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軌道交通條例
蘇州市軌道交通條例 制定機關: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蘇州市軌道交通條例
(2015年12月25日蘇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制定 2016年1月15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保護區管理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有軌電車特別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軌道交通事業發展,規範軌道交通管理,保障軌道交通安全,維護軌道交通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與外省、市相連的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軌道交通遵循優先發展、科學規劃、配套建設、綜合開發、規範運營、安全便捷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軌道交通議事協調機構,統籌協調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綜合開發、安全管理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市人民政府做好市級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和應急事件處置等相關工作,並做好本級人民政府建設的軌道交通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規劃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規劃實施的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國土資源、市容市政(城管)、水利(水務)、衛生計生、環保、園林和綠化、審計、安監、質監、價格、民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軌道交通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具體實施軌道交通的建設、運營及其相關的綜合開發工作,並按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 軌道交通發展所需資金可以通過多渠道、多方式籌集。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承擔的建設和運營資金由財政負責保障。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和綜合開發,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供電、供水、供氣、排水、通信等有關單位,應當保障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的需要。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軌道交通管理規定,有權投訴、舉報危害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軌道交通規劃包括軌道交通線網規劃、軌道交通建設規劃、軌道交通沿線土地控制規劃、軌道交通與其他交通銜接換乘規劃等規劃。
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符合蘇州國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要求,支撐和引導城市的發展,並與城鄉建設、人口規模、交通需求、環境保護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線路設置應當與居住區、商業、旅遊和教育、衛生、文化、體育等重大公共設施的現狀及未來發展狀況相適應。
軌道交通線網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規劃,並與鐵路、公路、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軌道交通規劃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分別交由規劃、發展改革、交通運輸等部門組織編制。
軌道交通規劃的編制應當徵求社會公眾、專家和沿線人民政府、有關單位的意見。
市或者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軌道交通建設規劃報批前,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交由同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經批准的軌道交通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一條 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按照批准的軌道交通規劃,做好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用地的控制管理。
在規劃軌道交通車站用地時,應當根據城鄉規劃要求,以及客流量、乘客換乘需要、公共安全需要和用地條件,明確換乘樞紐、公交首末站、公交途經站、公共步行空間、出租車泊位、公共自行車租賃點、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公共廁所等公共交通、公用設施用地以及軌道交通公安應急中心、派出所等公共安全設施用地。上述設施應當與軌道交通車站同步設計、同步建設,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會同有關部門和建設單位組織實施。
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配套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 鼓勵軌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設施以及地下空間,與周邊現有或者已經規劃的建築、地下空間相協調、融合。
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用地尚未出讓或者劃撥的,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整體設計要求納入土地的規劃條件。已經出讓或者劃撥的尚未建設的建設項目因與軌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以及地下空間整體設計造成建築面積增加,可以不計入規劃條件規定的容積率計算標準。
第十三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在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用地範圍及其空間內進行綜合開發,其收益應當用於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軌道交通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軌道交通綜合開發方案,報市或者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批准。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結合軌道交通工程實施綜合開發的,應當依法辦理規劃、用地等審批手續,並與軌道交通工程一體化設計、統一實施。
第十四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進行。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應當執行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符合沿線管線、建(構)築物、文物、古樹名木以及其他相關設施的保護規定。
第十五條 軌道交通工程開工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等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編制交通組織方案,避免或者減少軌道交通工程施工對城市道路交通的影響。相關費用列入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
第十六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涉及供電、供水、供氣、排水、通信等管線和建(構)築物以及其他相關設施的,有關部門和產權單位應當根據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需要,及時向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提供檔案資料,並現場技術交底,配合勘察、施工,避免造成損壞。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軌道交通工程開工前,對軌道交通沿線已有管線和建(構)築物以及其他相關設施進行調查、記錄,並在建設期間進行動態監測,採取措施保障其安全。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軌道交通工程完工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做好施工造成的道路開挖、管線和綠化遷移等的恢復工作,以及臨時道路、管線、建(構)築物等的拆除和清理工作。
第十七條 軌道交通工程完工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進行工程驗收,並開展試運行,試運行不少於三個月。試運行期滿後,按照國家和省規定進行試運營基本條件評審,評審合格並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試運營,試運營不少於一年。
軌道交通試運營期滿、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正式運營。
第三章 保護區管理
第十八條 軌道交通線網規劃批准後,應當設立控制保護區。軌道交通工程開工後,應當根據線路實際情況確定控制保護區,並設立特別保護區。
控制保護區範圍由規劃主管部門會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軌道交通建成線路設置控制保護區標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十九條 地鐵、輕軌規劃線路的控制保護區範圍是:以規劃線路中線為基線,每側寬度六十米內;規劃有多條線路平行通過地段,經專項研究確定。
地鐵、輕軌在建和建成線路的控制保護區範圍是: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其中過湖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一百米內;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地面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車輛基地、控制中心、主變電所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外側十米內。
地鐵、輕軌的特別保護區範圍是: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米內,其中過湖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路堤或者路塹外邊線外側三米內;
(三)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三米內;
(四)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車輛基地、控制中心、主變電所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外側五米內。
第二十條 有軌電車的控制保護區範圍是:
(一)以地面線路中線為基線,每側寬度三十米內;
(二)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其中過湖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一百米內;
(三)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四)通信基站、變電所、車輛基地、電纜通道、連通車站的地下通道出入口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外側十米內。
有軌電車的特別保護區範圍是:
(一)地面線路軌行區,含軌行區上方供電接觸網範圍內;
(二)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米內,其中過湖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三米內;
(四)通信基站、變電所、車輛基地、電纜通道、連通車站的地下通道出入口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外側五米內。
第二十一條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增加或者減少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範圍的,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制訂調整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市容市政(城管)、水利(水務)、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對控制保護區內的下列活動依法實施行政許可前,應當書面徵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給予書面答覆: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卸建(構)築物;
(二)綠化、鑽探、基坑開挖、爆破、樁基礎施工、頂管、灌漿、錨杆(索)作業、地基加固、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荷載;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採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埋設、敷設管線或者設置跨線等作業;
(五)在過河、湖隧道段疏浚;
(六)大型起重設施的運輸;
(七)可能危及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其他活動。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或者作業活動不需要行政許可的,建設單位或者作業單位應當書面徵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或者作業活動,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認為可能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作業單位應當制定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並經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必要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組織對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進行論證或者安全評估。
建設單位或者作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按照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的保護方案落實保護措施,接受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對其建設或者作業活動的安全監控,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三條 在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內,除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外,不得進行其他建設或者作業活動:
(一)必需的市政、交通、園林、環衛和人防工程及其應急搶修;
(二)在特別保護區設立前已經取得規劃許可的建設項目;
(三)對建(構)築物進行改建、擴建並依法取得規劃、建設許可的建設項目;
(四)與軌道交通整體設計、融合建設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四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控制保護區進行日常巡查,並可以進入控制保護區內的建設、作業活動現場查看。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發現建設、作業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應當勸阻並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報告的情況進行核查。經核查認定建設、作業活動可能危及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採取防範措施;對危及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責令停止建設、作業活動,並要求建設單位或者作業單位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或者作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二十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軌道交通乘車規則,並向社會公布。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執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規範等國家和地方標準,保證運營服務質量。
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對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服務情況進行檢查,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配合。
第二十六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提供以下信息服務:
(一)在車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車行車時刻表、價目表以及換乘指示信息;
(二)通過廣播、電子顯示屏等提供列車到達和間隔時間、車輛運行狀況提示、安全提示等信息;
(三)通過多種信息發布方式及時告知乘客運營計劃調整等信息;
(四)通過靜態標誌提供乘車、疏散、安全、消防等各類設施名稱及其位置、設施導向、禁止行為和危險警示等信息;
(五)運營車輛標明線路番號、運行走向、起訖點和停靠站等運營信息;
(六)提供問訊、查詢、失物招領服務。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在車站出入口周邊物業範圍內設置導向標誌的,周邊物業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應當配合。
在軌道交通車站周邊五百米範圍內,市容市政(城管)、公安等部門在設置城市公用標誌時,應當統籌設置軌道交通站外導向標誌。
第二十七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公共場所衛生管理制度,落實衛生管理措施,保持車站、車廂等公共場所的整潔衛生,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落實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八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或者其他有效乘車證件乘車,並配合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工作人員查驗車票或者乘車證件。
持單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時應當將車票交還。
乘客不得無票、持無效車票、冒用他人乘車證件或者持偽造車票、證件乘車。
軌道交通因故障或者意外事件不能正常運行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受影響的乘客按照原票價退還票款。
第二十九條 軌道交通票價的制定和調整應當舉行聽證,廣泛聽取意見,經價格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執行批准的票價,並按照法定要求明碼標價。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軌道交通票價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在車站、車廂或者其他軌道交通設施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從事銷售、派發印刷品、廣告宣傳等活動;
(二)堆放雜物或者停放車輛;
(三)隨意塗寫、刻畫、張貼或者懸掛物品;
(四)吸煙,隨地吐痰、便溺,亂扔口香糖、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五)乞討、賣藝、躺臥、撿拾廢舊物品;
(六)在車廂內飲食;
(七)攜帶自行車、電動車、燃油助力車、充氣氣球等物品進站、乘車;
(八)使用滑輪鞋、滑板等進站、乘車;
(九)攜帶活畜(符合規定的導盲犬除外)、活禽,以及其他妨礙軌道交通運營的動物進站、乘車;
(十)其他影響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和設施容貌、環境衛生、運營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利用軌道交通車站、區間、車輛設置廣告的,應當遵守廣告管理的有關規定,保持規範、整潔。
在軌道交通設施內拍攝電影、電視劇或者廣告,應當經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並不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
第三十二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做好軌道交通客運量、客運周轉量、運營里程、運營班次、運營收入、運營成本等運營數據的統計和分析,並定期向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報告。
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對軌道交通運營服務情況進行乘客滿意度調查等公眾評價,並督促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及時改進評價中發現的問題。公眾評價可以委託第三方進行。服務評價結果和改進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對運營服務質量的投訴。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對答覆有異議或者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未答覆的,乘客可以向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申訴。
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投訴或者申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四條 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加強軌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傳,提高社會公眾安全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單位,應當配合有關部門、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開展軌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傳。
第三十五條 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安監、質監、市容市政(城管)、水利(水務)等部門應當加強軌道交通安全監督管理,督促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採取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對軌道交通運營進行安全檢查,開展運營安全綜合評估。運營安全綜合評估可以委託第三方進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安全檢查和綜合評估中發現的問題進行整改,並將整改情況書面報送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
第三十六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軌道交通建設單位責任、運營安全管理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並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制定並落實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開展安全標準化建設;
(二)設置專門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三)保證安全必需的資金投入和有效使用;
(四)按照建設、運營安全標準,建設、配置、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查、更新軌道交通設施、設備;
(五)按照崗位要求加強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
(六)開展安全風險評估和隱患排查治理,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七)制定並實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特殊情況下的運營組織方案;
(八)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安全事故;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職責。
在軌道交通建設、運營過程中,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發現需要道路交通、供電、供水、排水、通信、綠化、戶外廣告設施等其他部門和單位處理的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告知有關部門和單位處理。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負責軌道交通乘客及其攜帶的物品安全檢查的監督管理,會同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確定安全檢查設備和監控設備設置、人員配備要求,制定禁止和限制攜帶的物品目錄。
禁止和限制攜帶的物品目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在車站顯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八條 地鐵、輕軌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檢查制度,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乘客應當接受並配合安全檢查,拒不配合安全檢查,或者攜帶禁止、限制攜帶物品的,地鐵、輕軌經營單位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強行進站、乘車或者擾亂安全檢查現場秩序的,安全檢查人員應當制止並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有軌電車經營單位在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時,發現禁止或者限制攜帶的物品的,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
第三十九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置滅火、防汛、防爆、防毒、報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視頻監控、無線通訊等設施、設備,在主變電所等場所設置防盜報警系統、護欄護網等物理防護設施。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使用軌道交通視頻監控設施設備,應當保護乘客隱私。
第四十條 禁止下列危害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軌道、路基、高架、橋梁、車站、隧道、車輛基地、車輛、變電所、護欄護網等設施;
(二)損壞、盜用、侵入或者干擾機電設備、電纜、通信系統、信號系統、自動售檢票系統、視頻監控設施設備等;
(三)損壞、遮蓋安全警示標誌、控制保護區標誌;
(四)擅自在高架、橋梁上搭設電線或者其他承力繩索,設置附着物;
(五)擅自移動、拆除、改造或者搬遷軌道交通設施;
(六)其他危害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禁止下列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列車;
(二)擅自進入軌道、隧道、高架、車輛駕駛室或者其他有禁止進入標誌的區域;
(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應急或者安全裝置;
(四)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向列車以及其他設施投擲物品;
(五)攀爬或者翻越圍牆、欄杆、閘機、安全門等;
(六)在運行的自動扶梯、自動人行道上逆行、玩耍、打鬧;
(七)阻礙屏蔽門、安全門、列車車門開關或者強行上下車;
(八)在軌道交通地面線路或者高架線路兩側,修建影響司機瞭望的建築物、設施或者種植影響司機瞭望以及可能危及軌道交通設施、設備與行車安全的植物;
(九)在地面線路或者高架線路沿線放風箏、使用飛行器等干擾供電接觸網的行為;
(十)其他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禁止在軌道交通車站站前廣場和出入口、變電所周圍堆放雜物、擺設攤點、亂停車輛以及從事其他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動。
禁止在通風亭、出入口五十米範圍內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或者燃放煙花爆竹。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制定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分別報住房城鄉建設和交通運輸部門備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四條 在軌道交通沿線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可能引起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或者影響軌道交通出入口正常通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對安全工作方案中有關交通疏導措施等內容徵求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
第四十五條 因節假日、大型群眾性活動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
在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安全運營的緊急情況下,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採取限制客流、疏導的臨時措施,並報告公安機關和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
在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發生其他突發事件等嚴重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緊急情況下,採取相應措施難以保證軌道交通安全運營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車站運營,及時向公安機關和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報告,同時向社會公告,並根據處置情況及時更新公告內容。
軌道交通發生突發事件時,乘客和有關單位人員應當服從現場工作人員的指揮。
第四十六條 地鐵、輕軌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設置急救箱等服務設施,並對車站工作人員進行急救知識和基本技能的培訓。
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發生突發事件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規定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發生突發事件後,有關部門、突發事件發生地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進行搶險救援和應急保障,在保障安全的情況下,儘快恢復建設、運營。
第四十七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通過購買保險、設立事故賠償專用資金等方式,保障事故的妥善處理。
有軌電車特別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有軌電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
有軌電車駕駛人應當在有培訓資質的機構參加培訓,經考試合格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有軌電車駕駛證。
第四十九條 在有軌電車專用車道,應當設置相應的專用車道標誌、標線、隔離欄。
在平面交叉路口應當設置有軌電車專用信號燈、停止線、警示標誌、有軌電車車道線,並根據實際情況設立禁止超高、軸載質量超限車輛駛入有軌電車車道的標誌、設施。
第五十條 禁止其他車輛和行人進入有軌電車專用車道。
在有軌電車非專用車道,有軌電車享有優先通行的權利;其他車輛行駛時不得妨礙有軌電車正常通行,不得停放或者臨時停放。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未設置控制保護區標誌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提供信息服務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向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報告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或者未依法處理乘客投訴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未按照要求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查軌道交通設施、設備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停止運營未報告,或者停止運營未向社會公告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建設單位或者作業單位未制定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並經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未落實保護措施、拒絕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進行安全監控或者未及時消除安全隱患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建設單位或者作業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乘客無票或者持無效車票乘車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按照線網最高票價補收票款;乘客冒用他人乘車證件乘車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加收線網最高票價五倍的票款;乘客持偽造車票、證件乘車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加收線網最高票價十倍的票款;情節嚴重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乘客有冒用他人證件、使用偽造車票、證件乘車或者其他故意逃票行為的,逃票信息依法納入個人信用信息系統。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責令改正,可以對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或者第九項規定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責令改正,可以處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危害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安全,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通風亭、出入口五十米範圍內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或者燃放煙花爆竹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予以勸阻和制止;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軌道交通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是指採用專用軌道導向運行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系統,包括地鐵、輕軌和有軌電車等系統。
本條例所稱地鐵,是指在全封閉線路上運行的大運量或者高運量城市軌道交通方式。
本條例所稱輕軌,是指在全封閉或者部分封閉線路上運行的中運量城市軌道交通方式。
本條例所稱有軌電車,是指由電力驅動,沿軌道運行,可以與地面道路混行的中低運量軌道交通方式。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設施,包括軌道、路基、橋梁、隧道、高架、車站、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變電所、集中冷站、控制中心、車輛基地等土建工程,車輛、供電、通風空調、通信、信號、給排水、消防、防災報警、環境設備監控、自動售檢票、電梯、屏蔽門或者站台門、標誌、乘客信息等系統設備,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和為乘客提供便利服務而設置的其他相關設施。
本條例所稱有軌電車車道,包括專用車道和非專用車道。有軌電車專用車道,是指敷設有固定軌道,使用路緣石、隔離欄或者標誌標線等將有軌電車與其他車輛、行人隔離,只准許有軌電車通行的車道。有軌電車非專用車道,是指敷設有固定軌道,供有軌電車通行,其他車輛可以行駛的車道。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蘇州市人民政府2011年7月11日制定的《蘇州市軌道交通管理辦法》、2014年5月30日制定的《蘇州市有軌電車交通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