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登記法 (民國36年)
← | 船舶登記法 (民國35年) | 船舶登記法 立法於民國36年9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9月15日 1947年9月29日 公布於民國36年9月29日 |
船舶登記法 (民國6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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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本法所稱船舶,依海商法之規定。
第二條
- 船舶登記,由船籍港主管航政官署行之。
第三條
- 船舶關於左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登記:
- 一、所有權。
- 二、抵押權。
- 三、租賃權。
第四條
- 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五條
- 登記應由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主管航政官署聲請之。
- 由代理人聲請登記時,應提出本人簽名之授權書。
第六條
- 因判決確定或繼承遺產之登記,應取具證明文件,由登記權利人一方聲請之。
第七條
- 官署或自治團體為登記權利人時,由登記權利人取具登記義務人之承諾字據,或他項證據,聲請登記。
第八條
- 官署或自治團體為登記義務人時,登記權利人取具該官署或自治團體證明登記原因之文據,得聲請登記。
第九條
- 因官署或自治團體執行拍賣或公賣處分,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時,登記權利人取具該官署或自治團體證明登記原因之文據,得聲請登記。
第十條
- 聲請登記,應呈送左列文件:
- 一 聲請書。
- 二 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
- 三 曾經登記者其登記證明書。
- 四 登記原因與第三人有關係者其證明文件。
- 五 登記義務人之權利登記證明文件。
- 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如係有執行力之判決時,無須提出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第十一條
- 聲請書應開具左列事項,由聲請人簽名:
- 一 船舶種類名稱及其載量。
- 二 船籍港。
- 三 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 四 登記之目的。
- 五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之件數。
- 六 登記費之數額。
- 七 登記之官署。
- 八 聲請之年月日。
- 九 聲請人之姓名、籍貫、住所、職業、聲請人如為法人時,其名稱及事務所。
- 十 有船舶經理人時,其經理人之姓名、籍貫、住所。
- 十一 由代理人申請時,代理人之姓名、籍貫、住所、職業。
第十二條
- 登記聲請書,應由主管航政官署照定式印刷發行。
第十三條
- 登記原因附有特約者,應於聲請書內一併敘明。
第十四條
- 登記權利人不止一人時,聲請書內應載明各人應有部分。
第十五條
- 登記原因本無文據,或雖有而不能提出者,應於聲請書內敘明事由,取具保證書,並添具聲請書副本。
- 前項保證書,應敘明聲請人確無假冒及原文件不能呈出之實情,由二人以上之保證人簽名,其保證人以在同一船籍港區域內已有船舶所有權登記之成年人為限。
第十六條
- 聲請登記,須附呈第三人承諾之字據者,應由第三人於聲請書內簽名。
第十七條
- 數船舶同時登記,如其登記原因及登記目的均屬相同者,得於同一聲請書聲請登記。
第十八條
- 關於登記義務人之權利登記證明文件滅失時,應於聲請書內敘明其事由,並由登記義務人,取具保證書二份,連同聲請書一併呈送。
第十九條
- 聲請登記,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但經聲請人遵令依限補正時,仍應依原次序登記之:
- 一 聲請事件,不在管轄之內者。
- 二 聲請事件,不在應行登記之列者。
- 三 當事人不遵令親到受詢問或代理人權限不明者。
- 四 聲請書不合程式者。
- 五 聲請書所載當事人船舶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不符者。
- 六 聲請時必要之文件未備者。
- 七 未繳納登記費者。
第二十條
- 主管航政官署登記完畢,應即發給登記證明書於聲請人。
- 登記證明書,應記載左列各款及登記完畢字樣,並鈐用主管航政官署印:
- 一 登記人姓名住所。
- 二 登記號數。
- 三 收件年月日及號數。
- 四 船舶之標號。
- 五 船籍港。
- 六 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 七 登記目的。
- 八 權利先後欄數。
- 九 登記年月日。
第二十一條
- 由登記權利人一方聲請登記時,主管航政官署登記完畢,應即用登記通知書,通知登記義務人。
第二十二條
- 登記員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時,應速通知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
第二十三條
- 因左列情形之一未能正式登記者,得為暫時登記:
- 一、未具備聲請登記程序上必要之條件時。
- 二、預為保留以船舶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為目的之請求權時。
- 三、請求權附有期限或條件或有將來始行確定之情形者亦同。
第二十四條
- 暫時登記,得由登記權利人取具登記義務人之承諾字據聲請之;不能取具承諾字據者,應聲明事由,並提出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
第二十五條
- 登記人之姓名名稱住所或籍貫等有變更時,應取具證明文件,連同聲請書,聲請附記登記。
第二十六條
- 權利變更之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添具第三人承諾之字據,連同聲請書,聲請附記登記。
第二十七條
- 聲請更正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 主管航政官署,受理設定抵押權、租賃權,或權利變更之聲請時,除分別登記外,應於所有權登記證明書上註明之。
第二十九條
- 登記簿一部或全部滅失時,應由主管航政官署呈請交通部酌定三個月以上之期限,由主管航政官署公告登記權利人,為回復登記之聲請,依限聲請者,仍保持其原有之登記次序。
第三十條
- 為前條回復登記之聲請時,得僅由登記權利人檢具原登記證明書聲請之。
第三十一條
- 同一船舶有二個以上之同種權利登記者,其權利先後,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以登記之先後為準,登記之先後,在登記用紙中為同部者,以權利先後欄為準;為異部者,以收件號數為準。
第三十二條
- 已為暫時登記者,其正式登記之次序,應依暫時登記之次序;但在正式登記以前,其暫時登記,不發生登記之效力。
第三十三條
- 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主登記之次序;但附記登記間之次序;應依其登記之先後。
第二章 所有權登記程序
編輯第三十四條
- 初次聲請登記所有權者,應取具證明其為所有人之文據;但聲請書無須填具第十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之事項。
第三十五條
- 初次聲請登記所有權者,應取具主管航政官署所給之船舶噸位證書,及船舶檢查證書連同聲請書一併呈送,其在本國製造之船舶如有抵押權者,應取具船舶製造地主管航政官署所給之登記抵押權證明文件,連同聲請書一併呈送。
第三十六條
- 聲請登記所有權時,登記權利人之國籍有疑義者,應出具切結,聲明確無冒認中華民國國籍情事,連同聲請書一併呈送。
第三十七條
- 初次聲請登記所有權時,應記載左列各款於聲請書船舶標示欄內:
- 一、船舶之種類及名稱。
- 二、取得國籍之年月日,但在本國製造者不在此限。
- 三、船質。
- 四、總噸數或擔數。
- 五、登記噸數或擔數。
- 六、進水之年月日。
- 七、汽機之種類及其數目。
- 八、推進器之種類及其數目。
- 如係帆船,除載明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外,應載明帆桅數目。
第三十八條
- 聲請登記所有權時,登記權利人如為法人,應將法人成立之登記憑證或其影本,連同聲請書一併呈送。
第三十九條
- 初次聲請登記所有權時,如其船舶為二人以上共有者,聲請書內應載明各人之應有部分,及船舶經理人姓名住所。
- 登記後船舶所有人,如將其所有權之一部分移轉於他人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四十條
- 第三十七條所載各款,或船籍港,或船舶經理人有變更時,均應檢具所有權登記證明書,聲請附記登記。
-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已登記有抵押權租賃權時,應取具該登記權利人承諾字據,連同聲請書一併呈送。
第四十一條
- 主管航政官署受理前條聲請時,除為附記登記外,應於所有權登記證明書上註明之。
第四十二條
- 因變更船籍港而聲請登記時,應檢具舊船籍港主管航政官署所給之登記簿謄本,連同聲請一併呈送。
第四十三條
- 船舶經理人變更之登記,由原登記人聲請之。
第四十四條
- 船舶經理人之姓名住所或籍貫變更之登記,應取具證明文件,自行聲請之。
第四十五條
- 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如共有關係因而消滅時,應註銷船舶經理人之登記。
第四十六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所有權之登記人,應聲明事由,檢具證明文件,聲請註銷登記:
- 一、船舶滅失或沉沒時。
- 二、船身拆散時。
- 三、船身蹤跡不明經過六個月時。
- 四、船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
第三章 抵押權及租賃權登記程序
編輯第四十七條
-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聲請登記者,聲請書內應記明債權數額;其訂有清償時期及利息或附帶條件或其他特約者,均應一併記明。
第四十八條
-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聲請登記者,如已有抵押權之登記在前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其已登記抵押權。
第四十九條
-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聲請登記者,如設定人非為債務人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債務人之姓名年齡籍貫住所。
第五十條
-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聲請登記者,如所擔保之債權非金錢債權時,聲請書內應聲明債權之估價。
第五十一條
- 以數船舶共同擔保債權而聲請登記者,應另具共同擔保目錄,將各船舶分任擔保之部分,詳細列明,由聲請人簽名。
- 共同擔保目錄如有數頁,每頁騎縫處,均應簽名,聲請人不止一人時,得由一人為之。
第五十二條
- 因抵押權之移轉而聲請登記者,如其移轉係因一部債權之讓與或代為清償時,聲請書內應聲明其讓與或代為清償之債額。
第五十三條
- 登記製造船舶之抵押權,應記載左列各款於聲請書向製造地主管航政官署聲請之:
- 一、船舶之種類。
- 二、龍骨之長度如係以擔數表示容量者,應載具船舶長度。
- 三、計劃之寬度及深度。
- 四、計劃之容量。
- 五、製造地。
- 六、造船者之姓名住所,如造船者為法人時,其名稱及事務所。
- 七、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 八、登記之目的。
- 九、登記之官署。
- 十、聲請之年月日。
- 十一、聲請人之姓名年齡籍貫住所,如係法人時,其名稱及事務所。
- 十二、由代理人聲請時,代理人之姓名年齡籍貫住所。
- 關於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應附呈造船者所給之憑證。
第五十四條
- 因租賃權之設定而聲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載明租金數額,其定有存續期間,或付租時期,或許可轉租,或其他之特約者,均應載明;因轉租而聲請登記者,如其轉租之許可未經登記時,聲請書內除前項所列事項外,並應加具原出租人之承諾字據。
第五十五條
- 為登記所有權之船舶,如在製造中已有抵押權之登記者,其船籍港不屬於登記抵押權之主管航政官署管轄時,聲請書內應附具登記抵押權之影本,及登記抵押權利人之承諾字據。
第五十六條
- 船長依據海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設定抵押權而聲請登記者,在國內以當地主管航政官署為登記官署,在國外以最近之中國領事官署,為登記官署。
第五十七條
- 船長為前條聲請時,應於其聲請書內載明設定抵押權之事由,如有證明代理權之文件時,應一併呈送,主管航政官署於登記完畢後,應將證明代理權之文件發還。
第四章 註銷登記程序
編輯第五十八條
- 登記權利,遇有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登記義務人死亡時,由登記權利人聲請註銷登記,但應加具登記義務人之死亡證明書。
第五十九條
- 登記權利人因登記義務人蹤跡不明,不能共同為註銷登記之聲請時,登記權利人得聲請該船籍港之主管航政官署,酌定相當期間公告之;公告期滿後,得僅由登記權利人聲請註銷登記。
第六十條
- 註銷暫時登記,由暫時登記人聲請之,但利害關係人加具暫時登記人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書者。亦得聲請之。
第六十一條
- 註銷登記於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聲請人應加具第三人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書。
第五章 登記費
編輯第六十二條
- 聲請船舶登記時,應依左列各款分別繳納登記費:
- 一、因遺產繼承取得所有權者,船舶價值千分之二;但非配偶或直系親屬繼承者,千分之三。
- 二、因贈與及其他無償名義取得所有權者,船舶價值千分之三十;但公益事業因捐助而取得者,千分之二。
- 三、因前二款以外之原因取得所有權者,船舶價值千分之四。
- 四、為所有權之保存者,或共有船舶之分割者,船舶價值千分之一。
- 五、取得抵押權者,債權金額千分之二。
- 六、租賃權存續期間未滿十年者,船舶價值千分之一;存續期間十年以上者,船舶價值千分之二;存續期間無定者,船舶價值千分之一。因租賃權轉租而登記者,其已經過之期間應自存續期間中扣除,以其餘期間視為存續期間,計算登記費。
- 七、暫時登記,每件國幣六百元。
- 八、附記登記,每件國幣三百元。
- 九、更正登記,每件國幣三百元。
- 十、註銷登記,每件國幣三百元。
- 十一、回復註銷之登記,每件國幣三百元。
第六十三條
- 聲請移轉或註銷船籍港時,應依左列各款,分別繳納登記費:
- 一、轉籍,每十噸六十元。
- 二、銷籍,每十噸三十元。
- 前項噸數,依總噸數計算,不足十噸,以十噸計。
- 以擔數標示容量者,每百擔以十噸計。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六十四條
-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處理登記之主管航政官署認為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分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六十五條
- 聲請給與登記簿謄本或節本者,應繳納抄錄費,其聲請郵寄者並應繳納郵費。
第六十六條
- 聲請閱覽登記簿或其附屬文件者,應繳納閱覽費。
第六十七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八條
- 本法施行日期及其區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