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執法檢查的規定
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執法檢查的規定 制定機關: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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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執法檢查的規定(修訂)
(1998年5月20日蘇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制定 1998年8月28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2007年4月25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2007年5月3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執法監督,規範執法檢查,保證憲法和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市和縣級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對下列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執法檢查: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議、決定;
(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和法規性文件;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法規性決議、決定;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法規性決議、決定。
第四條 執法檢查的對象主要是本行政區域內法律、法規實施機關,重點是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五條 執法檢查的內容是:
(一)貫徹實施法律、法規的工作情況;
(二)執法行為的合法性與適當性;
(三)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章或者其他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對執法中違法、瀆職行為的查處情況;
(五)對執法過錯或者錯案責任的追究及賠償情況;
(六)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圍繞本行政區域內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劃地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組織執法檢查。
常務委員會年度執法檢查計劃,經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向社會公布。
經主任會議決定,年度執法檢查計劃可以作個別調整。
第七條 執法檢查工作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根據執法檢查計劃,負責制定實施方案,報主任會議審定。實施方案包括檢查的組織、範圍、重點內容、方法步驟、日程安排和要求等。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執法檢查的七日前,書面通知被檢查的法律、法規實施機關。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精幹、效能的原則建立執法檢查組。
執法檢查組組成人員由主任會議從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及有關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中確定,並可以邀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九條 在執法檢查前,執法檢查組組成人員應當學習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收集有關資料。在執法檢查中,執法檢查組可以採用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個別走訪、實地考察、抽樣調查、調閱有關資料等方法,了解和檢查法律、法規實施情況。
執法檢查組不直接處理問題,但是可以提出意見和建議。
執法檢查組組成人員應當遵守公務活動中的有關紀律和規定。
第十條 法律、法規實施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支持和配合執法檢查組的工作,向執法檢查組提供真實情況和有關資料,不得阻撓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執法檢查組反映情況。
法律、法規實施機關負責人應當陪同參加執法檢查。
第十一條 執法檢查結束後,執法檢查組應當及時提出執法檢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執法檢查報告由執法檢查組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匯報。
執法檢查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所檢查的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評價,提出執法中存在的問題和改進執法工作的建議;
(二)對有關法律、法規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議;
(三)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在聽取和審議執法檢查報告時,法律、法規實施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說明情況。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就執法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依法提出質詢。
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就執法檢查報告作出有關決議、決定。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就執法檢查報告作出的決議、決定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法律、法規實施機關執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執法檢查報告的審議意見連同執法檢查報告,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法律、法規實施機關研究處理。法律、法規實施機關應當在四個月內將執行或者研究處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作出書面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對執行或者研究處理情況提請常務委員會進行審議,或者由常務委員會組織跟蹤檢查;常務委員會也可以委託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組織跟蹤檢查。
常務委員會的執法檢查報告以及有關決議、決定和審議意見,法律、法規實施機關執行或者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執法檢查中發現的突出問題,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法組織調查,或者交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執法檢查中發現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章或者其他規範性文件與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法予以撤銷,或者建議有關機關依法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實施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常務委員會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建議有關機關依照管理權限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或者行政處分:
(一)推拖、拒絕或者妨礙執法檢查的;
(二)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阻撓反映情況或者對反映情況者打擊報復的;
(四)不執行常務委員會有關決議、決定的;
(五)不辦理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辦理常務委員會審議意見和執法檢查報告提出的處理意見,又不報告說明的。
對由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人員,有前款行為之一且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罷免或者撤銷其職務。
第十七條 執法檢查組組成人員有違紀、違法行為的,被檢查者有權向常務委員會或者有關機關反映。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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