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獻血條例

蘇州市獻血條例
制定機關: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蘇州市獻血條例

(1999年1月15日蘇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制定 1999年4月8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7月21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獻血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12月22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1年1月21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獻血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0月26日蘇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2015年12月4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宣傳和教育

第三章 動員和組織

第四章 採血和供血管理

第五章 用血管理

第六章 激勵和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醫療臨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的身體健康,發揚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精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江蘇省獻血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獻血、採血、供血、用血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依法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

既往無獻血反應、符合健康檢查要求的獻血者主動要求再次獻血的,年齡可以延長至六十周歲。

第四條 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共同做好獻血工作,並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制定年度獻血計劃;

(二)保障獻血工作經費;

(三)組織開展獻血宣傳、動員;

(四)組織建設獻血屋等設施;

(五)組織建設獻血應急單位信息庫。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獻血宣傳、動員等工作。

第五條 市和縣級市(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獻血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獻血、採血、供血和用血的監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公安、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市容市政、交通運輸、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園林和綠化、審計、工商、價格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獻血工作。

第六條 紅十字會應當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協助做好獻血工作。

第七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建立獻血志願服務組織。

鼓勵公民加入獻血志願服務組織,參加獻血志願服務。

第二章 宣傳和教育

第八條 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獻血工作納入精神文明建設內容,推動獻血事業發展。

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年度獻血宣傳計劃,組織、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獻血宣傳工作。

第九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獻血法律、法規的宣傳,通過多種方式、途徑普及獻血科學知識,開展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疾病的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學校開展獻血科學知識宣傳教育。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獻血法律、法規納入法制宣傳教育內容。

市容市政部門應當統籌安排獻血宣傳戶外公益廣告。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年度獻血宣傳計劃,開展獻血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通過宣傳欄、電子屏和發放資料等方式,開展獻血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 報刊、廣播、電視和網絡等媒體單位應當每年有計劃地開展獻血公益宣傳,免費刊播獻血公益廣告,普及獻血科學知識和獻血法律、法規,宣傳獻血先進事跡、典型人物。

第十二條 車站、碼頭、廣場、公園、醫院等公共場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運營單位,應當通過其設置或者管理的宣傳欄、公共視聽載體等設施,開展獻血宣傳。

第三章 動員和組織

第十三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擬訂年度獻血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年度獻血計劃,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的適齡健康公民參加獻血,並為獻血者獻血提供必要的便利。

對獻血人數較多的單位,血站可以提供預約上門採血等服務。

第十五條 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完成年度獻血計劃的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給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製作的《完成獻血計劃證》。

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完成年度獻血計劃的情況進行通報。

第十六條 發生自然災害、重大事故等突發事件,出現需要大量用血的緊急情況,當地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組織本單位適齡健康公民自願獻血,但採血量以突發事件的用血需求為限。

在季節性、結構性用血緊張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動員獻血應急單位組織本單位適齡健康公民參加獻血。

第十七條 鼓勵適齡健康的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醫務人員和教師每年獻血。

鼓勵適齡健康的高等學校學生在校期間獻血。

第十八條 公民可以參加所在單位組織的獻血活動,也可以直接到血站、獻血屋、獻血車等採血點獻血,其獻血量可以計入所在單位年度獻血計劃完成數。

無工作單位的公民可以參加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組織的獻血活動,也可以直接到血站、獻血屋、獻血車等採血點獻血,其獻血量可以計入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年度獻血計劃完成數。

對獻血者,由血站發給國務院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獻血者遺失《無償獻血證》的,由血站按照規定補發。

第十九條 禁止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

禁止單位和個人僱傭他人獻血、冒名獻血。

第四章 採血和供血管理

第二十條 血站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負責血液的採集、檢測、分離、儲存和供應等工作,保障採血、供血安全。

血站應當經省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准設立,並按照國家有關采供血機構管理規定辦理執業手續,方可開展採血、供血業務。

血站應當加強獻血檔案信息化建設和管理,依法記錄獻血者(含稀有血型獻血者)獻血時間、獻血量等信息,並對獻血者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血站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獻血屋、獻血車的服務時間、採血地址和聯繫方式,血液採集和使用、血液庫存預警信息,以及獻血工作經費等財務信息。

第二十一條 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統籌、方便獻血的原則,合理規劃布局獻血屋。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規劃設置獻血屋,公安、財政、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市容市政等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市容市政等部門確定獻血車停靠點。有關單位應當為獻血車的停靠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條 血站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制定的《獻血者健康檢查要求》,對獻血者免費進行健康檢查。

經健康檢查不符合獻血條件的,血站不得採血,並應當向獻血者說明情況。採血後經檢測血液不合格的,血站應當及時向獻血者告知血液檢測情況,並建議其到醫療衛生機構作進一步檢查。

第二十三條 獻血者獻全血的,每次可以選擇獻四百毫升、三百毫升或者二百毫升血液,獻血間隔期不少於六個月。

獻血者獻成分血的,每次獻血量及獻血間隔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禁止對獻血者超量、頻繁採血。

第二十四條 血站採血時應當由具備採血資格的醫務人員按照採血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一次性採血器材。

血站採血後,應當按照《獻血者健康檢查要求》對採集的血液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對血液的分離、包裝、儲存、運輸,以及檢測不合格或者報廢的血液處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第二十五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制定並下達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臨床用血計劃。

醫療機構應當遵循科學、合理的原則,制定臨床用血計劃,建立用血申請、審批、評價和公示制度,定期開展對醫務人員科學、合理用血的培訓工作,加強臨床用血管理,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到本行政區域的血站或者儲血點領取血液,並遵守血液儲存管理制度。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醫療臨床用血進行核查,未經核查或者核查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不得用於醫療臨床。

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應當執行輸血技術規範,按照規定推行成分輸血。

醫療機構應當開展患者自體輸血。患者自體輸血發生的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納入支付範圍。

第二十七條 無償獻血的血液應當用於臨床,不得買賣。

第五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八條 本市實行公民個人儲血、家庭互助、單位互助和社會援助相結合的用血制度。

在急救用血緊缺時,鼓勵家庭、親友、單位和社會互助獻血。在稀有血型血液緊缺時,鼓勵稀有血型者互助獻血。

獻血者享有優先用血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公民醫療臨床用血時,應當按照國家、省制定的收費標準,交付用於血液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以下簡稱醫療臨床用血費用)。

血站應當將收取的醫療臨床用血費用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血站的設施建設、運行和維護等獻血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核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血站的收支情況進行審計,並依法將審計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獻血者醫療臨床用血時,按照其獻血量的三倍計量免費用血;獻血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醫療臨床用血時,按照獻血者獻血量的等量免費用血。

在本市獻血量累計八百毫升以上的獻血者,本人終身免費用血。

在本市成功捐獻造血幹細胞的志願者,本人終身免費用血;其配偶和直系親屬按照不超過八百毫升的血量免費用血。

成分血獻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免費用血折算標準,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血站和醫療機構應當建立用血費用核銷信息系統,方便獻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免交用血費用。

符合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免費用血手續:

(一)獻血者臨床用血的,憑本人《無償獻血證》、有效身份證件,在就診的醫療機構核銷用血費用;

(二)獻血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臨床用血的,憑獻血者《無償獻血證》、用血者和獻血者有效身份證件、用血者和獻血者之間親屬關係的有效證明,在就診的醫療機構核銷用血費用;

(三)獻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臨床用血,未在就診醫療機構核銷用血費用或者醫療機構不具備核銷用血費用條件的,可以憑相應有效證件、證明和醫療機構用血收據、用血明細單,在血站報銷用血費用;

(四)在非本市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的,可以憑相應有效證件、證明和醫療機構用血收據、用血明細單,在血站報銷用血費用。

通過用血費用核銷信息系統能夠查明獻血者獻血量、用血者和獻血者之間親屬關係的,在辦理免費用血手續時可以不提供《無償獻血證》、用血者和獻血者之間親屬關係的有效證明。

第三十二條 《無償獻血證》和《完成獻血計劃證》不得偽造、塗改、出賣、轉讓和出借。

第六章 激勵和處罰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獻血累計一千毫升以上或者成功捐獻造血幹細胞的個人;

(二)超額完成年度獻血計劃的單位;

(三)在獻血宣傳、教育、動員、組織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四)在醫療臨床用血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五)在獻血、採血、供血和用血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六)其他對獻血事業做出特殊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四條 血站應當根據獻血情況,為獻血者提供免費健康檢查、保險等服務保障措施。

在本市榮獲國家無償獻血奉獻獎的獻血者、無償捐獻造血幹細胞獎的志願者,可以免費遊覽政府投資主辦的園林、風景名勝區等場所,到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就診免交普通門診診察費,免費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實行新市民積分管理的地區,應當將非本市戶籍公民在本市獻血和受獻血表彰的情況納入積分管理。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交通運輸、園林和綠化、紅十字會等部門和單位,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對本條前三款規定的激勵措施制定具體辦法。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江蘇省獻血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血站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管理、使用獻血工作經費的;

(二)泄露獻血者個人信息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在本市的外國公民、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台灣地區居民可以憑有效身份證件參加獻血,享受本市公民同等的用血待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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