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六)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上重更(六),3
【裁判日期】 980519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六)字第3號
上 訴 人 戊○○原名連 文
即 被 告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
第11號,中華民國90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32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原名連 文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二之槍枝、編號三(之(一)、之(二))子彈拾肆顆,均沒收;
又共同連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二之槍枝、三之(一)子彈拾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
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槍枝、編號三(之(一)、之(二))子彈
拾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原名連 文,下稱戊○○)曾因殺人、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民國(下同)80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十四年二月,褫奪公權十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
    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因偽造文書,經本
    院82年度上訴字第3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以
    上二案經本院83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
    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經執行於88年9月4日假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
二、黃騰永(綽號黑人,原名黃德國,共同殺害王冠仁部分,本
    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共同殺害麥國偉、黃王
    鳳美部分,本院更四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
    確定)及己○○(共同殺人部分,本院更二審判處有期徒刑
    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二人係追隨戊○○之小弟,平
    日以大仔稱呼戊○○;丑○○(綽號小傑,共同殺人部分,
    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共同連續殺人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十六年,褫奪公權八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二十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為追隨黃騰永之小弟,稱戊○
    ○為董仔,麥國偉(已死亡,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戊○
    ○及乙○○(綽號牛仔)係朋友關係。黃騰永與丑○○平日
    在台北市○○路493號2樓協助戊○○經營天九牌職業賭場,
    89年2月間,黃騰永帶辰○○(綽號小林)至台北縣三重埔
    某賭場賭博,辰○○賭輸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
    ,事後躲避逃債。經黃騰永探詢知辰○○聽松山地區人士說
    ,當天係遭人詐賭,黃騰永於89年3月間轉告戊○○此事,
    戊○○乃告知黃騰永該松山地區人士即王冠仁(綽號木己)
    ,並提起曾聽聞王冠仁在外放話表示,戊○○在上址所開設
    之賭場有詐賭情事,致賭場多筆賭帳無法收回,引發戊○○
    及黃騰永不滿。89年3月26日前某日,戊○○收到綽號松山
    劉之男子於89年3月26日中午在台北市○○街慈惠宮宴客喜
    帖,因知松山劉與王冠仁交情良好,認屆時王冠仁會出席。
    戊○○乃指示黃騰永帶丑○○前往查勘,並情商麥國偉協助
    。戊○○、黃騰永、丑○○、麥國偉四人明知持槍射擊人身
    ,足以致人於死,竟未經許可,基於共同持槍、彈以殺人之
    犯意聯絡,由麥國偉於89年3月25日晚間,持所有如附表一
    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一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如附表二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下稱B槍)及子彈二十三顆(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顆)
    ,至台北市○○路493號2樓交付黃騰永供殺害王冠仁之用。
    89年3月26日約近中午時,黃騰永駕HR-2209號綠色自小客車
    (登記名義人為戊○○太太林寶琴),載丑○○到達慈惠宮
    ,逗留些許時間,未見王冠仁出現,乃先開車下山用餐。嗣
    再度上山時,見王冠仁駕駛DZ-7277號自用小客車下山。此
    時戊○○駕駛乙○○所有DG-8828號自用小客車載乙○○與
    麥國偉亦在福德街附近,戊○○並以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聯繫黃騰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是否見
    及王冠仁,黃騰永答稱見到後,戊○○乃命黃騰永跟蹤王冠
    仁,至適當地點即下手。黃騰永隨即尾隨王冠仁沿福德街轉
    中坡南路接中坡北路,其間戊○○不斷以所有0000000000號
    及友人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騰永聯繫,
    以瞭解王冠仁及黃騰永所在位置。待王冠仁駕車至台北市○
    ○路與中坡北路口合成公園處,將車停靠於公園側顯應公廟
    前,攜帶其妻子會同友人李慶和(起訴書誤載為李慶文)與
    何志強至中坡北路6號京華樓內用餐時,黃騰永見狀即沿中
    坡北路轉入忠孝東路5段743巷臨中坡北路口停靠,此時戊○
    ○復來電聯繫黃騰永,得知此一狀況,因慮及王冠仁可能認
    得黃騰永,乃指示黃騰永不要下車,並令麥國偉前去會合。
    麥國偉旋即從台北市○○○路15巷口方向出現,並登上黃騰
    永之前開座車後,即詢問黃騰永昨晚交付之二把槍是否帶來
    ,黃騰永表示槍放在右前座底下,麥國偉遂自右前座底下取
    出該二把槍枝,再將其中B槍交付丑○○,同時表示:「待
    會由丑○○跟我下去,因丑○○是花蓮人,當地人不會認出
    他」等語。三人即在車上等待王冠仁出現。迨等待至同日下
    午約1時30分許時,三人見王冠仁沿中坡北路往永吉路口方
    向行走,途經所有之DZ-7277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車內取物後
    ,再繼續往前走,麥國偉見狀即問黃騰永:「那是不是木己
    (即王冠仁)?」,經黃騰永確認,麥國偉即請黃騰永開車
    至中坡北路與永吉路口處停車,讓麥國偉與丑○○下車,黃
    騰永於丑○○下車前復表示:「董仔(戊○○)交代教訓王
    冠仁,你待會聽國兄(即麥國偉)怎麼講」等語。黃騰永於
    其二人下車後,即開車轉永吉路方向離去。麥國偉、丑○○
    則於中坡北路19號附近合成公園路旁分別各持A槍、B槍朝王
    冠仁開槍,惟丑○○開槍未擊發子彈,而麥國偉亦未擊中王
    冠仁,王冠仁見狀驚呼:「你們要幹什麼」,旋轉身由合成
    公園側顯應公廟旁小巷往永吉路方向逃跑,麥國偉、丑○○
    二人則緊追在後,並分別接續朝王冠仁開槍,其中一槍擊中
    王冠仁左背部腹側,致王冠仁受有槍創併腹部出血之傷害,
    王冠仁並因此於逃跑至永吉路第538號前馬路,欲越過中央
    安全島時,失足倒地趴於安全島前,丑○○及麥國偉追至又
    分別朝王冠仁各開一槍,其中一槍擊中王冠仁左肩胛上部,
    致王冠仁受有左肩槍創傷,隨後麥國偉即沿永吉路往松山路
    方向逃逸,丑○○則沿合成公園側小巷逃往中坡北路15巷內
    ,再自巷內轉出永吉路與麥國偉會合,由麥國偉駕先前停放
    於永吉路與中坡北路口附近之租來之HT-3329號白色自用小
    客車沿中坡北路迴轉上市○○道往台北縣板橋市方向逃逸。
    王冠仁經路人發現報警,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3時35
    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經警於上開現場拾獲附表編號
    三之(二)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附表編號四之彈殼五顆、
    彈頭一顆,並自王冠仁左大腿內、背部內各取出彈頭一顆(
    彈頭共三顆即附表編號五)。
三、戊○○與麥國偉於89年3月27日下午搭乘黃騰永所駕HR-2209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台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6號黃騰永
    之父黃田所搭蓋之鐵皮工寮藏匿,麥國偉隨即將前開作案用
    之二把手槍及剩餘子彈十六顆(其中四顆嗣經鑑驗用罄),
    交付黃騰永,黃騰永再將該槍、彈以報紙、鋁箔紙、塑膠袋
    及黑色膠帶包裹後埋藏於工寮右後方空地,戊○○亦無繼續
    非法持有該槍、彈之犯意(迨於決意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
    後,始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持有該槍、彈)。當晚黃騰永
    又駕車下山,先至台北市○○路東興保齡球館載丑○○,再
    至台北市○○路166巷附近市場載麥國偉女友黃王鳳美,然
    後載送丑○○、黃王鳳美二人上山返回工寮。當日晚間五人
    即在該工寮住宿。因戊○○、麥國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習慣,毒癮難耐,乃於89年3月28日由黃騰永駕車載戊
    ○○前往乙○○家後,再改駕駛乙○○所有DG-8828號賓士
    車載乙○○、戊○○攜帶毒品海洛因約一兩返回坪林工寮,
    供戊○○及麥國偉施用。戊○○、黃騰永、麥國偉、乙○○
    等四人同時商議協助麥國偉偷渡出境,並請乙○○購買易容
    用假髮與眼鏡。惟因在此之前,戊○○曾於89年間農曆過年
    前,由黃騰永帶到苗栗三義鄉壬○○處賭輸一百五十萬元,
    麥國偉因與壬○○係舊識,而於前一天與壬○○先行南下三
    義。又麥國偉亦曾帶人至戊○○所經營之天九賭場賭贏三百
    萬元,戊○○懷疑被麥國偉詐賭,致使戊○○對麥國偉心生
    不滿。另王冠仁案發生後,警方業據現場目擊者線報,經查
    訪麥國偉承租HT-3329號自用小客車之京星租賃汽車商行,
    鎖定麥國偉為犯罪嫌疑人。而麥國偉亦經由租車行老闆吳榮
    源得知此訊息,且麥國偉一再以電話與外界聯絡,吵嚷要下
    山,並向戊○○索討偷渡費用。戊○○因擔心麥國偉可能因
    此曝光,遭警方查悉殺害王冠仁犯行,且其已不滿麥國偉上
    開作為,乃生殺人滅口及毀損屍體之動機。89年3月29日,
    戊○○告知黃騰永計畫殺害麥國偉及其女友黃王鳳美,乃另
    行起意再共同非法持有上開黃騰永所有之槍、彈,同時指示
    黃騰永帶領丑○○下山購買鐵桶,準備在殺害麥、黃二人後
    ,供焚屍之用。3月29日下午,黃騰永駕駛DG-8828號賓士車
    載丑○○與乙○○,至乙○○基隆市○○○路住處,途經基
    隆市○○路750之1號汽車保養廠,黃騰永遂下車購買油桶二
    個,並交代保養廠老闆廖宏儒切開油桶蓋,復經由乙○○向
    張銘泉借得自用小貨車一部,由黃騰永與丑○○駕駛該自小
    貨車至前開汽車保養場載運該二油桶,運至距離黃田台北縣
    坪林鄉工寮不遠之坪林外坑子路旁置放。因先前與乙○○已
    約好在該地換回賓士車,乙○○遂於下午4點左右駕駛上開
    賓士車前往外坑子路旁換回該自小貨車。當日晚間7、8點左
    右,乙○○又與癸○○搭乘計程車欲到坪林鐵皮工寮處,因
    途中迷路,遂由黃騰永開車前來接應至山上,當晚乙○○與
    癸○○均在坪林過夜。89年3月30日上午,乙○○即駕駛DG-
    8828號賓士車載癸○○下山,至基隆市購得假髮、眼鏡及傻
    瓜相機一台。當日下午,乙○○復駕駛DG-8828號賓士車攜
    帶所購得之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一台,載癸○○前往坪林
    鐵皮工寮途中,因癸○○於途中接獲黃騰永來電表示與麥國
    偉發生衝突一事(黃騰永以麥國偉吸毒量大,唯恐其家人尋
    找到坪林藏匿處,乃加以干涉,致生衝突,致黃騰永亦生殺
    害麥國偉之動機),乙○○遂決定不上山,而委請友人癸○
    ○駕駛該車號DG-8828號自小客車將購得之假髮、眼鏡及傻
    瓜相機一台送達坪林鐵皮工寮處,並交代癸○○將戊○○載
    回住處,隨後由黃騰永開該車載癸○○及戊○○至乙○○位
    於基隆市○○○路住處,戊○○並告知乙○○殺人計畫,命
    乙○○屆時以注射毒液方法下手,惟乙○○拒絕。於是僅由
    黃騰永駕駛乙○○所有之DG-8828號賓士車,載送戊○○準
    備返回坪林山上。3月30日晚上8時許,戊○○與黃騰永返回
    坪林山上途中,戊○○命黃騰永以行動電話聯繫己○○,約
    己○○至台北市○○路東興保齡球館見面,己○○接完電話
    後,即依約到達東興保齡球館會面,己○○上車後,戊○○
    告知準備殺害麥國偉事,己○○則表示聽從戊○○指示。戊
    ○○上山途中,指示黃騰永到達工寮時,帶丑○○至屋後取
    槍,如聽麥國偉講話大聲,即拔槍控制麥國偉與黃王鳳美之
    行動自由,如麥國偉、黃王鳳美反抗,則開槍打死;如未反
    抗,則由己○○注射海洛因致死。當日晚上11時許三人抵達
    工寮,戊○○與己○○即進入客廳與麥國偉及黃王鳳美聊天
    ,而黃騰永則帶領丑○○在屋後空地挖出之前槍擊王冠仁作
    案用之A、B兩把手槍,黃騰永將B槍交予丑○○,並告知:
    「戊○○要做掉麥國偉、黃王鳳美,稍後持槍隨其進入客廳
    押住麥、黃二人」等語。89年3月31日凌晨,黃騰永、丑○
    ○、戊○○及己○○共同基於殺害麥國偉與黃王鳳美之概括
    犯意,由黃騰永與丑○○持槍進入客廳,黃騰永持槍對準麥
    國偉,丑○○則持槍對準黃王鳳美,戊○○則自麥國偉戒毒
    藥包內取出安眠藥命麥國偉服用,又命己○○持安眠藥至床
    邊餵食黃王鳳美,再由戊○○與己○○在屋內取出白色尼龍
    繩,將麥國偉綁縛於圓形藤椅上。迨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
    進入昏睡狀態,戊○○即從後側書桌上取出2.5CC注射針筒
    ,置入過量毒品海洛因,並自行摻入事前準備高劑量氰酸化
    合物之礦泉水調製後,將針筒交予己○○,由己○○自麥國
    偉左手掌手背注入毒液。此時戊○○再持同一針筒,以同一
    手法調製另一劑毒針,交由己○○持至木床邊自黃王鳳美左
    手掌手背注入毒液,致使麥國偉與黃王鳳美皆於15分鐘後死
    亡。戊○○復命黃騰永、丑○○開車前往坪林外坑子路旁載
    回之前預購之二個油桶。黃騰永即駕駛DG-8828號賓士車搭
    載丑○○前往,惟因未尋獲先前購置之油桶,而於回程途中
    ,適見路邊有垃圾鐵桶,遂將垃圾倒出,撿回二個鐵桶回到
    鐵皮工寮。黃騰永返回屋內,探得麥國偉已無脈搏及鼻息,
    丑○○亦探得黃王鳳美已無脈搏,確定二人已死亡,四人即
    基於共同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合力將麥國偉及黃王鳳美之
    屍體抬至屋外右側空地,頭下腳上,將麥、黃二人屍體分別
    放入二個鐵桶內,再由黃騰永、丑○○二人取出之前在坪林
    加油站購買之汽油潑灑於屍體上,黃騰永進而以紙條點火,
    同時燃燒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屍體。此時戊○○與己○○
    則在屋內收拾麥、黃二人衣物,稍後丑○○亦進入屋內協助
    整理,並將二把手槍包裹持往原處埋藏。麥、黃二人屍體燃
    燒至一半時,黃騰永與丑○○認此舉過於殘忍,乃取土倒於
    鐵桶內滅火。隨後戊○○帶領己○○及丑○○取用屋內所有
    之圓鍬、鋤頭及十字鎬,在屋外茶園往下約300公尺處小溪
    石橋側樹林間挖掘一土坑,準備作為埋屍之處所。同日上午
    8時30分許,丑○○駕駛車號DG-8828號自小客車載送戊○○
    、己○○下山先行離去,並沿路將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衣
    物及作案用針筒、毒品等丟棄於山路。丑○○於同日上午10
    時許再度返回工寮,會同黃騰永以現場原有之藍色壓克力籃
    子分二次搬運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屍體至戊○○等人先前
    挖掘之土坑埋葬後,黃騰永、丑○○二人再駕車離去,同時
    將焚燒屍體用鐵桶丟棄於山谷之間,及將搬運屍體使用之籃
    子棄置於埋屍處後方約10公尺山坡上。同日晚上8時許,四
    人因覺先前埋屍土坑過淺,又以電話相約在台北市○○○路
    會合,同時另行購買手電筒重回埋屍現場,在附近另挖掘長
    約120公分、寬100公分、深85公分之土坑,將黃王鳳美、麥
    國偉屍體自原埋屍處遷埋,俟處理完後即一同乘車離去。89
    年6月2日下午5時許,黃騰永夥同丑○○、己○○、戊○○
    等人,至台北市○○○路○段166號13樓與曾江山就上開房
    屋租賃事宜談判未成準備離去之際(黃騰永因上開房屋租賃
    事宜,恐嚇蔣正文部分,已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逮捕四人到案,而破獲本案,並於翌(
    3)日帶同警方人員在前開台北縣坪林鄉樹梅嶺6號附近起出
    上開作案用之手槍二支(即附表編號一、二)、附表編號三
    之(一)子彈十六顆(已取四顆鑑驗用罄)、圓鍬二支、十字鎬
    一支、鋤頭二支及藍色壓克力籃子一個。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一、最高法院發回要旨雖略以:「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及第一審檢
    察官之論告書均認上訴人共同槍擊王冠仁部分,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亦
    依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罪刑,原判決則論以殺人罪,惟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僅告知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罪
    名(即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罪名,見原審卷第19、33、
    93、115、130、147頁),而未再告知應變更之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名,自屬違法」,此次發回更審之程序已經
    踐行告知應變更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名之程序。
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固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本案係於89年10月2日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送審收案戳章蓋
    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10月2日士檢守89偵005323
    字第7799號送審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頁),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偵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其效力不受修正刑事訴
    訟法之影響。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
    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則本件證人乙○○
    、癸○○於警詢、偵查之證言;證人辰○○於警詢證言;證
    人黃田於偵查之證言;證人李慶文、李慶和、甲○○、丙○
    ○○、何志強、廖宏儒、張銘泉於警詢證言;卯○○、何志
    強、簡文山於偵查中證言,均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
    程序為之,自有證據能力。
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
    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
    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
    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
    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
    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
    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
    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
    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
    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
    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
    ,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
    據能力。被告戊○○於本院更二審聲請對共同被告黃騰永分
    離調查,本院更二審已於93年9月30日裁定分離調查,並告
    知共同被告黃騰永得拒絕作證,於其不拒絕後,改以證人身
    分請其依法具結後,由被告戊○○辯護人詰問(本院更二審
    卷(一)第234頁)。再共同被告己○○於本院更二審以證人身
    分出庭作證,由被告戊○○辯護人詰問;又被告戊○○於本
    院更二審原聲請傳喚共同被告丑○○,嗣又捨棄傳喚,經記
    明筆錄在卷(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36頁)。則本件共同被告
    黃騰永、丑○○、己○○於警詢、偵查本於被告身分所供,
    既經本院更二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戊○○
    及其辯護人詰問。共同被告黃騰永、丑○○、己○○於警詢
    及偵查所供,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
    其成份、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
    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
    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二十一則
    之共識結論,以及本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
    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
    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
    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
    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
    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
    可供參照)。從而,本案查獲之槍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
    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槍彈鑑定報告
    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關於王冠仁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否認共同參與槍殺被害人王冠仁之犯行
    ,辯稱略以:「3月26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在嘉成理髮廳
    燙頭髮,未碰到乙○○,沒有打電話給麥國偉、黃騰永,當
    日上午10點至中午12點,未至慈惠宮附近,與命案無關係」
    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與共同被告黃騰永、丑○○及麥國偉(已死亡)
    等四人,如何於前揭時地謀議共同持槍、彈殺害被害人王冠
    仁之事實,迭據共同被告黃騰永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
    (偵查卷(一)第45頁、偵查卷(二)第48頁反面起、第132頁反面
    起、第174頁反面、偵查卷(二)第4頁反面、第279頁至第281
    頁、原審卷(一)第66頁起、本院上訴卷(三)第139頁起、本院更
    一審卷第78頁、更四審卷第203頁起)及共同被告丑○○於
    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供承不諱(偵查卷(一)第40頁反面、
    第131頁、第194頁、偵查卷(二)第2頁、偵查卷(二)第2頁反面、
    偵查卷(二)第316頁起、原審卷(一)第98頁起、本院上訴卷(三)第
    139頁起、更一審卷第330頁起);共同被告黃騰永於本院更
    四審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先前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稱,均
    屬實情(本院更四審卷第203頁)。共同被告黃騰永、丑○
    ○二人所供,相互一致,並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原
    審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二)第88頁、第216頁反面起、偵查
    卷(二)第25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37頁起)。且共同被告丑○
    ○、黃騰永均以大哥或董仔尊稱被告戊○○,自無誣攀被告
    戊○○之可能。尤以共同被告丑○○、黃騰永均已坦承殺害
    王冠仁之犯行,亦無任意指稱被告戊○○共同參與之必要,
    顯見二人供稱係受被告戊○○指使,而持槍殺害王冠仁,應
    屬實情。再被害人王冠仁於案發現場遭人槍殺,並據證人即
    目擊者李慶和、甲○○、丙○○○、何志強於警詢及卯○○
    、何志強、李蔡花於偵查結證屬實(偵查卷(一)第82頁、84頁
    、86頁、89頁、91頁,偵查卷(二)第313頁)。
(二)、警方在王冠仁被槍擊現場採得未擊發之子彈二顆、已射擊之
    彈殼五顆、彈頭一顆,及在王冠仁大腿、背部內取出之彈頭
    二顆,暨於89年6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台北縣坪林鄉尚
    德村樹梅嶺6號起出作案用手槍二把及剩餘子彈十六顆等物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其中:送鑑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
    奧地利GLOCK廠製17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槍號遭磨滅,經
    以電解法顯現結果研判為AUV131,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
    ,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認係以玩具槍塑膠槍身及土造金屬滑套與槍管
    組合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可
    擊發制式口徑9mm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十六顆(
    在台北縣坪林鄉樹梅嶺6號附近起獲者,其中四顆已鑑驗用
    罄),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又上述A槍試射之彈頭、殼,經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89年3月28日北市鑑字第89004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送鑑之王冠仁遭槍擊案之彈頭、殼比對結果,其彈
    頭三顆中二顆(餘一顆認係由土、改造槍枝所擊發,未發現
    足資比對之紋痕)之來復線紋痕及彈殼五顆中四顆(餘一顆
    因底火皿掉落,彈殼爆裂,無法比對)之彈底紋痕特徵均相
    符,認均係由該槍所擊發等情,有刑事警察局89年6月12日
    刑鑑字第70646號鑑驗通知書可稽(偵查卷(二)第111頁)。另
    在王冠仁被殺現場查獲之子彈二顆、彈殼五顆及彈頭三顆(
    其中二顆係自王冠仁身上取出),經鑑驗結果,其中子彈二
    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ACP979mmLUG
    ER」,認具殺傷力;彈殼五顆,認均係已擊發制式口徑9mm
    彈殼,其中三顆彈底標記為「ACP979mm LUGER」,其中一顆
    彈底標記為「WIN9mm LUGER」,其中一顆彈底標記為「G.F.
    L. 979mm LUGER」,經比對結果,其中四顆彈殼彈底紋痕相
    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一顆因底火皿掉落,且彈
  殼爆裂,無法比對)。彈頭三顆,其中一顆認係已擊發制式
   子彈之銅包衣,其中一顆認係已擊發制式口徑9mm彈頭,已
    嚴重磨損變形,僅剩一條右旋之來復線,餘一顆認係已擊發
    制式口徑9mm彈頭,彈頭上具6條右旋之來復線,亦有刑事警
    察局89 年3月29日刑鑑字第39219號鑑驗通知書足憑(見偵
    查卷(四)第172頁)。又依上開剩餘子彈十六顆、未擊發之子
    彈二顆、彈殼五顆(彈頭三顆)之情形,可認共同被告黃騰
    永之前自麥國偉處所取得而持有之子彈應為二十三顆。共同
    被告丑○○所持以槍擊王冠仁及如後述抵住黃王鳳美之槍枝
  ,經鑑定認係以玩具槍塑膠槍身及土造金屬滑套與槍管組合
   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則上開改造玩具槍枝自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麥國偉所持用槍擊王冠仁,亦即如後
    述被告黃騰永所持用抵住麥國偉之槍枝,經鑑定認係與奧地
    利GLOCK廠製17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自動手槍,自屬同條
    例第7條所稱之手槍。而被害人王冠仁係因左肩中彈經左肩
    胛骨止于骨內及上臀上緣中彈,經左下腹近鼠蹊部,再入左
    大腿前側,止于左大腿前側,停于左大腿肌肉,致出血性休
  克死亡,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報
    告書等在卷,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
    0361 號鑑定書足憑(附於第191號相驗卷第2頁、第10頁、
    第46至51 頁、第111頁、第124頁),被害人王冠仁確係遭
    麥國偉、丑○○槍殺而死。
(三)、共同被告黃騰永於89年2月底,邀同辰○○至台北縣三重市
    附近賭場賭博,辰○○賭輸一千三百五十萬元,黃騰永賭輸
    六百萬元,辰○○曾聽松山人士提到該次賭局有詐賭情事,
    遂與共同被告黃騰永商量以三百萬元解決,後不歡而散,共
    同被告黃騰永告知被告戊○○,外傳辰○○係被詐賭之事,
    被告戊○○表示應係被害人王冠仁說的等情,業據證人辰○
    ○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偵查卷(三)第30頁起、原審卷(一)第
    182頁起),核與共同被告黃騰永於偵查稱:「戊○○叫我
    去教訓王冠仁,因之前戊○○在台北市○○路493號2樓開設
    賭場,聽到王冠仁在外面胡亂講話,說我們詐賭,使我們許
    多帳收不回來,戊○○在3月25日前幾天當面叫我去教訓王
    冠仁。另外之前我曾在2月過年時帶綽號小林的辰○○到三
    重埔的賭場賭博,小林輸了一千多萬,卻躲了幾天,不還債
    ,我去找他,發現他認為那天是被詐賭,他說是聽松山地區
    人士講的,後來我回去告訴戊○○,連說那是王冠仁講的,
    加上前面那件事,所以戊○○決定叫我帶丑○○去教訓他。
    剛好那時收到松山劉的喜帖,而松山劉和王冠仁交情不錯,
    應該當天會出席,戊○○叫我帶人去,有看到王冠仁就修理
    他」(偵查卷(二)第279頁反面);及於原審稱:「因戊○○
    在永吉路493號開天九牌賭場,我也有出資,我有叫四人去
    賭,我去收帳,朋友說手頭較緊先欠著,我跟連說,連說可
    能是有人說我們的壞話,不然帳怎麼這麼難收,後來連去查
    ,連在收到喜帖的一、二天後跟我說應該是木己說我們的壞
    話,說要修理王冠仁。他說我去山上送紅包,看他在不在,
    如有看到他,就修理他,後來我和丑○○送紅包去」等語相
    符(原審卷(一)第65頁),足認被告戊○○係懷疑遭被害人王
    冠仁在外放話其有詐賭情事,因而起意要共同被告黃騰永、
    丑○○殺害被害人王冠仁。
(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戊○○所持用,業經被告戊○
    ○坦承,證人簡文山於偵查亦證稱該行動電話係戊○○所持
    用,並有電話簿影本可稽(偵查卷(四)第105頁正、反面、第
    108頁至109頁)。而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除在89年3月26日12時7分25秒第1次與被告黃騰永之
    0000000000號聯絡外,另自下午1時3分31秒起至下午1時54
    分48秒間,密集聯絡11次。再證人乙○○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騰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在89年3月26日下午1時36分、38分零2秒、18秒亦有3次
    通話,且案發後之14時28分45秒至15時00分49秒,被告戊○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共撥打12次電話給乙○○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有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憑(偵查卷(四)第11
    3頁、第120頁),均與共同被告黃騰永供稱:在89年3月26
    日下午1時許,被告戊○○有以電話密集聯絡等情相符。至
    於被告戊○○於本院更一審雖辯稱略以:「案發當日,以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89年3月26日12時7分25秒與
   共同被告黃騰永之0000000000號聯絡,係請共同被告黃騰永
    代包紅包給松山劉,當天以電話與被告黃騰永電話聯繫頻繁
    ,係為阻止被告黃騰永在松山劉喜宴上生事,所以才有這些
    通聯記錄,並非指示共同被告黃騰永等殺人,否則不必要打
    那麼多電話」云云。惟查:共同被告丑○○等於槍殺被害人
    王冠仁前,共同被告丑○○與黃騰永係在車上,黃騰永並有
    接獲戊○○打來的電話,戊○○交代黃騰永要把事情辦妥(
  指槍殺王冠仁),同時聯絡麥國偉前來會合事宜,業經共同
   被告丑○○於警詢稱:「在槍殺王冠仁時,之前黃騰永與我
    在車上,黃騰永有接獲戊○○打來的電話,戊○○交代黃騰
    永要把事情辦妥(指槍殺王冠仁)」(偵查卷(三)第29頁反面
    );偵查稱:「當天載我出去時,黑人(即黃騰永)說你董
    仔(即戊○○)要教訓他」、「(你們跟蹤被害人王冠仁路
    上,黃騰永是否一直講電話?)沒幾通,到中坡南路時有一
    通電話,好像是董仔打來,後來麥國偉就跑來」等語明確(
    偵查卷(二)第317頁);本院更一審供陳:「(如何到案發現
    場?)當時在永吉路,黃騰永過來載我」、「(於車上是誰
    打電話給黃騰永?)有人一直與他聯絡,他說是戊○○」、
    「(有無聽到談話內容?)沒有。他們說完就說是他的董仔
    打來的說要教訓王冠仁」、「(案發當日還有與誰到現場?
    )本來我與被告黃騰永在車上,看到王冠仁時我們就下來,
    當時有人與黃騰永聯絡,麥國偉從巷子跑過來與我們會合」
    、「(到案發現場有無約定如何離開?)在車上時黃騰永說
    董仔交待坐計程車離開」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330頁起)
    。且被告戊○○剛上乙○○的車時,曾先行使用自己的行動
    電話撥打給共同被告黃騰永,詢問共同被告黃騰永跟上被害
    人王冠仁了嗎?嗣於中坡北路23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被告
  戊○○電話聯繫黃騰永,麥國偉要過去會合時,被告戊○○
   有告訴黃騰永,有事找他就打證人乙○○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由乙○○轉告,業據證人乙○○於警詢陳稱略以:「
    89年3月26日,我開黑色DG-8828號賓士車到戊○○經營之星
  佳茶行找戊○○,抵達後,茶行內僅有麥國偉一人,…,當
   時麥國偉說戊○○去燙頭髮,麥國偉告訴我說,戊○○燙完
    頭髮就回茶行,戊○○約下午1點左右回茶行,戊○○一回
    茶行,便向我借車,說要辦事情,車由戊○○開,我坐前座
    ,麥國偉坐右後座,車子開往福德街慈惠堂,一上車戊○○
    便用他的行動電話撥打給黃騰永,問黃騰永跟上了嗎?黃騰
    永說跟上了,後來車子約繞了一、二十分鐘,當車行至中坡
    北路23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麥國偉問戊○○說東西呢,戊
    ○○說在那邊(指在黃騰永車上),麥國偉則下車走路上黃
    騰永車上;我們車子在繞行途中,黃騰永有撥打電話給戊○
    ○說木己車上有很多人,所以麥國偉下車時說我去處理就好
    ,戊○○則將車子由中坡北路巷子開往松山路180號(戊○
    ○老家),戊○○下車回家;當時黃騰永撥打我行動電話00
    00000000說事情已經做下去了,告訴戊○○。王冠仁遭槍擊
    後,黃騰永之所以不打電話告訴戊○○,而要我轉告,是因
    為當天戊○○開黑色賓士車停在中坡北路23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前電話聯繫黃騰永,麥國偉要過去會合時,便告訴黃騰永
    ,有事找他就打我(乙○○)0000000000行動電話,由我轉
    告,這樣他(戊○○)才不會留有電話紀錄(用意在製造不
    在場證明),而我跟這件事沒有關係,不會查到我身上來」
    等語(偵查卷(二)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反面)且依卷附通聯
    記錄所示,被害人遭槍殺後,共同被告黃騰永與乙○○間有
    10餘次通話;被告戊○○亦與乙○○有10次通話(偵查卷(四)
    第113頁、第114頁、第120頁),顯見共同被告黃騰永等於
    槍殺被害人王冠仁後至同日16時許止,共同被告黃騰永均未
    撥打被告戊○○之行動電話,並僅由被告戊○○主動打電話
    聯絡共同被告黃騰永;或由共同被告黃騰永打電話給乙○○
    ,再由乙○○居中聯繫,被告戊○○藉以製造不在場證明至
    明。共同被告黃騰永於本院更一審稱:「是乙○○告訴我,
    打他的手機號碼與戊○○聯絡」(本院更一審卷第428頁)
    ,應非事實。而乙○○既僅在轉話,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乙○○因共同犯案才多次通話,尚難僅依被告戊○○、黃騰
    永等人片面指陳乙○○涉案共同殺人,即認吳祟欽亦屬本件
    殺人共犯。乙○○於偵查證稱略以:「3月26日我去找戊○
    ○時,戊○○跟我借車,在松山那邊繞,有到永吉路、中坡
    北路、慈惠宮,戊○○當天拿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
    ,我到茶行時,麥國偉已經在那裡,我跟戊○○、麥國偉一
    起上他的車,戊○○在車上一直打電話,當時約中午左右」
    等語(偵查卷(四)第18頁)。及至原審證稱:「我去星佳茶行
    找戊○○時,戊○○不在,麥國偉在,後來戊○○開我的車
    回來,車上有坐我、麥國偉、戊○○。戊○○不知與誰通電
    話,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的,車子後來不知有無繞到慈
    惠宮,只知道星佳茶行旁有家萊爾富,麥國偉不知道在哪裡
    下車,麥國偉在車子開沒多久就下車了」、「當時聽到戊○
    ○跟麥國偉說東西在那裡,麥國偉後來就下車了,我後來才
    知道那是槍,麥國偉下車前有說我去處理就好了」、「(你
    在警詢時說,黃騰永打你電話說,事情已經做下去。告訴戊
    ○○,是否有這件事?)(提示偵查卷(二)第217頁)有這件
    事」等語(原審卷(一)第138頁、139頁、第148頁)。依證人
    乙○○所稱,共同被告黃騰永於麥國偉、共同被告丑○○下
    車槍殺王冠仁後,確有撥打乙○○之行動電話,並請乙○○
    轉告被告戊○○關於殺人之事。至乙○○於原審證稱:「我
    去星佳茶行找戊○○時,戊○○不在,麥國偉在,後來戊○
    ○開我的車回來,車上有坐我、麥國偉、戊○○」等語;而
    乙○○前去被告戊○○茶行,被告戊○○既不在外出,被告
    戊○○竟又駕駛乙○○小客車返回茶行,自有可疑。惟證人
    乙○○於原審同時證稱:「89年3月26日那天我去找戊○○
    ,戊○○跟我借賓士車」等語(原審卷(一)第137頁);及證
    人乙○○於警詢所稱:「89年3月26日我開黑色DG-8828號賓
    士車到戊○○經營之星佳茶行找戊○○,抵達後,茶行內僅
    有麥國偉一人,…,當時麥國偉說戊○○去燙頭髮,麥國偉
    告訴我說,戊○○燙完頭髮就回茶行,戊○○約下午1點左
    右回茶行,戊○○一回茶行,便向我借車,說要辦事情,車
    由戊○○開,我坐前座,麥國偉坐右後座等語,應係被告戊
    ○○返回茶行後,再駕駛乙○○之小客車搭載乙○○、麥國
    偉外出,乙○○於原審上開所證,當係筆錄記載省略中間過
    程,併此敘明。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要旨雖略以:【原判
    決理由欄貳、二、(六)、2、(1)引用乙○○於警詢時所稱:
    「……我們車子在繞行途中,黃騰永有撥打電話給戊○○說
    『木己』車上有很多人,所以麥國偉下車時說『我去處理就
    好』……。」等語(見原判決第15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四
    行),惟依偵查卷內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上訴人開乙○○之小客車繞行之89年3月26日13時至13
    時42分許之時段內,均係上訴人打電話給黃騰永,黃騰永並
  未打電話給上訴人(見偵查卷(四)113頁),則原判決此部分
   之引用乙○○供述,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疏誤】等語,然
    查,偵查卷(四)第114頁,有下列0000000000號黃騰永之電話
    打給0000000000號戊○○之電話之四通電話(以上電話分別
    為黃騰永、戊○○使用,見黃騰永偵查之陳述與戊○○於原
    審之陳述),時間為3月26日之12時41分29秒、13時10分33
    秒、13時11分33秒、13時14分31秒,則乙○○於警詢時所陳
    顯然與證據相符,最高法院前述發回意旨似與卷證資料不合
    。另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要旨雖略以:【又黃騰永在第一審稱
    其未打電話告知乙○○說事情已做下去(指已槍殺王冠仁之
    事)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76頁),與乙○○於警詢時所稱
    :上訴人下車回家後,黃騰永撥打伊行動電話,說「事情已
    做下去,告訴戊○○」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1 7頁)不符,
    原判決不採黃騰永之供詞,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當】,但
    查,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而黃騰永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所使用之電話分別見乙○○於
    偵查,黃騰永於原審之陳述),該0000000000電話於案發後
    之13時38分13秒曾經打電話給0000000000,有通聯記錄在卷
    可查(偵查卷(四)第114頁),足見,此部分乙○○所陳為真
    實,而黃騰永所陳與事證不合,而不可取。
(五)、依案發當日共同被告黃騰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計有3通(偵查卷(四)
    第120頁),除其中13時36分零秒係由乙○○門號發話給黃
    騰永門號外,另外13時38分零2秒、13時38分13秒,係由共
    同被告黃騰永發話給乙○○;及共同被告黃騰永於本院更一
    審稱:「(13時36分零秒以乙○○門號發話給被告黃騰永門
    號、13時37分26秒以戊○○門號發話給你的門號所談的內容
    ?)事隔那麼久我不是清楚,我不記得乙○○門號發話的那
    通電話,是由戊○○或乙○○跟我講話,但當天乙○○在戊
    ○○車上,我記得他們二人都有與我講電話。(乙○○與你
    講話幾次?)時間久不太記得,我只確定我有跟乙○○講電
    話,就是乙○○告訴我待會兒打他手機的門號」等語(本院
    更一審卷第427至428頁),可知共同被告黃騰永應係接到乙
    ○○門號電話後,乃依被告戊○○或乙○○所告知,以乙○
    ○所持門號0000000000電話為發話對象,並發撥兩通電話與
    被告戊○○、乙○○聯絡;惟在上開第一通13時36分零秒由
    乙○○門號發話給共同被告黃騰永門號後,在第二通13時38
    分零2秒、第三通13時38分13秒共同被告黃騰永發話給乙○
    ○電話之前,被告戊○○仍先於13時37分26秒,以所持0000
    000000手機門號發話予共同被告黃騰永,亦有通聯記錄可按
    (偵查卷(四)第113頁);且當日在13時38分零2秒、13時38分
    13秒,經共同被告黃騰永發撥兩通電話給乙○○門號手機後
    ,被告戊○○續又於13時39分零秒、13時42分10秒、13時54
    分48秒(偵查卷(四)第113頁),以自己手機門號發話給被告
    黃騰永。而被告戊○○既為製造不在場證明,乃指示共同被
    告黃騰永以乙○○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共同被告黃騰永應
    儘量撥打乙○○門號手機;被告戊○○並應借用乙○○門號
    手機發話,始能達到目的。被告戊○○竟仍以自身行動電話
    與共同被告黃騰永通話,似有可疑。惟審酌當時共同被告黃
    騰永係聽控於被告戊○○,一路跟蹤被害人王冠仁,俾俟機
    殺害。而跟蹤他人,機會稍縱即失,被告戊○○為實現盯住
    被害人王冠仁目的,自有可能因而一時疏忽,未向乙○○借
    用手機,而逕以其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指揮共同被告黃騰永
    所致,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戊○○並無利用乙○○行動電話
    與共同被告黃騰永聯繫之事。
(六)、依證人簡文山所提東大科技公司之電話簿影本所載,被告戊
    ○○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三個號碼(見偵查卷(四)第109頁),然被告戊○○
    稱:「0000000000號電話為麥國偉所使用」(見92年度台上
    字第2413號卷第47頁)。而89年3月26日槍殺王冠仁當日,0
    000000000號電話在11時27分26秒、11時33分50秒、12時46
    分40秒、16時45分55秒、19時24分38秒、21時43分54秒分別
    發話給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用人黃騰永通話(偵查卷(四)
    第113頁通聯紀錄),核與共同被告黃騰永於警詢稱:「跟
   蹤沿途,戊○○、麥國偉都先後打我行動電話,詢問尾隨至
    何處」(偵查卷(三)第85頁反面),足見麥國偉是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黃騰永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有關槍殺王冠仁之事。況共同被告黃騰永於偵查稱:
    「89年3月26日當天,我跟丑○○約11點多到達慈惠堂等開
    席時,戊○○打電話過來,說有無看到王冠仁,本來我答說
    沒有,後來在移車時看到,戊○○又打第二通電話來問,我
    跟他說有,他就要我們跟蹤王冠仁,看跟到那裡就先去教訓
    他,戊○○說他也在附近,我說我現在在玉成街與中坡北路
    口,他說他馬上到,他車上當時有麥國偉及牛仔乙○○,戊
    ○○開的那部車就是乙○○所有DG-8828號車,我開的是HR-
    2209號車。後來我跟蹤王冠仁車,看到王冠仁車停在永吉路
    合成公園旁,我繼續開,再回頭繞到忠孝東路743巷,那時
    戊○○來電說,王冠仁可能認得出我,叫我不要下車,他叫
    阿國麥國偉過去,接著麥國偉就上我的車」(偵查卷(二)第
    280頁正反面);及至本院更一審又稱:「(13時3分31秒至
    13時54分48秒間,戊○○以手機門號打11次電話給你,談何
    事?)(提示偵查卷(四)第113頁通聯記錄)從拿紅包到松山
    劉那,我看到木己,被告戊○○叫我跟著木己,因當時木己
    正要走。電話內容是談要我跟著木己」等語(本院更一審卷
    第427頁、第428頁)。參以共同被告黃騰永業已成年,又為
    被告戊○○之小弟,被告戊○○若係阻止共同被告黃騰永在
    松山劉喜宴上生事,一通電話即足,可見被告戊○○當天以
    電話與共同被告黃騰永電話聯繫頻繁,並非為阻止共同被告
    黃騰永在松山劉喜宴上生事,而係指示共同被告黃騰永跟蹤
    被害人王冠仁,再俟機殺害無誤。依上開說明,被告戊○○
    於案發日中午13時許,與麥國偉、乙○○會合前,顯係以自
    己門號電話撥打給共同被告黃騰永,不斷詢問共同被告黃騰
    永尾隨被害人王冠仁至何處?及槍殺相關事宜。至與麥國偉
    、乙○○會合後,固曾有一通13時36分零秒由乙○○門號發
    話給共同被告黃騰永門號之通話,向被告黃騰永表示,被告
    戊○○希望共同被告黃騰永使用乙○○之手機門號聯絡,以
    逃避追查;且在13時37分26秒,被告戊○○猶以所持000000
    0000手機門號發話予共同被告黃騰永(偵查卷(四)第113頁)
    ,並於13時38分零2秒、13時38分13秒,經共同被告黃騰永
    發兩通電話給乙○○後,被告戊○○又於13時39分零秒、13
    時42分10秒、13時54分48秒(偵查卷(四)第113頁),發話給
    共同被告黃騰永,應係一時疏忽所致,已如前述。自不能因
    被告戊○○與共同被告黃騰永間仍有11通之通話記錄,即認
    被告戊○○不必再使用乙○○之手機與共同被告黃騰永通話
    ,以逃避追查,而否定共同被告黃騰永、證人乙○○所證:
    「在黃騰永與麥國偉會合前,戊○○係與乙○○、麥國偉同
    車,之後再將麥國偉放下車與黃騰永、丑○○會合」之事實
    。至於證人乙○○於本院更一審雖改稱:「(89年3月26日
    共有17次通話記錄,為何事與被告黃騰永通電話?)我找戊
    ○○,他不在茶行,之後在戊○○家門回遇到黃騰永,我找
    不到戊○○我就回家,後來戊○○打電話問我有何事。我不
    知為何有17次的通話記錄」、「(89年3月26日下午1點49分
    至同晚10點4分這段期間,戊○○有無向你借手機?)太久
    忘記了」、「(你與戊○○當時有無同車?)無」(見本院
    更一審卷第341頁至第342頁),否認案發當日曾與被告戊○
    ○同車之事實;及至本院更二審亦改稱:「永吉路有一家麻
    將場,我打麻將時,聽黑人(即黃騰永)說他被人押走後,
    回到麻將場說給別人聽時,我在旁聽到的。黑人對著別人說
    他要找人算帳,他說他一定要討回來」、「3月26日那天到
    達星佳茶行,時間那麼久了,細節我根本不知道….我作證
    的證詞是警察告訴我的」(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23頁、卷(二)
    第18頁),翻異前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證,亦核與共同
    被告丑○○警詢、被告黃騰永於警詢、偵查、本院更一審之
    供述不符。然證人乙○○先前所供,並無其他不足採證之法
    定緣由,其事後翻異口供,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自不
    足據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戊○○與乙○○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自89年3月26日1
    3時49分許至同日22時4分許,雙方共通話17次(見偵查卷(四)
    第120頁以下通聯記錄),二人為何事多次通話?被告戊○
    ○於本院更一審供稱:「(與乙○○從13點49分至10點4分
    通話17次談話內容?)當時我與黃騰永通話,他說乙○○在
    找我,我打電話給乙○○,乙○○告訴我木己在我茶行旁被
    槍殺,而我當天在理髮店,叫我去看木己的情形,證人乙○
    ○叫我過去看看」(本院更一審卷第428頁),並呈遞答辯
    狀稱:「因黃騰永等人在槍擊王冠仁後,即迅速逃離現場,
    被告戊○○在命案現場附近燙髮,乙○○為瞭解王冠仁傷勢
    情形,即要求被告戊○○盡地利之便以告訴他,此是自下午
    13 時49分許至同日22時4分止,有多次聯繫之原因」(本院
    更一審卷第396頁倒數第3行起至反面第1行止)。而證人乙
    ○○則證稱:「(為何與戊○○聯話17次?)(提示偵查卷
    (四)第120頁以下通聯記錄)我當時有回家載我太太,為何聯
    絡事隔太久,我不記得講什麼」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341
    頁、第342頁)。依被告戊○○、證人乙○○所稱,2人均坦
    承:上開17通電話,係在被害人王冠仁遭槍殺後所聯絡。而
    依證人乙○○前於警詢證稱:「當車行至中坡北路23號萊爾
    富便利超商前,麥國偉問戊○○說,東西呢?戊○○說在那
    邊(指在黃騰永車上),麥國偉則下車走路上黃騰永車上;
    我們車子在繞行途中,黃騰永有撥打電話給戊○○稱木己車
    上有很多人,所以麥國偉下車時說我去處理就好,戊○○則
    將車子由中坡北路巷子開往松山路180號(戊○○老家),
    戊○○下車回家;當時黃騰永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
    說事情已經做下去了,告訴戊○○」(偵查卷(二)第216頁反
    面至217頁反面),可知被害人王冠仁遭槍擊前,被告戊○
    ○與乙○○尚處於同車狀態,嗣於麥國偉下車未幾,被告戊
    ○○即將車子由中坡北路巷子開往松山路180號老家,被告
    戊○○下車回家,並於此時與乙○○分開。再依乙○○於接
    獲共同被告黃騰永電話告知事情已經做下去了,告訴戊○○
    ,可知乙○○接獲共同被告黃騰永已槍擊被害人王冠仁後,
    不問被告戊○○係尚未下車,且經由乙○○當面轉知共同被
    告黃騰永通報被害人王冠仁遭槍擊後,始下車回松山路180
    號老家;或被告戊○○下車後,乙○○始接獲共同被告黃騰
    永請代為通報電話,乙○○即以電話通知被告戊○○殺害王
    冠仁之事,被告戊○○與乙○○既於被害人王冠仁遭槍殺前
    後,方於被告戊○○松山路180號老家附近分手,且如被告
    戊○○上開答辯狀所陳「乙○○打電話告訴他木己在戊○○
    茶行旁被槍殺」(本院更一審卷第396頁),益見上開17通
    電話,是於被告戊○○與乙○○在松山路180號附近分手後
    撥打,仍無礙於上開被告戊○○先與乙○○、麥國偉同車,
    以電話操控黃騰永等人跟蹤被害人王冠仁事實之認定。至該
    17 通通話內容,雖被告戊○○、證人乙○○未予明白說明
    ,亦無解於被告戊○○參與本案之認定。
(八)、被告戊○○於原審另具狀辯稱:「依乙○○之電話通聯紀錄
    ,89年3月26日(王冠仁被殺當日)上午11時36分30秒,與
    0000000000號通話時,其基地台在台北市○○區○○街347
    號6樓頂,直至該日下午13時3分23秒,尚在該基地台附近與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是證人乙○○所稱在該日中午12時
    許至戊○○之茶行乙情,顯無可能」等語(原審卷(一)第107
    頁)。惟查,證人乙○○上揭行動電話於該日下午13時3分2
    3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其所在位置之基地
    台既係空白,且因時間久遠,縱係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本
   身,亦已無法判讀當時基地台空白處情形為何(見本院更 (
    五)卷第123頁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8日和信(企營
    )字第09720601057號函),則被告所辯乙○○89年3月26
    日(王冠仁被殺當日)上午11時36分30秒,與0000000000號
    通話時,其基地台在台北市○○區○○街347號6樓頂,直至
    該日下午13時3分23秒,尚在該基地台附近與0000000000 號
    電話聯絡云云,並無有利證據。又依該通聯紀錄所示,乙○
    ○於89年3月26日上午11時36分30秒,與0000000000行動電
    話通話,(發話)基地台位置於台北市○○區○○街,而89
    年3月26日下午13時36分,與共同被告黃騰永使用之0000000
    000行動電話通話時,(發話)基地台位置則係位於松山路
    203號樓頂等情觀之,乙○○於89年3月26日上午11時36分30
    秒時,尚位於內湖陽光街,而於同日下午13時36分既能出現
    於松山路203號附近,則以內湖陽光街與松山被告戊○○經
    營之茶行間相隔不遠之距離,且當時又非交通擁塞時段以觀
    ,證人乙○○於當日中午到達被告戊○○設於松山之茶行,
    即非無可能。是自難僅因證人乙○○該日下午13時3分23秒
    之位置已無法查明,即逕謂其於當日中午不可能至被告戊○
    ○之茶行,而遽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況無論當時證
    人乙○○身在何處,亦均不能否定其行動電話於89年3月26
    日下午13時36分,在台北市○○路203號附近與共同被告黃
    騰永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是被告戊○○
    此部分所辯,亦顯無可採至明。是被告戊○○辯稱,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89年3月26日下午1時3分31秒
    起至1時54分48秒間,與共同被告黃騰永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密集聯絡11次,係為阻止黃騰永在松山劉喜宴上生
    事;及被告戊○○與證人乙○○之行動電話,自89年3月26
    日13時49分許至同日22時4分許,雙方共通話17次,係被害
    人王冠仁遭槍殺後,共同被告黃騰永等人,迅即逃離現場,
    被告戊○○在命案現場附近燙髮,乙○○為瞭解王冠仁傷勢
    情形,要求被告戊○○盡地利之便告知詳情,而與乙○○有
    多次電話聯繫云云,均不可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要旨略以:【原判決採信證人乙○
    ○於警詢時所述伊於89年3月26日(即王冠仁命案發生日)
    中午12點多即至上訴人之茶行,當時僅有麥國偉一人在店內
    ,上訴人於下午一時許回茶行後,即向伊借車載伊及麥國偉
    至王冠仁命案現場附近繞行等證詞,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槍
    殺王冠仁犯行之證據之一。然上訴人否認有此情事,並辯稱
    :依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該日上午11
    時36分30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其基地台位置在台
    北市○○區○○街347號6樓頂,該日13時3分23秒與0000000
    000號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未記載,應係與同日11時41分7
    秒許及同日11時36分30秒之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相同,均在台
    北市○○區○○街347號6樓頂,故省略未顯示,乙○○於該
    日13時3分許既仍在台北市內湖區,自不可能於中午12點即
    至上訴人之茶行,因而謂乙○○所述為不可採信等語(見原
    審卷第165頁背面、第166頁)。原判決理由欄貳、二、( 六
    )、2、(7)(原判決第22、23頁)雖以:經函詢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系爭13時3分23秒之通話,乙○○之行動電話
    所在位置之基地台係空白,因時間久遠,已無從判讀當時之
    基地台位置空白處情形為何,上訴人所辯尚無有利證據。又
    乙○○同日下午13時36分通話時,已在台北市○○路203 號
    附近,則以內湖區○○街與松山區上訴人茶行間距離不遠,
    當時又非交通壅塞時段,乙○○自可能於該日中午到達上訴
    人之茶行,因認尚難僅因系爭13時3分2秒通話時,乙○○之
    位置無法查明,遽謂其於當日中午不可能至上訴人之茶行,
    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乃係以系爭
    通話時,乙○○已不在台北市內湖區為其論據,而原判決又
    未說明系爭通話之基地台未記載,是否因基地台相同,而省
    略之理由,已有未合。而依偵查卷(四)第120頁、第121頁乙○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乙○○為發話方者,
    除11時25分18秒與28秒、11時29分13秒與15秒、17時13分30
    秒與41秒之發話,分別係同一次發話之重複紀錄(三次通話
    長度分別為16秒、30秒及15秒,但三次發話之間隔僅分別為
    10秒、2秒及11秒,不可能相疊時間分二次發話),基地台
    位置僅分別記載一次外,其他之發話,均有記載基地台位址
    ,且連續數次之通話,基地台位址相同者,仍分次記載基地
    台位址,並無省略未記載之情形;又乙○○為受話方者,除
    基地台位址由台北市變為基隆市之13時59分38秒通話,有記
    載基地台位址外,其他之受話均未記載基地台位址,則上訴
    人所辯系爭13時3分23秒乙○○為受話方之通話,因基地台
    位址與前次通話相同,仍在台北市○○區○○街347號6樓頂
    ,故省略未記載云云,似與該通聯紀錄不符。究竟是否確係
    受話方之基地台位址原則上不記載?為何和信電訊股份有限
    公司曾函稱: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址,收、發話均有可能
    ,並非單指發話人之位址(見更(三)卷第70頁)?原審就此上
    訴人爭執之事項,未進一步詳查、剖析明白,即率行判決,
    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經依據發回更審要
    旨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公函內容為:「主旨:檢
    附貴公司查覆0000000000門號於89年3月26日之通聯紀錄,
    惠請查覆如說明所示,俾供審理案件參考,請查照。說明:
    一、本件係本院98年度上重更(六)字第3號殺人等案件。二、
    檢附貴公司89年8月30日函及附件89年2月26日,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本院已自行就該日之通聯紀錄編號共67則,
    以方便供查詢),惠請儘速查覆下列之事項:(一)編號3、7、
    16、53、63、65等均係記載為發話方,為何只記載00000000
    0,而非000000000000?(二)編號3、7、16、53、63、65等均
    記載為發話方,為何均未記載基地台位址?(三)編號3、7、16
    、53、63、65等記載為發話方,其基地台位址在何處?(四)編
    號8,000000000000,發話之基地台位址在台北市○○區○
    ○街347號6樓頂(R1F室內),編號9,000000000000為受
    話方,是否可得知其受話之機地台位置?是否亦在台北市○
    ○區○○街347號6樓頂?(五)編號8,00000000000 0發話之機
    地台位址在台北市○○區○○街347號6樓頂(R1F室內)
    ,編號10,000000000000為受話方,是否可得知其受託之機
    地台位置?是否亦在台北市○○區○○街347號6樓頂?」,
    而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月27日函覆略稱:「有關
    鈞院查詢通聯記錄中為何只記載000000000,而非000000000
    000乙事,經查本公司交換機因原始設定不同之故,0000000
    00與000000000000其為同一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之判讀
    相同。另關於鈞院查詢為何顯示基地台位址等相關事宜,因
    時間久遠,本公司乙無法判讀鈞院所查詢之相關事宜,造成
    不便之處,懇請見諒」。且卷附之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
    ,僅有發話方為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時,才有基地台位址
    之紀錄,其餘均無基地台位址之紀錄,是被告辯稱:「依乙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該日上午11時36分
    30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其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
    ○區○○街347號6樓頂,該日13時3分23秒與0000000000號
    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未記載,應係與同日11時41分7秒許
    及同日11時36分30秒之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相同,均在台北市
    內湖區○○街347號6樓頂,故省略未顯示,乙○○於該日13
    時3分許既仍在台北市內湖區,自不可能於中午12點即至上
    訴人之茶行,因而謂乙○○所述為不可採信」等語,顯係誤
    判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記載,其辯解係基於錯誤之判讀而不
    可信。
(九)、被告戊○○為卸免刑責,曾於89年6月3日與共同被告黃騰永
    等人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往看守所路上,被告戊○
    ○交待共同被告黃騰永「王冠仁那件案子由丑○○、麥國偉
    扛,麥國偉和黃王鳳美是空仔注射的,由共同被告己○○扛
    ,焚燒屍體由黃騰永扛」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黃騰永於89年
    6月17日警詢稱:「(你於89年6月3日為警查獲後有無與戊
    ○○、丑○○、己○○討論本案案情?)戊○○交代說王冠
    仁命案由丑○○來扛,麥國偉和黃王鳳美命案由己○○來扛
    ,我扛焚燒屍體」(偵查卷(二)第174頁反面);於89年6月16
    日、89年7月10日檢察官偵查稱:「(6月3日是否在送回看
    守所時與戊○○言明如何分擔本案?)有談過」(偵查卷(二)
    第159頁正、反面)、「6月3日從本署送看守所路上,戊○
    ○是否交待案情如何說明?)戊○○交待說王冠仁那件案子
    是丑○○和麥國偉做的,麥國偉和黃王鳳美是『空仔』注射
    的,屍體是我和丑○○燒的」、「(6月7日借提你在警詢陳
    述時是否不實?)是。我按照戊○○的講法陳述,部分不實
    」(偵查卷(二)第283頁);及於原審稱:「有一次我們四人
    被押回士所時,戊○○講要丑○○和麥國偉扛王冠仁的部分
    ,丑○○要扛王冠仁那一件,說我自己要扛燒屍體跟用槍抵
    住麥國偉的部分,叫己○○扛注射毒藥的部分,不要講到戊
    ○○」(原審卷(二)第265頁)。被告黃騰永於本院更一審又
    稱:「(對偵(二)卷第35頁反面倒數第1、2行,89年6月7日檢
    察官偵查筆錄所載『我當天說謊』有何意見?)那天說謊我
    不記得。剛開始我們被抓到時都沒說到戊○○,我們儘量幫
    他排除,到最後事情這麼大,不說實話不行」、「(6月3日
    、7日警詢筆錄為何未說到戊○○及乙○○的另一部車?)
    當時戊○○還在假釋中,當剛抓到時,我們儘量將牽涉的人
    縮小,我們認為講越少人去越好,因警察問這麼大的事不可
    能這麼少人去,所以才全部講出來」(本院更一審卷第450
    頁)。共同被告丑○○亦於偵查稱:「(6月3日本署訊問後
    往士所途中,在車上戊○○是否交代案情如何說明?)戊○
    ○有跟我說王冠仁的部分叫我自己擔下來」(偵查卷(二)第31
    6頁);及至原審供稱:「(對於丑○○6月3日警詢筆錄有
    何意見?)那時我只提黃騰永、己○○,沒有提到戊○○,
    是因為戊○○他家有老婆跟小孩,不要去提到他」(原審卷
    (二)第265頁)。共同被告己○○於偵查稱:「6月3日送至士
    所路上戊○○是否向你們交待案情如何說明?)他說這樣下
    去會害死他,叫我們講話時自己要注意一點」(偵查卷(二)第
    295頁反面);及至原審稱:「(為何6月3日警詢筆錄否認
    犯罪?)因為戊○○叫我不要把事實說出來」、「案子沒曝
    光前,戊○○就跟我說事情不要扯到他」(原審卷(二)第266
    頁)等語。雖被告戊○○於89年7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否
  認89年6月3日與共同被告黃騰永等人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送往看守所途中,在囚車上交待共同被告黃騰永、己○
    ○、丑○○如何分擔罪責。然共同被告黃騰永及己○○、丑
    ○○既均坦承殺人犯行,自無誣攀被告戊○○亦有參與之必
    要,且參酌被告戊○○同日偵查所供:「(那天在囚車上沒
    講話)有,『我說你們為何牽到我身上,這事和我無關』…
    那天我很累,在囚車上睡覺」(偵查卷(二)第305頁反面),
    及被告戊○○於本院更一審供稱:「(對偵(二)卷167頁反面8
    9年6月17日黃騰永警詢筆錄有何意見《即黃騰永指稱戊○○
    在囚車上交待黃騰永、己○○、丑○○如何分擔罪責》?)
    在囚車上時我的意識不清楚,己○○注射麥國偉二人是事實
    ,丑○○槍殺王冠仁也是事實,我所說的都是事實」(本院
    更一審卷第450頁),顯見被告戊○○於囚車上,確曾和共
    同被告黃騰永等人談及共同被告己○○注射麥國偉二人、共
    同被告丑○○槍殺王冠仁案件情節,並亟欲使「共同被告丑
    ○○槍殺王冠仁」、「共同被告己○○注射麥國偉二人」等
    情節,成為本案單純化之犯罪事實,以解免其自己刑責。再
    觀以共同被告黃騰永於89年6月2日、6月7日警詢筆錄、共同
    被告丑○○89年6月2日、6月7日警詢筆錄,關於槍殺被害人
    王冠仁部分,俱未提及被告戊○○,益見共同被告黃騰永及
    共同被告己○○、丑○○前開供述,足以採信(偵查卷(一)第
    45頁、偵查卷(二)第48頁反面起;偵查卷(一)第138頁、第42頁
    )。則共同被告丑○○未於89年6月3日、7日警詢時供出被
    告戊○○涉案,乃係因顧慮被告戊○○家有妻小;共同被告
    黃騰永於89年6月2日、7日警詢時未供出被告戊○○涉及王
    冠仁被槍擊案,亦係因被告戊○○已有交待之故。關於被告
    戊○○部分,應以共同被告黃騰永及丑○○嗣後所供被告戊
    ○○亦有涉案之供詞為可採。
(十)、被告戊○○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
    ,就「(有沒有叫麥國偉、黃騰永等人教訓王冠仁?)沒有
    」,顯示戊○○並未完全說實話,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89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45494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四)第139頁)。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
    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
    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
    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
    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
    )。從而測謊鑑定之過程,係以被告對於事實陳述時之情緒
    波動程度作為判別鑑定對象,其是否呈情緒波動,恆依受測
    者陳述當時之心理、生理、情緒或壓力等因素之影響。又測
    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
    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
    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
    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
    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
    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
    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87年台
    上字第3337號)。又測謊鑑定,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
    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
    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
    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
    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
    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
    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
    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
    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
    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
    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
    受測者之認定(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次按測謊鑑定,
    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
    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
    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
    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
    ,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
    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
    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
    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
    判斷(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本件被告係經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該局職司全國刑事測謊鑑定
    業務多年,業已進行無數專業測謊鑑定,專業性無庸置疑,
    且被告戊○○受測意識清楚,並於測前自陳身體狀況良好;
    施測人林故廷係經美國測謊協會認證之測謊鑑定人;本案測
    謊鑑驗所運用之測謊技術為美國聯邦測謊學校所教授之區域
    比對法,並以量化技術分析研判測試結果;且測謊鑑驗係採
    電腦化測謊儀測試,經檢視圖譜各項數據,儀器運作均正常
    。測試地點在刑事警察局測謊室,具有隔音設備,並無其他
    干擾等情,此經刑事警察局91年10月9日刑鑑字第091027146
    4號函覆,並檢送戊○○具結書、施測者個人資料簡歷表、
    區域比對法、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件在卷(見本院上訴卷
    (三)第75至94頁),該鑑定結果自具證據能力無疑,被告戊○
    ○否認涉及王冠仁死亡案件,並非可採。被告戊○○於本院
    更一審雖稱:「測謊當天,我身體不舒服,我被恐嚇,他們
    還說讓我用扛的出去」云云(本院更一審卷第431頁),然
    查無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顯屬卸詞,無從動搖測
    謊鑑定之證據能力。
(十一)、雖共同被告黃騰永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均稱:「當時是要
    教訓被害人王冠仁」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103頁),於偵
    查並稱:「聽到王冠仁在外面胡亂講話,說我們詐賭,使我
    們許多賭帳收不回來,戊○○在3月25日前幾天,當面叫我
    去教訓王冠仁。所以戊○○決定叫我帶丑○○去教訓他」、
    「剛好那時收到松山劉的喜帖,而松山劉和王冠仁交情不錯
    ,應該當天會出席,戊○○叫我帶人去,有看到王冠仁就修
    理他」(偵查卷(二)第279頁反面),於原審稱:「因戊○○
    在永吉路493號開天九牌賭場,我也有出資,我有叫四人去
    賭,我去收帳,朋友說手頭較緊先欠著,我跟連說,連說可
    能是有人說我們的壞話,不然帳怎麼這麼難收,後來連去查
    ,連在收到喜帖的一、二天後,跟我說應該是木己說我們的
    壞話,說要修理王冠仁。他說我去山上送紅包,看他在不在
    ,如有看到他,就修理他」(原審卷(一)第65頁),否認有殺
    害王冠仁之犯意等語。共同被告丑○○於偵查亦稱:「當天
    載我出去時,黑人(即黃騰永)說你董仔(即戊○○)要教
    訓他」(偵查卷(二)第317頁),於本院上訴審又稱:「本意
    只是要教訓王冠仁」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103頁)。惟依
    據共同被告丑○○於警詢稱:「在槍殺王冠仁時,之前黃騰
    永與我在車上,黃騰永有接獲戊○○打來的電話,戊○○交
  代黃騰永要把事情辦妥(指槍殺王冠仁)」(偵查卷(三)第29
   頁反面),可知被告戊○○交待之教訓,意即槍殺王冠仁。
    又證人乙○○於警詢證稱:「當車行至中坡北路23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前,麥國偉問戊○○說,東西呢?戊○○說在那邊
    (指在黃騰永車上)」(偵查卷(二)第217頁),而作案用之
    二把手槍及子彈二十三顆,係麥國偉於案發前日(89年3月2
    5日)在臺北市○○路493號2樓即交由共同被告黃騰永,為
    共同被告黃騰永所自承,麥國偉於下車前詢問被告戊○○東
    西在哪,被告戊○○之反應並非不知麥國偉所指何物,反係
    告知在共同被告黃騰永車上,被告戊○○亦坦承:「知悉本
    案之來龍去脈」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103頁),顯見被告
    戊○○與共同被告黃騰永當時均知係以槍擊方式殺害王冠仁
    至明。而槍械具強大之殺傷力,持以射擊人身,足生死亡之
    結果,當為被告戊○○及共同被告黃騰永所明知,依同案麥
    國偉及共同被告丑○○自後不斷開槍射擊追殺被害人王冠仁
  ,甚且王冠仁中槍倒地後仍於近距離內開槍射殺等情,暨現
   場遺留及自被害人身上取出之子彈、彈頭、彈殼數量以觀;
    復依卷附被害人王冠仁傷勢圖所示,除左後腰部之槍彈入口
    係被害人遭追殺時自後方所擊中外,另左肩胛正上方及左大
    腿近腹股溝之二處槍彈入口,再核以共同被告丑○○所供,
    應係被害人倒地後,於近距離內所射擊,已見被告戊○○等
    人均有殺害王冠仁之犯意。自不得僅憑被害人王冠仁被槍擊
    部位為左肩及上臀,非致命之部位,即謂被告戊○○等人無
    殺死被害人王冠仁之意。是共同被告黃騰永辯稱:「本意僅
    在教訓被害人王冠仁」等詞,顯不足採。
(十二)、本件係認定被告戊○○因為賭債糾紛之犯意,且由共同被告
    黃騰永開車載下手開槍之共同被告麥國偉、丑○○至案發地
    點,告知共同被告丑○○:「董仔(戊○○)交代教訓王冠
    仁,你待會聽國兄(即麥國偉)怎麼講」等語,由被告戊○
    ○以電話聯絡同謀,並非認定被告戊○○為親自下手開槍者
    。又依據通聯記錄,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在3月26日12時07分25秒至案發後之14時11分12秒,共
    打13通電話給黃騰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黃騰永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於3月26日案發前之12時41分29
    秒至案發前之13時14分31秒,共打4通電話給被告戊○○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記錄在卷可查(偵查
    卷(四)第113頁、第114頁),足見,彼此之間係以現代化行動
    電話聯繫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無任何空間限制,則被告戊○
    ○於共犯麥國偉、丑○○開槍之際,人在何處或是否在燙髮
    ,均無礙於被告戊○○犯罪行為之認定,況證人丁○○於偵
    查證稱:「戊○○是有來店裡要燙頭髮,但時間已很久,且
    客人很多,我不確定時間,故未答應戊○○太太替戊○○作
    證等」等語,足見,該證人本意不願作證,之所以作證係應
    要求而來,則被告戊○○在王冠仁死亡案發時是否確實在燙
    頭髮,已非無疑。雖證人丁○○於89年9月28日偵查證稱略
    以:「記得89年3月26日中午去喝喜酒,快兩點時回店裡,
    才聽客人談該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與中坡北路
    口發生槍擊案(即王冠仁命案),記得約11點半至12點之間
    ,出門去喝喜酒時,戊○○還在店裡,他當時已準備要燙頭
    髮,燙頭髮大約要二小時」等語(偵卷(四)第133 、134頁)
    ,且於本院更二審證稱:「3月26日,戊○○有到我們店裡
    燙頭髮,他是中午11點多來的,因為店裡面小姐在忙,才從
    12點開始為他燙頭髮,我12點半就離開我們的店裡,之後就
    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11頁)等語,而
    被告戊○○於原審陳稱:「當天我12點多去燙頭髮」等語(
    原審卷(一)第202頁),然核黃騰永於原審89年10月26日訊問
    時稱:「係在麥國偉、丑○○下車去槍殺王冠仁後,在開車
    往松山走,左轉永吉路,想到永吉路一家茶行,因茶行沒開
    ,往木柵方向走,在松山路快到永吉路時碰到乙○○,乙○
    ○告知我戊○○在燙頭髮,當時聽到救護車之聲音」等語(
    見第一審卷(一)第61頁),以及證人乙○○證稱:「我去茶行
    時,麥國偉跟我說戊○○在理髮,等一下就回來,戊○○回
    來後頭髮有燙過」等語(原審卷(一)第151頁)。可見,縱使
    被告戊○○當日曾經去燙頭髮,但時間亦在開車載乙○○、
    麥國偉之後。至證人辛○○於本院更二審證稱:「該店是我
    經營,當天由丁○○幫我顧店,89年3月信義區發生命案,
    從嘉義回來後才聽到人家說,當天我外公過世做頭七,我回
    去嘉義,當天人在嘉義,沒有看到戊○○。槍擊案是聽人家
    說的,我在嘉義時,住嘉義的表弟看電視,問我住那裡,我
    說永吉路,他就說你們永吉路發生命案。我從來沒有幫戊○
    ○剪過頭髮或燙頭髮,燙頭髮需要二、三小時,我只知道戊
    ○○有來過,至於多久來一次,我真的不知道,對他印象不
    深」、「(是否知道戊○○來剪頭髮或燙頭髮是否有指定人
    ?)沒有指定人為他剪、燙頭髮」、「(有無印象丁○○常
    常為戊○○剪、燙頭髮?)不記得」等語(本院更二審卷(一)
    第220至222頁),其所言內容,並無從為有利被告戊○○之
    認定。是被告戊○○雖辯稱:「案發時在燙髮,未參與王冠
    仁被槍殺一案」等語,但本件係認定被告戊○○為授意下開
    槍者,被告且使用行動電話指示聯繫,則被告戊○○縱使在
    槍擊案發時,人在燙髮,亦無礙於被告戊○○犯行之認定。
(十三)、被告戊○○於本院更一審辯護意旨略以:「共同被告黃騰永
    提供金錢接濟丑○○,指示丑○○誣攀被告戊○○」等語。
    並提呈字條載稱:「大仔:近來可好,我現在卡裡又沒錢了
    ,可否麻煩你呢?還有你說官司跟之前一樣,是跟判決書一
    樣,還是怎樣,你可否給我一點指示,或會客時再告訴我呢
    ,等待你的回音。弟阿杰」,惟該字條內容,並無一文字可
    以認定共同被告黃騰永有指示共同被告丑○○誣攀被告戊○
    ○之事。經提訊共同被告丑○○復稱:「(在押期間有無與
    被告黃騰永聯絡?)有書信往來,打條子問好」、「(有無
    談及案情?)無」、「(在押期間,被告黃騰永有無指示你
    ,案情如何在法庭上陳述?)無。我的筆錄與警詢筆錄都一
    樣」(本院更一審卷第335頁)。上開字條自不能作為共同
    被告黃騰永有提供金錢接濟共同被告丑○○,或指示共同被
    告丑○○誣攀被告戊○○之認定。又被告戊○○聲請傳喚證
    人即原臺灣士林看守所舍房主管寅○○,以證明共同被告黃
    騰永於該所羈押期間曾與丑○○相互傳遞紙條被查獲,而係
    受共同被告黃騰永誣陷一事,並質疑臺灣士林看守所前以92
    年7月22日士所戒字第0920002880號函復本院更一審稱:「
    有關本所前被告丑○○(89年6月3日入所、89年10月2日出
    所)與被告黃騰永(89年6月3日入所、90年6月20日出所)
    ,二人於本所期間,無傳遞字條之相關資料」(本院更一審
    卷第99頁)為不實。經查證人寅○○於本院更四審證稱略以
    :「於任職士林看守所勇舍主管期間,於禁見之被告刮鬍子
    時間,因有一個人犯在看紙條而查獲(附於偵查卷(四)第140
    頁),但並非本案這幾位被告在看。其沒有辦法證明從何人
    的刮鬍刀裡面找到,只是當時在刮鬍子的情況之下有人在看
    ,並不知道是誰的」等語(本院更四審卷第201至202頁)。
    不論士林看守所是否因該紙條早於偵查被扣附於偵查卷內而
    無資料,亦或因無法證明係丑○○所傳遞,故回復稱無。細
    譯該紙條內容係載:「大仔,我有一點小建議,我覺得我們
    的官司要改口供,我會說木己是阿國叫我去,我為什麼住在
    永吉路二樓,是阿國叫我去住。山上就說是空仔跟他們一起
    打葯死,那時我們下山去買吃的回來,就看到他們都倒在椅
    子上,然後我們不敢把他們送醫院,所以他們就死了,我們
    才把他們用火燒了,董仔不在山上,讓董仔先出去,這樣子
    扛罪會教輕,對我們四人都好,你說好不好?」,果為丑○
    ○所寫,亦係要與其大仔即被告黃騰永傳遞如何讓董仔即被
    告戊○○能脫罪之訊息,並非商量如何誣攀被告戊○○,是
    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十四)、共同被告黃騰永於89年6月15日警詢稱:「自從戊○○去年
    12月,於台北市○○路493號開設天九牌賭場,我就與他合
    資經營該賭場《我出資50萬》,…因他較年長我稱他大哥」
    (偵查卷(二)第132頁反面)。證人乙○○於偵查證稱:「(
   戊○○和黑人《指黃騰永》何關?)大哥小弟,黑人叫戊
   ○○董仔」(偵查卷(二)第254頁)。共同被告丑○○於警詢
    供稱:「我17、8歲時認識麥國偉,88年退役遇到麥國偉,8
    9年過完年,由麥國偉帶我到三重市一賭場才認識黃騰永,
    麥國偉引介我到黃騰永在永吉路493號2樓的賭場幫忙做事,
    戊○○由麥國偉在天九牌賭場認識的,…我叫麥國偉大仔,
    稱黃騰永兄仔,稱戊○○為國文大仔」等語;復於偵查稱:
    「(在案發前你本在何處?)本在永吉路493號2樓戊○○所
    開設賭場裡」、「(黑人《指黃騰永》本來人在哪裡?)黑
    人後來才過來接我,我本來就住永吉路493號2樓,在那邊幫
    忙。戊○○負責我三餐」(偵查卷(二)第316頁反面、偵查卷
    (三)第45頁反面);及被告戊○○並不諱言共同被告黃騰永、
    己○○、丑○○等人,或稱其為大哥、或董仔,可見三人間
    原不失大哥兄弟情份,而共同被告丑○○復在被告戊○○所
    開設賭場吃住,並無任何嫌隙,共同被告黃騰永、丑○○何
    須故為誣攀,參以共同被告黃騰永供述,殺害被害人麥國偉
    、黃王鳳美前,共同被告黃騰永拿槍押著麥國偉、共同被告
    丑○○拿槍比著黃王鳳美時,被害人麥國偉之反應:「(當
    時麥國偉及戊○○講什麼?)麥國偉跟戊○○說:我是真心
    對待你,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連你要我去做木己的事,我
    都去做了」,核與共同被告丑○○所供:「(是否聽到麥國
    偉跟戊○○說我是真心對待你,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連你
    要我去做木己的事,我都去做了?)我只聽到我是真心對待
    你,後面那段沒印象」等語相符(偵查卷(二)第283之1頁反面
    、第325頁)。尤以共同被告黃騰永於89年6月2日、6月7日
    警詢筆錄、共同被告丑○○89年6月2日、6月7日警詢筆錄,
    關於槍殺被害人王冠仁部分,俱未提及被告戊○○,亦見二
    人於案發為警查獲後,猶有迴護被告戊○○之情(見偵查卷
    (一)第45頁、偵查卷(二)第48頁反面、偵查卷(一)第138頁、第42
    頁),是共同被告黃騰永及丑○○等供稱被告戊○○涉案情
    節,殊無虛構誣攀之可能。
(十五)、辯護意旨另略以:「證人子○○(綽號黑秋)從報紙得知被
    告戊○○官司敗訴,維持死刑,深覺冤枉,乃以書信聯絡戊
    ○○兄長連國堂,告知案發日主嫌黃騰永教唆其北上槍殺王
    冠仁,足證本案係黃騰永移植己身犯行,而嫁禍於戊○○」
    ,並提呈證人子○○致案外人連國堂信函一件(僅信函,缺
    信封)。而證人子○○於本院更一審證稱:「(89年3月26
    日是否接到黃騰永電話?談話內容為何?)有,當天半夜1
    通、早上1通,他叫我回台北,回台北要我跟他一起去教訓
    木己(即王冠仁),他打電話告訴我,…電話內容是要我教
    訓木己,早上再打一通時我在火車上,黃騰永問我到了沒,
    我說我還在火車上,我到時黃騰永告訴我事情辦好了,叫我
    在永吉路等他,我等很久,下午時,他打電話叫我到木新路
    與他會合」、「(信是你寫的?提示本院上更一卷第316、3
    17頁)是的」、「(為何寫這封信?)有人說是戊○○做的
    案子,但他與本案無關,因監所間不能通信,我寫信給連國
    堂,整個案子我都知道,我知道本案的來龍去脈,我只想做
    證,將事情講清楚,因本案與戊○○無關」、「(信何時寫
    ?)在岩灣時所寫」、「(何時在岩灣?)90年到92年」、
    「(為何想寫這封信?)在岩灣時,遇到北所轉來執行的,
    談到戊○○這個案子,我聽了後覺得怎麼會這樣子判,就是
    黃騰永被辰○○押到山上打回來當天,當時我們四人在打麻
    將時,黃騰永叫戊○○幫他討回公道,戊○○還勸他木己是
    自己人,及3月26日案發當天,如剛才所述,黃騰永本來要
    我一起教訓木己,事後又說不用了,所以我認為戊○○與木
    己命案無關。在岩灣時家人都沒來面會,我當時經濟上不方
    便,且要連國堂寄些錢給我,我願出庭做證,但當初連國堂
    也未寄錢及寫信給我」(本院更一審卷第416至419頁)。惟
    上開信函既乏寄件信封,證人子○○是否確於90至92年間郵
    寄該函,已有可疑。而如此重要函件,連國堂為被告戊○○
    兄長,應不致遺失信封,且被告戊○○所涉本案,本院上訴
    審係於91年11月22日宣判,被告戊○○何以在宣判前後,甚
    至上訴最高法院期間,皆未據提出?該信件顯係串證。參以
    共同被告黃騰永於警詢所陳:「後來我跟王冠仁車,看到王
    冠仁車停在永吉路合成公園旁,我繼續開,再回頭繞道忠孝
    東路743巷,那時戊○○來電說,王冠仁可能認得出我,叫
    我不要下車,他叫阿國即麥國偉過去,接著麥國偉就上我的
    車」(偵查卷(二)第280頁正、反面),可認參與槍殺被害人
    王冠仁之分工,尚可由被告戊○○隨機分配指定,縱共同被
    告黃騰永確曾奉被告戊○○之命,或出乎己意,以電話約同
    子○○一起教訓被害人王冠仁,嗣因他故作罷,亦不能據以
    推認被告戊○○與此案無關。況據證人子○○上開所證,猶
    不諱言僅因「黃騰永本來要他一起教訓木己,事後又說不用
    了,所以認為戊○○與木己命案無關」,顯係證人子○○自
    我臆測被告戊○○與本案無關,所為證言,殊無可信。
(十六)、至秘密證人A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89年6月2日於警詢時
    雖曾證稱:「王冠仁是被綽號阿國之麥國偉(經當場提示相
    片指認無誤)及外號小傑之男子二人所槍殺,是綽號黑人之
    男子所教唆,當天黑人也有在現場」,「因黑人曾經在三重
    市搞賭,並叫汐止一名有錢人外號小林前往賭博,事後小林
    賭輸一千多萬元,王冠仁向小林稱是被黑人叫人詐賭,聽說
    後來黑人曾被小林叫人押走,且黑人因此收不到該筆一千多
    萬元,雙方因此結怨」云云(偵字卷(二)第16頁)。然查,本
    案確係「因被告戊○○在台北市○○路493號2樓經營天九牌
    職業賭場,89年2月間共同被告黃騰永帶同辰○○至台北縣
    三重市某賭場賭博,辰○○賭輸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卻躲避
    逃債,經共同被告黃騰永探詢始知辰○○聽松山地區人士說
    ,當天係遭人詐賭,共同被告黃騰永於89年3月間轉告戊○
    ○此事,被告戊○○告知共同被告黃騰永該松山地區人士即
    王冠仁,並提起曾聽聞王冠仁在外放話表示,被告戊○○在
    上址所開設之賭場有詐賭情事,致使賭場多筆賭帳無法收回
    ,引發被告戊○○及共同被告黃騰永不滿,被告戊○○乃指
    示共同被告黃騰永、丑○○、麥國偉槍殺王冠仁」等情,既
    經審認屬實明確,並詳述認定理由如前,則於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密證人A1所證為真之情況下,自難僅憑秘密證人A1一
    人片面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戊○○未犯本件犯行之認定。
(十七)、綜上,被告戊○○確有與共同被告黃騰永、丑○○共同殺害
    王冠仁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戊○○於此次發回更
    審聲請再傳證人丁○○、丙○○○部分,因該證人等前均經
    具結詰問陳述明確,無再傳喚必要;且被告當庭表示捨棄傳
    喚,附此敘明。
 、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自警詢、偵查、原審、本院皆否認參與
    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行,於原審、本院歷審先
    後辯稱略以:「89年3月30日晚上在家中,至翌日晚上又去
    新莊益民醫院住院戒除毒癮」、「案發時我確有在場,但當
    時係在山上戒毒,並不知現場事情發生經過,本案係由乙○
    ○、癸○○主導,黃騰永在山上與麥國偉發生口角,起意要
    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嗣稱殺害麥國偉部分我未參加,但
    案發後有幫忙搬運屍體,也有一起去挖洞埋屍。第一次有挖
    洞,第二次沒有埋屍,係在旁邊看」、「我當時在山上戒毒
    ,我沒有動手,是己○○打毒針,黃騰永與丑○○用槍押著
    他們二人,讓己○○綁他們,再打毒針,那時我在場,但沒
    有參與。他們注射被害人死後,有叫我把屍體抬到屋外汽油
    桶」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共同被告黃騰永、己○○、丑○○於上開時地
    ,如何以毒液注射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致死,並將
    二人屍體焚燒掩埋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黃騰永、丑○○於
    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坦
    承不諱(偵查卷(一)第97頁反面、第145頁起、偵查卷(三)第84
    頁、偵查卷(二)第150頁反面起、第166頁起、偵查卷(三)第17頁
    反面起、第90頁反面起、第98頁起、偵查卷(二)第5頁反面、
    第35頁反面、第158頁反面、第282頁起、原審卷(一)第70頁起
    、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39頁、本院更一審卷第78頁起、本院
    更四審卷第203頁起、偵查卷(二)第100頁起及104頁反面起、
    偵查卷(三)第22頁反面起、偵查卷(二)第106頁反面、第292頁反
    面起、偵查卷(三)第28頁反面起、偵查卷(三)第56頁起、偵查卷
    (二)第323頁起、原審卷(一)第102頁起、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39
    頁起、本院更一審卷第332至334頁),並經證人乙○○於警
    詢、偵查證述屬實(偵查卷(二)第217頁反面、第225頁反面起
    、偵查卷(二)第255頁反面起、原審卷(一)第140頁起);核與證
    人張銘泉於警詢證稱:「89年3月29日下午3時,乙○○向我
    借用發財車,我開至其住處給他,當時黃騰永在乙○○旁邊
    ,約下午6點左右還車」之情(偵查卷(三)第120頁反面起);
    證人廖宏儒於警詢證稱:「黃騰永在89年3月29日下午2點左
    右,來買二個200公升油桶,並要求切開油桶蓋,於下午3時
   多開發財車來取走」(見偵查卷(一)第99頁反面、偵查卷(三)第
    124頁反面起);證人黃田於警詢、偵查證稱:「89年3月31
    日上午8時許,有至鐵皮屋,看見兒子(黃騰永)站門口、
    鐵桶旁邊,丑○○、己○○、戊○○坐裡面藤椅,有看到二
    個鐵桶,上面覆蓋泥土,約8時半,他們三人要離開,我9時
    許離開」等情(偵查卷(二)第247頁反面起)均相符合。復有
    手槍二把、子彈十六發(其中四顆嗣因鑑驗用罄)、圓鍬二
    支、十字鎬一支、鋤頭一支、藍色壓克力籃子一個扣案,及
    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證(第351號相驗卷第13至27頁、
    偵查卷(三)第240至273頁)。
(二)、被害人黃王鳳美屍體經DNA比對及毒物化學檢驗結果,其肌
    肉內含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微量氰化物反應;麥
    國偉屍體毒物試驗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及氰化物反應,依氰化
    物在死後變化代謝快,若為少量或一般致死劑量(如食入)
    常無法測得,此二案在死後變化中,內臟鮮紅,且尚能測得
    氰酸化合物反應,二受害人主要致死因,為生前遭注射入體
    內高劑量氰酸毒物後死亡,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附卷,且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
    第0672號、第0673號鑑定書2件(均附於第351號相驗卷第9
    頁、28頁、32頁、33頁、39頁、第352號相驗卷第11頁、13
    頁、16頁、22頁、24至29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2月
    23日法醫所90理字第0294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156、
    157頁),足認共同被告黃騰永、己○○、丑○○自白與被
    告戊○○共同將麥國偉、黃王鳳美注射毒品致死,並焚屍掩
    埋之事實,應屬可信。
(三)、被告戊○○雖辯稱略以:「89年3月30日晚上,人在家中,
    至翌日晚上,又去新莊益民醫院住院戒除毒癮」;於本院歷
    審辯稱:「案發時我確有在場,但當時係在山上戒毒,並不
    知現場事情發生經過,本案係由乙○○、癸○○主導,被告
    黃騰永在山上與麥國偉發生口角,起意要殺害麥國偉、黃王
    鳳美;嗣稱殺害麥國偉部分其未參加,但案發後有幫忙搬運
    屍體,也有一起去挖洞埋屍。第一次有挖洞,第二次沒有埋
    屍,係在旁邊看」、「我當時在山上戒毒,我沒有動手,是
    己○○打毒針,黃騰永與丑○○用槍押著他們二人,讓己○
    ○綁他們,再打毒針,那時我在場,但沒有參與。他們注射
    被害人死後,有叫我把屍體抬到屋外汽油桶」云云。然查:
  被告戊○○確有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意,業據共
   同被告黃騰永於偵查稱:「(為何戊○○決定要作掉麥國偉
    、黃王鳳美?)因麥國偉很愛打電話,一直說要到山下,事
    情可能暴露。而且之前麥國偉曾帶人至戊○○賭場贏走三百
    多萬,戊○○懷疑被其詐賭,之前麥也曾帶連到苗栗三義賭
    博,輸了好幾百萬,讓戊○○對麥國偉不滿。加上這件事,
    戊○○因而想叫我和小傑作掉麥國偉」(偵查卷(二)第282頁
    );於原審稱:「在他們上山後,有一天戊○○跟我說,麥
   國偉在山上喜歡打電話與外面聯絡,說木己這件事,人家一
    直在查麥國偉,戊○○叫我去用槍將麥國偉打死,我說這是
    我家,且當初說要拿身分證給麥國偉出境,我就說不可以」
    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69頁起)。至共同被告己○○於92年
    7月16日、共同被告丑○○於93年1月9日,雖於本院更一審
    時均稱:「在台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六號鐵皮工寮即麥
    國偉、黃王鳳美被殺之山上附近電話通訊不良,無法對外通
    話」等語(本院更一審上卷第78頁、第335頁),而與上開
    共同被告黃騰永所稱:「戊○○係因麥國偉在山上喜歡打電
    話與外面聯絡,…而想叫我和小傑作掉麥國偉」等語,似有
    未盡相符之處。惟經函查結果,於89年案發當時,雖國內絕
    大部分之電信公司確均因在台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6號
    及其附近之山區尚未設置基地台,致該處電話通訊普遍不良
    ,而難以對外通話(本院更五卷第90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函、第96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
    然當時卻已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
    業已在該處設置基地台,而有該公司訊號足供撥打,此有和
    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3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040
    100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更五審卷第88頁)。則89年案發當
    時,台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6號及其附近之山區既已有
    和信電訊公司之訊號足供撥打,對外聯繫,而當時持用00
    00000000和信電訊公司門號(偵查卷(四)第119頁至第121頁,
    和信電訊公司函附0000000000門號通聯記錄)之乙○○又因
    被告戊○○、共同被告黃騰永、丑○○等三人避居該處藏匿
    ,而前後多次上山至該處,或與其等共同商議協助麥國偉偷
    渡出境事宜,或留於該處過夜,而此部分事實既據證人乙○
    ○於警詢、證人癸○○於警詢、偵查,共同被告黃騰永於警
    詢、偵查、原審,分別供證明確互核一致,自堪認定(偵查
    卷(二)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同卷第229頁、第259頁起;同
    卷第135頁反面、第28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8頁),則被害
    人麥國偉自有可能於斯時因多次利用乙○○所持用00000000
    00之和信電訊公司門號對外聯絡,而引發或加劇被告戊○○
    將其殺害滅口之動機。是縱89年案發當時,台北縣坪林鄉尚
    德村樹梅嶺6號及其附近之山區確因通訊普遍不良,而難以
    對外通話,然亦顯難僅據此即逕認共同被告黃騰永所供非真
    ,而遽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7號刑事判決發回要旨就此部分雖略以:【惟麥國偉究
   竟有無借用乙○○之手機,原審並未訊問乙○○或在場之其
    他人,即率行推測麥國偉有可能向乙○○借用云云,顯有調
    查未盡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黃騰永於原審法院更
    (一)審調查時,上訴人之辯護人莊瑞雄詰問黃騰永:「在你山
    上(即上述鐵皮工廠)的地方行動電話能通?」,黃騰永答
    :「需走到外頭上坡處有一段路,麥國偉的行動電話就會通
    ,我的中華電信大哥大,在我山上的家,有時會通有時不通
    」、「就是打得出去,有無法接的通,我不記得」等語(見
    更(一)審卷第78頁),其所述如果無訛,則麥國偉是否以其持
    用之手機在該山區○○○路段對外通話,原判決就此未予審
    認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疏誤】等語,經依據最高法院發回
    要旨訊問證人乙○○。訊問之方式係朗讀最高法院此段發回
    要旨後,囑證人乙○○回答,據其稱:「可能有吧」等語在
    卷。
(四)、共同被告黃騰永於原審稱:「我去後面挖槍,丑○○順便出
    來幫忙挖,我跟他說,你董仔等下要跟麥國偉說話,如果麥
    國偉說話大聲,就用槍抵住他,我二支槍各裝一顆子彈,我
    抵住麥國偉,丑○○抵住黃王鳳美,進去後,我拿槍抵住麥
    國偉的右肩,麥國偉說不要玩,就把槍撥開,戊○○就壓住
    麥國偉的肩膀,我就拉滑套讓子彈掉出來,我跟麥國偉說,
    老大要跟你說話,你不要講話大聲,這槍裡面有東西,戊○
    ○就叫己○○去拿繩子,己○○與戊○○將麥國偉綁在藤椅
    上,當時丑○○看住黃王鳳美,黃王鳳美躺在床上,戊○○
    綁麥國偉時跟麥國偉說我對你這麼好,你還帶我去三義被詐
    賭,戊○○跟麥國偉說我經營的賭場,你叫兩個朋友來玩,
    好在你們贏,如果你們輸,不就轉頭走」等語(原審卷(一)第
    71頁)。而共同被告己○○於警詢略稱:「89年3月30日黃
    騰永來電說大哥(即戊○○)有事要交待,要我去東興保齡
   球館會合,上車後,黃騰永、戊○○沒告訴我要往何處作何
    事。一直到坪林附近,戊○○才告訴我槍殺王冠仁事件,麥
    國偉的身分已經曝光了,怕麥國偉會漏口風,他又說麥國偉
    和朋友在苗栗設局詐賭他,讓他輸很多錢,戊○○講這些話
    後,黃騰永立即接著問我,如果是我遇到這些事情,我會如
    何處理?我當時便向戊○○回答,看大哥(即戊○○)你的
    意思,戊○○接著又講,他想要將麥國偉幹掉,並說等一下
    上山後,聽他的指示行,由黃騰永與丑○○持槍押著麥國偉
    與黃王鳳美,如果他們反抗,便當場開槍將他們打死;若沒
    反抗,便由我向麥國偉、黃王鳳美注射海洛因,講到這裡時
    ,車子已到鐵皮屋」(偵查卷(二)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
    及偵查先後稱:「我是30日晚上,與戊○○到坪林山上,當
    晚戊○○跟黃騰永已經商量好要做掉麥國偉,我只是照做,
    如果不做,會有生命危險。到那邊後,戊○○餵麥國偉安眠
    藥,黃騰永及丑○○用槍押著他們,那時麥國偉應已知我們
    要做掉他,是我用裝海洛因的針筒注射麥國偉及黃王鳳美,
    黃王鳳美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海洛因是戊○○調好後拿給我
    的,要我下手,我打完麥國偉後,戊○○又裝一支,我打在
    黃王鳳美身上」、「上山到鐵皮屋前,戊○○跟我說麥國偉
    詐賭,讓他輸三、四百萬元,問我應如何做,我說看連老大
    的意思,戊○○就說上山後,看他指示行動。戊○○調海洛
    因,先把海洛因倒入針筒,約針筒內三分之一,那天是用
    2.5CC的針,我自己平常只有用0.5CC的針,戊○○當時再抽
    礦泉水進去調製,這樣的毒量已過量。後來戊○○拿針給我
    時,他說注血管,在去之前車上他就這樣說,在車上時他就
    已經說要兩個都做掉沒錯,當時黑人(即被告黃騰永)沒說
    話。他們已計劃好,說屍體要用燒的,我去只是照指示做事
    」(偵查卷(二)第106頁、第292頁反面至第294頁)。至於共
    同被告丑○○於偵查略稱:「當我們下去買鐵桶時,買完黃
   跟我說董仔要把麥國偉及黃王鳳美做掉」(偵查卷(二)第324
    頁反面偵查筆錄)。本院更一審證稱:「(誰注射麥國偉?
    )是己○○,是戊○○下令」、「(如何下令?)當時我拿
    槍我站旁邊,我不清楚」、「(聽到戊○○直接對己○○下
    令嗎?)我是站在床的地方,我只看到他們在講話,不清楚
    他們談什麼」、「(如何知道下令?)當時是注射,因戊○
    ○不會,就由己○○注射」、「(戊○○如何下令?)我聽
    到戊○○要注射,說他不會,他叫己○○注射」、「(己○
    ○注射完麥國偉後現場情形?)他們昏迷,整理槍子、一些
    東西」、「(己○○注射完麥國偉後,有無人再碰麥國偉?
    )無」、「(注射完後麥國偉被如何處理?)我們一起(我
    、黃騰永、己○○、戊○○)將他的衣服脫掉」、「(黃王
    鳳美死亡的過程?)我拿槍抵著她,她躺在床上,麥國偉那
    邊注射完後,己○○就來注射黃王鳳美」、「點火的順序是
    同時燒」(本院更一審卷第332至335頁、第339頁)。另證
    人乙○○於警詢證稱:「89年3月28日中午戊○○在坪林鄉
   鐵皮屋外,對我說,麥國偉不願意偷渡出境,且因槍殺木己
    之事,要向戊○○索取五百萬元代價,所以打算將麥國偉做
    掉,我則表示這樣做傷天害理,盡量用錢解決,戊○○要讓
    麥國偉偷渡出境」、「89年3月30日購買染髮劑一瓶、眼鏡
    一付,之後便開車上山,途中黃騰永打電話給癸○○,表示
    他與麥國偉發生衝突,催我趕快上山,我感覺麥國偉可能會
    被殺害,且我不想捲入此事,所以,我在坪林街上便下車自
    行下山,…差不多傍晚7、8點時由黃騰永載戊○○、癸○○
    到我住處,當時戊○○說麥國偉與黃騰永發生嚴重口角,他
    們(即戊○○、黃騰永、丑○○)決定要將麥國偉作掉,要
    我一起上山,我則表示不願意,之後戊○○由黃騰永開車載
    走,癸○○則留在我住處。(戊○○說他們決定要做掉麥國
    偉,他們指何人?)戊○○、黃騰永、丑○○三人」(見偵
    查卷(二)第217頁反面、第226頁反面警詢筆錄)。
(五)、被告戊○○自承:「是黃騰永帶我至苗栗縣三義鄉賭博」等
    語;並經共同被告黃騰永於本院更二審證稱屬實;證人庚○
    ○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我與黃騰永、戊○○一起坐車去
    三義賭博」等語(見上訴卷(二)第104頁)相符。被告戊○○
    坦認:「曾於89年間農曆過年前,到苗栗三義鄉壬○○處賭
    輸現金一百五十萬元,麥國偉與壬○○係舊識,而前一天麥
    國偉與壬○○已先行南下三義,又麥國偉曾帶人至戊○○所
    營天九牌賭場賭贏三百萬元」等情(見偵查卷(二)第207頁,
    另本院更四審卷第235頁反面至236頁)。依共同被告黃騰永
    、己○○、證人乙○○上開供證,被告戊○○擔心被害人王
    冠仁槍殺案遭麥國偉曝光;再依共同被告黃騰永於偵查中供
    稱:之前麥國偉曾帶人至戊○○賭場贏走三百多萬,戊○○
    懷疑被詐賭等語;及共同被告己○○亦於偵查中供稱「戊○
    ○跟我說麥國偉詐賭」等情,被告戊○○並懷疑被麥國偉詐
    賭一事,欲將麥國偉、黃王鳳美殺害滅口,至為吻合。至被
    告戊○○在苗栗縣三義鄉賭博之事,共同被告黃騰永於偵查
    中供稱:「之前麥也曾帶連到苗栗三義賭博,輸了好幾百萬
    ,讓戊○○對麥國偉不滿」;及於原審稱:「戊○○綁麥國
    偉時跟麥國偉說我對你這麼好,你還帶我去三義被詐賭,戊
    ○○跟麥國偉說我經營的賭場,你叫兩個朋友來玩,好在你
    們贏,如果你們輸,不就轉頭走」等語。被告戊○○稱係經
    共同被告黃騰永帶同至苗栗三義賭博,業經共同被告黃騰永
    於本院前更審供認屬實,共同被告黃騰永於偵查、原審供稱
    麥國偉帶同被告戊○○前去三義賭博,尚與事實不符。
(六)、雖共同被告黃騰永於89年6月3日警詢曾稱:「我們住在山上
    時,戊○○也有到山上來住,因麥國偉一直向戊○○要債,
    麥國偉說戊○○欠他200多萬元,要偷渡出國需要錢,而與
    戊○○發生不愉快之事,而且麥國偉在山上也一直施用毒品
    ,因該屋是我父親蓋的,我父親、姊姊有時會帶小孩子上山
    郊遊,我怕他們看到有朋友在山上做壞事,我就勸麥國偉不
    要施用毒品,但麥國偉反對我發脾氣,告訴我他已經開槍打
    死人了,叫我不要囉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7頁)。共同
    被告黃騰永坦承被告戊○○在山上期間與麥國偉因債務發生
    不愉快,及共同被告黃騰永以麥國偉吸毒量大,唯恐其家人
    姪女日後到坪林住處發現,加以干涉,致生口角衝突。再共
    同被告黃騰永曾於89年3月30日下午,打電話向癸○○表示
    與麥國偉發生衝突,致乙○○自行下車,未至坪林鐵皮屋,
    已據證人乙○○於警詢、癸○○於偵查、本院更一審證述明
    確(見偵查卷(二)第216頁反面、偵查卷(二)第260頁起、本院更
    一審卷第343頁),固足認當日下午,共同被告黃騰永確有
    打電話與癸○○表示有與麥國偉衝突,惟此僅為共同被告黃
    騰永參與謀議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動機之一,況被告戊○
    ○身為殺害被害人王冠仁之幕後老大,被告戊○○除擔心被
    害人王冠仁槍殺案遭麥國偉曝光外,並懷疑被麥國偉詐賭一
    事,及麥國偉欲向被告戊○○索債偷渡出境,兩人一度發生
    不愉快,致被告戊○○欲將麥國偉、黃王鳳美殺害滅口,亦
    據共同被告黃騰永、己○○、丑○○供證一致,被告戊○○
    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動機尤甚於僅因一時發生口
    角之共同被告黃騰永,尚不能因共同被告黃騰永曾與麥國偉
    口角,率而推認被告戊○○未參與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
    謀議,或未曾參與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行。
(七)、共同被告己○○於93年8月2日及93年9月27日本院更二審固
    曾具狀陳稱:「我之前不利戊○○之供述,係黃騰永教我這
    麼說的,戊○○並未共同殺被害人,他與命案無關,是黃騰
    永拿毒針筒逼我注射麥國偉及黃王鳳美」(見本院更二審卷
    (一)第61頁、第63頁、第172頁至第175頁);及至本院更二審
    亦稱:「我被收押時,黃騰永要我將本案都推給戊○○,我
    的警詢筆錄是不實在的。我有注射麥國偉及黃王鳳美沒錯,
    我注射後他們還沒死,是黃騰永悶死他們的」(見本院更二
    審卷(三)第97頁、第105頁);迨至本院更三審證稱:「係受
    黃騰永指示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並嫁禍戊○○」云云(
    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35頁至139頁)。惟共同被告己○○初於
    警詢、偵查否認參與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行(
    見偵查卷(一)第99頁反面、100頁反面、偵查卷(二)第7頁反面)
    ,嗣於警詢、偵查中雖迭次坦承犯行,並充分配合檢警偵查
    ,並僅辯稱:「我若不聽從被告戊○○指示,即有生命危險
    」,並未指稱係受共同被告黃騰永唆使誣陷被告戊○○。而
    共同被告己○○於警詢稱:「89年3月30日黃騰永來電說:
    大哥(即戊○○)有事要交待,要我去東興保齡球館會合;
    上車後,黃騰永、戊○○沒告訴我要往何處作何事。一直到
    坪林附近,戊○○才告訴我槍殺王冠仁事件,麥國偉的身分
    已經曝光了,怕麥國偉會漏口風,他又說麥國偉和朋友在苗
    栗設局詐賭他,讓他輸很多錢,戊○○講這些話後,黃騰永
    立即接著問我,如果是我遇到這些事情,我會如何處理?我
    當時便向戊○○回答,看大哥(即戊○○)你的意思,戊○
    ○接著又講,他想要將麥國偉幹掉,並說等一下上山後,聽
    他的指示行動由黃騰永與丑○○持槍押著麥國偉與黃王鳳美
    ,如果他們反抗,便當場開槍將他們打死;若沒反抗,便由
    我向麥國偉、黃王鳳美注射海洛因,講到這裡時,車子已到
    鐵皮屋」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及至
    偵查先後稱:「我是30日晚上與戊○○到坪林山上,當晚戊
    ○○跟黃騰永已經商量好,要做掉麥國偉,我只是照做,如
    果不做會有生命危險。到那邊後,戊○○餵麥國偉安眠藥,
    黃騰永及丑○○用槍押著他們,那時麥國偉應已知我們要做
    掉他,是我用裝海洛因的針筒,注射麥國偉及黃王鳳美,黃
    王鳳美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海洛因是戊○○調好後拿給我的
    ,要我下手,我打完麥國偉後,戊○○又裝一支,我打在黃
    王鳳美身上」、「上山到鐵皮屋前,戊○○跟我說麥國偉詐
  賭,讓他輸三、四百萬元,問我應如何做,我說看連老大的
   意思,戊○○就說上山後,看他指示行動。戊○○調海洛因
    ,先把海洛因倒入針筒,約針筒內三分之一,那天是用2.5C
    C的針,我自己平常只有用0.5CC的針,戊○○當時再抽礦泉
    水進去調製,這樣的毒量已過量。後來戊○○拿針給我時,
    他說注血管,在去之前車上他就這樣說,在車上時他就已經
    說要兩個都做掉沒錯,當時黑人(即共同被告黃騰永)沒說
    話。他們已計劃好,說屍體要用燒的,我去只是照指示做事
    」(見偵查卷(二)第106頁、第292頁反面至第294頁),就被
    告戊○○意圖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原因及過程,均陳述
    明確,並與共同被告黃騰永、丑○○所供相符;且被告戊○
    ○係共同被告黃騰永、己○○之老大,己○○亦無聽命共同
    被告黃騰永而誣指被告戊○○之可能。足見共同被告己○○
    上開所稱,均屬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八)、證人即被告戊○○配偶林寶琴固證稱:「被告戊○○於89年
    3月30日晚上9時許有回到家,迄31日下午4點多,由其陪同
    至益民醫院後回來,於31日晚上11、12點又去益民醫院住院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8頁起)。然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
    ,被告戊○○稱:「3月30日回家時間為晚上10點、11點左
    右,隔天是下午2、3點時去益民醫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183頁起)。就被告戊○○到家及離家時間,所供互有出入
    ,且證人林寶琴與被告戊○○為結褵二十年之夫妻,證言難
    免偏護被告戊○○。況89年3月30日、31日被告戊○○倘果
    真在家,何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調查時均未提出,及
    至原審就第2次延長羈押事項訊問被告戊○○時,始提出所
    謂不在場之證明,足見證人林寶琴所言,應屬迴護被告戊○
    ○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戊○○雖於89年4月1日至新莊市
    益民醫院住院,有該院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三)第37
    頁)。然麥國偉、黃王鳳美被殺害案發時間為89年3月31日
    凌晨,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戊○○未於案發時間在場。又被告
    戊○○於原審第一次調查時,先辯稱:「未曾去過坪林鐵皮
    屋」等語;嗣經原審採取被告戊○○唾液送DNA鑑定後,即
    改稱:「曾於89年3月27日上坪林後於同年3月29日即下山」
    ;後又改稱:「係於3月30日下山回家」云云;前後辯詞反
    覆不一,殊難憑信;被告戊○○見所辯矛盾,嗣改稱:「殺
    人毀屍埋屍,我都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68
    頁、本院更四審卷第240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已見真
    實。被告戊○○另稱本案由乙○○、癸○○主導,共同被告
    黃騰永於警詢、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亦迭次指稱
  乙○○、癸○○涉案,惟此為證人吳祟欽、癸○○二人所堅
   決否認,依卷證亦無其二人有參與共犯之積極證據,檢察官
    亦未認定其二人為共犯,被告戊○○所稱,要屬無據。
(九)、被告戊○○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
    ,對於「(一)、(89.3.26)你有沒有叫麥國偉、黃騰永等人
    教訓王冠仁?答:沒有。(二)、89年3月30日,你有沒有叫『
    空仔』(己○○)對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注射海洛因致死
    ?答:沒有」。「(三)、麥國偉、黃王鳳美被殺害當時你在現
    場嗎?答:沒有」,即與前述王冠仁被害部分,經送測謊鑑
    定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顯示被告戊○○所述並非完全
    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9月28日刑鑑字第
    14549  4號鑑驗通知書及測謊鑑驗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四)第139頁、本院上訴卷(三)第75頁至94頁)。上開測謊
    鑑定結果,具有證據能力,已詳如前所述,被告戊○○於原
    審對於測謊之辯解雖為:「那天測謊時他問的題目不是這樣
    ,我也是說是事實」(參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要旨),且於
    本院更一審雖稱:「測謊當天,我身體不舒服,我被恐嚇,
    他們還說讓我用扛的出去」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31頁
    ),惟查無具體證具證明測謊人員有變更題目或使用不正方
    事取得測謊結果,是被告之辯解,無從影響測謊鑑定之證據
    能力。
(十)、本案發生時間經過及細節部分:證人乙○○雖證稱:「89年
    3月27日黃騰永駕駛我的黑色賓士車載我與戊○○上山,我
   上山時丑○○、麥國偉、黃王鳳美已在那裡」(見原審卷(一)
    第145頁)。然共同被告黃騰永稱:「89年3月27日下午,是
  我駕駛HR-2209號克萊斯勒小客車先載運戊○○及麥國偉至
   上開坪林鐵皮屋工寮,於晚上再載運丑○○、黃王鳳美至上
    開鐵皮屋,證人乙○○當日並未在坪林鐵皮屋」(見原審卷
    (一)第67、68頁),而共同被告丑○○稱:「黃騰永是駕駛綠
    色克萊斯勒跟在後面,約在東興保齡球館載我至坪林山上及
    到山上後有看到麥國偉及戊○○,沒有看到乙○○」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共同被告丑○○及黃騰永所供,前
    後互核相符,自較可採。共同被告黃騰永應係於89年3月27
    日下午駕駛HR-2209號克萊斯勒車載被告戊○○及麥國偉至
    坪林鐵皮屋後,於當日晚上再載共同被告丑○○及黃王鳳美
    至坪林,當日乙○○並未至坪林鐵皮屋。共同被告黃騰永於
  偵查稱:「(27日牛仔是否至坪林?)沒有,有的話應是隔
   天,我有載戊○○去牛仔家,在基隆,戊○○上去,後來和
    乙○○一起下來,我載他們二人一起去坪林」、「去乙○○
    家住處是開HR-2209號車去換乙○○的DG-8828號車。」(見
    偵查卷(二)第281頁反面、第282頁反面);及至原審供稱:「
    之後(即89年)我載戊○○去乙○○家,換開乙○○的黑色
    賓士車,後來載乙○○、戊○○一起回山上」(見原審卷(一)
    第68頁)。雖證人乙○○於警詢證稱:「89年3月28日…約
    下午5、6點時,戊○○毒癮發作,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
    00聯絡我送海洛因上坪林山上供他施用,黃騰永開車載我約
    晚上7、8點到達坪林鐵皮屋」(偵查卷(二)第225頁反面警詢
    筆錄)。足認89年3月28日係由共同被告黃騰永駕駛HR-2209
  號克萊斯勒車載被告戊○○下山,被告戊○○因毒癮發作,
   而聯絡乙○○載送海洛因上山施用,共同被告黃騰永則至乙
    ○○家中換開DG-8828號黑色賓士車,並載被告戊○○及乙
    ○○上坪林山上鐵皮屋。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要旨雖略以:【
    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記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
  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三記
   載89年3月31日凌晨,麥國偉、黃王鳳美被殺死後,黃騰永
    駕車搭載丑○○,持工寮內之二十公升汽油桶下山至中國石
    油公司坪林加油站加滿汽油,回山上後,復以汽油潑灑在麥
    國偉、黃王鳳美之屍體上,再點火燒燬二人屍體等情。然依
    中國石油公司97年7月7日北區零售發字第09700917160號函
    ,該公司坪林加油站89年3月30日及31日二日之營業時間,
    均自7時起開始營業,21時結束營業(見原審卷第122頁),
    故上開有關加油時間之事實記載,與坪林加油站之營業時間
    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而共同被告丑○○
    雖於警詢、偵查稱:「焚燒屍體用之汽油係89年3月29日
  下山買鐵桶時一起購買」,於原審先稱:「(買汽油是在注
   射王鳳美與麥國偉之前或之後?)之前」,後改稱:「係在
    89年3月30日注射麥、黃二人後下去載運鐵桶時在坪林加油
    站購買」(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而共同被告黃騰永雖亦
    為相同供述(見原審卷(一)第71頁)。然因前述中國石油公司
    函所記載之加油站營業時間,可知無法在非營業時間購買,
    是可確定者為應認汽油係共同被告丑○○及黃騰永於89年3
    月30日晚上注射麥、黃二人之前,已經先至坪林加油站所購
    買,至於丑○○、黃騰永所稱在注射之後購買,因與書證不
    符,而不可取,應該以共同被告丑○○雖於警詢、偵查所稱
    :「焚燒屍體用之汽油係89年3月29日下山買鐵桶時一起購
    買」之詞為準。
(十一)、共同被告黃騰永於原審、本院上訴審雖否認於89年3月30日
    下午打電話向癸○○表示有與麥國偉發生衝突一事(見本院
    上訴審卷(三)第56頁)。然共同被告黃騰永確有於89年3月30
    日下午,打電話給癸○○表示與麥國偉發生衝突,乙○○遂
    自行下車,未至坪林鐵皮屋一事,業據證人乙○○於警詢、
    癸○○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更一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二)第
    216頁反面、第260頁起、本院更一審卷第343頁)。足見當
    日下午共同被告黃騰永確有打電話與癸○○表示有與麥國偉
    發生衝突。惟此或為共同被告黃騰永參與謀議殺害麥國偉、
    黃王鳳美動機之一,而被告戊○○身為殺害被害人王冠仁之
    幕後老大,被告戊○○除擔心被害人王冠仁槍殺案遭麥國偉
    曝光外,兼懷疑被麥國偉詐賭事,欲將麥國偉、黃王鳳美殺
    害,已據前論述。被告戊○○有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動
    機甚明,尚不能因共同被告黃騰永曾與麥國偉口角,即推認
    被告戊○○未參與謀議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或未參與殺
    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行。89年3月31日凌晨,共同被告
    黃騰永以槍抵住被害人麥國偉,共同被告丑○○以槍抵住被
    害人黃王鳳美後,雖共同被告己○○否認有拿藥給黃王鳳美
    吃,然共同被告黃騰永於警詢稱:「因王鳳美不是睡得很熟
    ,我、己○○、丑○○有叫她再吃1包安眠藥」(見偵查卷
    (二)第5頁反面);共同被告丑○○於警詢稱:「戊○○從其
  手提包拿出藥丸叫麥國偉自己吞下,並拿同樣的藥丸給己○
   ○,叫黃拿給黃王鳳美服下」(見偵查卷(三)第28頁反面);
    及至偵查稱:「連叫我帶黃王到後面床上,叫黃王休息,空
    仔(即己○○)好像有拿藥給她吃」(見偵查卷(二)第324頁
    )等語:足認當時係被告戊○○拿藥丸命被害人麥國偉吞下
  ,又拿藥丸交由共同被告己○○強餵被害人黃王鳳美。而共
   同被告黃騰永雖供稱係共同被告己○○與被告戊○○先用白
    色尼龍繩綁住被害人麥國偉後,始拿藥給麥服用,再給麥、
    黃二人注射針劑。然共同被告己○○、丑○○均供稱:「係
    拿藥給被害人麥國偉服用後,始由被告己○○、戊○○拿白
    色尼龍繩綁住被害人麥國偉,再對二人注射針劑」。三人所
    述,固有出入,惟共同被告己○○、丑○○所供既然相符,
    自應以二人所供之次序較為可採,即由共同被告黃騰永及丑
    ○○以槍抵住麥、黃二人後,由被告戊○○命麥國偉吞服安
    眠藥、共同被告己○○強餵黃王鳳美吞服安眠藥後,再由共
    同被告己○○及被告戊○○持白色尼龍繩綁住被害人麥國偉
    。又就注射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之細節部分,共同被告丑
    ○○雖稱:「戊○○本來要打麥國偉,打下去針斷了,因戊
    ○○也不太會打,就叫己○○拿粗的打」等語。然共同被告
    黃騰永及己○○均供稱其等並未看到戊○○注射。再共同被
    告黃騰永雖稱:「有看到己○○注射被害人麥國偉二次」等
    語,惟共同被告己○○於警詢稱:「被告戊○○調好針劑後
    ,交給我注射被害人麥國偉之左手背上血管,後將針筒交還
    被告戊○○,被告戊○○又調製海洛因劑後交給我注射被害
    人黃王鳳美,同樣注射在左手背處後,就將針筒交還與被告
    戊○○」(見偵查卷(二)第102頁警詢筆錄);及至原審稱:
    「均係注射二人之左手掌手背」等語。而本件被害人二人之
  屍體於發現時已腐敗,未能查明注射之部位及針孔數。惟本
   件既係由共同被告己○○負責注射,是就注射之部位及次數
    ,應以共同被告己○○最為清楚,自以共同被告己○○在警
    詢所供,較為可採。即認當時係由被告戊○○調製針劑後,
    交由共同被告己○○注射被害人麥國偉左手掌手背血管後,
    將針筒交還被告戊○○再調製針劑,再注射被害人黃王鳳美
    之左手掌手背血管後,將針筒交還與被告戊○○。而被害人
    麥國偉、黃王鳳美死亡後,共同被告己○○雖稱:「未共同
    搬運二人屍體置入鐵桶」,然共同被告丑○○及黃騰永均稱
    :「係二人與被告戊○○、己○○共同搬運被害人麥、黃二
    人屍體置入鐵桶」,二人所供,互核相符,自較為可採,應
    認係被告戊○○及共同被告黃騰永、己○○、丑○○四人共
    同搬運被害人麥、黃屍體置入鐵桶。
(十二)、被告等以過量毒品海洛因,摻入事前準備高劑量氰酸化合物
    之礦泉水調製,以針筒注入麥國偉、黃王鳳美體內後,共同
    被告黃騰永探得麥國偉已無脈搏及鼻息,共同被告丑○○亦
    探得黃王鳳美已無脈搏,於確定二人死亡後,被告戊○○及
    共同被告黃騰永、己○○、丑○○即基於共同損壞屍體之犯
    意聯絡,合力將麥國偉及黃王鳳美屍體抬至屋外右側空地,
    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將麥、黃二人屍體分別放入二個鐵桶內
    ,再由共同被告黃騰永及丑○○二人取出先前購買之汽油潑
    灑於屍體上,同時以紙條點火燃燒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屍
    體等情,業經共同被告己○○於本院更一審供稱:「點火燃
    燒麥國偉、黃王鳳美的屍體,到底是先後為之或同時為之,
    我不記得,火是黃騰永點的,應該是同時點的」(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53頁)。共同被告丑○○於本院更一審稱:「點火
    的順序是同時燒」(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39頁),互核相符
    。雖共同被告黃騰永於本院更一審稱:「點火燃燒麥國偉和
    黃王鳳美,我確實有點,有二個桶子,我不知道先點那一桶
    ,我點的好像是麥國偉,我和丑○○各點一桶,事隔太久我
    不記得我們點火的順序是先後還是同時」(見本院更一審卷
    第76頁)。然點火固有先後之分,但此僅是一個行為之先後
    動作而已。
(十三)、共同被告己○○雖否認有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故
    意,辯稱:我若不聽從被告戊○○指示,即有生命危險,當
    時以為只是要將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注射昏迷,注射時
    ,係打二人皮膚,二人係後來被共同被告黃騰永用塑膠袋、
    棉被悶死等語。然查,共同被告己○○於偵查稱:「(上山
    至鐵皮屋前戊○○如何向你交代?)連說麥國偉詐賭事,讓
    他輸3、4百萬,問我應如何做,我說看連老大的意思,並且
    連說上山後,看他指示行動」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93頁反
    面、第294頁)。共同被告黃騰永於警詢亦供稱:「等見到
    己○○後,我們三人就開黑色賓士車往坪林山上開,車上戊
    ○○對己○○說:麥國偉口風不緊,且吵著要下山,遲早會
    出事。問己○○要不要幫他忙,己○○表示願意幫忙」(見
    偵查卷(二)第152頁),足認共同被告己○○在車上時即已知
    被告戊○○有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意,猶表示願意聽從
    指示,並隨同前往,以當時被告戊○○並未以強制力壓迫必
    須從命,則共同被告己○○顯未喪失意思自由甚明,其空言
    辯稱如不從命有生命危險,不得已始注射麥、黃二人等語,
    實不可採。共同被告己○○初於89年6月3日警詢、偵查否認
    犯罪,嗣於警詢、偵查均稱,係其注射麥、黃二人左手背血
  管致死,並配合檢警偵查。惟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
   再改稱:「僅注射二人皮膚,係黃騰永將二人悶死」等語。
    然共同被告黃騰永否認有以塑膠袋、棉被悶死被害人二人情
    事,並稱:「己○○就過來注射麥國偉,之後己○○又要去
    注射黃王鳳美」、「我將麥國偉繩子解開,跟戊○○一起將
    麥國偉扶去旁邊躺下,扶的時候看到己○○去注射黃王鳳美
    ,戊○○叫我去載鐵桶及買汽油,我就跟丑○○下去載,去
    載時發現鐵桶不見了,我們去坪林加油站買汽油時,看到旁
    邊的垃圾桶,將二個垃圾桶之垃圾倒掉載回來,我跟丑○○
    進去時,有去摸麥國偉的鼻息,但他已沒有氣」、「我跟丑
    ○○澆汽油並點火,燒了1、20分鐘,後來我跟丑○○說太
    殘忍了,我就跟丑○○用土將他蓋住」(見原審卷(一)第71、
    72 頁)。共同被告丑○○於原審、本院更一審亦稱:「未
    看到黃騰永有悶死麥、黃二人之舉動」(見原審卷(二)第156
    頁、本院更一審卷第334頁)。而據原審函詢法醫研究所結
    果,亦函覆:「一、解剖時,屍體死後變化著明,未能據以
    判斷所詢之疑點,包括悶死及打針之敘述,已無法由腐敗屍
    體中檢得。二、依氰化物在死後變化代謝快,若為少量或一
    般致死劑量(如食入)常無法測得,此二案在死後變化中,
    內臟鮮紅,且尚能測得氰酸化合物反應,支持二被害人主要
    致死因,為生前遭注射入體內高劑量氰酸毒物後死亡」,有
    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6、157頁)。況
    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當時若果為共同被告黃騰永所
    悶死,何以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提及?且在
    車上被告戊○○已交代要注射血管,注射當時被告戊○○又
    在旁,共同被告己○○豈有僅注射皮膚之可能,共同被告己
    ○○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另共同被告
    己○○於本院更一審辯稱:「我對麥國偉、黃王鳳美注射毒
    物後,麥、黃二人還未死時,黃騰永即以塑膠袋悶死麥國偉
    ,並用棉被悶死黃王鳳美」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32頁
    ),但此為共同被告黃騰永所否認,共同被告己○○因而請
    求與被告黃騰永接受測謊(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0頁、本院
    更二審卷(一)第53頁;第156頁),經本院更二審將共同被告
    黃騰永等人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測謊鑑定,經該
    局函覆:「檢送黃騰永、己○○、乙○○三人具結書、測謊
    鑑定資料表、區域比對法、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
    表等件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23至29頁)「鑑定方法:
    一、緊張高點法、二、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一、受測人
    己○○因患有器質性腦性精神病,無法提供測試意見(詳如
    鑑定說明書)。二、受測人黃騰永於測前,會談稱王冠仁被
    殺害當天,是戊○○要其拿紅包到松山劉家喜宴處,並查看
    王冠仁是否有到場參加喜宴。並稱麥國偉與黃王鳳美命案其
    並沒有指示己○○對麥國偉與黃王鳳美注射毒品,其也沒有
    悶死麥國偉與黃王鳳美,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三、
    受測人乙○○於到場後表示拒絕測試」有該局94年2月5日刑
    鑑字第094002142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三審卷第3
    宗第23頁至第29頁)。益見共同被告己○○上開有關黃騰永
    以棉被悶死麥國偉與黃王鳳美之辯解,並不可採。至被告戊
    ○○在本院更二審供稱:「黃騰永有拿塑膠袋悶住麥國偉臉
    部1、2分鐘,他確實有這樣做」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
    157頁),但與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自難採信。又共同被告己○○於本院更二審辯稱:「
    我是臨時被黃騰永叫上山幫助他助勢,怎麼會有犯意聯絡,
    事先不知道麥國偉與黃騰永有嚴重的衝突」云云。惟共同被
    告己○○明知被告戊○○、共同被告黃騰永等人要殺害麥國
    偉,仍參與其事,自有共同殺人之犯意。共同被告己○○上
    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共同被告己○○與被告
    戊○○、共同被告黃騰永、丑○○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至明。且共同被告黃騰永於本院更二審稱:「在山上的鐵
    皮屋裡,乙○○要我注射麥國偉的,我去乙○○在基隆市的
  家裡,乙○○與癸○○在乙○○家裡由癸○○調劑的,我有
   問乙○○調劑藥要做什麼,他說藥注射在再大的牛身上,都
    無法翻身,是乙○○上坪林鐵皮屋時帶上來的」「(到底有
    幾個人要弄掉麥國偉跟他女友?)二個人,乙○○與戊○○
    都知道…乙○○叫我注射,戊○○之前說要對他開槍…後來
    乙○○要我注射藥物,就是這二個人」等語(見本院更二審
    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惟為乙○○所否認,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認屬實,共同被告黃騰永上開陳述亦無從為有利於己
    之認定。而被告戊○○辯稱:「係受共同被告黃騰永、丑○
    ○等人誣陷,共同被告己○○及證人乙○○等人所為不利陳
    述,亦屬不實。惟審酌共同被告黃騰永、丑○○、己○○及
  證人乙○○等人於案發前,或為被告戊○○友人;或以大哥
   稱呼被告戊○○,與被告戊○○復無怨隙,且彼等指稱被告
    戊○○共同涉案,並無任何實益,殊無一同誣指被告戊○○
    之必要;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亦未能明確指出共同被告黃
    騰永等人所稱有何不實,被告戊○○辯稱受共同被告黃騰永
    等人設詞誣陷,難以採信。被告戊○○於本院復自承第二次
    埋屍時其在場,若與其無關,何以第二次埋屍時其一同參與
    。
(十四)、綜上,被告戊○○及共同被告黃騰永、己○○與丑○○等四
    人就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並毀棄屍體之事證明確,
    被告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戊○
    ○於本院前審聲請再傳證人丑○○、己○○部分,因該證人
    等前均經具結交互詰問,無再傳喚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前審
    當庭表示捨棄傳喚。另被告戊○○於本院前審曾聲請調閱其
    行動電話之通聯繫記錄,因已逾保存期間而無法調得,均附
    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
    上開行為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舊法關於共
    同正犯之規定(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
    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規定
    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
    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仍
    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係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
    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
    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關於褫奪公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
    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惟因從刑附屬於
    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不
    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
(六)、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於89年7月5日修
    正公布,該次修正僅係文字上之補正,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
    告之變動,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復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條、第12條未經修正
    。惟該條例原第11條刪除,並將該條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相關刑責規定移列併入修
    正後之第8條內,其中關於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砲之法定刑
    ,修正前第11條第4項所定「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第8條第5項已提
    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就被害人王冠仁死亡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修正前)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戊○○與麥國偉、黃騰永、丑○
  ○共同殺害王冠仁部分,同時同地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即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罪處斷。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殺人罪間,
    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按「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號著有解釋。被告戊○○及共同被告黃騰永、丑○○、
    麥國偉基於共同殺害被害人王冠仁之犯意,共同持有槍彈,
  由共同被告黃騰永開車載同丑○○跟蹤被害人王冠仁,由被
   告戊○○開車載同麥國偉,並以手機密集與共同被告黃騰永
    聯絡,以掌握被害人王冠仁行蹤,再推由麥國偉及共同被告
    丑○○下車持槍槍擊被害人王冠仁,則被告戊○○及共同被
    告黃騰永等人就此部分殺人犯行,雖無行為分擔,並僅有事
    前謀議之犯意聯絡,然因被告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與共同被告黃騰永等人同謀,自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至
    共同被告丑○○與麥國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自應成立共同正犯。公訴人就殺人罪部分,認係犯同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稍有未洽,爰於事實同一性
  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起訴事實已載明
   被告戊○○及共同被告丑○○持有槍、彈之事實,自屬業經
    起訴,公訴人未記載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屬漏載。
三、就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死亡部分:共同被告丑○○與麥
    國偉持槍殺死王冠仁,共同被告黃騰永埋槍彈後,被告戊○
    ○已無繼續非法持有該槍、彈之犯意,於決意殺害麥國偉、
    黃王鳳美後,始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持有該槍、彈。核被告
    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47條第1
    項之損壞屍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修正前)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規定:以強暴、脅
  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應成立
   該條例第6條第1項之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本旨,乃
    在防制毒品危害,確保國人身體健康。是該條之規範目的,
    係在遏止行為人以毒品使人施用成癮為手段,以達控制他人
    之目的,其惡性實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人施用相當,故其法
    定刑度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若。本件
    被告戊○○等雖以注射含海洛因之針劑至麥國偉、黃王鳳美
    之身上,以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惟其尚摻入高劑量氰酸
    化合物,並為主要致死原因,是其僅以毒物為殺人之工具,
    目的非在使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施用」毒品,自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前更審認尚
    成立該罪,容有誤會。被告戊○○與共同被告黃騰永、己○
  ○、丑○○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同時同地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即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共同被告黃騰永
    、丑○○分別持槍、彈犯罪之事實,自屬業經起訴,公訴人
  未記載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屬漏載。按殺人行為對於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不能無所妨害,共同被告黃騰永及丑○○以槍
    抵住麥國偉、黃王鳳美,迄由被告等綑綁麥國偉,強制麥國
   偉、黃王鳳美服藥,時序緊接,均屬殺人行為之一部分。先
    後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
    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同時同地毀壞被害人麥國偉
    、黃王鳳美二人之屍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兩個毀壞屍體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被告戊○○所犯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殺人罪與損壞屍體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四、被告戊○○與共同被告黃騰永事前謀議殺害王冠仁,並推由
    麥國偉及共同被告丑○○持槍槍殺被害人王冠仁後,為掩蓋
    罪行,始又另行起意殺害麥國偉及黃王鳳美,被告戊○○前
    後二次之殺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就被告戊○○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就被害人王冠仁部分,論處被告戊
    ○○傷害致死罪刑,自有未合(詳如前述)。(二)、原判決事
    實欄記載被告戊○○與共同被告黃騰永、丑○○及麥國偉共
    同非法持有槍、彈,於共同持槍、彈殺死王冠仁後,麥國偉
    將該手槍及剩餘子彈交付共同被告黃騰永,共同被告黃騰永
    則將該槍彈埋藏於其父之工寮後方空地(原審判決書第5頁
    第7行),嗣後被告戊○○因故起意要殺害麥國偉、黃王鳳
    美,又指示共同被告黃騰永、丑○○取出上開槍、彈用以抵
    住麥國偉、黃王鳳美,以毒物注射麥、黃二人,達毒殺麥、
    黃王二人之目的等情(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15行),並於理
    由欄記載被告戊○○、共同被告黃騰永、丑○○持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與所犯傷害被害人王冠仁致死罪及
    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以傷害致死罪及殺人罪處斷,再將所犯傷害致死
    罪及殺人罪併合處罰(原審判決書第33頁、第34頁)。然麥
    國偉、丑○○持槍殺死王冠仁後,共同被告黃騰永埋槍彈時
    ,被告戊○○是否仍有共同非法持有該槍、彈之犯意?抑已
    無繼續非法持有該槍、彈之犯意,於決意殺害麥國偉、黃王
    鳳美後,始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持有該槍、彈?自有詳查、
    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詳載於事實欄,即遽行判決,
    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發回意旨亦
    指明此點),暨併論被告戊○○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亦有不當。(三)、原判決事
    實欄記載在綁縛麥國偉之前,先命麥國偉、黃王鳳美吞服「
    安眠藥」等情,而原判決第25頁第16行之理由欄則認係命麥
    國偉、黃王鳳美吞服「戒毒藥」,與事實欄所載不符,尚有
    疏誤。(四)、原判決就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死亡部分,被
    告戊○○等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疏未於理由
    說明。(五)、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記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
    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
  事實欄記載89年3月31日凌晨,麥國偉、黃王鳳美被殺死後
   ,黃騰永駕車搭載丑○○,持工寮內之二十公升汽油桶下山
    至中國石油公司坪林加油站加滿汽油,回山上後,復以汽油
    潑灑在麥國偉、黃王鳳美之屍體上,再點火燒燬二人屍體等
    情。然依中國石油公司97年7月7日北區零售發字第09700917
    160號函,該公司坪林加油站89年3月30日及31日二日之營業
    時間,均自7時起開始營業,21時結束營業,故上開有關加
    油時間之事實記載,與坪林加油站之營業時間不符,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發回要旨參照)。(六)、被告行
    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戊○○上
    訴意旨,坦承搬運屍體,惟否認殺人,固無理由,惟原判決
    關於被告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
    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假釋保護管束期中,竟不知悔悟
    ,僅因耳聞王冠仁傳述不利之言語,即授意手下持槍殺害王
    冠仁,擅自動用私刑,藐視國家法治尊嚴,已屬惡性重大,
    復更於察覺前案可能因麥國偉身分曝光而遭警方偵破之際,
    為掩蓋一己罪行,竟夥同他人以毒液殺害結識多年之朋友麥
    國偉以及無辜無仇之女子黃王鳳美,並在毒液內摻入高劑量
    氰酸化合物,再以汽油焚燒,如此藐視生命法益,殘酷冷血
    、草菅人命之行為,足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復於到
    案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益見毫無悔悟之心,而被告戊○○
    係本案主謀,量刑自應重於共同被告黃騰永及共同被告己○
    ○,始合乎罪刑原則。為免對社會治安、人群之繼續危害,
    並維護社會正義,被告戊○○就此部分實有與社會永遠隔離
    之必要等情,分別量處被告戊○○共同殺人部分有期徒刑拾
    伍年;共同連續殺人部分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七、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編號三之(
    一)子彈十二顆、之(二)子彈二顆,均供殺害被害人王冠
    仁所用,且共犯麥國偉所有之物,槍、彈更屬違禁物,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戊○○共同殺害王冠仁部分
    所處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編號三
    之(一)子彈十二顆併供用為被告等人共同殺害被害人麥國
    偉、黃王鳳美所用之物,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於被告戊○○共同連續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
    部分所處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三之(一)中四
    顆子彈已因鑑驗用罄,不復存在子彈外形,已非違禁物,所
    餘彈殼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四之彈殼五顆、編號五之
    彈頭三顆,僅作證據之用,是行將廢棄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17號提案研討結論)。扣案之圓鍬二支、十字鎬一支、鋤頭
    二支、藍色壓克力籃子一個,並非共犯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黃騰永供承在卷;至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所用之注射針筒
    一支及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屍體之鐵桶二個,並未扣案,
    且已遭丟棄滅失,此經共同被告黃騰永供明,均不併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
條但書、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
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
第247 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2款、第37條第1項、第2項、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一: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奧地利GLOC
    K廠製17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
     殺傷力。
編號二: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玩具槍塑膠
    槍身及土造金屬滑套與槍管組合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編號三(一):子彈十六顆(其中四顆鑑驗用罄,僅餘十二顆),認
    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編號三(二):子彈二顆(留存於刑警局),認均係口徑9mm制式
    子彈,彈底標記均為「ACP979mmLUGER」,認具殺傷
     力。
編號四:彈殼五顆。
編號五:彈頭三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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