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禁止開山採石條例

蘇州市禁止開山採石條例
制定機關: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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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蘇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9年12月2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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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禁止開山採石條例

(1999年12月1日蘇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制定 1999年12月21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護山體地形地貌和生態環境,保持蘇州歷史文化名城和風景旅遊城市自然風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江蘇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對山體進行開採砂、石、土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止開山採石工作的領導,保證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礦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禁止開山採石的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旅遊、園林、工商、公安、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禁止開山採石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山體必須嚴加保護,禁止非法開山採石,非經省人民政府同意,不得新建開山採石企業和宕口。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禁止開山採石的實施規劃,限期關閉開山採石企業和宕口;實施規劃應當報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在規劃實施期內,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規劃的實施情況。

第六條 對現有的開山採石企業和宕口,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實施規劃規定關閉的開山採石企業和宕口,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關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註銷關閉企業的採礦許可證、爆炸物品使用證和營業執照;

(二)開山採石企業在規定的關閉期限前,應當按照規定的開採範圍、方式和開採量,邊開採邊整治,不得進行破壞性開採;

(三)對殘存的無保留價值的山體,開山採石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範圍進行清理性開採。

第七條 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山體和環境整治工作的監督、檢查,並安排一定的經費用於整治。

鎮人民政府應當承擔山體和環境整治的責任,負責整治的組織實施工作。

開山採石企業必須履行山體和環境整治的義務。

在風景名勝規劃區內的宕口,應當按照景區規劃的要求進行整治。

第八條 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開山採石的,由地礦部門責令停止開採,限期整治,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可以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超越規定的範圍開山採石的,由地礦部門責令退回到規定的範圍內開採,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拒不退回到規定的範圍內開採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開山採石企業或者宕口未在規定的期限內關閉的,由地礦部門責令關閉,並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地礦部門吊銷採礦許可證,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地礦部門對決定處以五萬元以上罰款的,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地礦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開山採石企業不履行整治義務的,由所在的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整治,逾期不整治的,由鎮人民政府代為採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該企業承擔。

第十二條 地礦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批准新建、擴建開山採石企業或者宕口和頒發採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開山採石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頒發的採礦許可證,上級地礦部門依法予以撤銷。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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