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城市綠化條例

舟山市城市綠化條例
制定機關:舟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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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舟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舟山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4月1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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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城市綠化條例

(2017年12月29日舟山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發展,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提升城市生活品質,推進海上花園城市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規劃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鎮規劃區內城市綠化工作,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對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綠化委員會統一組織協調全市城鄉綠化工作。

城市管理局(綜合行政執法局)為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綠化的規劃工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綠化的建設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利、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相關工作。

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綠化的科技水平和藝術水平,保障城市綠化所需資金。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推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和群眾性城市綠化工作,增強群眾綠化意識。

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和其他綠化的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工作。鼓勵單位和個人因地制宜開展庭院綠化。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綠化和綠化設施的義務,對破壞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城市綠化設計規範的要求,明確綠化目標、規劃布局、各類綠地的面積和控制原則等內容。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充分利用本地自然與人文資源,體現地方特色,注重綠地的功能、生態效應和景觀要求。

城市河道、濱海地段、鐵路、公路、城市輕軌、高壓輸電走廊等兩側的防護綠地或其他綠地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套建設。

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有關部門報批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廣泛徵求公眾意見。

第八條 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指標應當達到以下標準:城市建成區的綠地率不低於35%,綠化覆蓋率不低於40%,人均公共綠地面積不低於15平方米。

第九條 建設項目附屬綠地面積占建設項目用地總面積的比例,應當符合以下標準:

(一)新建居住區不低於30%,舊城改造的居住區不低於25%;

(二)行政辦公、學校、科研、體育、文化設施等用地不低於35%;

(三)其他用地項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範和標準,並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

因客觀條件限制未能達到前款規定標準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應當徵得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建設單位按照所缺綠地面積和地級差價繳納城市易地綠化補償費。但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住宅、商業、辦公類建設項目不得降低規劃條件確定的綠地率。

建設單位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規劃設計方案審查和規劃許可時,應當包含建設項目附屬綠地的綠地率內容。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就項目綠化方案徵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確定各類城市綠地控制線,經依法批准後,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城市規劃區內鎮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地控制線,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一條 城市綠地控制線不得擅自調整。因城市建設需要調整城市綠地控制線的,應當依法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下列區域綠地控制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界碑界牌:

(一)綜合公園、專類公園等公園綠地;

(二)重要的防護綠地;

(三)中心城區的山體;

(四)城市風貌保護區、濱水岸線綠地、飲用水源保護地、濕地及其他對城市生態環境保護有重要意義的綠地。

第十二條 推廣海綿型公園和綠地,建設雨水花園、下凹式綠地、人工濕地,增強綠地系統的城市海綿體功能。

城市綠化用水、景觀用水應當採用節水技術,優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十三條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城市綠化、交通運輸、林業、文化、體育、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地區綠道建設規劃,制定年度建設目標和實施計劃,組織開展綠道網建設。

第十四條 市中心城區應當規劃二千至五千平方米的公園綠地三百米服務半徑全覆蓋,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五百米服務半徑全覆蓋。

在舊城改造中應當增加舊城區公園綠地。

第十五條 城市河道兩側和濱海區域應當設置公共開放空間,除滿足公共活動的使用功能要求外,應以綠化為主。公共開放空間帶的寬度按下列要求控制:

(一)城市主要河道或者寬度二十米以上河道每側不少於二十米,其他河道每側不少於十米;

(二)城市舊城區濱海開放空間一般不小於二十米,其他濱海開放空間一般不小於七十米。

第十六條 寬度超過十二米的新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栽植行道樹,行道樹栽植應當符合行車視線、行車淨空、行人通行等交通安全要求和地下管線保護要求。行道樹應當選擇適宜的樹種,樹種胸徑一般不小於八厘米。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林蔭道,其綠地面積占道路總用地面積的比例不低於25%。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舊城區林蔭道路的保護範圍,並予以公布。

第十八條 鼓勵和推廣屋頂綠化、架空層綠化、牆體綠化、橋體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立體綠化面積可以按規定折抵建設項目附屬綠化用地。

新建項目的配套露天停車場,具備綠化條件的,鼓勵因地制宜建設林蔭停車場。

第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對相關土地進行臨時利用的規定,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對閒置土地和儲備土地進行簡易綠化,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建設單位、土地儲備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條 城市綠化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執行綠化建設工程設計規範和施工規程,並接受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城市綠化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監督手續。

城市綠化建設工程竣工後,有關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符合竣工驗收要求的城市綠化建設工程出具質量監督報告。

第二十二條 居住區和行政辦公、學校、科研、體育、文化設施等用地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項目所在地的顯著位置公示綠化用地平面圖,並標明綠化用地的面積、養護管理責任人等內容。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綠化養護管理工作實行分類管理,並按照以下規定分工負責:

(一)公園綠地、風景林地、道路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投資建設主體負責;

(二)居住綠地,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單位綠地,由所在單位負責;

(四)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

(五)防護綠地,由其管護責任單位負責;

(六)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保留的綠地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

(七)本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以外的綠地、零星樹木,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確定責任人。

第二十四條 城市綠化養護管理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和標準進行。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養護管理責任人的養護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並給予技術指導。

第二十五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綠地等生態空間開展普查、識別,負有綠化保護和管理責任的單位應當及時修復被破壞綠地,優化城市綠地布局。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占用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化用地。

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繳納綠化補償費。

城市綠地的臨時占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經批准延長臨時占用期限的,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綠地臨時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園綠地。公園綠地的管理用房和配套設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條 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根據樹木生長情況,根據有關樹木修剪技術規範和標準要求,定期對樹木進行修剪。

樹木生長影響市政管線、交通安全以及居民採光、通風或者居住安全的,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及時修剪。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樹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砍伐樹木的,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城市建設需要;

(二)樹木對人身、居住、交通或者市政公共設施等安全產生威脅,且經修剪無法消除的;

(三)樹木發生檢疫性病蟲害或者樹木已經死亡的;

(四)其他確需砍伐的情形。

申請砍伐樹木,應當提交擬砍伐樹木的品種、數量、規格、位置和權屬人意見等材料。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砍伐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範進行,對綠地資源有損害的,應當繳納綠化補償費。

第三十條 因搶險救災、突發事件處置等緊急情況需要,有關單位和個人根據險情可以先行處置,對樹木(不含古樹名木)進行砍伐或者臨時占用公共綠地。在險情解除後兩個工作日內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相關手續。

第三十一條 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浙江省古樹名木保護辦法》執行。

樹齡超過五十年或者具有特別價值的城市樹木應當列入城市古樹名木後備資源,建立檔案和掛牌標示,並確定養護管理責任人。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以採摘、攀折、釘拴、刻劃、纏繞等方式損壞綠化植物;

(二)進入設有明示禁止標誌的綠地;

(三)在綠地內堆物、停車、擺攤設點、生火燒烤、採石取土、開墾種植、私搭亂建;

(四)往綠地內傾倒污水、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五)在公園綠地水域內洗車、洗衣物;

(六)在設有明示禁止標誌的綠地水域內游泳、垂釣;

(七)損壞樹木支架、圍欄、標牌、給排水設施等綠化設施;

(八)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植物疫情監測預報網絡,編制綠化防災應急預案,健全有害生物預警防控體系。

第三十四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綠化資源調查、監測和監控,完善城市綠化管理信息系統,依法公開城市綠化工作的相關信息。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未進行綠化工程公示或者公示內容不完整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養護管理責任人養護管理不當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臨時占用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占用的,或者臨時占用期滿後未及時恢復原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逾期未退還或者恢復原狀的,處所占綠地面積應繳綠化補償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占用公園綠地的,或者將公園綠地的管理用房和配套設施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經批准砍伐樹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樹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損壞城市綠化及綠化設施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按照本條例負有城市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指向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含其範圍內的水域)。

(二)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圃地。

(三)防護綠地:指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

(四)附屬綠地:指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包括道路綠地、居住綠地、單位綠地等。

(五)其他綠地:指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閒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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