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蘇州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蘇州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2003年5月16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制定 2003年6月24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04年7月21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預防

第三章 危險廢物處置

第四章 危險廢物經營和轉移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危險廢物管理,防治危險廢物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的產生、收集、運輸、貯存、利用、處置和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以及國家和地方標準規定按照危險廢物處理的廢物。

第四條 防治危險廢物污染環境,實行預防為主、集中控制、全過程監管和污染者承擔治理責任的原則,促進危險廢物的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

支持與鼓勵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危險廢物資源的綜合利用。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危險廢物集中貯存、處置場所進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和選址。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統一規劃要求,將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和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納入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縣級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危險廢物管理機構開展危險廢物管理工作。

對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清潔生產促進工作和危險廢物的綜合利用,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

(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醫療危險廢物處置的衛生監督管理;

(三)海關負責走私危險廢物的稽查工作,負責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監管區域內危險廢物核銷、出區的監督管理;

(四)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勞動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預防

第八條 建設產生危險廢物的項目和建設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項目,必須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防治污染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

不得批准產生危險廢物無法處置的建設項目。

第九條 飲用水源保護區、居民區、科研文教區和省級以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範圍內,禁止建設危險廢物集中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的設施、場所。

本條例施行前在前款規定區域內已建的危險廢物集中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的設施、場所,由市或者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停用或者搬遷。

第十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規定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申報登記。原申報登記內容需要變更的,應當事先向原申報登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縣級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受理的申報登記、變更登記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必須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誌。

收集、貯存危險廢物,應當根據危險廢物的特性,選擇安全的包裝材料和包裝方式分類包裝,包裝物和容器的外表層應當標明危險廢物的形態、性質和安全保護要求。

第十二條 直接從事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方可從事該項工作。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與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有關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依法進行現場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三章 危險廢物處置

第十四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無處置能力的,應當委託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處置。不處置危險廢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有關規定代為處置,所需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承擔。

禁止隨意拋棄、傾倒、堆放、焚燒、填埋、排放危險廢物。禁止利用滲坑、裂隙、溶洞或者稀釋等方法處置危險廢物。

第十五條 收集、貯存、運輸危險廢物,必須採取防滲漏、防揚散、防雨淋、防揮發等防止污染環境的有效措施。

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生活垃圾等非危險廢物中收集、貯存、運輸。

第十六條 運輸危險廢物,必須使用危險貨物運輸專用工具,並遵守公安和交通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鼓勵回收利用危險廢物。利用危險廢物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減征或者免徵增值稅。

利用危險廢物,不得使用國家規定禁止採用的生產工藝和被淘汰的設備。

利用危險廢物的單位,不得將回收後未經利用的危險廢物轉讓或者委託給他人利用。

廢鉛酸電池、廢礦物油和廢含汞燈管等危險廢物應當回收利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對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其特性分類處置。

以焚燒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必須達到國家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準,焚燒產生的殘渣、飛灰,必須進行安全填埋。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必須達到國家危險廢物填埋污染控制標準。

對焚燒、填埋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家污染控制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分別徵收排污費或者危險廢物排污費。

第十九條 在醫療臨床和醫學、醫藥試驗過程中產生的人及動物的肢體、臟器及其殘物和動物的屍體,必須交由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殯葬等專門單位集中處置;其他醫療廢物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產生單位(含個體醫療機構)進行毀形、消毒預處理,由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進行處置。

禁止回收利用國家和省規定一次性使用的醫療用品。

第二十條 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監管區域內的企業產生的危險廢物,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置。

禁止進口危險廢物或者過境轉移危險廢物。

第二十一條 在產生、收集、運輸、貯存、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過程中,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污染事件時,有關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及時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在十二小時內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必須經過消除污染的處理,方可使用。但填埋危險廢物的場地不得轉作他用。

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和場所停止使用或者關閉時,必須按照有關技術規範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方可停止使用或者關閉。停止使用或者運行期滿的危險廢物填埋場地,應當採取植被覆蓋等封閉措施,並在劃定的封閉區域設置永久性標記。

第四章 危險廢物經營和轉移管理

第二十三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因變更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以及經營種類和數量等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辦理變更手續或者重新申請經營許可證。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前停業或者期滿後不再從事該項經營活動的,應當辦理註銷手續;有效期滿後繼續從事該項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前辦理延續申請。

第二十五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必須按照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核准的經營方式、廢物類別、經營地域範圍和有效期等內容從事經營活動。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核准的內容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

禁止偽造、變造、出借、轉讓或者使用作廢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做好每日經營情況記錄,載明危險廢物的類別、來源、數量、去向、有無事故或者其他異常情況等事項。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應當保存十年,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經營情況記錄應當永久保存。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將經營情況記錄交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存檔管理。

第二十七條 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報送、保存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危險廢物的移出單位必須按照轉移聯單填寫的內容轉移危險廢物;接受單位必須對危險廢物進行驗收,發現危險廢物的名稱、數量、特性、形態、包裝方式與轉移聯單填寫的內容不符的,應當拒絕接受,並及時向接受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禁止擅自改變危險廢物轉移地點。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應當承擔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收回危險廢物,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產生、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建設項目,或者經營、轉移危險廢物的事項,予以批准或者許可的;

(二)對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三)對危險廢物經營單位違法經營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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