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濕地保護條例
蘇州市濕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蘇州市濕地保護條例
(2011年10月27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制定 2011年11月26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自2012年2月2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野生動植物生存、具有生態調控功能的潮濕地帶和水域,包括湖泊、河流、沼澤、灘涂等自然濕地,以及經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永久性水稻田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人工濕地。
第四條 濕地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統籌規劃、科學恢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濕地保護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管理體制。
市、縣級市(區)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並可以委託其所屬的濕地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水利、環保、園林和綠化、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由有關部門和專家、學者組成的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負責對濕地認定條件制定、濕地資源評估以及濕地保護與利用等有關活動提供技術諮詢和評審意見。具體工作由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態補償機制,加大對濕地生態補償的力度。濕地生態補償資金應當專款專用。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濕地保護意識。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支持開展濕地保護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
第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濕地保護工作。
鼓勵依法成立各種類型的濕地保護社會組織。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有權對破壞、侵占濕地的行為進行舉報。
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舉報有功者,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開展濕地資源普查,並將普查結果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農林行政主管部門。
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資源監測制度,定期對濕地資源狀況進行評估。
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匯總濕地資源普查、動態監測以及相關研究成果、數據等資料,建立濕地資源檔案,實行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二條 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組織編制濕地保護規劃。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農業發展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以及旅遊發展規劃等相銜接。
濕地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規劃需要變更的,應當經過原批准程序審批。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濕地的水質、土壤、野生動植物,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對功能退化的濕地,應當通過水生動植物恢復、水源補充、水體交換、減少污染源等措施進行科學恢復。
第十四條 濕地資源利用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遵循濕地資源的合理利用、持續發展原則,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給野生動植物物種造成永久性損害,不得破壞野生動植物的生息繁衍場所。
第十五條 濕地按照保護級別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分為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和市級重要濕地。
省級以上重要濕地的認定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制定市級重要濕地、一般濕地認定條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級重要濕地由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一般濕地由縣級市(區)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分別公布市級重要濕地、一般濕地名錄,明確濕地範圍和界線,設立濕地界標。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界標。
第十七條 生態系統典型、生物多樣性豐富、珍稀物種集中分布或者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濕地,應當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八條 自然景觀適宜、生態特徵典型、歷史和文化價值獨特、科普宣傳教育意義明顯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公園。
建立濕地公園應當以保護濕地生態功能為主,兼顧開展科普宣傳教育和生態旅遊。
申請建立濕地公園的,應當編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
第十九條 濕地公園分為國家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市級濕地公園和縣級濕地公園。
國家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的建立、建設和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市級濕地公園的建立,由所在地縣級市(區)農林行政主管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向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提交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等材料。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市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對於跨界的市級濕地公園的申報,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後,按照申報程序提出申請。
縣級濕地公園的建立,由所在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命名、掛牌縣級以上濕地公園。
第二十條 濕地公園的建設和管理應當嚴格執行濕地公園總體規劃。濕地公園總體規劃變更、調整的,應當報原批准設立濕地公園的機關審查。
濕地公園的遊覽接待量應當符合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確定的濕地生態環境承載能力。
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永久性水稻田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人工濕地,防止面積減少和污染,維護人工濕地生態功能。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永久性水稻田種植面積和區域。
其他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人工濕地,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確定。
第二十二條 禁止擅自改變濕地用途。
建設項目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濕地。
因國防、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設項目確需徵收、徵用或者占用市級重要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出申請,並制定濕地保護方案,經縣級市(區)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初步審核同意後報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經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建設單位方可依法辦理用地和其他行政許可手續。濕地保護方案未經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國土資源部門不得辦理用地手續,相關部門不得辦理其他行政許可手續。其他建設項目不得徵收、徵用或者占用市級重要濕地。
建設項目確需徵收、徵用或者占用一般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出申請,制定濕地保護方案,經所在地縣級市(區)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建設單位方可依法辦理用地和其他行政許可手續。濕地保護方案未經所在地縣級市(區)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國土資源部門不得辦理用地手續,相關部門不得辦理其他行政許可手續。
徵收、徵用或者占用省級以上重要濕地,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國家和省對徵收、徵用或者占用市級重要濕地、一般濕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徵收、徵用或者占用濕地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補償費用,並根據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濕地保護方案,開展濕地恢復、保護工作。
第二十四條 向濕地引進外來物種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引進的外來物種進行動態監測,發現有害的,及時報告上一級農林行政主管部門,並採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自然濕地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圍墾、圈占、填埋濕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燒荒;
(三)破壞野生動植物的生息繁衍場所;
(四)非法獵捕、採集保護的野生動植物、撿拾鳥卵,非法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非法抽采排放濕地蓄水或者截斷濕地水系;
(六)傾倒固體廢棄物、投放有毒有害物質、非法排放污水;
(七)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破壞濕地界標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款規定,擅自命名、掛牌縣級以上濕地公園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徵收、徵用、占用濕地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以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拒絕恢復、保護濕地或者未按照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濕地保護方案進行恢復、保護的,處以每平方米三十元至八十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擅自圍墾、圈占、填埋濕地,或者挖塘、取土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擅自燒荒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破壞野生動植物的生息繁衍場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一倍至三倍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部門已經依法予以處罰的,農林行政主管部門不再處罰。
第二十八條 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2年2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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