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蘇州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蘇州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2003年9月19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制定 2003年10月25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04年11月24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04年12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發展規劃
第三章 場站建設與管理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五章 營運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培育和規範公共汽車客運市場,促進公共汽車客運事業的發展,適應城市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維護乘客、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與公共汽車客運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共汽車,是指按照核定的番號、線路、站點、時間、票價營運,供公眾乘用的城市客運汽車。
本條例所稱公共汽車場站,包括停車場、保養場、首末站、途經站、樞紐站以及其他相關設施。
第三條 市、縣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汽車客運行業實施監督管理,所屬運輸管理機構受其委託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規劃、建設、國土、城管、財政、物價、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公共汽車客運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公共汽車客運事業的發展給予扶持,在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和資金投入等方面體現公交優先。
鼓勵多種投資主體參與公共汽車客運行業的建設、經營。
鼓勵在公共汽車客運行業中應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
第五條 公共汽車客運應當遵循統籌規劃、規模經營、有序競爭、協調發展、規範服務、便利乘客的原則。
第二章 發展規劃
第六條 交通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公安等部門編制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應當包括公共汽車線網規劃、場站規劃和車輛發展規劃。
第七條 公共汽車線網規劃應當明確線路功能、優化等級結構,與城市化進程和道路建設相適應。城市旅遊專線以及其他客運專線應當納入公共汽車線網規劃。
交通部門應當按照公共汽車線網規劃新辟和調整公共汽車客運線路。
第八條 公共汽車場站規劃應當適度超前,有利於提高公交服務覆蓋面和運行效率。
城市主要出入口、商業中心等應當科學規劃公共汽車樞紐站。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汽車場站設施,應當符合公共汽車場站規劃,方便乘客出行和換乘。
第九條 城市規劃中確定的公共汽車客運用地和空間,未經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十條 公共汽車車輛發展規劃應當與城市發展和乘客流量相適應,逐步提高公共汽車擁有率。
投放、更新營運車輛應當符合公共汽車車輛發展規劃,發展方便舒適、環保型車輛。
第十一條 交通部門應當根據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制定相應的年度發展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三章 場站建設與管理
第十二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場站建設和管理的財政專項資金。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權有償出讓費應當主要用於場站建設和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劃撥土地、減免相關費用、落實稅收優惠政策等方式,鼓勵、支持公共汽車場站的建設和經營。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站、軌道交通車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場所,文化、教育、衛生、體育、娛樂、商業等大型公共設施,具有一定規模的住宅小區,城市主次幹道,建設單位必須按照規劃的要求建設公共汽車場站設施。
規劃部門在核發前款規定的和其他涉及公共汽車場站的建設項目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交通、公安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建設城市道路時,建設單位應當優先改造影響公共汽車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城市主次幹道應當逐步設置、完善港灣式停靠站,在道路條件許可的情況下開設公共汽車專用車道,設置公共汽車優先通行標誌、信號裝置。經公安部門同意,單向行駛的道路,可以允許公共汽車雙向通行。
道路綠化建設應當有利於公共汽車的安全通行。
第十五條 公共汽車站點應當根據道路條件和便於集散、換乘的要求合理設置。同一線路站點的間距,一般在五百米至八百米;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點間距一般在一百米左右;適量安排同一站點的不同線路。在沿線的住宅小區、醫院、學校、大型商場、村鎮附近要優先、合理設置站點。
古城(鎮)區內新建、改建的公共汽車站台應當體現古城(鎮)特色,與古城(鎮)風貌相協調。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占用或者關閉公共汽車場站設施。因城市建設確需遷移、拆除、占用或者關閉公共汽車場站設施的,有關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得交通部門的同意,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補建或者補償。
禁止毀壞、污損、遮蓋公共汽車場站設施。
第十七條 公共汽車場站由運輸管理機構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場站投入使用前,場站的所有權人應當與運輸管理機構簽訂公共汽車場站管理協議,明確使用性質和收益權。
已納入統一監督管理的公共汽車場站,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未納入統一監督管理的場站,不得作為公共汽車場站使用。
公共汽車場站,由運輸管理機構採用招標或者委託方式確定日常管理單位。日常管理單位具體負責場站設施的維護和管理,保持場站設施完好、環境整潔、營運秩序良好。
第十八條 公共汽車首末站、途經站、樞紐站等實行站運分離、資源共享、有償使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公共汽車站台及其前後三十米,專供公共汽車、納入公共汽車線網的專線車輛停靠使用,其他車輛不得停靠使用,正在執行任務的特種車輛除外。
第二十條 公共汽車站點由運輸管理機構遵循同站同名原則統一命名,一般以標準地名、旅遊景點、標誌性建築物或者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的其他公共設施名稱命名。
公共汽車站點的冠名權可以有償出讓。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 申請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客運車輛或者相應的車輛購置資金;
(二)有符合營運要求的停車場地和配套設施;
(三)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並經考試合格取得合格證明的駕駛人員;
(四)有合理、可行的經營方案;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客運開業技術經濟條件。
第二十二條 申請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交通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交通部門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按其管理權限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申請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的單位和個人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後,應當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從事公共汽車線路營運,必須取得線路經營權。線路經營權由交通部門採用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出讓。
本條例施行前已營運的線路,經營者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後的六個月內向交通部門辦理取得線路經營權的手續。
經營者不得將線路經營權發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不得擅自轉讓線路經營權。
第二十四條 交通部門應當與取得線路經營權的經營者訂立合同,發放《線路經營權證》。線路經營權期限為四至八年。
交通部門應當在線路經營權期滿前三個月,重新組織下一期線路經營權的出讓。在同等條件下,原經營者優先取得線路經營權。
經營者取得線路經營權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領《道路運輸證》。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接受交通部門對其經營條件的年度審驗。
經批准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活動,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經營的,或者經年度審驗不合格並在規定期限內仍不符合經營條件的,交通部門應當註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並書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停(歇)業、分立、合併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向市交通部門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章 營運服務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番號、線路、站點、班次、時間、票價、車型、車輛載客數組織營運。
經營者確需調整線路、站點、班次、時間的,應當提前十日向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實施。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於實施之日的五日前向社會公告。調整線路、站點的,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事先徵得公安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八條 因城市建設、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確需作營運調整的,由運輸管理機構於實施之日的五日前向社會公告,突發事件除外。
第二十九條 場站管理單位應當按照運輸管理機構的規定,統一設置、撤換公共汽車站牌(包括臨時站牌,下同)。
公共汽車站牌應當標明線路番號、首末班時間、高峰平峰段行車間隔時間、所在站點和沿途停靠站點的名稱、開往方向、票價等內容,並保持清晰、完好。營運班次間隔在三十分鐘以上的線路,還應當標明每一班次車輛途經所在站點的時間。
場站管理單位應當在線路首末站、樞紐站張貼《公共汽車乘坐規則》、換乘指南以及投訴電話號碼。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者應當按照交通部門的統一調度,及時組織車輛、人員進行疏運:
(一)主要客運集散點供車嚴重不足的;
(二)舉行重大社會活動的;
(三)其他需要應急疏運的。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定期對營運車輛進行檢查、保養和消毒,保證營運車輛符合下列要求:
(一)技術性能、尾氣排放符合國家和地方的規定和標準;
(二)車容整潔,服務設施良好;
(三)按照規定標明線路番號、經營者名稱、票價;
(四)在規定的位置張貼《公共汽車乘坐規則》、《線路走向示意圖》、禁煙標誌和投訴電話號碼;
(五)設置老、幼、病、殘、孕婦專座;
(六)無人售票車輛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投幣箱和電子報站設備。實行電子售票方式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設置電子讀卡機;
(七)空調車應當開啟通風設備,保持車廂內空氣清新。空調車應當在車廂內顯著位置設置溫度計,當車廂內溫度高於二十八攝氏度或者低於十二攝氏度時應當開啟車輛空調設施。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管理。駕駛員、乘務員從事營運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着裝整潔,文明、安全行車,規範作業;
(二)服從管理,攜帶、佩帶相關證件;
(三)按照規定報清線路名稱、車輛開往方向和停靠站點名稱;設置電子報站設備的,應當正確使用電子報站設備;
(四)依次進站,在規定的區域停靠;
(五)按照營運班次、時間準時發車,不得滯站、甩站、拒載、中途逐客、強行拉客;
(六)維護乘車秩序,為老年人、兒童、病人、殘疾人、孕婦及懷抱嬰兒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在服務中逐步推廣使用英語;
(七)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額車票。
第三十三條 乘客享有獲得安全、便捷客運服務的權利。
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或者要求退回車費:
(一)未明碼標價或者未按照核定票價收費的;
(二)不提供合法有效的車票的;
(三)空調車輛未按照規定開啟空調或者換氣設施的;
(四)裝有電子讀卡機的車輛因電子讀卡機未開啟或者發生故障,無法使用電子乘車卡的。
車輛營運中發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乘客有權要求駕駛員、乘務員及時安排換乘同線路同方向的車輛,無法安排的,乘客有權要求按照原價退還車費。
第三十四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站點區域內候車,有序上下車;
(二)不攜帶超大、超重、超長或者可能污損車輛、其他乘客的物品;
(三)不攜帶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四)足額購票、投幣、刷卡或者主動出示乘車票證,不使用過期、偽造或者他人專用的乘車票證;
(五)不損壞車內設備,不妨礙車輛行駛、停靠等營運秩序,不實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為;
(六)不攜帶寵物乘車;
(七)精神病患者、學齡前兒童乘車應當有人陪護;
(八)《公共汽車乘坐規則》的其他規定。
乘客違反前款規定,經勸阻拒不改正的,駕駛員、乘務員可以拒絕為其提供營運服務。
第三十五條 公安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落實治安防範措施,及時查處發生在公共汽車上和場站內的各類案件,保障客運從業人員和乘客的人身及財產安全。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從業人員和乘客應當協助公安部門做好公共汽車客運治安管理工作。對協助公安部門破獲案件,處置突發性事件,見義勇為成績突出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七條 利用公共汽車和場站設施設置廣告的,應當遵守廣告管理、城市市容管理的有關規定。有關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交通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八條 交通部門應當每年對公共汽車營運服務狀況組織評議。評議結果應當作為重新審定經營者線路經營權的依據之一。
組織營運服務狀況評議時,應當邀請乘客代表參加,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第三十九條 交通部門及其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公共汽車客運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行為。監督檢查人員應當持有效的執法證件。
第四十條 交通部門和經營者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訴,並在二十日內調查處理完畢,將結果告知投訴人。交通部門應當定期核查投訴處理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遷移、拆除、占用或者關閉公共汽車場站設施的,由交通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毀壞、遮蓋場站設施的,由交通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場站的所有權人擅自改變公共汽車場站使用性質或者將未納入統一監督管理的場站作為公共汽車場站使用的,由交通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經營者未取得線路經營權從事公共汽車線路營運的,由交通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萬元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將線路經營權發包、擅自轉讓的,由交通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者不按照核定的番號、線路、站點、班次、時間、車型組織營運的,由交通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場站管理單位不按照規定設置、撤換公共汽車站牌或者標明、張貼有關服務信息資料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經營者不服從統一調度、組織疏運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經營者的營運車輛不符合技術規範或者服務設施設置要求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規定的,由交通部門對經營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依法應當由公安、規劃、建設、國土、城管、物價、工商等部門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交通部門、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線路經營權證》,或者簽署同意意見的;
(二)對受理的申請不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決定,或者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者不書面告知理由的;
(三)對應當實行招標或者拍賣的事項,不實行招標或者拍賣的;
(四)不按照本條例規定發布公告的;
(五)不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的;
(六)對投訴超過規定期限未作出處理答覆的;
(七)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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