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2014年10月27日
2014年10月28日
文藻外語大學2014年損害賠償訴訟,是指當事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控訴文藻外語大學,要求損害賠償的一件司法訴訟(案號為:103年度訴字第1685號)。後被該法院於2014年10月27日以原告未舉證文藻外語大學何董事或何受僱人為行為人的理由,而宣判第一審敗訴。
裁判史:

2014年10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2014年11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5號民事裁定

2014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撤回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3,訴,1685
【裁判日期】 1031027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85號
原   告 蘇宏德 
被   告 文藻學校財團法人文藻外語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敦和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參加訴訟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吳思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4 月間被任職於被告之有代表權
    人在網路上公開指摘轉述:將原告所寫之文章交給中研院人
    士查詢,經中研院人士表示將原告所寫的那一大串(即原告
    的物理研究文章),交給有專於此之同仁看時,卻換來了一
    輕蔑的笑容,說這位人士的想像力太豐富的... ,所以請大
    家不要再跟這位人士有言語上的交談了... ,因為他只是一
    名無聊人士... 等惡言藐視、嘲弄謾罵之言論(下稱系爭言
    論),亦有公然教唆原告自殺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因
    系爭行為使原告長期困擾,且具有連續性,伊並於取得國立
    中正大學物理碩士學位,再次看到附件一所示言論時,不禁
    放聲大哭,原告自受有名譽、人格上之侵害,故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55,000 元【依當年重考五專聯考
    於「建嘉補習班」花費近10萬元的補習費,在校求學期間學
    費約27萬元、另求學3 年期間每年約1 萬5 千餘元之交通費
    ,上開金額共計31萬4 千餘元,採「調和級數」計算總金額
    為651,466 元,再加計本次因聲請支付命令所耗車馬費約83
    2 元,共計655,000 元】,及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處分。又
    本件縱使已經罹於時效,亦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請求不
    當得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
    附件所載之道歉聲明以頭版半版尺寸、直式刊載於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上,並將道歉內容剪取,寄達本院民事庭。(三)第
    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學校法人,並無實質為侵權行為之能力,
    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應舉證其所提出之網路流言,係被告
    學校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所為,且所為係執行職務,始足
    當之,且原告迄未指出上開網路留言係何人所為,被告與該
    人員間有無指揮監督關係,且該網路留言並非來自於被告學
    校的IP位置等,原告未就此部分舉證之,實無法判斷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據原告於102 年7 月12日第一次向教育
    部陳情內容顯示,系爭行為發生已達11年之久,依民法第19
    7 條第1 項規定,則本件縱有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時效,被告
    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91年4 月間網路上曾有人發表系爭言論。
  (二)原告於100年間取得國立中正大學物理碩士學位。
四、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言論、行為是否為被告學校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人所為?所為是否係執行職務?(二)原告名譽是否
    因而受損而受有損害?(三)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四)原
    告所得請求之適當賠償?
  (一)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
    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
    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
    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
    94號民事裁判著有要旨。次按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
    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
    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50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言論、行為係被告之有代表權人所為,
    並無舉證以資證明,且行為人為何人原告亦未指明,本院無
    從認定系爭言論、行為係被告之有代表權人所為。次查,系
    爭言論所發表之留言板,由留言板站長○○○副教授依權限
    查詢,系爭言論發表時所在之IP位址屬於某商業網路公司所
    有,並非發表時(91年)被告之IP範圍等情,亦經○○○副
    教授函覆在卷(本院卷二第162 頁),本難遽認系爭言論與
    被告有何關連。再觀諸系爭言論之內容,亦與執行被告之職
    務無關,被告為法人,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
    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縱使系爭言論、行為係被
    告之代表權人所為,因該言論、行為與被告、被告職務間均
    無關,被告自無庸對該人之個人行為負賠償責任。
  (三)本件因難認被告有賠償責任存在,而原告對被告時效抗辯所
    主張之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需以侵權行為
    責任存在為前提,被告既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自無時效問
    題以及該條之不當得利責任。又被告既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
    任,關於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若干以及適當之賠償方法為何等
    爭點,即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65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件所載之
    道歉聲明以頭版半版尺寸、直式刊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上,並將道歉內容剪取,寄達本院民事庭,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亦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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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向蘇宏德先生致歉,今經高雄地方法院司法訴訟承蒙蘇宏│
  │德先生的寬諒,雙方達成和解,其和解條件均已履行,並保│
  │證今後加強校內禮儀教育,絕不傷害蘇先生名譽之情事。如│
  │再發生相關情事,本校願無條件負一切賠償之責。道歉人並│
  │呼籲社會大眾應重視網路談話禮節,勿謾罵攻擊他人。    │
  │此致  蘇宏德  先進                                  │
  │道歉人:文藻外語大學董事長楊敦和  筆                │
  │中華民國○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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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尺寸:該報頭條版面的「半版」。直式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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