰永、黃啟聰、陳豪傑即基於共同損
      壞屍體之犯意聯絡,合力將麥國偉及黃王鳳美屍體抬至屋
      外右側空地,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將麥、黃2人屍體分別
      放入2個鐵桶內,再由共同被告黃騰永及陳豪傑2人取出先
      前購買之汽油潑灑於屍體上,同時以紙條點火燃燒損壞麥
      國偉、黃王鳳美屍體等情,業經共同被告黃啟聰於本院更
      一審供稱:點火燃燒麥國偉、黃王鳳美的屍體,到底是先
      後為之或同時為之,我不記得,火是黃騰永點的,應該是
      同時點的(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3頁)。共同被告陳豪傑於
      本院更一審供稱:點火的順序是同時燒(見本院更一審卷
      第339頁),互核相符。雖共同被告黃騰永於本院更一審
      供稱:點火燃燒麥國偉和黃王鳳美,我確實有點,有2個
      桶子,我不知道先點那1桶,我點的好像是麥國偉,我和
      陳豪傑各點1桶,事隔太久我不記得我們點火的順序是先
      後還是同時(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6頁)。然點火固有先後
      之分,但此僅是一個行為之先後動作而已。
(九)共同被告黃啟聰雖否認有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故
      意,辯稱:我若不聽從被告戊○○指示,即有生命危險,
      當時以為只是要將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注射昏迷,注
      射時,係打2人皮膚,2人係後來被共同被告黃騰永用塑膠
      袋、棉被悶死等語。然查:
    1.共同被告黃啟聰於偵查中供稱:「(上山至鐵皮屋前戊○
      ○如何向你交代?)連說麥國偉詐賭事,讓他輸3、4百萬
      ,問我應如何做,我說看連老大的意思,並且連說上山後
      ,看他指示行動。」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93頁反面、第
      294 頁)。共同被告黃騰永於警詢亦供稱:「等見到黃啟
      聰後,我們3人就開黑色賓士車往坪林山上開,車上戊○
      ○對黃啟聰說:麥國偉口風不緊,且吵著要下山,遲早會
      出事。問黃啟聰要不要幫他忙,黃啟聰表示願意幫忙。」
      (見偵查卷(二)第152頁),足認共同被告黃啟聰在車上時
      即已知被告戊○○有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意,猶表示
      願意聽從指示,並隨同前往,以當時被告戊○○並未以強
      制力壓迫必須從命,則共同被告黃啟聰顯未喪失意思自由
      甚明,其空言辯稱如不從命有生命危險,不得已始注射麥
      、黃2人等語,實不可採。
    2.共同被告黃啟聰初於89年6月3日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
      嗣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係其注射麥、黃2人左手背血
      管致死,並配合檢警偵查。惟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
      審再改稱:僅注射2人皮膚,係黃騰永將2人悶死等語。然
      共同被告黃騰永堅決否認有以塑膠袋、棉被悶死被害人2
      人情事,並稱:「…黃啟聰就過來注射麥國偉,之後黃啟
      聰又要去注射黃王鳳美,…,我將麥國偉繩子解開,跟戊
      ○○一起將麥國偉扶去旁邊躺下,扶的時候看到黃啟聰去
      注射黃王鳳美.戊○○叫我去載鐵桶及買汽油,我就跟陳
      豪傑下去載,去載時發現鐵桶不見了,我們去坪林加油站
      買汽油時,看到旁邊的垃圾桶,將2個垃圾桶之垃圾倒掉
      載回來,我跟陳豪傑進去時,有去摸麥國偉的鼻息,但他
      已沒有氣,…我跟陳豪傑澆汽油並點火,燒了1、20分鐘
      ,後來我跟陳豪傑說太殘忍了,我就跟陳豪傑用土將他蓋
      住。…。」(見原審卷(一)第71、72頁)。共同被告陳豪傑
      於原審、本院更一審亦供稱:「未看到黃騰永有悶死麥、
      黃2人之舉動」(見原審卷(二)第156頁、本院更一審卷第33
      4頁)。而據原審函詢法醫研究所結果,亦函覆:「一、
      解剖時,屍體死後變化著明,未能據以判斷所詢之疑點,
      包括悶死及打針之敘述,已無法由腐敗屍體中檢得。二、
      依氰化物在死後變化代謝快,若為少量或一般致死劑量(
      如食入)常無法測得,此2案在死後變化中,內臟鮮紅,
      且尚能測得氰酸化合物反應,支持2被害人主要致死因,
      為生前遭注射入體內高劑量氰酸毒物後死亡,有法醫研究
      所上開函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6、157頁)。況被害人
      麥國偉、黃王鳳美2人當時若果為共同被告黃騰永所悶死
      ,何以共同被告黃啟聰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提及?且在車
      上被告戊○○已交代要注射血管,注射當時被告戊○○又
      在旁,共同被告黃啟聰豈有僅注射皮膚之可能,共同被告
      黃啟聰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另共同
      被告黃啟聰於本院更一審辯稱:我對麥國偉、黃王鳳美注
      射毒物後,麥、黃2人還未死時,黃騰永即以塑膠袋悶死
      麥國偉,並用棉被悶死黃王鳳美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432頁),但此為共同被告黃騰永所否認,共同被告黃啟
      聰因而請求與被告黃騰永接受測謊(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
      0頁、本院更二審卷(一)第53頁;第156頁),經本院更二審
      將共同被告黃騰永等人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測
      謊鑑定,經該局函覆:「檢送黃騰永、黃啟聰、吳崇欽3
      人具結書、測謊鑑定資料表、區域比對法、鑑定說明書、
      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件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23至
      29頁)「鑑定方法:一、緊張高點法、二、區域比對法;
      鑑定結果:一、受測人黃啟聰因患有器質性腦性精神病,
      無法提供測試意見(詳如鑑定說明書)。二、受測人黃騰
      永於測前,會談稱王冠仁被殺害當天,是戊○○要其拿紅
      包到松山劉家喜宴處,並查看王冠仁是否有到場參加喜宴
      。並稱麥國偉與黃王鳳美命案其並沒有指示黃啟聰對麥國
      偉與黃王鳳美注射毒品,其也沒有悶死麥國偉與黃王鳳美
      ,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三、受測人吳崇欽於到場
      後表示拒絕測試。」有該局94年2月5日刑鑑字第09400214
      2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三審卷第3宗第23頁至第
      29頁)。益見共同被告黃啟聰上開有關黃騰永以棉被悶死
      麥國偉與黃王鳳美之辯解,並不可採。至被告戊○○在本
      院更二審供稱:「黃騰永有拿塑膠袋悶住麥國偉臉部1、2
      分鐘,他確實有這樣做」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57
      頁),但與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
      證,自難採信。又共同被告黃啟聰於本院更二審辯稱:「
      我是臨時被黃騰永叫上山幫助他助勢,怎麼會有犯意聯絡
      ,事先不知道麥國偉與黃騰永有嚴重的衝突」云云。惟共
      同被告黃啟聰明知被告戊○○、共同被告黃騰永等人要殺
      害麥國偉,仍參與其事,自有共同殺人之犯意。共同被告
      黃啟聰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共同被告黃
      啟聰與被告戊○○、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傑等人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十)共同被告黃騰永於本院更二審供稱:「在山上的鐵皮屋裡
      ,吳崇欽要我注射麥國偉的,我去吳崇欽在基隆市的家裡
      ,吳崇欽與賴德昌在吳崇欽家裡由賴德昌調劑的,我有問
      吳崇欽調劑藥要做什麼,他說藥注射在再大的牛身上,都
      無法翻身,是吳崇欽上坪林鐵皮屋時帶上來的」「(到底
      有幾個人要弄掉麥國偉跟他女友?)2個人,吳崇欽與戊
      ○○都知道…吳崇欽叫我注射,戊○○之前說要對他開槍
      …後來吳崇欽要我注射藥物,就是這2個人」等語(見本
      院更二審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惟為吳崇欽所否認,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屬實,共同被告黃騰永上開陳述亦無
      從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十一)被告戊○○雖始終辯稱:係受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傑等
      人誣陷,共同被告黃啟聰及證人吳崇欽等人所為不利陳述
      ,亦屬不實。惟審酌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傑、黃啟聰及
      證人吳崇欽等人於案發前,或為被告戊○○友人;或以大
      哥稱呼被告戊○○,與被告戊○○復無怨隙,且彼等指稱
      被告戊○○共同涉案,並無任何實益,殊無一同誣指被告
      戊○○之必要;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亦未能明確指出共
      同被告黃騰永等人所稱有何不實,被告戊○○辯稱受共同
      被告黃騰永等人設詞誣陷,難以採信。被告戊○○於本院
      復自承第2次埋屍時其在場,若與其無關,何以第2次埋屍
      時其一同參與?綜上各情,被告戊○○及共同被告黃騰永
      、黃啟聰與陳豪傑等4人就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
      並毀棄屍體之事證明確,被告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肆、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上開
      行為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1.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
      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舊
      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
    2.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規
      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
      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
      規定,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3.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係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4.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
      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關於褫奪公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
      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
      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惟因從刑
      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
      律,而不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
    6.另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於89年7月5
      日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僅係文字上之補正,並無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變動,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復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條、第12
      條未經修正。惟該條例原第11條刪除,並將該條所定「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相關刑責
      規定移列併入修正後之第8條內,其中關於未經許可持有
      該等槍砲之法定刑,修正前第11條第4項所定「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後第8條第5項已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二、就被害人王冠仁死亡部分: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修正前)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
(二)被告戊○○與麥國偉、黃騰永、陳豪傑共同殺害王冠仁部
      分,同時同地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係
      一行為觸數罪名,應從一重即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殺人罪間,有手段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著有解釋。被告戊○○及共同被告
      黃騰永、陳豪傑、麥國偉基於共同殺害被害人王冠仁之犯
      意,共同持有槍彈,由共同被告黃騰永開車載同陳豪傑跟
      蹤被害人王冠仁,由被告戊○○開車載同麥國偉,並以手
      機密集與共同被告黃騰永聯絡,以掌握被害人王冠仁行蹤
      ,再推由麥國偉及共同被告陳豪傑下車持槍槍擊被害人王
      冠仁,則被告戊○○及共同被告黃騰永等人就此部分殺人
      犯行,雖無行為分擔,並僅有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然因
      被告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共同被告黃騰永等
      人同謀,自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至共同被告陳豪傑與麥
      國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
(四)公訴人就殺人罪部分,認係犯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
      害致死罪,稍有未洽,爰於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五)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戊○○及共同被告陳豪傑持有槍、彈
      之事實,自屬業經起訴,公訴人未記載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應屬漏載。
三、就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死亡部分:
(一)共同被告陳豪傑與麥國偉持槍殺死王冠仁,共同被告黃騰
      永埋槍彈後,被告戊○○已無繼續非法持有該槍、彈之犯
      意,於決意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後,始另行起意再共同
      非法持有該槍、彈。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修
      正前)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規定: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應成立該條例第6條
      第1項之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本旨,乃在防制毒
      品危害,確保國人身體健康。是該條之規範目的,係在遏
      止行為人以毒品使人施用成癮為手段,以達控制他人之目
      的,其惡性實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人施用相當,故其法定
      刑度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若。本件
      被告戊○○等雖以注射含海洛因之針劑至麥國偉、黃王鳳
      美之身上,以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惟其尚摻入高劑量
      氰酸化合物,並為主要致死原因,是其僅以毒物為殺人之
      工具,目的非在使麥國偉、黃王鳳美2人「施用」毒品,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
      前更審認尚成立該罪,容有誤會。
(二)被告戊○○與共同被告黃騰永、黃啟聰、陳豪傑間,就上
      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同時同地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
      行,係一行為觸數罪名,應從一重即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處斷。
(四)公訴人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傑分別
      持槍、彈犯罪之事實,自屬業經起訴,公訴人未記載此部
      分之起訴法條,應屬漏載。
(五)按殺人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能無所妨害,共同被
      告黃騰永及陳豪傑以槍抵住麥國偉、黃王鳳美,迄由被告
      等綑綁麥國偉,強制麥國偉、黃王鳳美服藥,時序緊接,
      均屬殺人行為之一部分。先後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
      美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
      刑(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又同時同地毀壞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2人之屍
      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兩個毀壞屍體罪,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罪處斷。
(六)被告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殺人罪與損壞屍體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四、被告戊○○與共同被告黃騰永事前謀議殺害王冠仁,並推由
    麥國偉及共同被告陳豪傑持槍槍殺被害人王冠仁後,為掩蓋
    罪行,始又另行起意殺害麥國偉及黃王鳳美,被告戊○○前
    後2次之殺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伍、原審就被告戊○○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原判決就被害人王冠仁部分,論處被告戊○
    ○傷害致死罪刑,自有未合(詳如前述)。 原判決事實欄
    記載被告戊○○與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傑及麥國偉共同非
    法持有槍、彈,於共同持槍、彈殺死王冠仁後,麥國偉將該
    手槍及剩餘子彈交付共同被告黃騰永,共同被告黃騰永則將
    該槍彈埋藏於其父之工寮後方空地(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7行
    ),嗣後被告戊○○因故起意要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又
    指示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傑取出上開槍、彈用以抵住麥國
    偉、黃王鳳美,以毒物注射麥、黃2人,達毒殺麥、黃2人之
    目的等情(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15行),並於理由欄記載被
    告戊○○、共同被告黃騰永、陳豪傑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之犯行,與所犯傷害被害人王冠仁致死罪及殺害被害人
    麥國偉、黃王鳳美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以傷害致死罪及殺人罪處斷,再將所犯傷害致死罪及殺人罪
    併合處罰(原審判決書第33頁、第34頁)。然麥國偉、陳豪
    傑持槍殺死王冠仁後,共同被告黃騰永埋槍彈時,被告戊○
    ○是否仍有共同非法持有該槍、彈之犯意?抑已無繼續非法
    持有該槍、彈之犯意,於決意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後,始
    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持有該槍、彈?自有詳查、究明之必要
    ,原審未予查明,詳載於事實欄,即遽行判決,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發回意旨亦指明此點)
    ,暨併論被告戊○○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亦有不當。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在綁
    縛麥國偉之前,先命麥國偉、黃王鳳美吞服「安眠藥」等情
    ,而原判決第25頁第16行之理由欄則認係命麥國偉、黃王鳳
    美吞服「戒毒藥」,與事實欄所載不符,尚有疏誤。 原判
    決就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死亡部分,被告戊○○等同時
    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疏未於理由說明。 被告行
    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假釋保護管束期中,竟不知悔悟,僅
    因耳聞王冠仁傳述不利之言語,即授意手下持槍殺害王冠仁
    ,擅自動用私刑,藐視國家法治尊嚴,已屬惡性重大,復更
    於察覺前案可能因麥國偉身分曝光而遭警方偵破之際,為掩
    蓋一己罪行,竟夥同他人以毒液殺害結識多年之朋友麥國偉
    以及無辜無仇之女子黃王鳳美,並在毒液內摻入高劑量氰酸
    化合物,再以汽油焚燒,如此藐視生命法益,殘酷冷血、草
    菅人命之行為,足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復於到案後
    ,仍矢口否認犯行,益見毫無悔悟之心,而被告戊○○係本
    案主謀,量刑自應重於被告黃騰永及共同被告黃啟聰,始合
    乎罪刑原則。為免對社會治安、人群之繼續危害,並維護社
    會正義,被告戊○○就此部分實有與社會永遠隔離之必要等
    情,分別量處被告戊○○共同殺人部分有期徒刑拾伍年;共
    同連續殺人部分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陸、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編號三之(一)子彈12
    顆、之(二)子彈2顆,均供殺害被害人王冠仁所用,且共
    犯麥國偉所有之物,槍、彈更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戊○○共同殺害王冠仁部分所處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編號三之(一)子
    彈12顆併供用為被告等人共同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
    所用之物,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被告戊○○共同連續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部分所處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三之(一)中4顆子彈已因鑑驗
    用罄,不復存在子彈外形,已非違禁物,所餘彈殼亦非供犯
    罪所用之物;編號四之彈殼5顆、編號五之彈頭3顆,僅作證
    據之用,是行將廢棄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見參照台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7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提案研討結論
    )。扣案之圓鍬2支、十字鎬1支、鋤頭2支、藍色壓克力籃
    子1個,並非共犯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黃騰永供承在卷;至
    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損壞麥國偉、
    黃王鳳美屍體之鐵桶2個,並未扣案,且已遭丟棄滅失,此
    經被告黃騰永供明,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戊○○於本院本審具狀聲請再傳證人陳
    豪傑、吳崇欽、黃啟聰部分,因該證人等前均經具結交互詰
    問,無再傳喚必要;且被告於審理時,復當庭表示捨棄傳喚
    。另被告戊○○亦聲請調閱其行動電話之通聯繫記錄,因已
    逾保存期間而無法調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
55條、第51條第2款、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           項                  目                   │
├──┼──────────────────────────┤
│    │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奧地利GLOCK廠 │
│一  │製17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
│    │。                                                  │
├──┼──────────────────────────┤
│    │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玩具槍塑膠槍身│
│二  │及土造金屬滑套與槍管組合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
│    │良好,認具殺傷力。                                  │
├──┼──┬───────────────────────┤
│    │    │子彈16顆(其中4顆鑑驗用罄,僅餘12顆),認均係 │
│    │(一)  │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                                              │
│三  ├──┼───────────────────────┤
│    │    │子彈2顆(留存於刑警局),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
│    │(二)  │彈,彈底標記均為「ACP979mmLUGER」,認具殺傷 │
│    │    │力。                                          │
├──┼──┴───────────────────────┤
│四  │彈殼5顆。                                           │
├──┼──────────────────────────┤
│五  │彈頭3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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